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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43:0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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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与赵文运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8-10-24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8-10-24
执行日期:1988-10-24
河南省高级人院:
你院1988年9月15日《关于于金明和赵文运等五人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崔希舜未经赵文运等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于1972年11月4日擅自将郑州市南学街67号院内东屋北头二间出卖给于金明是不合法的。1984年11月,该房屋共有人赵文运等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废除房屋买卖关系。第一、二审法院判决买卖关系无效并无不当。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可维持第一、二审判决,驳回于金明的申诉。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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