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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译 第2章 本规则的适用和解释 第2.1条 本规则的适用 (1)除本条第2款规定之外,本规则适用于如下法院进行的所有诉讼程序–––– (a)郡法院; (b)高等法院;以及 (c)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 (2)下表第一列包括的诉讼程序类型,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而适用下表第二列所指法规),但其他法规明确指定适用本规则的除外。 诉讼程序 成文法规 破产程序 《1986年破产法》第411和412条 无争议或普通形式的遗嘱认证程序 《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第127条 高等法院行使捕获法庭(Prize Court)职能所进行的诉讼程序 《1894年捕获法庭法》第3条 《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7章规定法官主持的程序 《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106条 家事诉讼程序 《1984年婚姻和家事诉讼法》第40条 收养诉讼程序 《1976年收养法》第66条 第2.2条 术语表 (1)本规则最后的术语表系本规则使用的特定法律术语的含义指引,但对法律术语的界定,不应视为攘括该术语在法律中通常不具备、而在本规则中具有的任何含义。 (2)除本条第3款规定外,术语表包括的本规则法律术语在其后注明(GL)符号。 (3)本规则使用频繁的术语,“反诉”、“损害赔偿”、“文书格式”和“送达”,术语表中有界定,但术语后不注明GL)符号。 第2.3条 解释 (1)在本规则中, “未成年人”,见本规则第21.2条之界定; “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claim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因原告或其他任何人遭受人身伤害,或因人的死亡,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程序,人身伤害包括任何疾病,以及对自然人身体或精神的任何伤害。 “原告”,指提起诉讼的人; “《郡法院规则》”(CCR),依本规则第50章之解释; “法院官员”,指法院任何工作人员; “被告”,指被提起诉讼的人; “被告住所地法院”(defendant’s home court),指–––– (a)如诉讼程序在郡法院进行,则为被告受送达地址(答辩状所列)所在地区的郡法院;以及 (b)如诉讼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则为被告受送达地址(答辩状所列)所在地区的区登记处(the district registry),如无区登记处的,则为王座法院(the Royal Courts of Justice); “提交”(filing),指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向法院办公室提出文书; “法官”,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指法官、聆案官、区法官(district judge)或其他行使法官职权的人; “管辖区”(jurisdition),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指英格兰、威尔士以及与英格兰、威尔士毗邻的联合王国领水之任何部分; “诉讼代理人”(legal representative) ,指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出庭律师、律师、律师雇员或其他受托之诉讼当事人(见《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的界定); “诉讼辅佐人”(litigation friend) ,见本规则第21章之界定; “精神病人”,见本规则第21.1条第2款之界定; “《最高法院规则》”(RSC),依本规则第50章之解释; “案情声明”(statement of case) –––– (a)指诉状格式(claim form),以及未载明于诉状格式、答辩状、本规则第20章所指诉讼请求或再答辩状(reply)中的诉状明细(particulars of claim);以及 (b)包括根据本规则第18.1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或依法院命令,提供与上述案情声明相关的任何进一步信息; “金额陈述”(statement of value),依本规则第16.3条解释; “简易判决”,依本规则第24章解释。 (2)”专门案件目录”(specialist lists),指有关诉讼指引规定的专门案件清单。 (3)除本规则上下文另有含义外,”法院”,指特定的郡法院、区登记处或王座法院。 第2.4条 法官、聆案官、区法官履行法院职能之权力 如本规则规定法院履行任何行为的,则除法规、规则或诉讼指引另有规定之外,该行为由如下法官实施–––– (a)涉及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中,由该法院的任何法官、聆案官或区法官;以及 (b)涉及郡法院的诉讼程序中,由该法院的任何法官或区法官。 第2.5条 法院官员 (1)本规则要求或许可法院履行仪式性或行政性行为的,可由法院官员实施。 (2)当事人申请法院官员实施任何行为的,须就行为实施支付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所确定的诉讼费用。 第2.6条 须加盖印章的法院文书 (1)法院签发如下文书须加盖印章–––– (a)诉状格式;以及 (b)规则或诉讼指引要求加盖印章的其他任何文书。 (2)法院可通过如下方式在文书上加盖印章–––– (a)通过手工方式;或者 (b)不论该文书是否为电子文件,皆通过在文书上印制印章图像。 (3)文书已加盖法院印章的,应采纳为证据,勿需提出进一步的证据证明。 第2.7条 法院关于案件审判地点的自由裁量权 法院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审理案件。 第2.8条 期间 (1)本条规定,如何根据以下规则或裁决计算实施任何行为的期间–––– (a)本规则; (b)诉讼指引;或者 (c)判决或法院命令。 (2)以日期表示的期间,指净工作日天数(clear days)。 (3)在本规则中,净工作日天数指在计算期间时–––– (a)不包括期间开始之日;以及 (b)如期间结束以事件为标志的,则不包括该事件发生之日。 例如: (i)申请通知书须在审理程序前3日送达,审理申请的日期为10月20日星期五,则送达的最后期限是10月16日星期一。 (ii)法院确定开庭审理日期。开庭通知书至少须在开庭审理前28日送达,如法院送达开庭通知书的日期为10月1日,则开庭审理的最早日期为10月30日。 (iii)自诉状格式送达之日起14日内须送达诉状明细,诉状格式于10月2日送达,则送达诉状明细的最后日期为10月16日。 (4)如指定期间–––– (a)为5日或少于5日;以及 (b)包括–––– (i)星期六或星期天;或者 (ii)银行假期、圣诞节或耶稣受难日的, 则该日不计算在内。 例如:申请通知书须在审理程序前3日送达,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为10月20日星期一,则送达的最后期限是10月14日星期四。 (5) (a)本规则或诉讼指引;或者 (b)任何判决或法院命令, 指定在法院办公部门实施任何行为的期间结束之日,法院办公地点关闭的,则须在法院恢复办公次日及时实施有关行为。 第2.9条 履行日期须为公历日,且包括于期间内 (1)如法院作出的判决、命令或指令确定实施任何行为期间的,实施行为的最后日期须尽可能–––– (a)以公历日计算;以及 (b)须实施有关行为之日计算在内。 (2)如任何文书规定实施行为日期的,该日期须尽可能以公历日计算。 第2.10条 判决等文书中“月”的含义 凡任何判决、命令、指令或其他文书中出现“月”的,皆指公历月。 第2.11条 当事人可变更期间 除本规则或诉讼指引另有规定或法院另有指令之外,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变更本规则规定或法院确定的任何行为之履行期间。 -------------------------------------------------------------------------------- 注释: Insolvency Act 1986 c.45. 1981 c.54. 1894 c.39“Prize Court”,意为捕获法庭,系英国分配战利品的海军军事法庭。 The Mental Health Act 1983 c.20. 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s Act 1984 c.42.第40条后经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修正(c.41),附表一8,第50项。 本译文不在术语后注明(GL)符号,仅在规则后附术语表译文。––––译者注 本规则第6.5条规定了送达地址。 “Master”,英国高等法院聆案官,也有人译作“主事”、“主事法官”、“助理法官”。––––译者注 1990 c.41. 第3.2条准许法院官员在采取任何措施前向法官提出。 在英语中,“hearing”和“trial”二个词皆指审理、审讯和开庭审理,但二者稍有差别,前者侧重指听取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的审问、听审或听证,而后者侧重于事实审理和对证据的审理程序,译者在本书中将前者译作“审理程序”,而将后者译作“开庭审理”。见本规则第39.1条之规定。香港将前者译作“聆讯”,后者译作“审讯”,见香港《高等法院法》第27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印务局局长印行。––––译者注 本规则第3.8条(除不履行义务当事人取得救济外,制裁生效),第28.4条(案件管理日程的变更––––快捷审理制),第29.5条(案件管理日程的变更––––多轨审理制),以及本规则附表一所列《最高法院规则》第59号令第2C条(向上诉法院的上诉),规定了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变更的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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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译
第2章 本规则的适用和解释
第2.1条 本规则的适用
(1)除本条第2款规定之外,本规则适用于如下法院进行的所有诉讼程序––––
(a)郡法院;
(b)高等法院;以及
(c)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
(2)下表第一列包括的诉讼程序类型,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而适用下表第二列所指法规),但其他法规明确指定适用本规则的除外。
诉讼程序
成文法规
破产程序
《1986年破产法》第411和412条
无争议或普通形式的遗嘱认证程序
《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第127条
高等法院行使捕获法庭(Prize Court)职能所进行的诉讼程序
《1894年捕获法庭法》第3条
《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7章规定法官主持的程序
《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106条
家事诉讼程序
《1984年婚姻和家事诉讼法》第40条
收养诉讼程序
《1976年收养法》第66条
第2.2条 术语表
(1)本规则最后的术语表系本规则使用的特定法律术语的含义指引,但对法律术语的界定,不应视为攘括该术语在法律中通常不具备、而在本规则中具有的任何含义。
(2)除本条第3款规定外,术语表包括的本规则法律术语在其后注明(GL)符号。
(3)本规则使用频繁的术语,“反诉”、“损害赔偿”、“文书格式”和“送达”,术语表中有界定,但术语后不注明GL)符号。
第2.3条 解释
(1)在本规则中,
“未成年人”,见本规则第21.2条之界定;
“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claim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因原告或其他任何人遭受人身伤害,或因人的死亡,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程序,人身伤害包括任何疾病,以及对自然人身体或精神的任何伤害。
“原告”,指提起诉讼的人;
“《郡法院规则》”(CCR),依本规则第50章之解释;
“法院官员”,指法院任何工作人员;
“被告”,指被提起诉讼的人;
“被告住所地法院”(defendant’s home court),指––––
(a)如诉讼程序在郡法院进行,则为被告受送达地址(答辩状所列)所在地区的郡法院;以及
(b)如诉讼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则为被告受送达地址(答辩状所列)所在地区的区登记处(the district registry),如无区登记处的,则为王座法院(the Royal Courts of Justice);
“提交”(filing),指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向法院办公室提出文书;
“法官”,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指法官、聆案官、区法官(district judge)或其他行使法官职权的人;
“管辖区”(jurisdition),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指英格兰、威尔士以及与英格兰、威尔士毗邻的联合王国领水之任何部分;
“诉讼代理人”(legal representative) ,指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出庭律师、律师、律师雇员或其他受托之诉讼当事人(见《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的界定);
“诉讼辅佐人”(litigation friend) ,见本规则第21章之界定;
“精神病人”,见本规则第21.1条第2款之界定;
“《最高法院规则》”(RSC),依本规则第50章之解释;
“案情声明”(statement of case) ––––
(a)指诉状格式(claim form),以及未载明于诉状格式、答辩状、本规则第20章所指诉讼请求或再答辩状(reply)中的诉状明细(particulars of claim);以及
(b)包括根据本规则第18.1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或依法院命令,提供与上述案情声明相关的任何进一步信息;
“金额陈述”(statement of value),依本规则第16.3条解释;
“简易判决”,依本规则第24章解释。
(2)”专门案件目录”(specialist lists),指有关诉讼指引规定的专门案件清单。
(3)除本规则上下文另有含义外,”法院”,指特定的郡法院、区登记处或王座法院。
第2.4条 法官、聆案官、区法官履行法院职能之权力
如本规则规定法院履行任何行为的,则除法规、规则或诉讼指引另有规定之外,该行为由如下法官实施––––
(a)涉及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中,由该法院的任何法官、聆案官或区法官;以及
(b)涉及郡法院的诉讼程序中,由该法院的任何法官或区法官。
第2.5条 法院官员
(1)本规则要求或许可法院履行仪式性或行政性行为的,可由法院官员实施。
(2)当事人申请法院官员实施任何行为的,须就行为实施支付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所确定的诉讼费用。
第2.6条 须加盖印章的法院文书
(1)法院签发如下文书须加盖印章––––
(a)诉状格式;以及
(b)规则或诉讼指引要求加盖印章的其他任何文书。
(2)法院可通过如下方式在文书上加盖印章––––
(a)通过手工方式;或者
(b)不论该文书是否为电子文件,皆通过在文书上印制印章图像。
(3)文书已加盖法院印章的,应采纳为证据,勿需提出进一步的证据证明。
第2.7条 法院关于案件审判地点的自由裁量权
法院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审理案件。
第2.8条 期间
(1)本条规定,如何根据以下规则或裁决计算实施任何行为的期间––––
(a)本规则;
(b)诉讼指引;或者
(c)判决或法院命令。
(2)以日期表示的期间,指净工作日天数(clear days)。
(3)在本规则中,净工作日天数指在计算期间时––––
(a)不包括期间开始之日;以及
(b)如期间结束以事件为标志的,则不包括该事件发生之日。
例如:
(i)申请通知书须在审理程序前3日送达,审理申请的日期为10月20日星期五,则送达的最后期限是10月16日星期一。
(ii)法院确定开庭审理日期。开庭通知书至少须在开庭审理前28日送达,如法院送达开庭通知书的日期为10月1日,则开庭审理的最早日期为10月30日。
(iii)自诉状格式送达之日起14日内须送达诉状明细,诉状格式于10月2日送达,则送达诉状明细的最后日期为10月16日。
(4)如指定期间––––
(a)为5日或少于5日;以及
(b)包括––––
(i)星期六或星期天;或者
(ii)银行假期、圣诞节或耶稣受难日的,
则该日不计算在内。
例如:申请通知书须在审理程序前3日送达,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为10月20日星期一,则送达的最后期限是10月14日星期四。
(5)
(a)本规则或诉讼指引;或者
(b)任何判决或法院命令,
指定在法院办公部门实施任何行为的期间结束之日,法院办公地点关闭的,则须在法院恢复办公次日及时实施有关行为。
第2.9条 履行日期须为公历日,且包括于期间内
(1)如法院作出的判决、命令或指令确定实施任何行为期间的,实施行为的最后日期须尽可能––––
(a)以公历日计算;以及
(b)须实施有关行为之日计算在内。
(2)如任何文书规定实施行为日期的,该日期须尽可能以公历日计算。
第2.10条 判决等文书中“月”的含义
凡任何判决、命令、指令或其他文书中出现“月”的,皆指公历月。
第2.11条 当事人可变更期间
除本规则或诉讼指引另有规定或法院另有指令之外,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变更本规则规定或法院确定的任何行为之履行期间。
--------------------------------------------------------------------------------
注释:
Insolvency Act 1986 c.45.
1981 c.54.
1894 c.39“Prize Court”,意为捕获法庭,系英国分配战利品的海军军事法庭。
The Mental Health Act 1983 c.20.
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s Act 1984 c.42.第40条后经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修正(c.41),附表一8,第50项。
本译文不在术语后注明(GL)符号,仅在规则后附术语表译文。––––译者注
本规则第6.5条规定了送达地址。
“Master”,英国高等法院聆案官,也有人译作“主事”、“主事法官”、“助理法官”。––––译者注
1990 c.41.
第3.2条准许法院官员在采取任何措施前向法官提出。
在英语中,“hearing”和“trial”二个词皆指审理、审讯和开庭审理,但二者稍有差别,前者侧重指听取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的审问、听审或听证,而后者侧重于事实审理和对证据的审理程序,译者在本书中将前者译作“审理程序”,而将后者译作“开庭审理”。见本规则第39.1条之规定。香港将前者译作“聆讯”,后者译作“审讯”,见香港《高等法院法》第27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印务局局长印行。––––译者注
本规则第3.8条(除不履行义务当事人取得救济外,制裁生效),第28.4条(案件管理日程的变更––––快捷审理制),第29.5条(案件管理日程的变更––––多轨审理制),以及本规则附表一所列《最高法院规则》第59号令第2C条(向上诉法院的上诉),规定了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变更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