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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2014-2-27 08: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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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9-6-30 0:0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发[1999]26号
发布日期:1999-6-30
执行日期:1999-6-30
一、关于存单纠纷案件
二、关于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经济纠纷案件
三、关于涉及企业债券经济纠纷案件
四、关于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件
五、关于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
六、关于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借贷纠纷案件
一、关于存单纠纷案件
1、当事人(存款人、出资人或金融机构)以存单(折)、存款合同、进帐单、对帐单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均属存单纠纷案件。如有证据证明存款人或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设立了委托贷款关系或信托贷款关系的,则应以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纠纷为案由。
2.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行为。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但不得代垫资金。
信托贷款是指金融机构以自有资金或筹措资金委托他人并以他人名义发放贷款的行为。信托贷款的风险责任由贷款人自行承担。
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纠纷的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的特征为依据。
3.金融机构依法设立的储蓄代办机构出具存单(折)、进帐单、对帐单或签订存款合同的,应将该金融机构和储蓄代办机构列为共同的被告(原告),而不应将该储蓄代办机构另列为第三人。
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办理储蓄存款或变相借贷的,应将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与存单(折)记载的个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公民个人受其他公民委托,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办理储蓄存款或变相借贷的,按前述规定处理。受他人委托并以他人名义代办存款或变相借贷的单位或个人,不应列为共同诉讼人。
虚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办理存款业务或变相借贷的,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当事人。
4.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储蓄是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的,凡以单位名称开具的储蓄存单,无论是否伪造,资金来源、利率是否合法,均应确认为无效。
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精神,用资人是指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存款人)取得资金,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存款人)支付约定的利差的单位或个人。
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用资人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用资人参加诉讼。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借贷,指令存款人(出资人)将款项直接汇人其个人帐户,从个人帐户支付利差给存款人(出资人),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其他个人用途的,可确认该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为用资人。
第三人通过金融机构使用存款人的资金,却提不出合法使用的证据,金融机构请求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应通知该第三人以用资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6.金融机构将盖有单位公章或业务人员印鉴的空白存单(折)、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存款合同等交给其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他人,用于吸收公众存款或用于变相借贷经营活动的,如存款人或出资人依据该金融机构经办人员的指令,将款项交付给该经办人员或划人其指定的帐户,则该经办人的行为应视为金融机构的授权行为。金融机构对该行为人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使用单位的印章对外以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纠纷中金融机构辩称该负责人使用印章的行为属盗用的,不予支持。
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单位印章对外以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金融机构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在印章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秘密手段取得印章使用的,即使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仍应视为金融机构的授权行为。
空白存单(折)的样式是过去使用的,虽与金融机构现在使用或纠纷发生后送检的样式不一致,只要印章是真实的,金融机构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7.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其营业场所(柜台)以存款人(出资人)或他人的名义开设帐户,该金融机构明知该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并无提交该存款人出资人)或他人委托其代办申请开立帐户的委托手续及所需的证明文件,仍按该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要求违章开立帐户,并为该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利用该帐户进行转款、汇款、支取款项等活动办理结算的,应视为该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8.金融机构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存单(折)交给非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或在该非工作人员与存款人(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收款凭证、付款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应对该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9.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如果有充分证据认定金融机构应依法对其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他人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的,即使行为人涉嫌经济犯罪而被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甚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亦不影响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可将犯罪线索以及相关材料转交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
10.如存款人(出资人)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而尚未结案,难以确定所涉存单纠纷案件的标的即相关款项是否为赃款或为存款人(出资人)合法所有的,应中止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恢复审理。
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伪造、变造、虚开的凭证不应作为认定存款人(出资人)与金融机构设立相关民事关系的依据,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如该行为人通过该金融机构办理了存款人(出资人)交付的款项的转帐、支取结算手续,一时难以确定该金融机构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负有过锗责任,而公安或检察机关已对行为人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的,可中止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恢复审理。
11.真实存单(折)、真实存款关系是指存单(折)的样式。
加盖的印鉴是金融机构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存单(折)记载的款项已交付给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
伪造存单(折),指存单(折)样式、印鉴均是假造的,不是金融机构所使用的样式、印鉴。
变造存单(折),指在真实存单(折)上改变原记载的金额、印鉴或其他内容。
虚开存单(折)是指金融机构未实际收到存款人交付的任何款项,却开具出记载有存人一定金额存款真实存单(折)
给存款人。
伪造、变造或虚开存单(折)的,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金融机构应依法对受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12.金融机构只是以存单(折)的样式、印鉴有别于其在纠纷发生后送有关机关鉴定的存单样式、印鉴或以其底单记载内容与存单(折)记载内容不符为由否认存单(折)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成立存款关系,而不能举证证明存单(折)是伪造或变造、存款人未实际交付存单(折)所记载的款项的,应不予支持。
13.本节所称交付,是指下列行为:
(1)存款人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
(2)存款人或出资人将存有相应款项的存款凭证交给金融机构。
(3)存款人或出资人将载明收款人为存款人(出资人)或金融机构、有一定资金数额的票据交给金融机构,或将无载明收款人、有资金数额的票据交给金融机构。
出资人自行将资金转交给用资人使用的,不属交付。
14.下列情形均应视为交付:
(1)存款人(出资人)在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向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转移现金的占有,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真实存单(折),金融机构在纠纷发生后又不能举证证明存款人(出资人)未实际交付存单(折)载明金额的款项的;
(2)出存款人(出资人)将存有资金数额的活期存折交给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载明一定资金金额的真实定期存单,金融机构在纠纷发生后无法举证证明上述活期存折的款项已由存款人(出资人)自行提取或委托他人提取的;
(3)存款人(出资人)将载明有资金数额、收款人为存款人(出资人)的票据交给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真实存单(折),金融机构办理票据结算后将该款汇入存款人(出资人)的其他帐户或自行以存款人(出资人)名义开立的其他帐户,并在无存款人(出资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将款项划给他人使用的;
(4)存款人(出资人)将载有资金数额、收款人为金融机构的票据交给金融机构,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真实存单(折),金融机构办理票据结算后,将款项转人非存款人(出资人)申请开立的其他帐户,并在无存款人(出资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交由他人使用的;如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与收款帐号不一致,金融机构仍办理票据结算,并将款项转入第三人帐户交由他人使用,又不能提交存款人(出资人)委托授权凭证的,仍应认定为交付;
(5)存款人(出资人)将载明资金数额、但无注明收款人的票据交给金融机构,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真实存单(折),金融机构在办理票据结算后无汇款人委托授权情况下,将款项转入他人帐户或自行以存款人(出资人)名义开立的存款帐户支取使用的;
(6)存款人(出资人)根据金融机构的书面委托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将约定资金数额汇入金融机构指定的收款人或收款帐号,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明确金额的真实存单(折),该款已被他人或收款人支取使用的;
15.存款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真实存单,金融机构支付或约定支付利差给存款人,无证据证明用资人存在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认为金融机构违规吸收存款行为,由金融机构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16.金融机构违规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无论是存单纠纷案件,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存款人(出资人)约定取得或实际取得的利差或其他不正当费用,均无合法依据,依法不予保护,约定利差或已实际取得的利差或其他不正当费用应予折抵本金或利息,但不应视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存款金额按实际交付金额确认。
17.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如存单真实、存款关系真实,金融机构未依约定期限兑付本金、利息,应按约定期间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计至付清之日止。
金融机构违规吸收存款的存单纠纷或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存款关系或存单(折)、合同应确认为无效,金融机构或用资人应返还实际收取的本金给存款人或出资人。应当返还利息的,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收取款项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18.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金融机构承担对出资人清偿或赔偿本金、利息的,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后,因资金实际是由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有权就已实际偿付的金额向用资人追偿。
不论用资人是否为多人以及是否存在连带责任人,只要金融机构的代偿金额明确、用资人之间及其与连带责任人之间分担责任比例亦明确,金融机构即可直接向前款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如有多个连带责任人,且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金融机构作为其中一个连带责任人对出资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后,应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二、关于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经济纠纷案件
19.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金融机构的,从关闭之日起,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未起诉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诉讼;判决生效未执行的中止执行。上述案件的恢复受理、审理、执行工作,要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被关闭金融机构的专门部署进行。
20.政府有关部门关闭金融机构并且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或执行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变更由清算组为案件当事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
21.审理以被关闭的金融机构为原告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对债务人可能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应当根据清算组的申请,依法及时予以财产保全;对清算组没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如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对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债务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自动履行,清算组又没有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对清算组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2.审理被关闭的金融机构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关闭金融机构的关闭清理工作,人民法院审理以被关闭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一般不宜对被关闭金融机构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对以被关闭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当事人可持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清算组依清算程序予以清偿。清算程序终结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清算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3)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23被关闭的金融机构经过清算依法破产,人民法院作为破产案件受理的,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政策进行。
三、关于涉及企业债券经济纠纷案件
24.企业债券是企业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5.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获得授权的省会中心城市支行会同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应确认为无效。
26.企业依法发行企业债券,应与有承销企业债券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或金融机构签订代理发行协议。
以代销形式销售企业债券的,代销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在代销期限届满后将已销售的债券款项支付给发行企业。逾期支付的,应按当事人的约定计付罚息,如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罚息。
以包销形式销售企业债券的,包销的证券经营机构或金融机构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发行债券的款项支付给发行企业。逾期支付的,可按前款规定处理。
27.合法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企业向债券持有人承担如期兑付债券本息的责任。逾期兑付,应按当事人的约定计付罚息,如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罚息。代理发行的证券经营机构不承担兑付债券责任,但企业债券发行时另有约定除外。
28.代理发行的证券经营机构如向债券持有人代为兑付债券本息,则取得债券的代位求偿权,可向债券发行企业请求支付债券本息及逾期罚息。
代理发行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如果没有垫付兑付债券本息款项的,无权要求发行债券企业支付债券本息。
29.非法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企业应与代理发行人向债券持有人连带承担返还所发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利息按同期限的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30.为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按企业发行债券章程的约定向持券人承担担保责任,或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关于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件
31.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折借活动。
32.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签签订的拆借合同为无效合同。
33.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未按人民银行规定,未通过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办理,或未通过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属场外拆借行为,应确认为无效。
34.拆借资金只能用于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和季度内先支后收等临时资金周转的需要,若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间在拆借合同中约定以其他用途拆借资金的,该拆借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35.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拆借合同,如约定的资金拆借期限超过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四个月期限的,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36.前述32、33、34、35条所述几种无效拆借合同的处理,拆入方除返还本金外,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均应按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计付。
37.非金融机构作为拆出方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的拆借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拆人方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关于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
38.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贷款业务,应确认其贷款行为无效,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39.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签订的名为联营、投资、融资租赁、垫资等,而实质是借贷的合同,均应确认为无效。
40.公民与公民、个体工商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41.上述38条、39条所述的情况,除本金予以返还外,一般应判决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规定利率部分应判决无效。
对出借方已取得的利息,如其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或未付利息。
六、关于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借贷纠纷案件
42.贷款利率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浮动幅度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对已收取的,应冲抵未付的利息及本金。
43.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加收罚息或计收利息。
44.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及变相收取费用,均应确认为无效,该费用除在发放贷款时即予收取或扣除的应冲抵本金外,一般应冲抵未付利息。
45.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如合同约定可以计收复息的,从合同约定。
附件:
关于《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说明
近年来,我省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金融类的案件已居首位,其中借款、存单、拆借、企业之间借贷等的经济纠纷所占的比例大,并且呈不断上升趋势。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个法院在裁决这类案件时掌握的标准不尽一致,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为了规范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省法院认真总结了近几年来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于去年底草拟了《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并在今年二月份的全省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该《意见》进行了讨论。会后,省法院又根据各中院及有关金融部门的修改意见,对《意见》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现就《意见》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如何认定存单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问题
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哪些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则没有规定,而这一问题却是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难点。因此,我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的“表见代理”规定精神,以逐条列举的方法对职务行为作出规定,如“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第6、7、8条,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同时,对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伪造、变造、虚开存单的,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有过错,则其应依法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此外,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何谓“交付”争议较大,因而我们对此也作了详细的规定,以便使《意见》更具可操作性。
二、关于拆借和全融机构贷款合同纠纷的问题
对于拆借合同纠纷,主要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意见》规定资金拆借如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关于拆借主体、用途、期限以及场外拆借方面的规定,均应确认无效。
保险公司不能参加同业拆借,但如果是通过运用资金进行拆借,且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则应确认拆借合同有效。
拆借合同被确认无效,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但对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则有四种看法:(1)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实体上仍可按有效处理,即按国家规定的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商业银行的意见认为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3)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按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计算(广州人行是这种意见)。我们认为第(4)种意见较合理,因为第1种意见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处理,使法院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毫无意义,同时也使法律起不到制裁违法行为的作用。而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于利率太低,因而对款项的拆出方显然不公平。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稍低,从本省各级法院所受理的拆借合同纠纷案看,该类合同的主体基本上是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当事人容易接受。故《意见》对拆借合同纠纷案的处理均以此作为统一的裁决原则。
关于以金融机构为一方的贷款纠纷,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问题是逾期还款复利的计算。虽然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还款可计算复利,但逾期还款是否应计算复利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对此应按意思自治原则处理。故我们在《意见》中规定应从当事人的约定。
三、关于企业之间借贷应否计息及民事制裁问题
对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法复[1996]2号、法复「1996」15号的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此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并且,对自合同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当事人已取得的利息或约定但尚未取得的利息则全部子以追缴。近几年来,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仍然较多,为了统一全省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原则,省法院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曾在九六年初印发了《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纪要》(粤高法[1996]2号文),规定对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司法实践中,如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罚则对当事人太重,民事制裁也很难执行。而且,也减弱借款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能力,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坚持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合理处理的指导思想出发,《意见》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基本上仍沿用粤高法[1996]2号文的处理原则,当事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但利息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对出借方已取得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的款额,应冲抵本金或未付的利息。
19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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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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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存单纠纷案件
二、关于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经济纠纷案件
三、关于涉及企业债券经济纠纷案件
四、关于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件
五、关于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
六、关于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借贷纠纷案件
一、关于存单纠纷案件
1、当事人(存款人、出资人或金融机构)以存单(折)、存款合同、进帐单、对帐单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均属存单纠纷案件。如有证据证明存款人或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设立了委托贷款关系或信托贷款关系的,则应以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纠纷为案由。
2.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行为。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但不得代垫资金。
信托贷款是指金融机构以自有资金或筹措资金委托他人并以他人名义发放贷款的行为。信托贷款的风险责任由贷款人自行承担。
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纠纷的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的特征为依据。
3.金融机构依法设立的储蓄代办机构出具存单(折)、进帐单、对帐单或签订存款合同的,应将该金融机构和储蓄代办机构列为共同的被告(原告),而不应将该储蓄代办机构另列为第三人。
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办理储蓄存款或变相借贷的,应将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与存单(折)记载的个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公民个人受其他公民委托,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办理储蓄存款或变相借贷的,按前述规定处理。受他人委托并以他人名义代办存款或变相借贷的单位或个人,不应列为共同诉讼人。
虚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办理存款业务或变相借贷的,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当事人。
4.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储蓄是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的,凡以单位名称开具的储蓄存单,无论是否伪造,资金来源、利率是否合法,均应确认为无效。
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精神,用资人是指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存款人)取得资金,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存款人)支付约定的利差的单位或个人。
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用资人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用资人参加诉讼。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借贷,指令存款人(出资人)将款项直接汇人其个人帐户,从个人帐户支付利差给存款人(出资人),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其他个人用途的,可确认该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为用资人。
第三人通过金融机构使用存款人的资金,却提不出合法使用的证据,金融机构请求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应通知该第三人以用资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6.金融机构将盖有单位公章或业务人员印鉴的空白存单(折)、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存款合同等交给其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他人,用于吸收公众存款或用于变相借贷经营活动的,如存款人或出资人依据该金融机构经办人员的指令,将款项交付给该经办人员或划人其指定的帐户,则该经办人的行为应视为金融机构的授权行为。金融机构对该行为人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使用单位的印章对外以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纠纷中金融机构辩称该负责人使用印章的行为属盗用的,不予支持。
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单位印章对外以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金融机构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在印章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秘密手段取得印章使用的,即使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仍应视为金融机构的授权行为。
空白存单(折)的样式是过去使用的,虽与金融机构现在使用或纠纷发生后送检的样式不一致,只要印章是真实的,金融机构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7.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其营业场所(柜台)以存款人(出资人)或他人的名义开设帐户,该金融机构明知该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并无提交该存款人出资人)或他人委托其代办申请开立帐户的委托手续及所需的证明文件,仍按该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要求违章开立帐户,并为该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利用该帐户进行转款、汇款、支取款项等活动办理结算的,应视为该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8.金融机构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存单(折)交给非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或在该非工作人员与存款人(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收款凭证、付款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应对该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9.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如果有充分证据认定金融机构应依法对其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他人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的,即使行为人涉嫌经济犯罪而被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甚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亦不影响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可将犯罪线索以及相关材料转交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
10.如存款人(出资人)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而尚未结案,难以确定所涉存单纠纷案件的标的即相关款项是否为赃款或为存款人(出资人)合法所有的,应中止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恢复审理。
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伪造、变造、虚开的凭证不应作为认定存款人(出资人)与金融机构设立相关民事关系的依据,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如该行为人通过该金融机构办理了存款人(出资人)交付的款项的转帐、支取结算手续,一时难以确定该金融机构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负有过锗责任,而公安或检察机关已对行为人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的,可中止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恢复审理。
11.真实存单(折)、真实存款关系是指存单(折)的样式。
加盖的印鉴是金融机构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存单(折)记载的款项已交付给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
伪造存单(折),指存单(折)样式、印鉴均是假造的,不是金融机构所使用的样式、印鉴。
变造存单(折),指在真实存单(折)上改变原记载的金额、印鉴或其他内容。
虚开存单(折)是指金融机构未实际收到存款人交付的任何款项,却开具出记载有存人一定金额存款真实存单(折)
给存款人。
伪造、变造或虚开存单(折)的,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金融机构应依法对受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12.金融机构只是以存单(折)的样式、印鉴有别于其在纠纷发生后送有关机关鉴定的存单样式、印鉴或以其底单记载内容与存单(折)记载内容不符为由否认存单(折)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成立存款关系,而不能举证证明存单(折)是伪造或变造、存款人未实际交付存单(折)所记载的款项的,应不予支持。
13.本节所称交付,是指下列行为:
(1)存款人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
(2)存款人或出资人将存有相应款项的存款凭证交给金融机构。
(3)存款人或出资人将载明收款人为存款人(出资人)或金融机构、有一定资金数额的票据交给金融机构,或将无载明收款人、有资金数额的票据交给金融机构。
出资人自行将资金转交给用资人使用的,不属交付。
14.下列情形均应视为交付:
(1)存款人(出资人)在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向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转移现金的占有,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真实存单(折),金融机构在纠纷发生后又不能举证证明存款人(出资人)未实际交付存单(折)载明金额的款项的;
(2)出存款人(出资人)将存有资金数额的活期存折交给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载明一定资金金额的真实定期存单,金融机构在纠纷发生后无法举证证明上述活期存折的款项已由存款人(出资人)自行提取或委托他人提取的;
(3)存款人(出资人)将载明有资金数额、收款人为存款人(出资人)的票据交给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真实存单(折),金融机构办理票据结算后将该款汇入存款人(出资人)的其他帐户或自行以存款人(出资人)名义开立的其他帐户,并在无存款人(出资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将款项划给他人使用的;
(4)存款人(出资人)将载有资金数额、收款人为金融机构的票据交给金融机构,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真实存单(折),金融机构办理票据结算后,将款项转人非存款人(出资人)申请开立的其他帐户,并在无存款人(出资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交由他人使用的;如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与收款帐号不一致,金融机构仍办理票据结算,并将款项转入第三人帐户交由他人使用,又不能提交存款人(出资人)委托授权凭证的,仍应认定为交付;
(5)存款人(出资人)将载明资金数额、但无注明收款人的票据交给金融机构,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真实存单(折),金融机构在办理票据结算后无汇款人委托授权情况下,将款项转入他人帐户或自行以存款人(出资人)名义开立的存款帐户支取使用的;
(6)存款人(出资人)根据金融机构的书面委托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将约定资金数额汇入金融机构指定的收款人或收款帐号,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明确金额的真实存单(折),该款已被他人或收款人支取使用的;
15.存款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真实存单,金融机构支付或约定支付利差给存款人,无证据证明用资人存在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认为金融机构违规吸收存款行为,由金融机构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16.金融机构违规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无论是存单纠纷案件,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存款人(出资人)约定取得或实际取得的利差或其他不正当费用,均无合法依据,依法不予保护,约定利差或已实际取得的利差或其他不正当费用应予折抵本金或利息,但不应视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存款金额按实际交付金额确认。
17.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如存单真实、存款关系真实,金融机构未依约定期限兑付本金、利息,应按约定期间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计至付清之日止。
金融机构违规吸收存款的存单纠纷或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存款关系或存单(折)、合同应确认为无效,金融机构或用资人应返还实际收取的本金给存款人或出资人。应当返还利息的,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收取款项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18.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金融机构承担对出资人清偿或赔偿本金、利息的,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后,因资金实际是由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有权就已实际偿付的金额向用资人追偿。
不论用资人是否为多人以及是否存在连带责任人,只要金融机构的代偿金额明确、用资人之间及其与连带责任人之间分担责任比例亦明确,金融机构即可直接向前款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如有多个连带责任人,且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金融机构作为其中一个连带责任人对出资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后,应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二、关于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经济纠纷案件
19.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金融机构的,从关闭之日起,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未起诉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诉讼;判决生效未执行的中止执行。上述案件的恢复受理、审理、执行工作,要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被关闭金融机构的专门部署进行。
20.政府有关部门关闭金融机构并且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或执行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变更由清算组为案件当事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
21.审理以被关闭的金融机构为原告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对债务人可能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应当根据清算组的申请,依法及时予以财产保全;对清算组没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如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对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债务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自动履行,清算组又没有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对清算组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2.审理被关闭的金融机构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关闭金融机构的关闭清理工作,人民法院审理以被关闭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一般不宜对被关闭金融机构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对以被关闭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当事人可持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清算组依清算程序予以清偿。清算程序终结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清算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3)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23被关闭的金融机构经过清算依法破产,人民法院作为破产案件受理的,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政策进行。
三、关于涉及企业债券经济纠纷案件
24.企业债券是企业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5.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获得授权的省会中心城市支行会同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应确认为无效。
26.企业依法发行企业债券,应与有承销企业债券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或金融机构签订代理发行协议。
以代销形式销售企业债券的,代销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在代销期限届满后将已销售的债券款项支付给发行企业。逾期支付的,应按当事人的约定计付罚息,如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罚息。
以包销形式销售企业债券的,包销的证券经营机构或金融机构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发行债券的款项支付给发行企业。逾期支付的,可按前款规定处理。
27.合法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企业向债券持有人承担如期兑付债券本息的责任。逾期兑付,应按当事人的约定计付罚息,如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罚息。代理发行的证券经营机构不承担兑付债券责任,但企业债券发行时另有约定除外。
28.代理发行的证券经营机构如向债券持有人代为兑付债券本息,则取得债券的代位求偿权,可向债券发行企业请求支付债券本息及逾期罚息。
代理发行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如果没有垫付兑付债券本息款项的,无权要求发行债券企业支付债券本息。
29.非法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企业应与代理发行人向债券持有人连带承担返还所发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利息按同期限的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30.为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按企业发行债券章程的约定向持券人承担担保责任,或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关于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件
31.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折借活动。
32.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签签订的拆借合同为无效合同。
33.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未按人民银行规定,未通过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办理,或未通过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属场外拆借行为,应确认为无效。
34.拆借资金只能用于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和季度内先支后收等临时资金周转的需要,若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间在拆借合同中约定以其他用途拆借资金的,该拆借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35.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拆借合同,如约定的资金拆借期限超过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四个月期限的,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36.前述32、33、34、35条所述几种无效拆借合同的处理,拆入方除返还本金外,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均应按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计付。
37.非金融机构作为拆出方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的拆借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拆人方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关于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
38.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贷款业务,应确认其贷款行为无效,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39.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签订的名为联营、投资、融资租赁、垫资等,而实质是借贷的合同,均应确认为无效。
40.公民与公民、个体工商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41.上述38条、39条所述的情况,除本金予以返还外,一般应判决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规定利率部分应判决无效。
对出借方已取得的利息,如其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或未付利息。
六、关于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借贷纠纷案件
42.贷款利率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浮动幅度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对已收取的,应冲抵未付的利息及本金。
43.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加收罚息或计收利息。
44.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及变相收取费用,均应确认为无效,该费用除在发放贷款时即予收取或扣除的应冲抵本金外,一般应冲抵未付利息。
45.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如合同约定可以计收复息的,从合同约定。
附件:
关于《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说明
近年来,我省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金融类的案件已居首位,其中借款、存单、拆借、企业之间借贷等的经济纠纷所占的比例大,并且呈不断上升趋势。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个法院在裁决这类案件时掌握的标准不尽一致,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为了规范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省法院认真总结了近几年来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于去年底草拟了《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并在今年二月份的全省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该《意见》进行了讨论。会后,省法院又根据各中院及有关金融部门的修改意见,对《意见》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现就《意见》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如何认定存单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问题
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哪些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则没有规定,而这一问题却是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难点。因此,我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的“表见代理”规定精神,以逐条列举的方法对职务行为作出规定,如“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第6、7、8条,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同时,对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伪造、变造、虚开存单的,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有过错,则其应依法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此外,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何谓“交付”争议较大,因而我们对此也作了详细的规定,以便使《意见》更具可操作性。
二、关于拆借和全融机构贷款合同纠纷的问题
对于拆借合同纠纷,主要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意见》规定资金拆借如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关于拆借主体、用途、期限以及场外拆借方面的规定,均应确认无效。
保险公司不能参加同业拆借,但如果是通过运用资金进行拆借,且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则应确认拆借合同有效。
拆借合同被确认无效,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但对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则有四种看法:(1)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实体上仍可按有效处理,即按国家规定的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商业银行的意见认为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3)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按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计算(广州人行是这种意见)。我们认为第(4)种意见较合理,因为第1种意见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处理,使法院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毫无意义,同时也使法律起不到制裁违法行为的作用。而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于利率太低,因而对款项的拆出方显然不公平。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稍低,从本省各级法院所受理的拆借合同纠纷案看,该类合同的主体基本上是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当事人容易接受。故《意见》对拆借合同纠纷案的处理均以此作为统一的裁决原则。
关于以金融机构为一方的贷款纠纷,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问题是逾期还款复利的计算。虽然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还款可计算复利,但逾期还款是否应计算复利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对此应按意思自治原则处理。故我们在《意见》中规定应从当事人的约定。
三、关于企业之间借贷应否计息及民事制裁问题
对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法复[1996]2号、法复「1996」15号的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此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并且,对自合同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当事人已取得的利息或约定但尚未取得的利息则全部子以追缴。近几年来,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仍然较多,为了统一全省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原则,省法院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曾在九六年初印发了《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纪要》(粤高法[1996]2号文),规定对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司法实践中,如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罚则对当事人太重,民事制裁也很难执行。而且,也减弱借款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能力,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坚持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合理处理的指导思想出发,《意见》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基本上仍沿用粤高法[1996]2号文的处理原则,当事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但利息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对出借方已取得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的款额,应冲抵本金或未付的利息。
1999年6月3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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