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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有效催收
2018-11-30 15:52:35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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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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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有效催收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 有效催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房毅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21号)
裁判摘要:认定有效催收,应当对银行是否实施催收、持卡人本人是否获悉催收信息进行审查。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银行催收方式多样,一般采用短信、电话催收、向户籍地或者持卡人预留的其他地址发催收信函以及上门催收等。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往往采取各种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接银行电话、更换手机号码或者拒收催收信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催收的事实如何认定争议较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银行催收的形式。催收信函记载了透支信用卡的卡号、欠款金额、催收日期等详细信息,可直接证实催收的内容。但银行电话催收记录具有其单方面性,往往无录音或者其他证据佐证,难以反映催收内容。
二是持卡人收悉有关银行催收的信息。银行提供催收信函,证明根据持卡人所留的地址,实施过催收行为。实践中存在持卡人长期在外地工作,同住人签收信件后未转交给持卡人等情况。因此,仅凭银行提供的催收信函存根及挂号信记录仍无法证实持卡人确已收悉的,不能确认该催收的法律效力。银行必须提供证明持卡人收悉银行催收信函的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有效性。
我们认为,银行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无论哪种方式,均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查证属实的,方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原则上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内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银行催收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或者有电话录音的印证。信函催收的,如果持卡人外出,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也可以视为持卡人签收,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持卡人反证。如果持卡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收到催收函,如其因为工作或者其他原因长期在外未归,确没有收到家属签收的催收函,则催收不发生效力。实践中,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催收记录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对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若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异议,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拨打过电话,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否则,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催收记录,无法独立证实有效催收。
【相关专题:
认定有效催收13个事项 (4/4)
】
就本案而言,五家银行均有电话催收情况,其中光大银行和上海银行的电话催收记录明确记载房毅本人已收悉催收信息,且经房毅辨认确认,可作为认定有效催收的证据采信。而其他银行提供的电话催收记录,没有房毅本人的确认等证据印证,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实施了电话催收行为,但根据其提供的催收函件,可以认定其书面催收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上海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三张信用卡两次催收满3个月的截止期均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集(总第95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信用卡诈骗罪之有效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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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有效催收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 有效催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房毅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21号)
裁判摘要:认定有效催收,应当对银行是否实施催收、持卡人本人是否获悉催收信息进行审查。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银行催收方式多样,一般采用短信、电话催收、向户籍地或者持卡人预留的其他地址发催收信函以及上门催收等。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往往采取各种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接银行电话、更换手机号码或者拒收催收信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催收的事实如何认定争议较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银行催收的形式。催收信函记载了透支信用卡的卡号、欠款金额、催收日期等详细信息,可直接证实催收的内容。但银行电话催收记录具有其单方面性,往往无录音或者其他证据佐证,难以反映催收内容。
二是持卡人收悉有关银行催收的信息。银行提供催收信函,证明根据持卡人所留的地址,实施过催收行为。实践中存在持卡人长期在外地工作,同住人签收信件后未转交给持卡人等情况。因此,仅凭银行提供的催收信函存根及挂号信记录仍无法证实持卡人确已收悉的,不能确认该催收的法律效力。银行必须提供证明持卡人收悉银行催收信函的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有效性。
[sign_1]我们认为,银行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无论哪种方式,均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查证属实的,方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原则上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内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银行催收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或者有电话录音的印证。信函催收的,如果持卡人外出,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也可以视为持卡人签收,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持卡人反证。如果持卡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收到催收函,如其因为工作或者其他原因长期在外未归,确没有收到家属签收的催收函,则催收不发生效力。实践中,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催收记录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对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若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异议,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拨打过电话,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否则,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催收记录,无法独立证实有效催收。[/sign_1]
就本案而言,五家银行均有电话催收情况,其中光大银行和上海银行的电话催收记录明确记载房毅本人已收悉催收信息,且经房毅辨认确认,可作为认定有效催收的证据采信。而其他银行提供的电话催收记录,没有房毅本人的确认等证据印证,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实施了电话催收行为,但根据其提供的催收函件,可以认定其书面催收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上海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三张信用卡两次催收满3个月的截止期均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集(总第95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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