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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54:5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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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求报告”的联合批复
1958-01-1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发布日期:1958-01-17
执行日期:1958-01-17
失效日期:1900-01-01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院、公安厅:
1957年5月6日〔57〕公劳字第260号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示,现批复如下:一、凡因改判、撤销“加刑”,以及手续办的迟缓而释放了的,不发生补发工资的问题。二、对于刑期届满的犯人,没有正当理由,到期未放的,应由劳改机关进行妥善解决,可不补发工资。三、对于冤狱遭受重大损失,当前生活困难的,经查明确实,可报经当地人民委员会审核酌情予以补助或救济。
公安部1956年9月17日〔56〕公劳字第204号对云南省公安厅关于犯人超过刑期补发工资等问题的批复作废。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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