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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
2014-2-23 22:40:05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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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
1990-02-1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89]民他字第50号
发布日期:1990-02-17
执行日期:1990-02-17
黑龙江省高级人院:
你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至今对公有商品房屋管理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因此,处理黑龙江省农村电话局、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哈尔滨市房地局南岗区房管二所诉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驻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一案,可以适用”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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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
1990-02-1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89]民他字第50号
发布日期:1990-02-17
执行日期:1990-02-17
黑龙江省高级人院:
你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至今对公有商品房屋管理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因此,处理黑龙江省农村电话局、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哈尔滨市房地局南岗区房管二所诉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驻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一案,可以适用”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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