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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监察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廉政专用帐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4-2-26 17: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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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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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监察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廉政专用帐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8-1 0:0
发文单位: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监察局 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
发布日期:2001-8-1
执行日期:2001-8-1
各区县(市)委、纪委,市直各单位党委(党组)、工委、纪委(纪检组)、纪工委:
现将《关于设立廉政专用帐户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1年8月1日
关于设立廉政专用帐户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提高党员、干部廉洁自律的自觉性,为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拒礼拒贿提供方便,市纪委、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设立沈阳市廉政专用帐户,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党员、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上缴款项为党员、干部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金和受贿的现金(包括收受的贵重物品折价款),以及其他不合法的收入。
第四条 党员、干部对收受的上述范围的现金,应按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登记上缴本单位,也可按本办法上缴廉政专用帐户。
第五条 沈阳市廉政专用帐户设在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所属各储蓄网点。廉政帐户名称:廉风;廉政帐号:999999.
第六条 党员、干部向廉政专用帐户上缴现金,应在收受后的一个月之内,由本人或他人到受理银行储蓄所填写《存款凭条》,并在地址栏注明帐号999999缴入廉政专用帐户,由受理银行提供《存款回执单》,并由交款人保管。
第七条 党员、干部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调查、侦查的除外),如数将所收受的现金上缴廉政专用帐户的,可视为本人主动交公,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有关案件调查涉及时,经核对本人提供的廉政专用帐户《存款回执单》无误后,可不再追究。
第八条 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受理此项业务的各储蓄所及其工作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交款人在办理廉政帐户缴款时,不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不需说明款项的来源和交款理由。
(二)交款人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交款时间、金额、币种,并在地址栏注明帐号999999,可用实名或化名,也可以不署名。
(三)为交款人保密。
第九条 廉政专用帐户资金平时只缴不支,每月末由受理银行将本月发生的交款情况汇总表报市纪委,每半年将上缴款向市财政上缴一次。
第十条 对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党员、干部已收受的现金,可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30天内上缴廉政帐户。只要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没有立案调查、侦查的,所缴款项可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比照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沈阳市纪律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监察局 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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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监察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廉政专用帐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8-1 0:0
发文单位: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监察局 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
发布日期:2001-8-1
执行日期:2001-8-1
各区县(市)委、纪委,市直各单位党委(党组)、工委、纪委(纪检组)、纪工委:
现将《关于设立廉政专用帐户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1年8月1日
关于设立廉政专用帐户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提高党员、干部廉洁自律的自觉性,为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拒礼拒贿提供方便,市纪委、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设立沈阳市廉政专用帐户,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党员、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上缴款项为党员、干部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金和受贿的现金(包括收受的贵重物品折价款),以及其他不合法的收入。
第四条 党员、干部对收受的上述范围的现金,应按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登记上缴本单位,也可按本办法上缴廉政专用帐户。
第五条 沈阳市廉政专用帐户设在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所属各储蓄网点。廉政帐户名称:廉风;廉政帐号:999999.
第六条 党员、干部向廉政专用帐户上缴现金,应在收受后的一个月之内,由本人或他人到受理银行储蓄所填写《存款凭条》,并在地址栏注明帐号999999缴入廉政专用帐户,由受理银行提供《存款回执单》,并由交款人保管。
第七条 党员、干部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调查、侦查的除外),如数将所收受的现金上缴廉政专用帐户的,可视为本人主动交公,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有关案件调查涉及时,经核对本人提供的廉政专用帐户《存款回执单》无误后,可不再追究。
第八条 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受理此项业务的各储蓄所及其工作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交款人在办理廉政帐户缴款时,不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不需说明款项的来源和交款理由。
(二)交款人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交款时间、金额、币种,并在地址栏注明帐号999999,可用实名或化名,也可以不署名。
(三)为交款人保密。
第九条 廉政专用帐户资金平时只缴不支,每月末由受理银行将本月发生的交款情况汇总表报市纪委,每半年将上缴款向市财政上缴一次。
第十条 对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党员、干部已收受的现金,可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30天内上缴廉政帐户。只要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没有立案调查、侦查的,所缴款项可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比照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沈阳市纪律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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