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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2)
2014-3-4 10:4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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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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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重点法条】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63、85~8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了立案的案件来源。刑事司法机关的立案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检法机关的直接发现(第83条);二是社会上知道案情的单位、公民的报案或者举报;三是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四是犯罪人的主动自首。根据第86条的规定,对于这些案件信息,经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而决定是否立案的标准应当是有犯罪事实而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既是其权利也是义务。本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下,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即:
(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现的;
(2)通辑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3对于任何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公检法机关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等,而不能以不属于自己管辖为借口不予接受,也不能要求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自己移送。对于虽然不属于自己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4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他们以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如果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公检法机关具有为他们保密的责任。
第二章 侦 查
【重点法条】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相关法条】 本法第33条;《刑诉48条》第9~1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是自其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所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根据《刑诉48条》第9条的规定,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司法机关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根据《刑诉48条》第10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既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
2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主要职责或者说主要工作是: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3)对于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本法第75条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侦查阶段);
(4)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5)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对此,应当注意区分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具有不同的职能和不同的诉讼权利。如本法第36、37条的规定是针对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而非侦查阶段的活动。
3注意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律师的诉讼行为有不同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不仅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而且被聘请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也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根据《刑诉48条》第11条的内容,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经过批准。
4对于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尽快安排。《刑诉48条》第11条规定,一般情形下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对于下列特殊案件,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另外,根据该《规定》第12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检察机关、法院不得派员在场。
5注意律师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与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是有所不同的,后者主要集中体现在刑诉法第36条、第37条。
【重点法条】
第九十七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相关法条】 本法第98条;《刑诉48条》第17条;《高检刑诉规则》第158条。
【意思分解】
1询问证人的场所有如下几个地方:一是在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但必须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二是通知证人到侦查机关提供证言,这种情况在必要的时候使用。根据《刑诉48条》第17条的要求,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只能依照本条的规定而不得再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2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二个基本的规则,一是单独进行的原则,即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以免证人之间相互影响,并便于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二是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是《高检刑诉规则》第158条的要求。
3如果所询问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根据第9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一点同本法第14条第2款关于讯问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原则上都通知被询问或被讯问对象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不要混淆】
注意这里规定的是“可以”通知而非“应当”或“必须”通知,通知的是“法定代理人”到场而非其他人如该未成年人的老师等到场。
【重点法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相关法条】 《高检刑诉规则》第171条。
【意思分解】
1关于侦查实验,只有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同时必须经过公安局长的批准才能进行。
2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侦查实验是指有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使用的,如果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侦查实验的,应当由该检察院检察长批准,这是《高检刑诉规则》第171条的规定。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相关法条】 《高检刑诉规则》第216~21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通缉令的适用。应掌握两点:一是适用通缉的对象,属于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二是有权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216条与第218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逃脱的,经检察长的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但检察机关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犯的基本情况交由公安机关,仍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2在适用通缉的时候,应当遵循一个基本规则,即各级公安机关只能在自己管辖的区域范围内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相关法条】 本法第122、124~125、127条;《刑诉48条》第31、33条。
【意思分解】
1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问题。一般情形下的侦查羁押期限应根据第124条的规定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2个月,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但如果案件具有本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这样,加上第124条的3个月与本条的2个月,前后的羁押期限可达5个月,但注意这里的羁押期限是从逮捕后开始计算的,而不是从拘留后开始计算。
2本条规定的可以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延长2个月内四种法定情形基本都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较重即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而依本条规定延长后仍不能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即上述5个月内)侦查终结的,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3如果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本条以及第124条、第127条的法定情形需要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其直接依法决定。但应注意的是,根据第125条的规定,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当然这类案件并不仅仅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4在计算上述侦查羁押期限时,应当注意本法第122条的规定,即对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刑诉48条》第33条对此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关于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问题,大致可以用下图表示:
2个月 + 1个月 + 2个月 + 2个月
↓ ↓ ↓ ↓
(一般情形) (上级检方批)(四情形,省检批决) (四情形且可判10年以上,省检批决)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相关法条】 《刑诉48条》第3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侦查羁押期限计算过程中的两种特殊情况。第一种特殊情形是在侦查羁押期间,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另外还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该罪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根据《刑诉48条》第32条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不再经检察机关批准,但要报检察机关备案。
2第二种特殊情形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应当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也就是此种情形下不存在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问题,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如果经侦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第三章 提起公诉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相关法条】 本法第135条;《刑诉48条》第3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在1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半个月的审查期限。需要注意的是,审查完毕应当作出的决定只能是提起公诉与不提起公诉的决定,而不包括第135条的撤销案件的决定,因为撤销案件的决定是针对自侦案件而言的。
2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件时,如果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检察机关或者同级其他检察机关起诉的,根据《刑诉48条》第34条,该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时,后一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应当从其收到移送的案件之日起计算,即该案件的审查期限应重新计算(根据本法第2款的规定)。
【重点法条】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137条;《高检刑诉规则》第266、271、350条。
【意思分解】
1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件,审查的内容应当根据本法第137条的规定确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266条的规定,主要包括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
2关于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时间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次数上不得超过两次。《高检刑诉规则》第271条同时还规定,即使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也应当遵循这一规定,即改变管辖的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3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后,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如果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所谓的“存疑不起诉”。
4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原则上首先考虑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自行侦查。但这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在审判阶段则处理的方式有所不同,即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350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的,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补充侦查,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重点法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 本法第170、143~144、146条。
【意思分解】
1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之后,应当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当然如果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自行侦查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对于决定的不起诉,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以下机关或者个人:
(1)公安机关;
(2)被害人(如果有被害人的);
(3)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第143条)。
2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其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第144条)。
3如果被害人不服的,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渠道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一是自收到决定书后的7日之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果上一级检察院复查的结果是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不通过申诉的渠道而直接起诉。这两种情形实属本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之一。另外,本条还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而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检察机关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4如果因为检察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不起诉人对此不服的(如被不起诉人认为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法第146条的规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后的7日以内向检察机关申诉。
【重点法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相关法条】 本法第148~149、202条;《刑诉解释》第111、11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审判组织制度。审判组织具体包括三种形式:独任制、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独任制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独任制只能由审判员进行;合议庭是数名审判人员(可能有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最高组织形式,在审判活动方面主要针对的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
2合议庭的组成情况因审理案件的审级不同而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应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与陪审员共三人组成;
(2)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应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审判员与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
(3)各级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
(4)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可见对于审判组织制度,有这样两个基本认识:一是无论哪一种情况,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在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享有与审判员同样的权利;二是人民陪审员仅在第一审程序中出现,而且即使是第一审程序也并非必须有陪审员参加。
3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有法院院长或者法庭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如果院长或者庭长自己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由自己担任审判长。可见,审判长原则上只能由审判员担任,而不能是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但《刑诉解释》第111条规定,如果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助理审判员也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但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提出并经审判委员会通过。
4合议庭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故此,其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必须首先提请院长决定,或者通过院长决定应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刑诉解释》第114条,适用独任制审判的案件,必要时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同样应提请院长决定。另外,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相关法条】 《刑诉48条》第35~3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具备什么条件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对庭前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2)是否附有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目录;
(3)是否附有证人名单;
(4)是否附有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关于“主要证据”的范围,应根据《刑诉48条》第36条来确定,注意其中包括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2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中具备上述几个方面内容的,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因此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并非全部移送的案卷和原始证据,原始证据应当在法庭调查中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在出示后移交审判人员;二是法院审查案件,只要具备本条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就应当开庭审判,也就是说开庭前审查义务。
3根据《刑诉48条》第37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对提取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应当计入法院的审理期限。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相关法条】 本法第163条;《刑诉解释》第121~12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不公开审理的法定情形。公开审理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本条就是法律的例外规定,这些法定情形包括:
(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4)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这一类案件是《刑诉解释》第121条的规定,适用条件是经当事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2注意不公开审理尚有一律不公开审理与一般不公开审理的区别:即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属于一般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以及上述其他法定情形的案件都属于一律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3根据《刑诉解释》第122条的规定,依法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本案审理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注意不是法定代理人)都不得旁听。
4另外注意的是,即使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但其判决宣告时,应当公开进行,这是本法第163条的要求。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相关法条】 本法第155条;《刑诉解释》第134、14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法庭调查阶段的基本规则。对于向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不论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是公诉人都必须经过审判长的许可才可以进行,但是对于向被告人的发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必须经过审判长的许可才可以进行,而公诉人则可以直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无须申请审判长的许可,这是本法第155条的规定。
2根据《刑诉解释》第133条、第149条的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向证人和鉴定人的发问也应当分别进行,并且注意证人和鉴定人是不能旁听本案审理的。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18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如何处理及处理程序问题,适用的对象既可以是诉讼参与人也可以是旁听人员。根据本条以及《刑诉解释》第184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不同情形给予具体处理:首先,如果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给予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其次,如果行为人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第三,如果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应注意两点:一是罚款或者拘留必须报请本法院院长批准,二是罚款与拘留的适用关系,二者只能择一);最后,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2注意当事人如果对上述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在上一级法院复议期间,该决定不得停止执行。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相关法条】 本法第148、163条;《刑诉解释》第176条。
【意思分解】
1在合议庭宣布休庭、并准备作出判决之前,必须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权。合议庭的评议应当根据第148条的规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法院的判决有三种情形: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注意的是根据《刑诉解释》第176条的规定,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在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基础上,可以变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
3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宣告,这是第163条的要求。同时,如果是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是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判决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164、181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4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延期审理问题。本条规定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有三种,应注意的是,不论哪一种情况都应当由法庭决定是否延期审理。
2除了本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之外,《刑诉解释》与《高检刑诉规则》又分别规定两种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一是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同时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刑诉解释》第164条的规定);二是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然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公诉人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高检刑诉规则》第348条第(二)项的规定)。
【不要混淆】
注意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含义是不同的。关于中止审理,《刑诉解释》第181条作出了规定,主要是指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以及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判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之中。可见,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法定原因、法律后果等方面有所不同,对此不应混淆。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相关法条】 本法第126条;《刑诉48条》第37条;《刑诉解释》第109~110、18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第一审案件(公诉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原则上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即可以自行延长半个月。如果具有本法第126条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经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1个月,这一点同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有些相似,但批准或决定机关不同、延长的时间不同(审判时延长1个月、侦查时延长2个月)。但是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根据《刑诉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而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2注意审理期限的计算问题,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计算,另外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根据《刑诉48条》第37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应计入审理期限之中;第二、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应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第三、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法院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第四、根据本法第122条的立法精神和《刑诉解释》第110条的规定,在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第五、根据《刑诉解释》第181条第3款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节 自诉案件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172条;《刑诉解释》第188、192~194、198、200、20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审理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第一、若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开庭审判;第二、若缺乏罪证的,要求自诉人提供补充证据,否则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后一种情形处理的范围,《刑诉解释》第188条作出了更详细并具有扩张性的解释,尤应注意其中的两种情况:一是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二是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而又就同一事实告诉的。
2对于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要求自诉人提供补充证据,否则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但当自诉人之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3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自诉人依法两次传唤,而自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法院应审查如果撤诉出于自愿的,应当准许,如果是出于被强迫、威吓而不是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同理,自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进行自行和解。
4根据本法第172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第170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一类自诉案件(即原本属于公诉案件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案件)则不能适用调解。可见,并非所有的自诉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根据《刑诉解释》第200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由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之前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5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仅有撤诉、和解的权利,根据《刑诉解释》第193条的规定,还有一定程度选择被告人的权利,即自诉人明知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其中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并视为其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此时法院不再受理;对于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的权利,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法院不再受理,但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206、26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自诉案件中的反诉制度。在自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但根据《刑诉解释》第206条规定,可以提起反诉的人应当是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见,可以提起反诉的自诉案件应当是前两种情形,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2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条件,根据《刑诉解释》第206条以及第165条的规定,应当包括:
(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的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必须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即也为特定的自诉案件);
(4)反诉提起的时间应当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因为根据该解释的第265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4对于反诉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如果原自诉人撤诉的,并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相关法条】 本法第147、170、175、178条;《刑诉解释》第219~22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范围。首先必须明确简易程序与自诉案件之间的关系并非是一一对应的,自诉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对于第170条第(三)项所规定是自诉案件(即原本属于公诉案件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
任而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案件)则不一定适用简易程序;反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非都是自诉案件,如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案件就是公诉案件而非自诉案件。
2本法第170条所规定三种类型的自诉案件中,前两种情形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是没有问题的。对于原本为公诉案件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即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公诉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根据《刑诉解释》第221条,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见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是不能自主决定的。
3《刑诉解释》第222条还从否定的方面规定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情况,主要包括:
(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4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其他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包括基层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审理二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时都没有简易程序适用的余地。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为20日,根据第178条的规定,20日应当自法院受理之日计算。另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送达起诉书、通知诉讼参与人等也很“简易”。根据《刑诉解释》第223条和第224条,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本法第151条第(二)项规定不少于10天的限制,通知诉讼参与人的方式可以适用简便方式。
6注意,自诉案件因适用的程序不同审理期限也有所不同:如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为20日;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且被告人又未被羁押的,则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而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刑诉解释》第109条的规定)。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229~230条。
【意思分解】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有着严格的要求,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之规定,以下这些情形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具有该《解释》第22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的。
2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依法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该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应当适用本法第168条的规定,而不能仍适用本法第178条的20日之规定。同时,根据《刑诉解释》第230条,该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即审理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2、184条;《刑诉解释》第232、238~239条。
【意思分解】
1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而依法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包括:
(1)被告人;
(2)自诉人;
(3)被告人与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
(4)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5)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中后两者只能对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他们只有在经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2被害人虽然也属于当事人,但其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上诉权。根据本法第182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仅有抗诉的请求权。
同时要注意的是,这里仅仅限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而不包括“裁定”。
3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上诉权的,既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根据本法第184条之规定,其上诉既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由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等上诉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于上诉问题反反复复的,应当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这是《刑诉解释》第232条第2款的规定。
4是否上诉是上诉权人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其可以上诉也可以不上诉,因此,即使上诉之后也可以要求撤回,这是其行使上诉权的行为。但撤回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的,是否允许撤回由法院决定。这一点,《刑诉解释》第238条、第239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等上诉权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裁定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2~183条;《刑诉解释》第242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97条。
【意思分解】
1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履行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如果认为同级的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哪些情况下应该提出抗诉,《高检刑诉规则》第39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包括:
(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而判处无罪或者无罪判处有罪的;
(3)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4)认定的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5)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6)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其中,对上述的第四、第五以及
第六等三种情形尤其应当注意。
2检察机关的抗诉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本法第18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与被告人等有权上诉的当事人的上诉期限是一致的,即对判决抗诉的期限为10日,对裁定抗诉的期限为5日。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或裁定的抗诉期限应当区别对待,根据《刑诉解释》第242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或者裁定的抗诉期限,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抗诉期限确定,但如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审判的,抗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进行。
3检察机关承担着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地方各级法院一审判决不服而向其提出抗诉请求的审查职责,根据本法第18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之后的5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2条;《刑诉解释》第235、242条。
【意思分解】
1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而提出上诉的,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被害人如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其抗诉请求应当自收到判决书后的5日内提出。
2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后继续审理而作出判决即可以另行判决,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期限应当有所区别。根据《刑诉解释》第242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期限,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期限确定,但如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进行,即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为15日,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为10日。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7条;《刑诉解释》第240~241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01、403条。
【意思分解】
1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且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可见,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是由下级检察机关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只不过是通过了原审法院即由原审法院提出,因为原审法院可以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上一级法院。《刑诉解释》第240条规定,第一审法院应当在抗诉期限届满后的3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上一级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2对于下级检察机关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出抗诉,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根据《刑诉解释》第241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法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件,如果在抗诉期满后撤回抗诉的,由第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如果上一级检察机关在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抗诉的案件,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403条的规定,其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3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根据本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且应当开庭审理,这一点与对被告人的上诉不同,后者可以不开庭审理,即可以进行书面审。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247~250、26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二审法院对上诉或者抗诉案件审查的范围。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的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即所谓的全面审查原则。
2本条第2款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刑诉解释》第248条则强调,除此之外,如果检察机关只就一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也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3在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第二审过程,应当注意下面几个较为特殊而又重要的问题:
一是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者只有部分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这是《刑诉解释》第252条的规定。二是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也提出上诉的,根据《刑诉解释》第248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仍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分别不同情况处理: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若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实际上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要求),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三是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未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而只有部分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抗诉的,二审法院虽然可以对被抗诉的被告人加重刑罚,但仍不得加重其他被告人的刑罚,这一点是《刑诉解释》第257、258条的要求。
4根据《刑诉解释》第249条、第250条、第260条、第261条、第262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不论是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还是对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二审法院都应当全案审查,并分别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具体处理: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中,如果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第249条)。在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250条);如果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又发现其确有错误的,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第262条);如果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抗诉案件的,发现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一并作出改判(第260条);如果在审理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过程中,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第261条)。可见,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因为既涉及到刑事部分又涉及到民事部分,而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很有可能仅仅对其中的一部分提出上诉、抗诉,故比较复杂,但有两点是明确的:一是二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而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二是如果上诉或者抗诉仅针对某一部分即刑事部分或者民事部分的,二审法院对全案的审查并不妨碍另一部分的生效,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已经生效的部分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使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相关法条】 本法第191~193条;《刑诉48条》第46条;《刑诉解释》第266条。
【意思分解】
1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基本形式包括三种:一是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二是依法改判;
三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见除了第二种情形是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外,其他二种情形都是用裁定的方式结案,而且用判决的方式仅限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的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时。
2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经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而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可以直接改判为死刑。但根据《刑诉48条》第46条的规定,无论该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一点在《刑诉解释》第274条第2款中也有明确规定。
3二审法院适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既包括实体方面的原因,也有程序方面的原因。其中实体方面的原因指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对于这种情况,二审法院既可以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程序方面的原因指本法第191条规定的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不论哪一方面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都应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仍然可以上诉、抗诉,这是本法第192条的规定。
4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中,如果出现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情况,根据《刑诉解释》第266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本条的规定是针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抗诉的处理方法,如果上诉、抗诉是针对一审法院的裁定的,根据本法第193条的规定,其处理方式原则上同第189条、第191条以及第192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有一点不同:二审法院只能用“裁定”的方式来结案,即分别情形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257~25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上诉不加刑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并非只要是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的上诉案件,就必须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只有在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即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时,才应当适用这一原则。在下面两种情形下,则不适用这一原则:一是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没有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提出了上诉的情况;二是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虽然提出了上诉,但检察机同时也提出了抗诉或者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
2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是本原则的核心内涵,应当注意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贯彻。根据《刑诉解释》第257条和第258条,以下几种情形也属于本原则的要求:
(1)共同犯罪案件,只要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该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只能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改变罪名;
(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如果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3对于审理只有在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即被告人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附加刑时,根据《刑诉解释》第257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二审法院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而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如果属于必须依法改判的情形,也应当等到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即二审法院应当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后再另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重点法条】
第二百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相关法条】 本法第199、201条;《刑诉48条》第47条;《刑诉解释》第274~275、277、279~280条。
【意思分解】
1关于死刑的核准权原则上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注意司法实践中尚存在的高级人民法院被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问题。因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随后的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授权云南、贵州、广东、广西、四川、甘肃六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行使核准权。目前,这些授权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效。
2根据本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应当遵循层报制,即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没有被上诉、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应当报请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作出裁定并由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3根据《刑诉解释》第275条、第277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该死刑案件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核准,其他案件仍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死刑。
4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根据《刑诉解释》第279条的规定,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死刑缓期执行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外,都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根据《刑诉48条》第47条,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诉解释》第282条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相关法条】 本法第82、180、204、224条、《刑诉解释》第29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意思分解】
1申诉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重要途径。申诉只能由依法享有申诉权的人行使,根据本条的规定,依法享有申诉权的人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见,申诉权人与本法第180条规定的上诉权人的范围是大不相同的,如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但有申诉权,近亲属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上诉(即其没有独立的申诉权),但近亲属进行申诉时无须被告人的同意,即有独立的申诉权。关于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法定含义和范围,应当依照本法第82条的规定确定。
2申诉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行为并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为他们的申诉并不一定导致法院重新审判,根据本法第204条的规定,申诉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情形下,才能引起重新审判。这些法定情形主要包括证据方面、事实方面、适用法律方面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可见这里主要限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
3申诉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而且这里人民法院的级别法律并没有限定,行为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根据《刑诉解释》第298条的规定,受理、审查行为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
4 本条明确规定,申诉以及引起的再审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上述《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规则》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5另外,根据本法第223条的规定,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这里对转请的检察机关没有限定,但对转请的法院则仅限于原审人民法院。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相关法条】 本法第206条;《刑诉解释》第305~306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06、40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限和如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能够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起决定性作用的来自两个系统,一是法院系统,另一个是检察院系统。而第203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一者并不能必然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二者申诉只有在符合第204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下才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当事人等的申诉是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其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2根据本条第1款与第2款、《刑诉解释》第304条、第305条,就人民法院系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来自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该院审判委员会。
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可见这种情形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由本院院长与审判委员会结合共同作用的;二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直接提审;三是来自作出生效法律判决和裁定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直接提审。
3根据本条第3款、《刑诉解释》第306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06条、第408条的内容,就检察院系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言,主要包括二个方面:一是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直接向其同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高检刑诉规则》第408条);二是来自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注意作出生效裁定之地方各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认为该裁定有错误,其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抗诉,而不能直接向该同级法院抗诉)。
4《高检刑诉规则》第406条规定了检察院发现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具体表现。这一规定的实质内容同本法第204条申诉可以导致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法定条件完全一致。另外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条第4款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当然是另行组织合议庭),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且根据上述《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规则》第5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206条;《刑诉解释》第307~30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意思分解】
1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以及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值得注意的是,该审限的计算方式应当从“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算,不要混淆为受理之日起。
2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必须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其审理时适用的诉讼程序应当根据原审审级以及再审法院来确定:第一,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的,仍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但审判组织除外,如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中不得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这种情况所作判决或裁定也仍属一审判决或裁定,即可以上诉、抗诉;第二,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则属于终审的判决、裁定。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期间,不得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刑诉解释》第307条的要求。同时,该《解释》第308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4 根据上述《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注意这样的几项具体要求:一是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二是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三是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第四编 执 行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相关法条】 本法第20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的规定十分简单,但却很容易出错。因为一般说来,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终局判决,其作出判决后也并非立即生效,尚有一定的法定上诉、抗诉期限。但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对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在宣判之后立即释放。
2注意的是本法第208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与本条规定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矛盾。虽然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在宣告之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判决被告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而不存在收监执行的问题,对于在押的被告人无须等到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才予以释放。当然,立即释放被告人并不影响有关人员和检察机关上诉、抗诉的提起。
【重点法条】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相关法条】 《刑法》第50条;《刑诉解释》第338~339、36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死刑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问题。执行死刑的,必须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这是本条第1款的要求,但考虑到对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的事实,《刑诉解释》第33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依照本条以及《刑法》第50条的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可能有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一是应当执行死刑,其仅适用于当罪犯在二年缓期期间又故意犯罪并查证属实的;二是应当减为无期徒刑,这种情况适用于罪犯虽然没有故意犯罪但也没有重大立功等表现;三是应当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种适用于罪犯不仅没有故意犯罪而且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3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三种不同法律处理结果,程序也有所不同:第一,如果是故意犯罪而要执行死刑的,根据《刑诉解释》第339条之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如果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而应当减刑的(包括减为无期徒刑和减为有期徒刑),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4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因导致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必须是在二年的缓期执行期间发生的,如果二年期限该死缓犯没有故意犯罪但二年刚刚届满而尚未裁定减刑之前犯故意犯罪的,则不属于应当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除非该故意犯罪依法又应当判处死刑),对此应当根据《刑诉解释》第361条之规定,先对其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然后对其所犯的新罪另行审判。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
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相关法条】 本法第210条;《刑诉解释》第341~342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16条;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死刑的交付执行、停止执行以及恢复执行问题。根据本法第210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38条规定,执行死刑的,必须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如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
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2本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可见死刑这一刑罚的执行由人民法院完成,该“下级人民法院”根据《刑诉解释》第341条的规定,具体指“原审人民法院”。
3在执行死刑之时,如果发现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根据本条、《刑诉解释》第342条以及《高检刑诉规则》第416条,这些法定的影响死刑执行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4)被执行的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5)罪犯犯罪时不满8周岁的。
4在停止死刑的执行后,如果经查证停止死刑执行的原因消失或不存在,需要执行死刑的,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死刑。如果发现具有上述法定情形之一需要改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属于因罪犯正在怀孕而停止死刑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相关法条】 《刑诉解释》第345~34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死刑的规定。根据本条及《刑诉解释》第346条、第347条的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人员: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直接执行的法警、书记员、法医等。
2本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中的“等”字如何理解,即是否还包括其他方法,对此《刑诉解释》第345条第3款明确规定,如果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是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3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应当示众。执行完毕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及时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相关法条】 本法第214、217~220条;《刑诉解释》第350条;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13条中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规定,但这里主要限于如何“交付执行”即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同的刑罚以及不同的罪犯可能有不同的司法机关执行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应当由国家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执行,而拘役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剩余刑期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应当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未成年犯应当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狱的一种类型)执行。
2与本条密切相关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另外几种刑罚或者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问题,我国的刑罚执行具有一个重要而又显著的特征,即执行主体具有多元性:除了监狱是我国最主要的也是最专门化的行刑机关外,行刑机关还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执行的范围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罚金刑(本法第219条)、没收财产刑(第220条);公安机关执行的范围包括拘役刑(第213条)、暂予监外执行(第214条第5款)、缓刑与假释(第217条)、管制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刑(第218条)。此外,人民检察院虽然不具体执行某一刑罚或者刑罚制度,但其对刑罚执行活动负有监督的职责。
3本条第1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关于这里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13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应当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相关法条】 本法第215~2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17、2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暂予监外执行问题,其中,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最主要形式。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对在押服刑的罪犯适用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包括: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注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婴儿是指不满1周岁的,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则为幼儿);三是其他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本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
2关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本条规定为有期徒刑犯与拘役犯,而《监狱法》第17条规定了在收监时,监狱如果发现被判处无期徒刑犯或有期徒刑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即本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的,可以不予收监执行。《监狱法》第25条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发现无期徒刑犯与有期徒刑犯具有本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拘役犯因为不属于监狱执行的对象,故监狱法没有规定)。这表明可以适用监外执行的罪犯包括无期徒刑犯、有期徒刑犯以及拘役犯。
3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既可能是人民法院,也可能是监狱、公安机关,但他们决定的对象不同。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只限于在宣告判决时或交付执行时就发现罪犯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监狱和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则是对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罪犯有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之时。当然监狱决定的是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而公安机关决定的是拘役犯。
4不论哪一个司法机关决定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根据本法第215条的规定,都应当将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其如果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核查。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222、225条;《刑法》第79、82条;《刑诉解释》第14、362、364~365条。
【意思分解】
1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本条第1款规定,应当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于前者即行刑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是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根据本法第225条的规定,监狱有权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刑诉解释》第14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对于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刑法》第79条与第82条对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已有所规定,并强调减刑、假释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刑诉解释》第362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为死缓、无期徒刑而依法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的减刑、假释,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管制以及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应当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3根据《刑法》第79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即必须以合议庭的形式裁定是否减刑、假释。
4根据本法第222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6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该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的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级别(与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中级与高级法院相对应);二是对于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法院必须以重新组
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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