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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毒品犯罪的惩治对策与措施
2018-11-6 19:42:15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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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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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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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毒品犯罪的惩治对策与措施
作者:胡云腾 方文军
来源: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2018年10月26日卸任),教授,主要研究刑法学、司法制度;方文军,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长,高级法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刑法学、刑事司法。)
转自:普法聚焦
摘要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仍很严峻,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刑事司法工作中要继续坚持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预防、遏制毒品犯罪的作用;也要从毒品危害社会的规律出发,理性看待刑罚作用的有限性,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以宽济严、罚当其罪;在死刑适用方面,既要考虑惩治毒品犯罪的现实需要,也要继续完善适用规则,更加严格地限制适用范围。就下一步禁毒司法工作而言,要继续加强刑事司法规范化建设,完善禁毒司法工作机制,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助力禁毒,并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优势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推动禁毒司法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关键词 毒品犯罪;惩治对策;政策分析;综合治理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刑事司法是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环节,能够以案件数、判刑人数、重刑率等指标直观反映打击毒品犯罪的效能,故而在禁毒工作作用突出、责任重大。司法机关参与禁毒工作的主要方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执行刑事政策,依法运用刑罚惩处犯罪分子。但司法机关参与禁毒工作的方式又不限于办理案件、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利用司法资源优势积极参与综合治理也十分重要。在“6·3”虎门销烟纪念日、“6·26”国际禁毒日之际,笔者首先从审判工作角度研判毒品犯罪的形势、特点,在此基础上,着力分析司法实践中禁毒刑事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而结合司法机关的工作特点提出加强禁毒司法工作的几项措施。
一、当前毒品犯罪的形势和特点
受境外毒品渗透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当前我国仍处于毒品问题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期和毒品治理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从审判工作情况看,当前的毒品犯罪呈现如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是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仍处于高位。近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毒品犯罪案件数总体呈上升趋势,2015年达到历史最高点(13.9 万件),2016年和2017年连续回落,但仍分别在11万件以上。毒品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仍然很高,案件数量在各类刑事案件中居于前列。
二是走私入境、制造毒品等源头性犯罪呈加剧之势。当前,国际毒潮持续泛滥,“金三角”“金新月”及南美等境外毒源地对我国的渗透加剧,云南、广东、广西等边境、沿海地区的毒品走私入境犯罪仍保持高位。同时,国内制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合成毒品犯罪较为突出,由以往高发于广东、四川等省份开始向其他省份蔓延,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发现了制毒活动。受制造毒品犯罪增长影响,麻黄碱、羟亚胺、邻氯苯基环戊酮等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形势严峻,全国法院一审审结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数从2012年的145件增至2017年的290件,增长了1倍。制毒物品缴获量也大幅增长,且新的制毒原料、制毒方法不断出现。一些地方出现了专门为制毒活动提供化学品和设备的职业犯罪团伙,形成代理采购、按需打包、套餐供应的销售模式。在犯罪方式上,贩毒活动科技化、智能化手段增多,利用QQ、微信、支付宝、比特币等在线支付方式进行交易以及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进行运输的毒品犯罪案件时有发生。
三是涉案毒品种类多样化,涉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案件有所增多。在涉案毒品种类方面,甲基苯丙胺(包括冰毒和片剂)、海洛因仍居于主导地位,其中传统毒品海洛因所占比例逐年下降,合成毒品甲基苯丙胺所占比例不断增长,在大部分地区已超过海洛因成为最主要的涉案毒品。同时,新类型毒品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涉氯胺酮犯罪所占比例最大,涉甲卡西酮、曲马多、芬太尼、恰特草等新类型毒品犯罪时有发生。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国内部分娱乐场所已经出现滥用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情况,部分地方出现了制造、走私、贩卖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案件。据国家毒品实验室检测,2017年全国新发现新精神活性物质34种,国内已累计发现230余种,尚未形成滥用规模。
四是毒品犯罪高发省份相对集中。从地域分布看,我国毒品犯罪已突破以往主要分布于边境、沿海地区的地域性特征,遍及全国所有省份,但案件高发地主要集中在华南、西南、华东和华中地区。广东的毒品犯罪案件数量近年来一直居全国首位,云南是缅北毒品向我国渗透的主要通道,近年来案件数量增速减缓,但大宗毒品犯罪案件多发,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缴获量居于高位。广西中越边境地区已成为“金三角”毒品走私入境的第二大通道。江苏、浙江、湖南、湖北等地受其他省份毒品渗透影响和本地毒品消费刺激,毒品犯罪数量居高不下。四川、重庆、福建、辽宁、海南、甘肃等省的毒品犯罪也呈多发态势,各自的地域性特征较为明显。
此外,毒品问题常与“黄、赌、盗、抢”等问题相互交织,诱发大量违法犯罪活动。不少吸毒人员沾染毒品后,很快走上制贩毒道路,或者实施盗抢犯罪获取吸毒资金。吸食合成毒品极易诱发自杀自残、暴力行凶等极端事件,近年来各地已发生多起吸毒后杀人、驾车冲撞行人等恶性案件,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毒品问题还容易与暴力恐怖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发生关联,严重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二、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政策的分析
实践证明,对毒品犯罪保持高压态势,对于发挥刑罚遏制毒品犯罪的作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因而,司法实践中历来强调对毒品犯罪采取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就人民法院的工作而言,近年来无论是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上,还是在制定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都充分体现了这一政策立场。2012-2017年,毒品犯罪案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率为21.9%,各年度的重刑率均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十多个百分点。这里从三个层面对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作一分析。
(一)从严惩处政策的多维体现
对毒品犯罪坚持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注重对源头毒品犯罪的惩处。所谓源头毒品犯罪,主要是指走私毒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以及走私、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等犯罪。此类犯罪的主要特点是分别导致毒品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境外走私到境内、从毒源地扩散到消费地,具有相对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对这些犯罪要依法严惩,对其中罪行严重、社会危害大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判处重刑乃至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6·26”国际禁毒日期间公布的典型案例中,都有对此类源头犯罪的被告人依法判处死刑的案例。例如,被告人刘帮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他人联系商定毒品交易,再将毒品从毒源地快递给外省的买家,共计贩卖、运输5000余克甲基苯丙胺及片剂,被依法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惩。值得注意的是,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制定的《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修订情况,整体下调了全部 33 种列管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按照“数量 + 其他情节”的原则,对该罪各量刑档次的适用标准作出新规定,整体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处力度。
在注重严惩源头毒品犯罪的同时,人民法院也注重严惩“末端”毒品犯罪。“末端”犯罪是与源头犯罪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与毒品消费环节直接关联的犯罪类型,包括“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等。前述《毒品犯罪司法解释》的诸多规定都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实践中此类案例也很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禁毒新闻发布会公布的被告人於国军贩卖毒品案,於国军每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仅1克左右,但其贩卖毒品近20次,共计15.4克,还从其家中查获12.09克毒品。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体现了对此类“末端”毒品犯罪的严惩。
第二,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严惩对象上,人民法院对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罪行严重和主观恶性强、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2015年5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累犯、毒品再犯,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从重处罚。同时,根据《毒品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应认定为相关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升格适用法定刑,以体现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当前,审判工作中还要紧密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严惩操纵、经营涉毒活动的黑恶势力、毒黑交织的制贩毒团伙,深挖涉毒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推动禁毒领域扫黑除恶斗争取得积极成效。
此外,对于吸毒诱发的杀人、伤害、抢劫、盗窃等犯罪,实践中也注重依法严惩,对于其中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后果和罪行严重的被告人,依法适用重刑直至死刑。例如,被告人龚金洪长期吸食毒品,并出现吸毒导致的幻想等症状,2015年6月8日,龚金洪两次吸食冰毒后,与妻子发生争吵,次日凌晨持菜刀砍死熟睡中的2名未成年子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
第三,切实保障刑罚执行效果。毒品犯罪案件中,累犯、毒品再犯的比例较高,部分再犯系在缓刑、假释考验期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实施毒品犯罪。为确保刑罚的执行效果,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和限制对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或者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亦严格限制缓刑适用。同时,人民法院坚持从严把握毒品罪犯的减刑条件,并对严重毒品罪犯的假释作出严格限制,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一律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其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特别要重视的是,毒品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其效果不亚于判处徒刑。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很重视对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工作。《武汉会议纪要》提出,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充分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但实践中,由于犯罪分子常提前转移、隐匿违法所得和个人财产,待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后进入执行阶段,执行工作的难度很大。为了更加有效地从经济上惩处毒品犯罪,需要完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衔接机制,侦查阶段既要大力做好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工作,也要积极探索针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的调查制度,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案发后转移、隐匿财产。此举将有利于审判阶段的财产刑执行。同时,考虑到毒品犯罪的高度隐蔽性和侦查取证工作的特殊性,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参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模式,研究在刑法中增加毒品犯罪证明责任倒置条文的可行性。本文初步认为,对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职业毒贩,或者实施毒品犯罪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又没有其他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考虑推定其名下的巨额财产系违法所得,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该巨额财产并非其犯罪所得。此举将对毒品犯罪追缴违法所得工作产生积极推动作用。不过,由于这个问题较为重大,涉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需要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后稳妥作出规定。
(二)以宽济严的现实意义
毋庸质疑,刑罚对遏制毒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故在刑事政策上要继续坚持厉行禁毒的指导思想,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同时,也要从事物的客观规律出发,坚持唯物主义辩证法,理性地看待刑罚的作用,防止处理问题的片面化、简单化。毒品问题成因十分复杂,毒品对社会的危害并非完全来自毒品犯罪,对毒品犯罪的预防与治理需要纳入毒品问题治理的体系之中进行统筹考虑。一方面,犯罪分子为牟取不义之财而实施毒品犯罪,客观上为毒品滥用提供了条件,不少情况下确实会刺激、加剧吸毒问题;另一方面,大多数吸毒行为都是自愿发生的(实践中极少发生强迫吸毒案件),吸毒者多出于“生活无聊”“寻求刺激”等原因而自陷不义,吸毒人员的增长必然提高对毒品的需求量,从而反过来刺激毒品犯罪的滋生。可以说,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是毒品犯罪(供应)和吸毒行为(需求)共同造成的,或者说,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正是通过吸毒这一行为来实现的。在这种特殊的危害生成模式下,打击犯罪、判处刑罚对减少毒品供应会有相应的作用,但难以直接减少吸毒人员对毒品的需求。而当前我国吸毒人数庞大,隐性吸毒人员很多,如果不能有效减少吸毒人数进而减少对毒品的需求,刑罚对遏制毒品犯罪也难以取得理想效果。因此,治理毒品犯罪问题需要采取多元化思维和手段进行综合治理,特别要与治理吸毒问题结合起来,在理念、投入、措施等方面坚持减少需求与减少供应并重。
根据上述分析,对毒品犯罪需要整体上贯彻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但不能不加区分地一味从严,对毒品犯罪同样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以严为主,以宽济严,罚当其罪。即对于罪行本身较轻,或者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给予从宽处罚,从而全面发挥刑罚的惩罚遏制和教育改造作用,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发生。
例如,对于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司法实践中强调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以及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有所区别。主要理由在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较为复杂,要重点打击的是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受指使、雇用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他们只是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指使、雇用者相比,在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弱,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而量刑上也应当体现区别。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而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又如,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争取立功表现的问题,也应当辩证地看待。一方面,不能为了防止犯罪分子获得从宽处罚,就对该认定为立功的也不予认定。毕竟,犯罪分子立功有助于深挖毒品犯罪,对摧毁毒品犯罪团伙和犯罪网络,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特别是对于从犯、马仔协助抓获主犯、毒枭的,更应当依法认定并充分体现从宽处罚。另一方面,毒品犯罪具有链条性特征,犯罪分子特别是毒枭、主犯往往掌握他人的犯罪信息,容易通过检举他人犯罪获得立功表现。在这种情况下,既要对立功的条件从严掌握,也要严格把握好立功从宽的标准。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以“功是否抵罪”作为判断是否从宽处罚标准,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价值大小综合考虑。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这样把握从宽尺度,既没有回避对毒品犯罪分子立功表现的依法认定,也能够较好地防止罪行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通过立功获得从宽处罚,充分体现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
(三)准确、慎重地适用死刑
死刑适用是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较为严峻等多种原因,目前对毒品犯罪保持着一定数量的死刑适用。但不少学者认为,毒品犯罪属于无被害人犯罪、非暴力犯罪,不属于应当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的犯罪类型。如,有的学者指出,对于毒品犯罪配置死刑,不仅与毒品犯罪的生成机理不符,难以收到积极预防之功效,也有违最朴素的报应思想与公正理念,违背了相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对毒品犯罪的死刑应予废止,这是立足于应然立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也有学者认为,无论从毒品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还是从毒品犯罪行为与毒品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点看,毒品犯罪都不应属于最严重的罪行范围。因而要尽快减少乃至废止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应当说,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的学术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也有利于促进完善刑事政策和实践做法。死刑适用的规模与一国的历史传统、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犯罪的严峻程度等国情问题直接相关。我国现阶段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主要是考虑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是遏制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但客观地看,毒品犯罪与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等暴力性犯罪在危害社会的方式、机理上确实存在区别,判断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也存在差异。如果说暴力性犯罪尚有“杀人偿命”这一朴素正义公式作为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那么,究竟哪些毒品犯罪符合“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法定死刑适用条件,在认识和把握上则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也容易引发争议。如前所述,毒品对社会的危害并不是毒品犯罪“单向”造成的,而是毒品犯罪(供应)和吸毒行为(需求)“双向”作用造成的。因为绝大多数吸毒者都是自愿吸毒的,并通过这种“自陷”行为来危害家庭和社会。如果把吸毒行为产生的危害都归结为毒品犯罪所导致,实际上是对吸毒行为违法性和可谴责性的转移评价,也不利于对吸毒行为的治理。可以说,如果不能有效减少吸毒人员、遏制毒品需求,庞大的吸毒市场则始终是刺激毒品犯罪的基础因素,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也难以产生理想的震慑效果。因此,既要理性看待现阶段对毒品犯罪保留死刑的必要性,也要辩证看待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效果,不能简单寄希望于通过多判死刑来有效减轻毒品问题的危害。正因为如此,审判实践中一直在总结经验、探索规律,以确保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准确、公正地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武汉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都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总体上体现了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精神和实践趋势。
当前,对毒品犯罪采取的是“数量 + 其他情节”的综合量刑模式,毒品数量是重要的基础性情节,其他情节与毒品数量综合考量。例如,对于达到或者超过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以不判处死刑;对于略低于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但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仍可以考虑判处死刑。鉴于毒品数量之外的其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不同,如何准确把握这些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需要继续深入调研论证,进一步实现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规范化、科学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从而更好实现“精准打击”,更好地使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与国家的整体死刑政策之间保持平衡、协调。
三、进一步加强禁毒刑事司法工作的措施
禁毒工作是一项系统、长期的社会工程,打击犯罪(减少供应)与治理吸毒(减少需求)是解决毒品问题的两大抓手,如果说打击毒品犯罪是“治标”,治理吸毒问题就是“治本”。故而,仅仅在刑事司法的框架内,是不能有效防止毒品犯罪的,司法机关惩治毒品犯罪只是禁毒的一种方式,而非全部方式甚至不是主要方式。进一步做好禁毒工作,需要有效动员全社会力量,以打击为基础、以预防为根本来展开。对司法机关而言,加强禁毒工作主要是进一步提高有效侦查、惩处毒品犯罪的能力,提高准确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的水平,这是司法机关禁毒工作的“主业”。同时,也要积极参与并做好与惩治犯罪相关的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审判工作的性质,本文就加强禁毒刑事司法工作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要继续加强禁毒刑事司法规范化建设。近年来司法机关通过开展专项调研、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不断规范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印发了《武汉会议纪要》,2016年制定了《毒品犯罪司法解释》,还会同相关部门就惩治制毒物品犯罪、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等问题制定了多部规范性文件,较好地解决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方面的一系列难题。同时,不少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也积极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当地比较突出的问题,单独或者会同省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制定了规范性文件。
当前,在推进禁毒刑事司法规范化建设方面较为紧迫的工作是尽快出台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这是中央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文件中提出的重要措施。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也提出,要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根据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相关部门,已于2016年启动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的制定工作,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目前证据规则稿已趋于成熟。该指导文件出台后,将为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工作、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提供有力指引。
第二,要进一步完善禁毒刑事司法工作机制。毒品犯罪办案工作的专业性很强,提高办案工作的质效需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提升队伍素质。具体包括:(1)大力加强专业机构建设。如,在毒品犯罪多发的地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探索确立专门承担毒品犯罪起诉、审判和调研指导工作的部门,在法院内部可以设立专门的合议庭甚至审判庭。(2)通过召开工作座谈会、举办业务培训班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更好提高毒品犯罪司法专业化水平。(3)健全公检法三机关工作协调机制。毒品犯罪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探索建立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就禁毒工作中遇到的一般性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研究解决思路和办法;可以探索建立毒品犯罪大要案通报机制,由侦办机关及时将案件相关情况通报同级法院,还可以建立健全毒情通报机制和禁毒执法情报共享机制,以更好地增强禁毒合力,扩大禁毒执法效果。
第三,要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高科技助力禁毒。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很强,犯罪手段也趋于多样化、科技化甚至智能化。因此,必须强调科技禁毒、智能禁毒,用信息技术强化毒品犯罪的事前发现和事中监控,提高“人赃(毒品和资金)并获”型破案数量,并收集、固定好相关证据。要充分利用侦查和司法工作中形成的大数据分析,总结当前国内毒品犯罪的主要规律和特点,制定相应的事前管控对策。例如,要把所有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全部纳入管控体系,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流转、使用的全部环节建立起监管制度,实现全环节“透明”式管理,有效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从而有效遏制国内制造毒品犯罪问题。再如,要尽快建立健全严防毒资外流的“隔离墙”,对我国与“金三角”边境地区不明用途的大额资金流动建立查询管控的金融机制,在查明资金用途后才予以划转,以有效改变目前毒贩在边境地区可轻易提取巨额现金的现象。
第四,要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优势增强参与禁毒综合治理的实效。如前所述,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是毒品犯罪(供应)和吸毒行为(需求)共同造成的,解决毒品问题必须将打击毒品犯罪与治理吸毒问题结合起来,坚持减少需求与减少供应并重,采取经济、社会、文化、法律、行政等多元化手段对毒品问题进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从而在源头上、根本上减少毒品犯罪、减轻毒品的危害。司法机关在履行好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执行好刑事政策这一主要职责之外,也要充分延伸司法职能、拓展司法资源,积极参与禁毒宣传等综合治理工作。以法院工作为例,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取得了一些成效。下一步,要继续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更加积极广泛地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重点是大力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一方面,要坚持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相结合。要围绕“6·3”虎门销烟纪念日、“6·26”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集中进行宣传,形成全国法院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强大声势。同时,要紧密结合审判活动,通过庭审直播、举办禁毒法制讲座,建立禁毒对象帮教制度,与社区、学校、企业、团体建立禁毒协作机制等多种有效形式,开展好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另一方面,宣传要突出重点。要坚持关口前移,预防为先,紧紧围绕青少年等群体和合成毒品滥用这两个重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重点宣传毒品特别是合成毒品的严重危害以及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坚决严惩的政策立场,警醒社会公众尤其是青少年追求健康向上的生活情趣,自觉远离并抵制各种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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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毒品犯罪的惩治对策与措施
作者:胡云腾 方文军
来源: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2018年10月26日卸任),教授,主要研究刑法学、司法制度;方文军,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长,高级法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刑法学、刑事司法。)
转自:普法聚焦
摘要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仍很严峻,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刑事司法工作中要继续坚持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预防、遏制毒品犯罪的作用;也要从毒品危害社会的规律出发,理性看待刑罚作用的有限性,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以宽济严、罚当其罪;在死刑适用方面,既要考虑惩治毒品犯罪的现实需要,也要继续完善适用规则,更加严格地限制适用范围。就下一步禁毒司法工作而言,要继续加强刑事司法规范化建设,完善禁毒司法工作机制,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助力禁毒,并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优势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推动禁毒司法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关键词 毒品犯罪;惩治对策;政策分析;综合治理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刑事司法是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环节,能够以案件数、判刑人数、重刑率等指标直观反映打击毒品犯罪的效能,故而在禁毒工作作用突出、责任重大。司法机关参与禁毒工作的主要方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执行刑事政策,依法运用刑罚惩处犯罪分子。但司法机关参与禁毒工作的方式又不限于办理案件、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利用司法资源优势积极参与综合治理也十分重要。在“6·3”虎门销烟纪念日、“6·26”国际禁毒日之际,笔者首先从审判工作角度研判毒品犯罪的形势、特点,在此基础上,着力分析司法实践中禁毒刑事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而结合司法机关的工作特点提出加强禁毒司法工作的几项措施。
一、当前毒品犯罪的形势和特点
受境外毒品渗透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当前我国仍处于毒品问题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期和毒品治理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从审判工作情况看,当前的毒品犯罪呈现如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是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仍处于高位。近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毒品犯罪案件数总体呈上升趋势,2015年达到历史最高点(13.9 万件),2016年和2017年连续回落,但仍分别在11万件以上。毒品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仍然很高,案件数量在各类刑事案件中居于前列。
二是走私入境、制造毒品等源头性犯罪呈加剧之势。当前,国际毒潮持续泛滥,“金三角”“金新月”及南美等境外毒源地对我国的渗透加剧,云南、广东、广西等边境、沿海地区的毒品走私入境犯罪仍保持高位。同时,国内制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合成毒品犯罪较为突出,由以往高发于广东、四川等省份开始向其他省份蔓延,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发现了制毒活动。受制造毒品犯罪增长影响,麻黄碱、羟亚胺、邻氯苯基环戊酮等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形势严峻,全国法院一审审结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数从2012年的145件增至2017年的290件,增长了1倍。制毒物品缴获量也大幅增长,且新的制毒原料、制毒方法不断出现。一些地方出现了专门为制毒活动提供化学品和设备的职业犯罪团伙,形成代理采购、按需打包、套餐供应的销售模式。在犯罪方式上,贩毒活动科技化、智能化手段增多,利用QQ、微信、支付宝、比特币等在线支付方式进行交易以及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进行运输的毒品犯罪案件时有发生。
三是涉案毒品种类多样化,涉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案件有所增多。在涉案毒品种类方面,甲基苯丙胺(包括冰毒和片剂)、海洛因仍居于主导地位,其中传统毒品海洛因所占比例逐年下降,合成毒品甲基苯丙胺所占比例不断增长,在大部分地区已超过海洛因成为最主要的涉案毒品。同时,新类型毒品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涉氯胺酮犯罪所占比例最大,涉甲卡西酮、曲马多、芬太尼、恰特草等新类型毒品犯罪时有发生。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国内部分娱乐场所已经出现滥用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情况,部分地方出现了制造、走私、贩卖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案件。据国家毒品实验室检测,2017年全国新发现新精神活性物质34种,国内已累计发现230余种,尚未形成滥用规模。
四是毒品犯罪高发省份相对集中。从地域分布看,我国毒品犯罪已突破以往主要分布于边境、沿海地区的地域性特征,遍及全国所有省份,但案件高发地主要集中在华南、西南、华东和华中地区。广东的毒品犯罪案件数量近年来一直居全国首位,云南是缅北毒品向我国渗透的主要通道,近年来案件数量增速减缓,但大宗毒品犯罪案件多发,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缴获量居于高位。广西中越边境地区已成为“金三角”毒品走私入境的第二大通道。江苏、浙江、湖南、湖北等地受其他省份毒品渗透影响和本地毒品消费刺激,毒品犯罪数量居高不下。四川、重庆、福建、辽宁、海南、甘肃等省的毒品犯罪也呈多发态势,各自的地域性特征较为明显。
此外,毒品问题常与“黄、赌、盗、抢”等问题相互交织,诱发大量违法犯罪活动。不少吸毒人员沾染毒品后,很快走上制贩毒道路,或者实施盗抢犯罪获取吸毒资金。吸食合成毒品极易诱发自杀自残、暴力行凶等极端事件,近年来各地已发生多起吸毒后杀人、驾车冲撞行人等恶性案件,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毒品问题还容易与暴力恐怖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发生关联,严重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二、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政策的分析
实践证明,对毒品犯罪保持高压态势,对于发挥刑罚遏制毒品犯罪的作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因而,司法实践中历来强调对毒品犯罪采取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就人民法院的工作而言,近年来无论是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上,还是在制定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都充分体现了这一政策立场。2012-2017年,毒品犯罪案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率为21.9%,各年度的重刑率均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十多个百分点。这里从三个层面对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作一分析。
(一)从严惩处政策的多维体现
对毒品犯罪坚持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注重对源头毒品犯罪的惩处。所谓源头毒品犯罪,主要是指走私毒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以及走私、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等犯罪。此类犯罪的主要特点是分别导致毒品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境外走私到境内、从毒源地扩散到消费地,具有相对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对这些犯罪要依法严惩,对其中罪行严重、社会危害大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判处重刑乃至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6·26”国际禁毒日期间公布的典型案例中,都有对此类源头犯罪的被告人依法判处死刑的案例。例如,被告人刘帮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他人联系商定毒品交易,再将毒品从毒源地快递给外省的买家,共计贩卖、运输5000余克甲基苯丙胺及片剂,被依法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惩。值得注意的是,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制定的《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修订情况,整体下调了全部 33 种列管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按照“数量 + 其他情节”的原则,对该罪各量刑档次的适用标准作出新规定,整体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处力度。
在注重严惩源头毒品犯罪的同时,人民法院也注重严惩“末端”毒品犯罪。“末端”犯罪是与源头犯罪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与毒品消费环节直接关联的犯罪类型,包括“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等。前述《毒品犯罪司法解释》的诸多规定都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实践中此类案例也很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禁毒新闻发布会公布的被告人於国军贩卖毒品案,於国军每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仅1克左右,但其贩卖毒品近20次,共计15.4克,还从其家中查获12.09克毒品。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体现了对此类“末端”毒品犯罪的严惩。
第二,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严惩对象上,人民法院对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罪行严重和主观恶性强、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2015年5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累犯、毒品再犯,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从重处罚。同时,根据《毒品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应认定为相关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升格适用法定刑,以体现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当前,审判工作中还要紧密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严惩操纵、经营涉毒活动的黑恶势力、毒黑交织的制贩毒团伙,深挖涉毒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推动禁毒领域扫黑除恶斗争取得积极成效。
此外,对于吸毒诱发的杀人、伤害、抢劫、盗窃等犯罪,实践中也注重依法严惩,对于其中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后果和罪行严重的被告人,依法适用重刑直至死刑。例如,被告人龚金洪长期吸食毒品,并出现吸毒导致的幻想等症状,2015年6月8日,龚金洪两次吸食冰毒后,与妻子发生争吵,次日凌晨持菜刀砍死熟睡中的2名未成年子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
第三,切实保障刑罚执行效果。毒品犯罪案件中,累犯、毒品再犯的比例较高,部分再犯系在缓刑、假释考验期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实施毒品犯罪。为确保刑罚的执行效果,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和限制对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或者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亦严格限制缓刑适用。同时,人民法院坚持从严把握毒品罪犯的减刑条件,并对严重毒品罪犯的假释作出严格限制,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一律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其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特别要重视的是,毒品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其效果不亚于判处徒刑。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很重视对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工作。《武汉会议纪要》提出,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充分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但实践中,由于犯罪分子常提前转移、隐匿违法所得和个人财产,待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后进入执行阶段,执行工作的难度很大。为了更加有效地从经济上惩处毒品犯罪,需要完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衔接机制,侦查阶段既要大力做好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工作,也要积极探索针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的调查制度,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案发后转移、隐匿财产。此举将有利于审判阶段的财产刑执行。同时,考虑到毒品犯罪的高度隐蔽性和侦查取证工作的特殊性,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参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模式,研究在刑法中增加毒品犯罪证明责任倒置条文的可行性。本文初步认为,对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职业毒贩,或者实施毒品犯罪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又没有其他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考虑推定其名下的巨额财产系违法所得,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该巨额财产并非其犯罪所得。此举将对毒品犯罪追缴违法所得工作产生积极推动作用。不过,由于这个问题较为重大,涉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需要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后稳妥作出规定。
(二)以宽济严的现实意义
毋庸质疑,刑罚对遏制毒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故在刑事政策上要继续坚持厉行禁毒的指导思想,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同时,也要从事物的客观规律出发,坚持唯物主义辩证法,理性地看待刑罚的作用,防止处理问题的片面化、简单化。毒品问题成因十分复杂,毒品对社会的危害并非完全来自毒品犯罪,对毒品犯罪的预防与治理需要纳入毒品问题治理的体系之中进行统筹考虑。一方面,犯罪分子为牟取不义之财而实施毒品犯罪,客观上为毒品滥用提供了条件,不少情况下确实会刺激、加剧吸毒问题;另一方面,大多数吸毒行为都是自愿发生的(实践中极少发生强迫吸毒案件),吸毒者多出于“生活无聊”“寻求刺激”等原因而自陷不义,吸毒人员的增长必然提高对毒品的需求量,从而反过来刺激毒品犯罪的滋生。可以说,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是毒品犯罪(供应)和吸毒行为(需求)共同造成的,或者说,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正是通过吸毒这一行为来实现的。在这种特殊的危害生成模式下,打击犯罪、判处刑罚对减少毒品供应会有相应的作用,但难以直接减少吸毒人员对毒品的需求。而当前我国吸毒人数庞大,隐性吸毒人员很多,如果不能有效减少吸毒人数进而减少对毒品的需求,刑罚对遏制毒品犯罪也难以取得理想效果。因此,治理毒品犯罪问题需要采取多元化思维和手段进行综合治理,特别要与治理吸毒问题结合起来,在理念、投入、措施等方面坚持减少需求与减少供应并重。
根据上述分析,对毒品犯罪需要整体上贯彻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但不能不加区分地一味从严,对毒品犯罪同样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以严为主,以宽济严,罚当其罪。即对于罪行本身较轻,或者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给予从宽处罚,从而全面发挥刑罚的惩罚遏制和教育改造作用,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发生。
例如,对于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司法实践中强调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以及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有所区别。主要理由在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较为复杂,要重点打击的是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受指使、雇用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他们只是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指使、雇用者相比,在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弱,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而量刑上也应当体现区别。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而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又如,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争取立功表现的问题,也应当辩证地看待。一方面,不能为了防止犯罪分子获得从宽处罚,就对该认定为立功的也不予认定。毕竟,犯罪分子立功有助于深挖毒品犯罪,对摧毁毒品犯罪团伙和犯罪网络,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特别是对于从犯、马仔协助抓获主犯、毒枭的,更应当依法认定并充分体现从宽处罚。另一方面,毒品犯罪具有链条性特征,犯罪分子特别是毒枭、主犯往往掌握他人的犯罪信息,容易通过检举他人犯罪获得立功表现。在这种情况下,既要对立功的条件从严掌握,也要严格把握好立功从宽的标准。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以“功是否抵罪”作为判断是否从宽处罚标准,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价值大小综合考虑。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这样把握从宽尺度,既没有回避对毒品犯罪分子立功表现的依法认定,也能够较好地防止罪行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通过立功获得从宽处罚,充分体现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
(三)准确、慎重地适用死刑
死刑适用是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较为严峻等多种原因,目前对毒品犯罪保持着一定数量的死刑适用。但不少学者认为,毒品犯罪属于无被害人犯罪、非暴力犯罪,不属于应当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的犯罪类型。如,有的学者指出,对于毒品犯罪配置死刑,不仅与毒品犯罪的生成机理不符,难以收到积极预防之功效,也有违最朴素的报应思想与公正理念,违背了相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对毒品犯罪的死刑应予废止,这是立足于应然立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也有学者认为,无论从毒品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还是从毒品犯罪行为与毒品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点看,毒品犯罪都不应属于最严重的罪行范围。因而要尽快减少乃至废止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应当说,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的学术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也有利于促进完善刑事政策和实践做法。死刑适用的规模与一国的历史传统、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犯罪的严峻程度等国情问题直接相关。我国现阶段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主要是考虑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是遏制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但客观地看,毒品犯罪与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等暴力性犯罪在危害社会的方式、机理上确实存在区别,判断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也存在差异。如果说暴力性犯罪尚有“杀人偿命”这一朴素正义公式作为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那么,究竟哪些毒品犯罪符合“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法定死刑适用条件,在认识和把握上则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也容易引发争议。如前所述,毒品对社会的危害并不是毒品犯罪“单向”造成的,而是毒品犯罪(供应)和吸毒行为(需求)“双向”作用造成的。因为绝大多数吸毒者都是自愿吸毒的,并通过这种“自陷”行为来危害家庭和社会。如果把吸毒行为产生的危害都归结为毒品犯罪所导致,实际上是对吸毒行为违法性和可谴责性的转移评价,也不利于对吸毒行为的治理。可以说,如果不能有效减少吸毒人员、遏制毒品需求,庞大的吸毒市场则始终是刺激毒品犯罪的基础因素,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也难以产生理想的震慑效果。因此,既要理性看待现阶段对毒品犯罪保留死刑的必要性,也要辩证看待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效果,不能简单寄希望于通过多判死刑来有效减轻毒品问题的危害。正因为如此,审判实践中一直在总结经验、探索规律,以确保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准确、公正地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武汉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都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总体上体现了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精神和实践趋势。
当前,对毒品犯罪采取的是“数量 + 其他情节”的综合量刑模式,毒品数量是重要的基础性情节,其他情节与毒品数量综合考量。例如,对于达到或者超过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以不判处死刑;对于略低于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但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仍可以考虑判处死刑。鉴于毒品数量之外的其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不同,如何准确把握这些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需要继续深入调研论证,进一步实现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规范化、科学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从而更好实现“精准打击”,更好地使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与国家的整体死刑政策之间保持平衡、协调。
三、进一步加强禁毒刑事司法工作的措施
禁毒工作是一项系统、长期的社会工程,打击犯罪(减少供应)与治理吸毒(减少需求)是解决毒品问题的两大抓手,如果说打击毒品犯罪是“治标”,治理吸毒问题就是“治本”。故而,仅仅在刑事司法的框架内,是不能有效防止毒品犯罪的,司法机关惩治毒品犯罪只是禁毒的一种方式,而非全部方式甚至不是主要方式。进一步做好禁毒工作,需要有效动员全社会力量,以打击为基础、以预防为根本来展开。对司法机关而言,加强禁毒工作主要是进一步提高有效侦查、惩处毒品犯罪的能力,提高准确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的水平,这是司法机关禁毒工作的“主业”。同时,也要积极参与并做好与惩治犯罪相关的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审判工作的性质,本文就加强禁毒刑事司法工作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要继续加强禁毒刑事司法规范化建设。近年来司法机关通过开展专项调研、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不断规范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印发了《武汉会议纪要》,2016年制定了《毒品犯罪司法解释》,还会同相关部门就惩治制毒物品犯罪、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等问题制定了多部规范性文件,较好地解决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方面的一系列难题。同时,不少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也积极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当地比较突出的问题,单独或者会同省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制定了规范性文件。
当前,在推进禁毒刑事司法规范化建设方面较为紧迫的工作是尽快出台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这是中央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文件中提出的重要措施。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也提出,要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根据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相关部门,已于2016年启动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的制定工作,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目前证据规则稿已趋于成熟。该指导文件出台后,将为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工作、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提供有力指引。
第二,要进一步完善禁毒刑事司法工作机制。毒品犯罪办案工作的专业性很强,提高办案工作的质效需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提升队伍素质。具体包括:(1)大力加强专业机构建设。如,在毒品犯罪多发的地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探索确立专门承担毒品犯罪起诉、审判和调研指导工作的部门,在法院内部可以设立专门的合议庭甚至审判庭。(2)通过召开工作座谈会、举办业务培训班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更好提高毒品犯罪司法专业化水平。(3)健全公检法三机关工作协调机制。毒品犯罪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探索建立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就禁毒工作中遇到的一般性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研究解决思路和办法;可以探索建立毒品犯罪大要案通报机制,由侦办机关及时将案件相关情况通报同级法院,还可以建立健全毒情通报机制和禁毒执法情报共享机制,以更好地增强禁毒合力,扩大禁毒执法效果。
第三,要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高科技助力禁毒。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很强,犯罪手段也趋于多样化、科技化甚至智能化。因此,必须强调科技禁毒、智能禁毒,用信息技术强化毒品犯罪的事前发现和事中监控,提高“人赃(毒品和资金)并获”型破案数量,并收集、固定好相关证据。要充分利用侦查和司法工作中形成的大数据分析,总结当前国内毒品犯罪的主要规律和特点,制定相应的事前管控对策。例如,要把所有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全部纳入管控体系,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流转、使用的全部环节建立起监管制度,实现全环节“透明”式管理,有效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从而有效遏制国内制造毒品犯罪问题。再如,要尽快建立健全严防毒资外流的“隔离墙”,对我国与“金三角”边境地区不明用途的大额资金流动建立查询管控的金融机制,在查明资金用途后才予以划转,以有效改变目前毒贩在边境地区可轻易提取巨额现金的现象。
第四,要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优势增强参与禁毒综合治理的实效。如前所述,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是毒品犯罪(供应)和吸毒行为(需求)共同造成的,解决毒品问题必须将打击毒品犯罪与治理吸毒问题结合起来,坚持减少需求与减少供应并重,采取经济、社会、文化、法律、行政等多元化手段对毒品问题进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从而在源头上、根本上减少毒品犯罪、减轻毒品的危害。司法机关在履行好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执行好刑事政策这一主要职责之外,也要充分延伸司法职能、拓展司法资源,积极参与禁毒宣传等综合治理工作。以法院工作为例,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取得了一些成效。下一步,要继续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更加积极广泛地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重点是大力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一方面,要坚持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相结合。要围绕“6·3”虎门销烟纪念日、“6·26”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集中进行宣传,形成全国法院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强大声势。同时,要紧密结合审判活动,通过庭审直播、举办禁毒法制讲座,建立禁毒对象帮教制度,与社区、学校、企业、团体建立禁毒协作机制等多种有效形式,开展好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另一方面,宣传要突出重点。要坚持关口前移,预防为先,紧紧围绕青少年等群体和合成毒品滥用这两个重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重点宣传毒品特别是合成毒品的严重危害以及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坚决严惩的政策立场,警醒社会公众尤其是青少年追求健康向上的生活情趣,自觉远离并抵制各种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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