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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操作规程
2014-2-21 13:5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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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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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10-26
执行日期:2004-11-10
第一条 根据《人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施细则》的精神,并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和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鉴定、检测、评估三大类。主要有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精神鉴定、医疗鉴定、印章鉴定、笔迹鉴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等。
第三条 本院立案庭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事宜。
第四条 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
第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机构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在本院司法鉴定、拍卖机构名册中确定,但除外。
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选择司法鉴定、拍卖机构的,或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由本院依职权在入册的司法鉴定、拍卖机构中随机选定。
如本院司法鉴定、拍卖机构名册中没有相应类别的司法鉴定、拍卖机构,可在本地或者外地的相应类别司法鉴定、拍卖机构中确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拍卖的标的物在外地,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委托标的物所在地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拍卖的,按下列顺序选定受托机构:当事人就受托机构协商一致的,应予准许;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案件承办人与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联系,从当地入册的司法鉴定、拍卖机构中确定。但应在立案庭登记。
第七条 本院以公开、随机、分类摇号的方式从本院入册的司法鉴定、拍卖机构中选定受托机构。
分类摇号时,已经以摇号方式确定的受托机构,不再参与本轮其他受托事由的摇号,以此类推,直至本轮完毕。
司法鉴定、拍卖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摇号的,视为放弃本轮摇号资格。经摇号确定受托机构后,受托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不得再参加本轮摇号,并取消其参加下一轮摇号资格。受托机构接受委托后,因受托机构自身以外原因不能完成委托要求,经庭长批准并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撤销委托的,该受托机构继续享有摇号资格。
第八条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精神鉴定、医疗鉴定、印章鉴定、笔迹鉴定等鉴定的,受托机构在本市的,委托书由庭长签发;受托鉴定机构在外省市或者需邀请鉴定人来院鉴定的,委托书由分管院长签发。
其他司法鉴定、拍卖委托书由分管院长签发。
第九条 办理委托手续,由案件承办人向立案庭提交委托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受托机构的,还应提交当事人协议材料。
委托书中受托机构的名称由立案庭填写。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机构的或者依据本规程第六条确定受托机构的,受托机构名称由案件承办人填写。
第十条 立案庭按照操作规程以随机摇号方式在本院入册机构中选定受托机构。经摇号选定受托机构后,由立案庭将受托机构名称填入委托书,并向受托机构送达。立案庭办完委托手续后将其中一份委托书、受托机构的介绍信、送达回证及提交的其它材料一并交还案件承办人。
第十一条 拍卖标的物需要先行评估的,实行拍卖和评估相分离原则,应先委托评估后,再委托拍卖。同一标的物的评估和拍卖工作,不得委托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完成。
第十二条 破产案件资产处理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十三条 本院以前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的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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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10-26
执行日期:2004-11-10
第一条 根据《人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施细则》的精神,并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和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鉴定、检测、评估三大类。主要有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精神鉴定、医疗鉴定、印章鉴定、笔迹鉴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等。
第三条 本院立案庭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事宜。
第四条 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
第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机构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在本院司法鉴定、拍卖机构名册中确定,但除外。
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选择司法鉴定、拍卖机构的,或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由本院依职权在入册的司法鉴定、拍卖机构中随机选定。
如本院司法鉴定、拍卖机构名册中没有相应类别的司法鉴定、拍卖机构,可在本地或者外地的相应类别司法鉴定、拍卖机构中确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拍卖的标的物在外地,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委托标的物所在地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拍卖的,按下列顺序选定受托机构:当事人就受托机构协商一致的,应予准许;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案件承办人与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联系,从当地入册的司法鉴定、拍卖机构中确定。但应在立案庭登记。
第七条 本院以公开、随机、分类摇号的方式从本院入册的司法鉴定、拍卖机构中选定受托机构。
分类摇号时,已经以摇号方式确定的受托机构,不再参与本轮其他受托事由的摇号,以此类推,直至本轮完毕。
司法鉴定、拍卖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摇号的,视为放弃本轮摇号资格。经摇号确定受托机构后,受托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不得再参加本轮摇号,并取消其参加下一轮摇号资格。受托机构接受委托后,因受托机构自身以外原因不能完成委托要求,经庭长批准并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撤销委托的,该受托机构继续享有摇号资格。
第八条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精神鉴定、医疗鉴定、印章鉴定、笔迹鉴定等鉴定的,受托机构在本市的,委托书由庭长签发;受托鉴定机构在外省市或者需邀请鉴定人来院鉴定的,委托书由分管院长签发。
其他司法鉴定、拍卖委托书由分管院长签发。
第九条 办理委托手续,由案件承办人向立案庭提交委托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受托机构的,还应提交当事人协议材料。
委托书中受托机构的名称由立案庭填写。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机构的或者依据本规程第六条确定受托机构的,受托机构名称由案件承办人填写。
第十条 立案庭按照操作规程以随机摇号方式在本院入册机构中选定受托机构。经摇号选定受托机构后,由立案庭将受托机构名称填入委托书,并向受托机构送达。立案庭办完委托手续后将其中一份委托书、受托机构的介绍信、送达回证及提交的其它材料一并交还案件承办人。
第十一条 拍卖标的物需要先行评估的,实行拍卖和评估相分离原则,应先委托评估后,再委托拍卖。同一标的物的评估和拍卖工作,不得委托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完成。
第十二条 破产案件资产处理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十三条 本院以前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的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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