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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2002-11-15 0:0  
发文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11-15
执行日期:2002-11-15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根据最高人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是指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要根据专属鉴定领域和自身鉴定能力及设备条件,明确自行鉴定的范围。对不具备鉴定能力的,一律实行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按司法鉴定专业技术的要求,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
第六条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1、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专业资质证书;
3、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4、年检;
5、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1、单位介绍信;
2、专业资格证书;
3、主要业绩证明;
4、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
第九条 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被申请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查,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第十条 每类专业入册的鉴定人数量由有关人民法院视情况而定,但不宜过多,并尽可能选择已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为便于查询管理,全省法院入册鉴定人由省法院统一编排入册号。入册认证号为赣+市汉字简称+5位数号码,前二位用于分类,后三位为序号。01为建筑工程质量类;02为建筑工程造价类;03为其它造价类;04会计类;05为价格类;06为房地产评估类;07为其它评估类;08为其它类。
第十二条 向省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审批材料,包括:
1、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及鉴定人入册申请书(机构和专家);
2、用电子表格(Excel)分别建立的机构和专家名册(用A4纸横向打印后加盖公章);
3、机构和专家名册的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向最高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
1、省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已审核批准的机构和专家名册(用A4纸横向打印后加盖公章);
2、机构和专家名册的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经批准列入某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由该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接受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1、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2、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3、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4、其它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布。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管辖与案件管辖原则上相一致,即需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一般应由受案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对外委托,因限于技术条件或其他原因本院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对外委托的,可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
第十八条 审判业务庭对于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收集相应的鉴定材料,填写移送司法鉴定表,移送本院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接收移送司法鉴定后,应在7天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选定鉴定人。
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或难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按照随机的原则选择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专业人员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人。
第二十二条 选定鉴定人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填写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人确认书,并将确认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司法鉴定的审判业务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目的、要求,填写司法鉴定委托书,交受委托鉴定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会同受委托鉴定人,根据有关收费标准确定司法鉴定费数额。
鉴定费一般由申请方当事人预交或由审判业务庭指定当事人预交。鉴定费应在确定司法鉴定费数额后5天内预交。若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的,作为放弃鉴定要求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涉及多领域,某一社会鉴定机构不能独立进行鉴定的,应选定相应专业的多家社会鉴定机构共同鉴定。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接受委托后,应及时指派有相应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并告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权利:
1、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2、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3、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4、拒绝受理违反规定的司法鉴定。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义务:
1、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2、保守案件秘密;
3、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4、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1、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3、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合法、独立、公开;
2、客观、科学、准确;
3、文明、公正、高效。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一般应采取下列步骤进行:
1、审查鉴定委托书;
2、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
3、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4、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5、出具鉴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应当向移送鉴定审判业务庭说明,必要时,应由移送鉴定审判业务庭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三十四条 检验取样时,应当通知移送鉴定审判业务庭经办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要求,由移送司法鉴定审判业务庭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
第三十六条 鉴定人出具司法鉴定书前,应书面征求当事人对司法技术鉴定书初稿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能作出明确结论的,应出具司法技术鉴定书,因条件不足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可出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司法技术鉴定书一般分五部分制作:1、绪言,包括委托单位、委托时间、鉴定材料、鉴定事项;2、简要案情;3、事实与查证情况;4、分析说明;5、鉴定结论。
鉴定书要求做到文字简练、严谨,叙述通俗易懂,内容全面,论据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附有照片和说明图表。
鉴定书应按年度编号,一式三份,二份交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一份由鉴定人归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技术鉴定书后,3天内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结果通知书、司法技术鉴定书和送检材料一起移送审判业务庭。
第四十条 鉴定结束后,鉴定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评议笔录、司法技术鉴定书等进行装订归档,保存备查。
第四十一条 鉴定人受理司法鉴定后,一般应在委托鉴定之日起45天内完成司法鉴定,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90天内完成。
第四十二条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1、鉴定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2、鉴定物近期无法检测的;
3、因特殊检测需等待检验结果的;
4、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1、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2、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3、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4、其它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将异议书交审判业务庭。审判业务庭审查认为需要复议或补充鉴定的,按原鉴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重新鉴定:
1、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有矛盾的;
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6、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按照1997年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我省法院系统司法技术鉴定等收费标准的复函》的规定以及我省相关行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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