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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1-2-4 06:29:27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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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裁判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号:
(2020)湘行申76号
文书类型:
-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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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湘行申76号
案 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27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行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工业集中区红花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舒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响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时来,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系死者肖腊友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石莲,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系死者肖腊友母亲。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警予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勤焕,局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时来、舒石莲,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行终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肖腊友死亡时并不在工作岗位职责上,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且死亡原因不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溆人社工认字〔2019〕70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肖腊友的死亡是否符合上述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比,第十五条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把握职工是否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后根据规定进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包括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外合理的范围,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场所。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日常工作制度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且不提供职工食宿。肖腊友作为该公司职工,在规定的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吃午饭后回公司生产车间歇息,首先是遵循其工作单位的制度,在工作安排的作息时间内的活动,其次在该时段的进食、大小便是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午休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肖腊友在午休时间的活动既是其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单位利益。故,肖腊友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的食堂吃午饭、回公司歇息与职工下班后休息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同,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本案中,溆浦县中医院急诊科院前急诊病例、溆浦县中医院120出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肖腊友于当日午休时间在其工作单位的卫生间猝死。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肖腊友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可能存在非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下,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推定肖腊友系突发疾病而死亡,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肖腊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充分保护其职工权利,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相符合。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溆人社工认字〔2019〕70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理由和结果均无不当。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安
审判员 任蓄芳
审判员 龚金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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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湘行申76号
案 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27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行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工业集中区红花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舒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响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时来,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系死者肖腊友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石莲,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系死者肖腊友母亲。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警予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勤焕,局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时来、舒石莲,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行终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肖腊友死亡时并不在工作岗位职责上,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且死亡原因不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溆人社工认字〔2019〕70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肖腊友的死亡是否符合上述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比,第十五条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把握职工是否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后根据规定进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包括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外合理的范围,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场所。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日常工作制度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且不提供职工食宿。肖腊友作为该公司职工,在规定的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吃午饭后回公司生产车间歇息,首先是遵循其工作单位的制度,在工作安排的作息时间内的活动,其次在该时段的进食、大小便是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午休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肖腊友在午休时间的活动既是其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单位利益。故,肖腊友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的食堂吃午饭、回公司歇息与职工下班后休息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同,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本案中,溆浦县中医院急诊科院前急诊病例、溆浦县中医院120出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肖腊友于当日午休时间在其工作单位的卫生间猝死。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肖腊友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可能存在非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下,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推定肖腊友系突发疾病而死亡,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肖腊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充分保护其职工权利,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相符合。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溆人社工认字〔2019〕70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理由和结果均无不当。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安
审判员 任蓄芳
审判员 龚金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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