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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4 00:21:1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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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贯彻《信访条例》暂行办法
2000-06-07   
发文单位:交通部
文 号:交通部交办发[2000]289号文印发
发布日期:2000-06-07
执行日期:2000-06-07
失效日期:190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系统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交通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由有关交通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行政机关的领导、指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及逐级信访”的原则,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部门),配备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内部设置的业务机构,要积极做好本业务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交通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提出:
(一)对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 凡属司法机关、劳动仲裁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管辖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劳动仲裁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首先向发生信访事项的单位提出,待有处理结果后不服的应遵循逐级信访和属地原则,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依法行使信访权力,在信访事项查处或复查期间不得越级或重复信访。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
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当严格遵守信访秩序,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单位。
第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交通行政机关、单位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单位受理。
第十六条 信访人未依照向“发生信访事项的单位提出”而直接到上级行政机关走访的,信访部门应当告知其向“发生信访事项的单位”提出;上级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来访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部门可以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十九条 信访人不遵守《信访条例》中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信访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部门可以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单位保卫部门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公安机关、单位保卫部门或者信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单位应立即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单位报告,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四章 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单位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要及时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单位;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要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四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信访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单位是负责处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也是实施逐级信访活动的起始单位,各级发生信访事项的单位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要认真细致地进行调查处理。处理完结,要形成《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或《对×××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的文字材料,一式若干份,分别发送信访人、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对上一级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十条 信访人及有关单位,对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材料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单位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单位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持有交通部门行政机关、单位出具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材料而要求重新处理的信访人,只作政策性宣传引导或者咨询,一般不予受理。但须通知或介绍到涉及此件信访事项的有关行政机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多单位、多部门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确定牵头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理、合署处理。如各单位、部门意见不一致时信访部门要积极协调,待意见一致后再行处理。经多方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裁定。
第三十四条 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始发地的单位或部门牵头,协调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的,应当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单位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信访机构负有对下级交通部门信访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督办有关信访案件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违反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之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按照《信访条例》第五章“奖励与处罚”之条款,由有关行政机关分别予以奖励或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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