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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71_谢宏任、姚水芬与甘能景、谢宏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8-11-1 10:16:30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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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宏任、姚水芬与甘能景、谢宏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横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谢宏任,男。
原告姚水芬,女。系原告谢宏任之妻。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能景,男。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谢宏锐,男。
被告谢永勃,男。系被告谢宏锐之父。
被告李少文,女。系被告谢宏锐之母。
被告谢天汉,男。
被告谢宏锐、谢永勃、李少文、谢天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能识,男。系被告甘能景兄弟。
原告谢宏任、姚水芬与被告甘能景、甘能识、谢宏锐、谢永勃、李少文、谢天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任,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甘能景,被告谢天汉以及谢宏锐、谢永勃、李少文、谢天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能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宏任、姚水芬诉称,2012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谢宏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谢天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植明(原告的儿子,12岁)、谢宏顺沿云表-邓圩线由邓圩往云表行驶,被告甘能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甘能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谢宏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行于横县云表镇甲俭村委下甘村路段地点时,由于谢宏锐驾车避让从其行向右侧走出道路的牛驶过道路左侧,甘能景发现后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搭乘人员谢植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甘能景驾车逃逸。横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能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宏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员谢植明和谢宏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植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7282.20元;住院期间发生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护理费318.84元(53.14元×6天)。因谢植明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火化费2336元;交通费约2000元,上述费用共133873.04元。被告甘能景和谢宏锐及其他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甘能景和谢宏锐是直接的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能识和被告谢天汉把无号牌的机动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甘能景和谢宏锐驾驶,存在严重过错,应和甘能景和谢宏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永勃是被告谢宏锐的监护人,因事故发生时谢宏锐未年满18周岁,谢永勃应对谢宏锐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儿子谢植明是原告的独生子,原告中年丧子,精神损失巨大,被告还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综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医疗费7282.20元、护理费3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火化费2336元,交通费2000元,共133873.0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30000元;3、各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谢宏任、姚水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告和谢植明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事故的责任。4、住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证明谢植明在横县医院住院治疗抢救。5、收款收据及清单和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和火化费。6、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葬证明和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谢植明在事故中死亡,户口已注销。
被告甘能景辩称,对交警认定事故事实无意见,但对赔偿请求不同意。因为当时是对方撞甘能景,事故发生时甘能景又马上打电话给120急救和通知对方家属。甘能景不应该赔偿这么多,以承担60%-70%责任为宜。
被告甘能景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甘能识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谢宏锐、谢永勃、李少文辩称,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甘能景和甘能识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甘能景和甘能识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受害人和耕牛的所有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甘能识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为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与甘能景一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甘能景负事故主要责任,相应地,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甘能景与甘能识连带赔偿70%。3、受害人谢植明与被告谢宏锐在事故发生时构成好意搭乘关系,同时受害人对自身受损害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谢宏锐的赔偿责任;谢宏锐为了躲闪路边窜出的一头耕牛而发生事故的,该闪躲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耕牛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谢宏锐的赔偿责任。因此,谢宏锐只能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0%。二、原告请求谢宏锐与甘能景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同一损害的,只有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是受被告甘能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直接撞受害人谢植明的身体,导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谢宏锐一方的单独行为,并不足以造成谢植明死亡。同时,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大小已经明确。因此,谢宏锐只应对谢植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宏锐、谢永勃、李少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谢天汉辩称,谢宏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谢宏锐和受害人谢植明、谢宏顺三人未经答辩人允许,趁答辩人不在家时,擅自从家里拉出去驾驶的,答辩人事前对此毫不知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仅限于四种:(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理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的有过错的。答辩人不存在上述的任一情形,因此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更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针对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谢天汉没有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5日13时许,谢宏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谢天汉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植明、谢宏顺沿云表至邓圩线由邓圩往云表街方向行驶,甘能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能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对向行驶。至横县云表镇甲俭村委下甘村路段时,谢宏锐驾车为避让从其右侧走出道路的耕牛而驶过对向车道,甘能景发现后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植明倒地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甘能景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9月26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复字(2012)第20120238号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甘能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宏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敦促搭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植明、谢宏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谢植明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横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甘能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已经生效。
肇事地点(事故地点)位于横县云表镇甲俭村委下甘村路段,东西走向,东往云表街,西往邓圩,路面未施划有标志标线,路面平直,视线良好,水泥路面宽450㎝,路面两侧有水泥路肩,宽70㎝。路肩外有农田和民宅。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护理费314元(52.41元×6天)、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永勃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元,余款赔偿协商不下,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双方诉辩如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甘能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对现场进行勘查,并询问了相关证人、收集了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等相关书证物证,后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作出的且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维持的结论,认定甘能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宏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敦促搭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植明、谢宏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甘能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宏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敦促搭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宏锐辩称其是"为了躲闪路边窜出的一头耕牛而发生事故的,该闪躲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耕牛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谢宏锐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肇事地点(事故地点)路面虽然未施划有标志标线,但路面平直,视线良好,水泥路面宽450㎝,路面两侧有水泥路肩,宽70㎝的客观事实,而紧急避险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是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故谢宏锐辩称其闪躲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减轻其的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谢宏锐驾驶的肇事车的车主是谢天汉,因谢天汉对该车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属于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驾驶车辆资格的谢宏锐驾驶该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甘能景驾驶的肇事车的车主是甘能识,因甘能识对该车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无驾驶车辆资格的谢宏锐驾驶该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肇事车所有人的甘能识和谢天汉对事故造成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谢植明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虽然无责任,但是谢植明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当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谢植明倒地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这个损害结果谢植明本身存在过错。同时,谢植明与谢宏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谢植明与谢宏锐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谢宏任、姚水芬和被告谢永勃、李少文均存在履行法定监护不力,造成谢宏锐驾驶机动车辆搭乘谢植明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对该行为的过错,双方责任相当,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谢植明与谢宏锐系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原告谢宏任、姚水芬和被告谢永勃、李少文承担。
综上,根据事故双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各当事人对事故造成损害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甘能景承担百分之六十,被告甘能识承担百分之五,被告谢宏锐承担百分之二十,被告谢天汉承担百分之五,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十。
由于被告谢宏锐与被告甘能景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谢植明死亡的后果,作为谢植明的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具备诉讼主体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原告谢宏任、姚水芬请求被告谢宏锐与被告甘能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甘能景驾驶被告甘能识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未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谢宏锐、谢永勃、李少文辩称被告甘能识与被告甘能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甘能识与被告甘能景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各方当事人诉辩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物质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而交通费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可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超过的部分不支持。火化费2336元,虽然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但是法定的丧葬费17076元已经足额清偿,故原告再请求赔偿火化费233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护理费314元(52.41元×6天)、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和交通费500元。
根据上述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由被告甘能识与被告甘能景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医疗费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死亡赔偿金104620元、护理费314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4566元。之后,还有丧葬费12510元没有赔偿,再分别由被告甘能景负担7506元(12510×60﹪=7506),被告甘能识负担626元(12510×5﹪=626),被告谢宏锐负担2502元(12510×20﹪=2502),被告谢天汉负担626元(12510×5﹪=626),原告自己承担1251元(12510×10﹪=1251)。被告谢永勃、李少文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谢永勃、李少文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002元(2502-500=200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之子谢植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被告甘能景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原告再主张被告甘能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谢宏锐在交通事故和损害赔偿中均存在重大过错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亦存在过错并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谢宏锐的赔偿责任。所以,由被告谢宏锐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由被告甘能识与被告甘能景共同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医疗费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死亡赔偿金104620元、护理费314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2698元。由被告谢永勃、李少文共同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丧葬费200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谢天汉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丧葬费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能景、甘能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医疗费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护理费314元、交通费500元和丧葬费4566元;
二、被告甘能景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丧葬费7506元;
三、被告甘能识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丧葬费626元;
四、被告谢永勃、李少文共同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丧葬费2002元;
五、被告谢永勃、李少文共同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六、被告谢天汉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丧葬费626元;
七、驳回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被告甘能景负担2146元,被告谢永勃、李少文负担894元,原告谢宏任、姚水芬负担53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雪波
人民陪审员韦庭飚
人民陪审员詹冬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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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宏任,男。
原告姚水芬,女。系原告谢宏任之妻。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能景,男。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谢宏锐,男。
被告谢永勃,男。系被告谢宏锐之父。
被告李少文,女。系被告谢宏锐之母。
被告谢天汉,男。
被告谢宏锐、谢永勃、李少文、谢天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能识,男。系被告甘能景兄弟。
原告谢宏任、姚水芬与被告甘能景、甘能识、谢宏锐、谢永勃、李少文、谢天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任,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甘能景,被告谢天汉以及谢宏锐、谢永勃、李少文、谢天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能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宏任、姚水芬诉称,2012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谢宏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谢天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植明(原告的儿子,12岁)、谢宏顺沿云表-邓圩线由邓圩往云表行驶,被告甘能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甘能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谢宏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行于横县云表镇甲俭村委下甘村路段地点时,由于谢宏锐驾车避让从其行向右侧走出道路的牛驶过道路左侧,甘能景发现后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搭乘人员谢植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甘能景驾车逃逸。横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能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宏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员谢植明和谢宏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植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7282.20元;住院期间发生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护理费318.84元(53.14元×6天)。因谢植明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火化费2336元;交通费约2000元,上述费用共133873.04元。被告甘能景和谢宏锐及其他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甘能景和谢宏锐是直接的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能识和被告谢天汉把无号牌的机动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甘能景和谢宏锐驾驶,存在严重过错,应和甘能景和谢宏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永勃是被告谢宏锐的监护人,因事故发生时谢宏锐未年满18周岁,谢永勃应对谢宏锐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儿子谢植明是原告的独生子,原告中年丧子,精神损失巨大,被告还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综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医疗费7282.20元、护理费3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火化费2336元,交通费2000元,共133873.0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30000元;3、各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谢宏任、姚水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告和谢植明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事故的责任。4、住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证明谢植明在横县医院住院治疗抢救。5、收款收据及清单和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和火化费。6、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葬证明和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谢植明在事故中死亡,户口已注销。
被告甘能景辩称,对交警认定事故事实无意见,但对赔偿请求不同意。因为当时是对方撞甘能景,事故发生时甘能景又马上打电话给120急救和通知对方家属。甘能景不应该赔偿这么多,以承担60%-70%责任为宜。
被告甘能景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甘能识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谢宏锐、谢永勃、李少文辩称,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甘能景和甘能识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甘能景和甘能识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受害人和耕牛的所有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甘能识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为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与甘能景一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甘能景负事故主要责任,相应地,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甘能景与甘能识连带赔偿70%。3、受害人谢植明与被告谢宏锐在事故发生时构成好意搭乘关系,同时受害人对自身受损害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谢宏锐的赔偿责任;谢宏锐为了躲闪路边窜出的一头耕牛而发生事故的,该闪躲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耕牛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谢宏锐的赔偿责任。因此,谢宏锐只能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0%。二、原告请求谢宏锐与甘能景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同一损害的,只有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是受被告甘能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直接撞受害人谢植明的身体,导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谢宏锐一方的单独行为,并不足以造成谢植明死亡。同时,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大小已经明确。因此,谢宏锐只应对谢植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宏锐、谢永勃、李少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谢天汉辩称,谢宏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谢宏锐和受害人谢植明、谢宏顺三人未经答辩人允许,趁答辩人不在家时,擅自从家里拉出去驾驶的,答辩人事前对此毫不知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仅限于四种:(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理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的有过错的。答辩人不存在上述的任一情形,因此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更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针对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谢天汉没有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5日13时许,谢宏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谢天汉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植明、谢宏顺沿云表至邓圩线由邓圩往云表街方向行驶,甘能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能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对向行驶。至横县云表镇甲俭村委下甘村路段时,谢宏锐驾车为避让从其右侧走出道路的耕牛而驶过对向车道,甘能景发现后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植明倒地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甘能景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9月26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复字(2012)第20120238号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甘能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宏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敦促搭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植明、谢宏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谢植明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横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甘能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已经生效。
肇事地点(事故地点)位于横县云表镇甲俭村委下甘村路段,东西走向,东往云表街,西往邓圩,路面未施划有标志标线,路面平直,视线良好,水泥路面宽450㎝,路面两侧有水泥路肩,宽70㎝。路肩外有农田和民宅。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护理费314元(52.41元×6天)、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永勃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元,余款赔偿协商不下,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双方诉辩如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甘能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对现场进行勘查,并询问了相关证人、收集了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等相关书证物证,后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作出的且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维持的结论,认定甘能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宏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敦促搭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植明、谢宏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甘能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宏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敦促搭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宏锐辩称其是"为了躲闪路边窜出的一头耕牛而发生事故的,该闪躲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耕牛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谢宏锐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肇事地点(事故地点)路面虽然未施划有标志标线,但路面平直,视线良好,水泥路面宽450㎝,路面两侧有水泥路肩,宽70㎝的客观事实,而紧急避险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是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故谢宏锐辩称其闪躲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减轻其的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谢宏锐驾驶的肇事车的车主是谢天汉,因谢天汉对该车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属于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驾驶车辆资格的谢宏锐驾驶该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甘能景驾驶的肇事车的车主是甘能识,因甘能识对该车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无驾驶车辆资格的谢宏锐驾驶该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肇事车所有人的甘能识和谢天汉对事故造成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谢植明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虽然无责任,但是谢植明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当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谢植明倒地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这个损害结果谢植明本身存在过错。同时,谢植明与谢宏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谢植明与谢宏锐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谢宏任、姚水芬和被告谢永勃、李少文均存在履行法定监护不力,造成谢宏锐驾驶机动车辆搭乘谢植明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对该行为的过错,双方责任相当,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谢植明与谢宏锐系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原告谢宏任、姚水芬和被告谢永勃、李少文承担。
综上,根据事故双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各当事人对事故造成损害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甘能景承担百分之六十,被告甘能识承担百分之五,被告谢宏锐承担百分之二十,被告谢天汉承担百分之五,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十。
由于被告谢宏锐与被告甘能景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谢植明死亡的后果,作为谢植明的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具备诉讼主体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原告谢宏任、姚水芬请求被告谢宏锐与被告甘能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甘能景驾驶被告甘能识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未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谢宏锐、谢永勃、李少文辩称被告甘能识与被告甘能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甘能识与被告甘能景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各方当事人诉辩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物质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而交通费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可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超过的部分不支持。火化费2336元,虽然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但是法定的丧葬费17076元已经足额清偿,故原告再请求赔偿火化费233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护理费314元(52.41元×6天)、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和交通费500元。
根据上述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由被告甘能识与被告甘能景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医疗费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死亡赔偿金104620元、护理费314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4566元。之后,还有丧葬费12510元没有赔偿,再分别由被告甘能景负担7506元(12510×60﹪=7506),被告甘能识负担626元(12510×5﹪=626),被告谢宏锐负担2502元(12510×20﹪=2502),被告谢天汉负担626元(12510×5﹪=626),原告自己承担1251元(12510×10﹪=1251)。被告谢永勃、李少文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谢永勃、李少文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002元(2502-500=200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之子谢植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被告甘能景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原告再主张被告甘能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谢宏锐在交通事故和损害赔偿中均存在重大过错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亦存在过错并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谢宏锐的赔偿责任。所以,由被告谢宏锐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由被告甘能识与被告甘能景共同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医疗费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死亡赔偿金104620元、护理费314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2698元。由被告谢永勃、李少文共同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丧葬费200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谢天汉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丧葬费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能景、甘能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医疗费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护理费314元、交通费500元和丧葬费4566元;
二、被告甘能景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丧葬费7506元;
三、被告甘能识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丧葬费626元;
四、被告谢永勃、李少文共同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丧葬费2002元;
五、被告谢永勃、李少文共同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六、被告谢天汉赔偿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丧葬费626元;
七、驳回原告谢宏任、姚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被告甘能景负担2146元,被告谢永勃、李少文负担894元,原告谢宏任、姚水芬负担53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雪波
人民陪审员韦庭飚
人民陪审员詹冬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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