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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02:1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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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被告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付原告农民工吴友金残疾赔偿金。
  本案原告吴友金、胡斌秧系夫妻,均为农民。吴友金自2004年2月起在南昌市区务工。今年4月29日晚,被告胡友亮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越双实线向东左转时,与胡斌秧搭乘、吴友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友金、胡斌秧受伤。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友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友金、胡斌秧不负责任。吴友金胸部和肢体损伤均为十级伤残。
  原告吴友金、胡斌秧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481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200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被告则辩称,原告吴友金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
  法院认为:被告胡友亮驾车越双实线左转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胡友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友亮系被告李星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是在帮李星开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胡友亮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星承担;作为车主的市第三出租公司,应对被告李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称原告吴友金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法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吴友金从2004年2月起便在南昌市居住和务工,且居住时间至其起诉时已在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星赔偿原告吴友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7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119.28元(629.97元/月×12个月×2年)。被告李星赔偿原告胡斌秧医疗费3000元。
  新闻分析
  人身损害赔偿:城乡居民凭啥相差好几万
  11月23日,记者就本案判决赔偿方面的问题,采访了负责该案审理的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审判员涂克洪法官。
  涂法官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所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这些法律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上,都区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按照这两种标准计算,数额差距较大。比如死亡赔偿金一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仅以我们江西省为例,据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报告,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分别为6901.44元/年、2457.53元/年。据此,2004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138028.8元、49150.6元,相差88878.2元。又如,残疾赔偿金一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仍以江西省为例,据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报告,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7559.97元/年、2952.56元/年。据此,2005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每年相差4607.41元,如以20年计算,则差额为92148.2元。
  具体到本案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涂克洪法官说,我院的判决采用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依据,一是前面提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3月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要求:“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针对本案原告吴友金2004年2月起便从农村来到南昌市居住和务工,至其2005年9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经常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即以200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59.64元/年。又因为吴友金伤残评定为二处伤残,胸部和肢体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年,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吴友金残疾赔偿金15119.28元。
  记者了解到,自2003年12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后,法院内外的一些人士,就这一司法解释对城乡居民按照不同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问题,发表了意见。他们说,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但是,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有的农民在城镇打工或定居,收入也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标准,这种仅以户口性质来决定赔偿额标准的规定对农民来说有失公平。
  有人提出了建议:一是取消城乡居民计算标准差别,改以当地综合人均收入和支出水平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二是保留城乡居民计算标准,但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发生损害时其已在城镇、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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