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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6:40:3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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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付嘉丰 潘晓) 2006年3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大吴法庭公开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某煤矿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盗单位某煤矿返还小偷朱某五千元。
  2006年1月10日晚7时许,朱某与钱某共同到某煤矿盗窃两台潜水泵,剪断了电线,割断了与潜水泵相连的皮管,尚未逃离现场,就被煤矿保卫科及时发现,后保卫科将朱某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被盗窃的两台潜水泵价值522元,遂对朱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煤矿保卫科通知朱某交纳10000元。2006年1月20日煤矿保卫科向朱某出具收据,载明:盗取正在使用的潜水泵两台包赔损失费10000元。后朱某认为此事已由公安机关处理终结,煤矿保卫科无权对自己再行处罚,遂于2006年3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煤矿返还其10000元。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针锋相对。尤其是在10000元的性质认定上,朱某认为该10000元是其在被带到保卫科受胁迫下所作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煤矿应返还其10000元。煤矿则认为该10000元是朱克金自愿给付的对因盗窃造成损失的赔偿款不应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偷的合法权益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朱某盗窃煤矿的两台潜水泵,因被盗物价值仅500余元,尚不够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公安机关对其处以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合法的。但煤矿保卫科收取朱某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朱某的该10000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且保卫科是企业的内设科室,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等相关执法机关处理,而不能搜身,限制人身自由,更没有罚款、拘留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否则,就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保卫科收取朱某10000元的法律性质,原告朱某与被告煤矿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朱某不是煤矿的职工,不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虽然保卫科收据上注明是“盗取正在使用的潜水泵两台包赔损失费10000元”,没有明确是罚款、押金、保证金之类,但是煤矿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达到10000元。朱某在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下所交纳的10000元,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无效,被告应返还此款。
  法庭调解时,朱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作出让步。煤矿也认识到其不适当收取该10000元。既要维护朱某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煤矿的实际损失,最终双方握手言和,煤矿返还朱某5000元,本案当庭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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