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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10:29:2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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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失效]
1988-12-2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8-12-26
执行日期:1988-12-26
失效日期:19961231
四川省高级人院:
你院川法研〔1988〕32号《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确认犯罪主体和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答复如下:
(一)我院1985年5月9日法(研)复〔1985〕28号批复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可以直接依照第127条定罪判刑。由于情况的变化,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今后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
(二)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假冒商标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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