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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4-2-23 22:3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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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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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10-12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92-10-12
执行日期:1992-10-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实行警衔制度是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和报批程序,不得随意扩大授衔范围,降低授衔标准。要通过评衔授衔工作,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在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工作完成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有关情况报告高检院。
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警衔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检察机关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实施办法。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的在编在职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人员。
(二)司法警察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1)职务(含职级,以下同)未定的,待确定职务后评定授予警衔;
(2)连续病休二年以上的,待病愈恢复工作后评定授予警衔(因公负伤致残的除外);
(3)工作不称职的,待培训考察合格后评定授予警衔;
(4)以工代警的,待办理转干手续后评定授予警衔;
(5)其他需要暂缓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评定授予警衔:
(l)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司法警察;
(2)已决定调离司法警察工作岗位的人员(包括已担任其他职务和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
(3)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司法警察;
(4)其他不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
(四)因违法乱纪正在受审查的司法警察,在审查期间不评定授予警衔;待审查做出结论后,仍属于授衔范围的可以评授警衔,其中不给处分的,授衔时间从 1992年9月1日算起;给予处分的,授衔时间从批准授衔之日算起。但是,对给予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党内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司法警察,应当调离司法警察队伍,不能评授警衔。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司法警察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一)三厅级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二)副厅级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三)正处级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四)副处级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五)正科级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六)副科级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七)科员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八)办事员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
(九)本标准下列用语的含义
“德才表现”,是指司法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其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担任现职时间也可与其在其他部门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
计算“担任现职时间”和“参加工作年限”截至1993年8月31日。1992年9月1日以后任命的职务等级不能作为这次评授警衔的依据。
(十)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机构的领导干部分别按本院内设厅、处、科的规格配备,按评定警衔标准授予警衔。
(十一)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司法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
三、首次评定警衔的组织实施
(一)依照《警衔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编制员额和司法警察职务等级基础上,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衔的具体对象。
(二)严肃整顿司法警察的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工作不称职的由省一级人民检察院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衔,不合格的调离司法警察队伍。
(三)搞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使司法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度的目的、意义,了解《警衔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内容,统一思想认识,正确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
(四)进行考核鉴定。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全面。
组织鉴定由司法警察所在单位政工(人事)部门负责。
(五)报送审批。负责组织鉴定的机关,逐人填写《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审批表》,按照本办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首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填写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
(六)举行授衔仪式
授予警监和警督警衔的仪式由高检院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高检院机关授予司法警察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由高检院政治部组织实施。
四、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为便于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
第一批: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和省会市、自治区首府以及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其余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授衔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安排。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工作,要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底以前基本完成。
最高人民检察院
240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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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10-12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92-10-12
执行日期:1992-10-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实行警衔制度是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和报批程序,不得随意扩大授衔范围,降低授衔标准。要通过评衔授衔工作,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在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工作完成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有关情况报告高检院。
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警衔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检察机关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实施办法。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的在编在职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人员。
(二)司法警察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1)职务(含职级,以下同)未定的,待确定职务后评定授予警衔;
(2)连续病休二年以上的,待病愈恢复工作后评定授予警衔(因公负伤致残的除外);
(3)工作不称职的,待培训考察合格后评定授予警衔;
(4)以工代警的,待办理转干手续后评定授予警衔;
(5)其他需要暂缓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评定授予警衔:
(l)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司法警察;
(2)已决定调离司法警察工作岗位的人员(包括已担任其他职务和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
(3)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司法警察;
(4)其他不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
(四)因违法乱纪正在受审查的司法警察,在审查期间不评定授予警衔;待审查做出结论后,仍属于授衔范围的可以评授警衔,其中不给处分的,授衔时间从 1992年9月1日算起;给予处分的,授衔时间从批准授衔之日算起。但是,对给予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党内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司法警察,应当调离司法警察队伍,不能评授警衔。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司法警察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一)三厅级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二)副厅级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三)正处级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四)副处级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五)正科级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六)副科级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七)科员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八)办事员职务人员
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
(九)本标准下列用语的含义
“德才表现”,是指司法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其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担任现职时间也可与其在其他部门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
计算“担任现职时间”和“参加工作年限”截至1993年8月31日。1992年9月1日以后任命的职务等级不能作为这次评授警衔的依据。
(十)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机构的领导干部分别按本院内设厅、处、科的规格配备,按评定警衔标准授予警衔。
(十一)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司法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
三、首次评定警衔的组织实施
(一)依照《警衔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编制员额和司法警察职务等级基础上,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衔的具体对象。
(二)严肃整顿司法警察的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工作不称职的由省一级人民检察院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衔,不合格的调离司法警察队伍。
(三)搞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使司法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度的目的、意义,了解《警衔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内容,统一思想认识,正确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
(四)进行考核鉴定。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全面。
组织鉴定由司法警察所在单位政工(人事)部门负责。
(五)报送审批。负责组织鉴定的机关,逐人填写《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审批表》,按照本办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首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填写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
(六)举行授衔仪式
授予警监和警督警衔的仪式由高检院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高检院机关授予司法警察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由高检院政治部组织实施。
四、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为便于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
第一批: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和省会市、自治区首府以及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其余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授衔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安排。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工作,要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底以前基本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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