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履行的代持义务
裁判要旨
显名股东应当忠实履行“代持股”义务,在进行股权投资前需要取得目标公司同意其受让股权或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积极促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在股权投资完毕后需要积极促使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并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行使表决、监督等股东权利,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案情简介
一、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8日,王某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签署《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对某公司5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行股东权利(甲方已于协议签订前向乙方付款500万元)。乙方以其名义将甲方委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某公司,并在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还约定:甲方享有对投资的知情权、通过乙方参与公司的管理权、投资收益取得权、转让出资权、监督权、解除委托权等;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某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置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二、同日,李某将500万元以借款名义汇付某公司,但未办理验资手续。此后,某公司向李某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是,李某确认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登记为股东,亦确认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均不清楚,更未参加过股东会和董事会。
三、由于李某迟迟未取得某公司的股东资格,王某要求李某退款。2012年5月11日,李某向某公司寄致函一份,要求某公司退还上述款项,但是某公司并未向其返还任何资金。
四、无奈之下,王某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称:由于李某至今未能成为某公司股东,双方所签协议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李某也拒绝返还王某资金。李某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并判令李某返还王某投资款500万元,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五、李某则辩称:一、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依据就是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这份协议实质上是投资协议,出资人是王某,义务方投资对象是某公司,李某只是依据协议履行投资义务的中间方,王某对其投资五百万享有实际投资权利,对某公司享有实际股东权利和获得收益。同时王某承担了对某公司的投资风险,因此,这份投资协议真正的义务方是某公司而非李某。二、李某已按约及时全面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将500万元汇给了某公司。某公司也给李某出具了股东入资凭证,至于李某未能取得在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权利的责任在于某公司而非李某。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约定李某应将王某向其交付的500万元投资款以自己名义向某公司出资并成为某公司的名义股东,由王某实际享有投资权益。李某应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履行其代出资义务,即李某不但应将王某向其所汇500万元投资款交付某公司,其还必须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并使王某实际享有某公司股东的各项权益。而李某虽将500万元汇给某公司,但此500万元系作为借款出借给某公司,而非作为股东出资汇给某公司。因此,李某未依约履行其同王某签订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应向王某承担违约责任。而李某的行为导致王某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李某虽辩称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真正的义务方是某公司,但某公司并非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或履行主体,其仅仅是本案双方约定的投资对象,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对某公司并无合同拘束力,某公司对王某也不负有返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而李某无论是将王某向其交付的500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还是对外出借亦或向除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投资,其均对王某构成违约;至于案外人是否已向李某返还涉案款项,并不影响李某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解除;李某向原告王某返还500万元并支付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已约定,应由王某承担投资风险。李某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代为将款项汇入某公司账户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二、李某作为实质的受托人,已将出资款代为转给某公司的账户,但由于某公司自身问题未将被李某登记为股东,这并不是李某的责任。造成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实质委托人的被王某应自行向某公司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李某是否履行了《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李某不但应将王某所汇的50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某公司,还应当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并代为行使合同约定的股东的各项权益。即便某公司向李某出具了《股东入资凭证》,然而直至目前,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李某登记为某公司的股东,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李某从未参加过某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对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也均不清楚。《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的“甲方以其委托出资的数额为限,承担对某公司的投资风险”,应理解为李某须成为某公司的合法股东后,由王某承担投资的相应风险。因而可以认定,李某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王某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对某公司并无约束力,李某与某公司未订立投资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某公司知道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李某主张王某应直接向某公司追偿投资款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李某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某公司的股东、修改某公司章程、参加某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是王某委托李某行使的权利,并非李某对王某承担的义务,二审判决以此认定李某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错误。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签订和李某代王某转出投资款后,王某的投资风险就已产生,二审判决关于只有李某成为某公司合法股东后才产生投资风险的认定错误。三、李某已将王某的500万元交付某公司,并取得《股东入资凭证》,某公司没有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公司变更登记、通知李某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李某并无过错,王某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以李某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王某投资入股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对王某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要求李某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一、李某在未与某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未待某公司对李某的投资事宜修订公司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征得王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王某的投资款500万元转入某公司,未能审慎履行受托人在投资转款前应尽的注意义务。二、在将王某的投资款转入某公司之后,李某未督促某公司及其股东办理李某为某公司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也未通过参加某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委托人王某报告。因此,李某未积极履行名义持股人在投资转款后的受托义务。三、在王某明确要求撤回投资之后,李某未与某公司及其股东协商返还投资事宜,即李某未积极履行受托人应尽的善后义务。四、在王某投资事宜某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履行验资手续、股东名册上记名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仅凭某公司出具的《股东入资凭证》,不足以证明王某已成为某公司股东和李某履行了投资义务。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总结
第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和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归属关系作出了明确的区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而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是一种股权投资关系,对显名股东来讲,前者是一种受《合同法》调整的约定义务;后者是一种受《公司法》调整的法定义务。
第二、显名股东的合同义务。首先,在进行股权投资前,其需要取得目标公司同意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积极促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其次,在股权投资完毕后,其需要积极促使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并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表决、监督等股东权利,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另外,在未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其还应当依据隐名股东的要求履行撤回投资等义务。
第三、隐名股东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本案中,王某以李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是其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一种体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后段关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解除条件的规定,可解释为包含债务人的过错造成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据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规则,债务人因过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显名出资人李某应当依据代持股协议,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在取得股东会决议等程序通过的情况下,向某公司投资,但是其却在未履行任何程序要件的情况下,以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目标公司借款,并且不履行工商登记、行使股东权利等义务,凡此种种均表明其未尽到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主观过错明显,王某有权据此解除合同。
因此建议,显名股东一定要提高风险意识,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在进行股权投资前,其需要取得目标公司同意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积极促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在股权投资完毕后,其需要积极促使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并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表决、监督等股东权利,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三,在未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其还应当依据隐名股东的要求履行撤回投资等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