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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74_周传体、潘玉兰等与韦正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24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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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传体、潘玉兰等与韦正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周传体,农民。
原告:潘玉兰,农民。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姆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正学,个体司机,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韦正光,靖西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住所地: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582号。
负责人:黄兰凯,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与火车站进站大道路口(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右侧)。
法定代表人:周文斌,该中心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蒙建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传体、潘玉兰、陆某甲与被告韦正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百色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靖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韦正学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遂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7月9日,该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本案恢复诉讼。因审判员黄瑞娟患病不能继续审理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周传体、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原告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红,被告韦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光,被告财保百色公司、财保靖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茂贤、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传体、潘玉兰诉称,2014年1月8日16时40分,被告韦正学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靖西县排沙方向沿凤凰路往海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城北加油站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上搭乘周某甲发生碰刮后并碾压,导致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正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乙、周某甲无责任。被告韦正学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已向被告财保靖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韦正学除了支付两死者的丧葬费外,其余费用未付。原告周传体、潘玉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韦正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87746元;2、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财保靖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3、被告财保靖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中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韦正学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915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18002元;2、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财保百色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传体、潘玉兰予以赔偿;3、被告财保百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中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8日韦正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周某甲与陆某乙因交通事故身亡,两原告与两死者是近亲属关系;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4、居民户口簿,证实两原告与陆某乙是公婆与儿媳关系,与周某甲是祖孙关系;5、证明,证实两原告与两死者的关系,陆某乙与周某甲是城镇居民;6、结婚证,证实陆某乙与原告的儿子系夫妻关系;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陆某甲诉称,一、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的身份证明确写明住址为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一小区,根据我国最高法相关规定,即使是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所以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二、本案发生于2014年1月8日,起诉时是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适用上一年的赔偿标准,本案在审理中,2014年7月1日新的赔偿标准开始实施,所以应当依据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三、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四、根据我国《交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五、根据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是:(1)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2)主观上故意逃逸;(3)已经离开事故现场。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符合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韦正学虽然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但其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故意逃逸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认为自然人的诉权从其出生开始享有至死亡时结束,周某甲死亡后其祖父、祖母不能代其请求其权利。本案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不是个人财产,不符合继承的条件。对于本案交通费的问题,处理本案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但是不可能取得所有的票据,对于该部分费用请求法院酌定。据此,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陆某甲因其外孙周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三分之一,总额为15536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陆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陆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在事故中的责任;③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两份派出所的证明,证实①陆某甲对周某甲的死亡赔偿有请求权,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陆某乙系原告的女儿,周某甲系原告的外孙;②周某甲生前为城镇居民。
被告韦正学辩称,一、被告韦正学对原告诉称的事故过程没有任何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理由如下:1、死亡赔偿金:确定受害人陆某乙、周某甲身份是本案的关键,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户口薄中载明陆某乙的职业是务农,同时陆某乙、周某甲一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此可以确定受害人陆某乙、周某甲属于农业人口,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6008元/年×20年×2=2403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法应结合实际酌情处理,过高的部分不应赔偿。3、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赔偿数额应以发票为准,没有发票就无法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正学的亲属已向受害方赔偿了57620元,该款项应从对原告赔偿总额中扣除,再由保险公司理赔给韦正学。5、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与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韦正学及保险公司的另一案诉讼标的额有重复,重复部分不应支持。二、韦正学所驾驶的桂L×××××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应从强制险和商业险中支付。三、由原告承担过高主张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韦正学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民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登记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周传体与两死者陆某乙、周某甲缴纳了2014年新农合费用;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C14001-1号、第C14001-2号、第C14001-3号,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正学的亲属已经代其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57620元;3、(2014)靖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写明被告韦正学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停车,但并未逃离现场。
被告财保百色公司、财保靖西支公司(统称:保险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周传体、潘玉兰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两原告亦非陆某乙权利主张人,其两人对周某甲的权利主张也超出法定的应得份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户籍证、陆某乙的结婚证及讼状所陈述已表明该事实:陆某乙系原告周传体、潘玉兰的儿媳。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在同一时间死亡。根据198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2号第二条规定,本案陆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可当作遗产处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两原告至多只能主张周某甲的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二,同时两原告还需提供周某甲亲属关系的公证文书予以证明。
二、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诉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被告韦正学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韦正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及其在驾车前喝酒,正因为如此,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正学违反我国《交安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根据《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条规定,认定其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公司与被告韦正学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2009版)第二条规定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综合本案的证据,若非被告韦正学逃离事故现场,本案的受害人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不能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三、本案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赔额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责任免赔率的: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20%"。
四、本案诉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证实被告投保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责任免除情况详细告知投保人;2、保险条例,证实本案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免除情况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正学对原告周传体、潘玉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第1、2、3份证据没有异议;第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两死者与原告周传体的亲属关系,因为潘玉兰不在户口簿中,所以不认可潘玉兰与两死者的亲属关系;对第5份有异议,认为两死者的身份应当以身份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对第6、7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韦正学对原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说明原告是农业人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该证据也证明了陆某甲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在计算扶养费的时候应当由五个人均担。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陆某乙及周某甲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当以户口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周传体、潘玉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韦正学驾车逃离现场被查获,韦正学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系保险条款免责范围;第2、3份证据没有异议;第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详细记载陆某乙系农业人口;第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清楚地记载陆某乙从事什么职业;第6、7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韦正学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查获,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详细写明"韦正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交安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韦正学肇事逃逸行为事实存在,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韦正学在投保时,已经详细阅读该条款并签字;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户口簿登记的内容互相矛盾,不应予以认定。
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对被告韦正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两死者生前居住地在城镇,各项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
原告陆某甲对被告韦正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其居住地有关;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赔偿款均不是陆某甲签收,我方仅收到陆某乙部分的丧葬费,其它款项不知情;第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韦正学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在刑事量刑方面也表明这一点,如果是肇事逃逸行为其可能被判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韦正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针对农村人口;第2份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3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上没有明确认定韦正学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该判决书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的。被告韦正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驾车逃离,该行为违反了我国《交安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肇事逃逸。被告韦正学在刑事案件中被判三年六个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被判三年以上符合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判决。
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
原告陆某甲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2份证据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被告韦正学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是格式条款,从刑事判决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中均没有认定被告韦正学有"逃离"的行为,保险公司用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提出对抗意见无效。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经与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之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8日晚16时40分,被告韦正学驾驶其所有的桂L×××××货车由靖西县排沙方向沿凤凰路往海关方向行驶至凤凰路城北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陆某乙及儿子周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正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乙、周某甲无责任。原告周传体、潘玉兰据此认为,因死者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一小区63号,属于城镇人口,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两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18002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遂提出前述请求。
原告陆某甲认为,自然人的诉权从其出生开始享有至其死亡时结束,周某甲死亡后其祖父、祖母即原告周传体、潘玉兰不能代其请求该项权利。本案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不是个人财产,不符合继承的条件。对于本案交通费的问题,处理本案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但不可能取得所有的票据,对于该部分费用请求法院酌定。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周某甲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一,数额为15536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陆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原告陆某甲已就其女儿陆某乙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另案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14588.4元;2、请求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部分;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亲属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系被告韦正学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致死,被告韦正学对本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而是继续驾车行驶,在接到亲属电话告知其车辆发生事故、并让其原地等待的电话后,韦正学即人、车原地等待,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亲属的带领下找到其,被告韦正学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原告人民币28810元(其中:周某甲丧葬费18810元,其他赔偿10000元)。最终,被告韦正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韦正学事发前已将其所有桂L×××××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韦正学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三条免赔率条款已经阅读和理解并同意签订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另查明,原告陆某甲系死者陆某乙的母亲、周某甲的外祖母。陆某乙系原告周传体、潘玉兰的儿媳,原告周传体、潘玉兰系周某甲的祖父、祖母。陆某乙的丈夫周某乙于2013年9月因故去世。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原为靖西县新靖镇环城村19组,后变更为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一小区63号,但陆某乙的户口簿登记职业仍为务农,且其母子俩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参加广西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当场死亡,交警大队作出由被告韦正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陆某乙的户籍所在地由原来的靖西县新靖镇环城村19组变更为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一小区63号,但陆某乙的户口簿登记的职业仍为务农,且其母子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参加了广西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获准。因此,原告亲属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广西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计算陆某乙死亡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8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因此,原告亲属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因陆某乙的有关损害赔偿原告陆某甲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原告陆某甲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参照(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周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周某甲及其母亲陆某乙同时死亡,确实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被告韦正学因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足于弥补原告因此造成的心灵创伤,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请求赔偿1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7138元(该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
由于被告韦正学所有的桂L×××××号货车已在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造成陆某乙母子二人同时死亡,且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财保百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为110000元×1/2=55000元,不足部分为152138元(207138元-55000元)。由于被告韦正学对被告财保百色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免赔率条款予以接受并同意签订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因此被告财保百色公司应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2138元×80%=121710.4元;被告韦正学在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2138元×20%=30427.6元,扣减事发后其亲属代其给付原告的款项28810元,被告韦正学尚应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427.6元-28810元=1617.6元。
由于本事故导致原告亲属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当场同时死亡,且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已先于其母子二人死亡,周某甲的祖父周传体、祖母潘玉兰和外祖母陆某甲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的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依法属于侵权之诉,而非遗产继承纠纷之诉。鉴于原告陆某甲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外孙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的三分之一,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照准,但其主张的数额155366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财保百色公司尚应在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该项经济损失为121710.4元×2/3=81140.27元,赔偿原告陆某甲该项经济损失为121710.4元×1/3=40570.13元;被告韦正学尚应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该项损失为1617.6元×2/3=1078.4元,赔偿原告陆某甲该项经济损失为1617.6元×1/3=539.2元。对原告周传体、潘玉兰提出其应获得的赔偿款包括周某甲继承陆某乙死亡赔偿金的二分之一即2330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亲属周某甲已在本事故中当场死亡,不再发生之后的相关抚养费用,故原告周传体、潘玉兰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14年抚养费215852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财保靖西支公司系被告财保百色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财保百色公司承担。虽然被告韦正学事发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但其对车辆碾压原告亲属陆某乙母子并不知情,在其卸完货后原路返回途中接到亲属电话告知其车辆发生事故、并让其原地等待的电话后,被告韦正学即人、车原地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对受害人给予部分赔偿。由此可见,被告韦正学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和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被告财保百色公司提出被告韦正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追究刑事责任,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因此其不应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财保百色公司提出被告韦正学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桂L×××××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因其孙子周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6666.67元,赔偿原告陆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8333.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桂L×××××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各项损失人民币81140.27元,赔偿原告陆某甲因外孙周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0570.13元;
三、被告韦正学尚应在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该项损失人民币1078.4元,赔偿原告陆某甲该项损失人民币539.2元;
四、驳回原告周传体、潘玉兰、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45元,由原告周传体、潘玉兰负担4263元,原告陆某甲负担21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1351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农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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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传体、潘玉兰等与韦正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周传体,农民。
原告:潘玉兰,农民。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姆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正学,个体司机,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韦正光,靖西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住所地: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582号。
负责人:黄兰凯,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与火车站进站大道路口(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右侧)。
法定代表人:周文斌,该中心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蒙建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传体、潘玉兰、陆某甲与被告韦正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百色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靖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韦正学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遂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7月9日,该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本案恢复诉讼。因审判员黄瑞娟患病不能继续审理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周传体、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原告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红,被告韦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光,被告财保百色公司、财保靖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茂贤、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传体、潘玉兰诉称,2014年1月8日16时40分,被告韦正学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靖西县排沙方向沿凤凰路往海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城北加油站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上搭乘周某甲发生碰刮后并碾压,导致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正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乙、周某甲无责任。被告韦正学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已向被告财保靖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韦正学除了支付两死者的丧葬费外,其余费用未付。原告周传体、潘玉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韦正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87746元;2、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财保靖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3、被告财保靖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中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韦正学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915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18002元;2、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财保百色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传体、潘玉兰予以赔偿;3、被告财保百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中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8日韦正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周某甲与陆某乙因交通事故身亡,两原告与两死者是近亲属关系;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4、居民户口簿,证实两原告与陆某乙是公婆与儿媳关系,与周某甲是祖孙关系;5、证明,证实两原告与两死者的关系,陆某乙与周某甲是城镇居民;6、结婚证,证实陆某乙与原告的儿子系夫妻关系;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陆某甲诉称,一、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的身份证明确写明住址为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一小区,根据我国最高法相关规定,即使是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所以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二、本案发生于2014年1月8日,起诉时是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适用上一年的赔偿标准,本案在审理中,2014年7月1日新的赔偿标准开始实施,所以应当依据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三、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四、根据我国《交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五、根据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是:(1)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2)主观上故意逃逸;(3)已经离开事故现场。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符合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韦正学虽然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但其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故意逃逸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认为自然人的诉权从其出生开始享有至死亡时结束,周某甲死亡后其祖父、祖母不能代其请求其权利。本案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不是个人财产,不符合继承的条件。对于本案交通费的问题,处理本案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但是不可能取得所有的票据,对于该部分费用请求法院酌定。据此,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陆某甲因其外孙周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三分之一,总额为15536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陆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陆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在事故中的责任;③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两份派出所的证明,证实①陆某甲对周某甲的死亡赔偿有请求权,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陆某乙系原告的女儿,周某甲系原告的外孙;②周某甲生前为城镇居民。
被告韦正学辩称,一、被告韦正学对原告诉称的事故过程没有任何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理由如下:1、死亡赔偿金:确定受害人陆某乙、周某甲身份是本案的关键,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户口薄中载明陆某乙的职业是务农,同时陆某乙、周某甲一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此可以确定受害人陆某乙、周某甲属于农业人口,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6008元/年×20年×2=2403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法应结合实际酌情处理,过高的部分不应赔偿。3、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赔偿数额应以发票为准,没有发票就无法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正学的亲属已向受害方赔偿了57620元,该款项应从对原告赔偿总额中扣除,再由保险公司理赔给韦正学。5、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与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韦正学及保险公司的另一案诉讼标的额有重复,重复部分不应支持。二、韦正学所驾驶的桂L×××××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应从强制险和商业险中支付。三、由原告承担过高主张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韦正学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民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登记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周传体与两死者陆某乙、周某甲缴纳了2014年新农合费用;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C14001-1号、第C14001-2号、第C14001-3号,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正学的亲属已经代其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57620元;3、(2014)靖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写明被告韦正学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停车,但并未逃离现场。
被告财保百色公司、财保靖西支公司(统称:保险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周传体、潘玉兰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两原告亦非陆某乙权利主张人,其两人对周某甲的权利主张也超出法定的应得份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户籍证、陆某乙的结婚证及讼状所陈述已表明该事实:陆某乙系原告周传体、潘玉兰的儿媳。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在同一时间死亡。根据198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2号第二条规定,本案陆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可当作遗产处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两原告至多只能主张周某甲的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二,同时两原告还需提供周某甲亲属关系的公证文书予以证明。
二、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诉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被告韦正学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韦正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及其在驾车前喝酒,正因为如此,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正学违反我国《交安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根据《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条规定,认定其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公司与被告韦正学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2009版)第二条规定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综合本案的证据,若非被告韦正学逃离事故现场,本案的受害人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不能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三、本案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赔额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责任免赔率的: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20%"。
四、本案诉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证实被告投保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责任免除情况详细告知投保人;2、保险条例,证实本案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免除情况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正学对原告周传体、潘玉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第1、2、3份证据没有异议;第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两死者与原告周传体的亲属关系,因为潘玉兰不在户口簿中,所以不认可潘玉兰与两死者的亲属关系;对第5份有异议,认为两死者的身份应当以身份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对第6、7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韦正学对原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说明原告是农业人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该证据也证明了陆某甲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在计算扶养费的时候应当由五个人均担。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陆某乙及周某甲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当以户口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周传体、潘玉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韦正学驾车逃离现场被查获,韦正学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系保险条款免责范围;第2、3份证据没有异议;第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详细记载陆某乙系农业人口;第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清楚地记载陆某乙从事什么职业;第6、7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韦正学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查获,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详细写明"韦正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交安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韦正学肇事逃逸行为事实存在,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韦正学在投保时,已经详细阅读该条款并签字;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户口簿登记的内容互相矛盾,不应予以认定。
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对被告韦正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两死者生前居住地在城镇,各项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
原告陆某甲对被告韦正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其居住地有关;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赔偿款均不是陆某甲签收,我方仅收到陆某乙部分的丧葬费,其它款项不知情;第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韦正学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在刑事量刑方面也表明这一点,如果是肇事逃逸行为其可能被判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韦正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针对农村人口;第2份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3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上没有明确认定韦正学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该判决书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的。被告韦正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驾车逃离,该行为违反了我国《交安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肇事逃逸。被告韦正学在刑事案件中被判三年六个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被判三年以上符合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判决。
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
原告陆某甲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2份证据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被告韦正学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是格式条款,从刑事判决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中均没有认定被告韦正学有"逃离"的行为,保险公司用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提出对抗意见无效。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经与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之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8日晚16时40分,被告韦正学驾驶其所有的桂L×××××货车由靖西县排沙方向沿凤凰路往海关方向行驶至凤凰路城北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陆某乙及儿子周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正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乙、周某甲无责任。原告周传体、潘玉兰据此认为,因死者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一小区63号,属于城镇人口,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两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18002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遂提出前述请求。
原告陆某甲认为,自然人的诉权从其出生开始享有至其死亡时结束,周某甲死亡后其祖父、祖母即原告周传体、潘玉兰不能代其请求该项权利。本案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不是个人财产,不符合继承的条件。对于本案交通费的问题,处理本案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但不可能取得所有的票据,对于该部分费用请求法院酌定。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周某甲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一,数额为15536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陆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原告陆某甲已就其女儿陆某乙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另案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14588.4元;2、请求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部分;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亲属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系被告韦正学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致死,被告韦正学对本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而是继续驾车行驶,在接到亲属电话告知其车辆发生事故、并让其原地等待的电话后,韦正学即人、车原地等待,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亲属的带领下找到其,被告韦正学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原告人民币28810元(其中:周某甲丧葬费18810元,其他赔偿10000元)。最终,被告韦正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韦正学事发前已将其所有桂L×××××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韦正学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三条免赔率条款已经阅读和理解并同意签订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另查明,原告陆某甲系死者陆某乙的母亲、周某甲的外祖母。陆某乙系原告周传体、潘玉兰的儿媳,原告周传体、潘玉兰系周某甲的祖父、祖母。陆某乙的丈夫周某乙于2013年9月因故去世。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原为靖西县新靖镇环城村19组,后变更为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一小区63号,但陆某乙的户口簿登记职业仍为务农,且其母子俩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参加广西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当场死亡,交警大队作出由被告韦正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陆某乙的户籍所在地由原来的靖西县新靖镇环城村19组变更为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一小区63号,但陆某乙的户口簿登记的职业仍为务农,且其母子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参加了广西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获准。因此,原告亲属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广西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计算陆某乙死亡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8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因此,原告亲属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因陆某乙的有关损害赔偿原告陆某甲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原告陆某甲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参照(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周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周某甲及其母亲陆某乙同时死亡,确实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被告韦正学因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足于弥补原告因此造成的心灵创伤,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请求赔偿1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7138元(该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
由于被告韦正学所有的桂L×××××号货车已在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造成陆某乙母子二人同时死亡,且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财保百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为110000元×1/2=55000元,不足部分为152138元(207138元-55000元)。由于被告韦正学对被告财保百色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免赔率条款予以接受并同意签订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因此被告财保百色公司应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2138元×80%=121710.4元;被告韦正学在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2138元×20%=30427.6元,扣减事发后其亲属代其给付原告的款项28810元,被告韦正学尚应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427.6元-28810元=1617.6元。
由于本事故导致原告亲属陆某乙及其子周某甲当场同时死亡,且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已先于其母子二人死亡,周某甲的祖父周传体、祖母潘玉兰和外祖母陆某甲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的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依法属于侵权之诉,而非遗产继承纠纷之诉。鉴于原告陆某甲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外孙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的三分之一,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照准,但其主张的数额155366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财保百色公司尚应在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该项经济损失为121710.4元×2/3=81140.27元,赔偿原告陆某甲该项经济损失为121710.4元×1/3=40570.13元;被告韦正学尚应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该项损失为1617.6元×2/3=1078.4元,赔偿原告陆某甲该项经济损失为1617.6元×1/3=539.2元。对原告周传体、潘玉兰提出其应获得的赔偿款包括周某甲继承陆某乙死亡赔偿金的二分之一即2330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亲属周某甲已在本事故中当场死亡,不再发生之后的相关抚养费用,故原告周传体、潘玉兰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14年抚养费215852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财保靖西支公司系被告财保百色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财保百色公司承担。虽然被告韦正学事发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但其对车辆碾压原告亲属陆某乙母子并不知情,在其卸完货后原路返回途中接到亲属电话告知其车辆发生事故、并让其原地等待的电话后,被告韦正学即人、车原地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对受害人给予部分赔偿。由此可见,被告韦正学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和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被告财保百色公司提出被告韦正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追究刑事责任,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因此其不应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财保百色公司提出被告韦正学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桂L×××××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因其孙子周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6666.67元,赔偿原告陆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8333.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桂L×××××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各项损失人民币81140.27元,赔偿原告陆某甲因外孙周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0570.13元;
三、被告韦正学尚应在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该项损失人民币1078.4元,赔偿原告陆某甲该项损失人民币539.2元;
四、驳回原告周传体、潘玉兰、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45元,由原告周传体、潘玉兰负担4263元,原告陆某甲负担21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1351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农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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