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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02:3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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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聂泠雪 后利珍) 日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劳务雇佣合同赔偿纠纷案。外出打工者失踪,法院依法判决雇主承担损失。
  2003年8月份,被告刘相科、黄爱民带领工人前去南昌景德镇打工。途中,原告吕改明之弟吕见明失踪,原告寻找未果,于2005年2月7日与被告刘相科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兹有刘相科、黄爱民于2003年7月份招工,吕见明在路上失踪未归一年多时间。据双方要求,经吕庆贤、吕新芳调解,以后找着与否,或出任何问题,一切事由吕改明自负责任,与刘相科、黄爱民无关。刘相科一次性付清费用8000元整。自立协议后双方遵守,不得反悔。特立合同。”刘相科、吕改明和双方上司以及当时村委会成员在合同上盖了手印,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村委会会计写了黄爱民的名字,黄爱民没有参加调解,没有盖手印。
  协议签订后,黄爱民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刘相科见黄爱民反对,随即也反悔。原告遂起诉致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规定将8000元偿付。
  当时村委会主任,现任村支书作证说,当时吕改明也反悔说嫌8000元太少,想添到10000元,村委会于是将刘相科、村委会、吕见明堂叔吕新芳所持协议书共三份收回并销毁,但是吕改明拒绝交出手中的协议。该村支书代表村委会愿作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刘相科认为,一开始是因为可怜原告家庭困难,让会计随便写的补偿数字,根本不了解事实真相。吕见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存在失踪的事实。协议书本身存在敲诈之意,协议内容系违法行为。被告黄爱民认为,他和吕见明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自己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不是雇主。吕见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丢失的事实。吕家海村委会调解协议书上没有他的签字和手印,对调解内容不予认可。 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改明与被告刘相科所签订协议书,由刘相科一次性付清原告8000元作为对吕见明失踪的补偿,是刘相科对原告吕改明的承诺。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成立。原告吕改明是债权人,被告刘相科是债务人。
  协议未规定黄爱民付款,黄爱民也未签订协议,故黄爱民不应承担协议规定的义务。吕家海村支书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即使村委会自愿承担债务,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也不能将债务转移。原告之弟吕见明离家没有音信一年有余,原告外出寻找是事实,被告辨称原告与其弟有诈骗目的,未提供相应证据。
  从协议内容来看。签订的协议目的也是为了化解原告之弟吕见明失踪引起的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冲突。刘相科是出于同情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答应偿付8000元是对原告困难家庭的资助,该协议系原告和被告刘相科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应依法予以确认。村支书及其他证明人证明刘相科系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刘相科称所签协议系代黄爱民所签,由于签订协议之前未经黄爱民同意,签订之后又未经黄爱民追认,且所签协议刘相科不是以黄爱民的名义所签,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故刘相科称代签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刘相科偿付原告吕改明8000元,驳回原告吕改明对被告黄爱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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