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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1:56:0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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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清林
                                       2001年7月20日,高某(9岁)在村边的一条河内洗澡时,不慎滑入张某采沙后形成的两米多的沙坑内溺水死亡。事发后,高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采沙未领取采沙许可证,属非法开采。张某系用抽沙机采沙,采沙在水下所形成的深约2米的沙坑被河水覆盖,且采沙现场离村庄较近,在危险区域未设立明显标志。
[法官评析]
  针对该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未办理采沙许可证,其采沙的行为违法,对该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侵害,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人张某承担过错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张某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由于受害人监护人的监护不力,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把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忽略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第二种意见把该案定性为一般侵权,让原告举证张某在高某的溺水死亡中负有主观过错,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该案符合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该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该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2)被告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3)原告受损害。(4)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案中行为人张某违反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一注意义务,也正是由于其这一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致使高某受到损害。但是,张某是否符合“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却存有争议。这种争议的来源,即是对该条中“公共场所”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有人认为,该条只能适用于条文中列举的“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这些特定的场所。本案的场所不是人们经常聚集、活动的地方,不符合该条适用的条件。但是,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虽然只对于容易引起危险的场合进行了列举,但它对于施工所处地点的要求,不仅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还应当包括一切具有人员出入可能性的危险场所。只要在这样的场所中进行地面施工,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均具备这一要件。河道虽不属平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但是,却是人们尤其是孩子们经常活动的地方,应该属于“危险场所”。在这样的危险场所施工,施工人就必须负有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注意义务。
  二、适用无过错原则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立法目的
  本案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即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之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请求免责。就本案而言,张某从事采沙经营,用抽沙机在人们夏天经常活动的场所形成了深达2米多的深坑,况且是处于人们尤其是儿童难以辨别的水下,这种行为,无可辩驳的是设置了本不应有的危险,且张某也正是由于本人受益而给他人造成危险。如果对这种会产生“公共危险”的行为不设定相应义务,那么,对这类案件只能依据一般侵权的理论去处理。而一般侵权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案中,对于高某的溺水死亡,张某并未为何行为,也无主观过错,让其承担责任就无法律依据。所以,必须适用特殊侵权理论,由张某对该危险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才符合立法精神。
  三、适用无过错原则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道德是法律的重要基础,从审判实践看,案件的审理必须注意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该案适用严格责任,能够加重像张某这样的经营者的责任,引导他们在危险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由于这些经营者的疏于管理、疏于防范,侵犯更多人的利益,引发更多不必要的悲剧。同时,经营者在享受利益的同时,应对使他们受益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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