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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前办案中如何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请示》的答复[失效] 1991-10-17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法字[1991]第349号 发布日期:1991-10-17 执行日期:1991-10-17 失效日期:2004-06-30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关于当前办案中如何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请示》〔豫工商函字(1990)第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属行政性文件。《意见》是对《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有关执法问题新作的补充和修改。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意见》所确定的职责和权限,依据《意见》中有关分工的规定,在处罚中引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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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前办案中如何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请示》的答复[失效]
1991-10-17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法字[1991]第349号
发布日期:1991-10-17
执行日期:1991-10-17
失效日期:2004-06-30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关于当前办案中如何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请示》〔豫工商函字(1990)第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属行政性文件。《意见》是对《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有关执法问题新作的补充和修改。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意见》所确定的职责和权限,依据《意见》中有关分工的规定,在处罚中引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