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6:39:5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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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于春华) 李律师买了一张11元的火车票,退票时火车站却收取了2元的手续费,为此,李律师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北京铁路局退回票退票手续费2元。今天,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律师的诉讼请求。
  2月15日,李律师在北京西站购买了2月17日07:52分北京西开往廊坊的票价为11元的2597次火车票一张。后因工作日程调整,李律师无法按时乘坐火车,遂于次日到北京西站办理退票手续,退票工作人员按车票面额11元的20%核收了2元退票费。
  李律师认为,依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8条“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办理退票,被告就不应该收取退票手续费。
  退票费的定价必须经国家发改委批准才行,且原国家计委出台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运输业退票费有关问题的信函》 “由于自然因素等不可抗力或运输企业自身生产组织原因发生的退票,不应收取退票费。旅客提前要求退票,而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退票,原则上不应收取退票费”。被告却强制收取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
  2006年1月1日铁路部门修改后的《铁路客运运价规则》20%退票手续费依然过高,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火车票本来就是稀缺资源,原告退票仅仅增加了被告出票的人工成本、工本费等,被告收取20%的手续费,则比例明显过高,有违实际损害赔偿原则。
  被告北京铁路局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向李苏滨收取因自己的原因要求终止运输合同的退票费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并非铁路运输企业按照自己的意志所为。《铁路法》第25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铁道部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铁路法》制定了规章,《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8条中明确规定,“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 2006年1月1日修改的《铁路客运运价规则》退票费的计费条件为按每张车票面额计算,收费标准为20%(四舍五入到元)。核收李苏滨2元退票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非强制收取。
  法院认为,原告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后,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在发站开车前要求退票,被告按车票面额11元的20%核收2元退票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等相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是特别法,其明确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而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其在运输经营业务中执行上述规定是正当的,并无不妥之处。故原告关于退票费的定价必须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及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运输业退票费有关问题的信函》的有关内容为依据,认为被告收取退票费于法无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退票费以20%核收过高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意见,因该收费标准并非被告所制定,而是由法律授权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所规定,其不属司法审查范围,故本案不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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