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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0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贿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8-11-22 07:53:15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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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川高法(2002)105号
发布日期:
2002-05-14
实施日期:
2002-05-14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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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贿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2)105号
【发布日期】2002.05.14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第19次会议通过)
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刑。“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即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以行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多次行贿的;
(3)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的;
(4)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
“使用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行贿的;
(3)为国家文物行贿或者用救灾、救济、优抚、扶贫、教育等特定款或用党团费行贿的;
(4)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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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贿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2)105号
【发布日期】2002.05.14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第19次会议通过)
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刑。“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即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以行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多次行贿的;
(3)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的;
(4)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
“使用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行贿的;
(3)为国家文物行贿或者用救灾、救济、优抚、扶贫、教育等特定款或用党团费行贿的;
(4)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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