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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转自:烟语法萌 今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于原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作出了许多改变,其中一处重要改变体现在诉讼时效中。对此,本公众号早前的推送已经有详细的介绍(参见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改变:不仅是期限延长)。而随着《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有关诉讼时效的争议再起,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根据《民法总则》起诉后撤诉是否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 理论界关于撤诉中断诉讼时效的争议 众所周知,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在于债权人主张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更将其扩展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由此可见,主张权利并不限于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也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等能够作出终局性裁判的机构主张。然而关于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以后,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能否中断时效的争议却由来已久,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大体上来说,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称为“肯定说”,即认为当事人只要提出了诉讼或者仲裁,就起到中断诉讼的效果,而撤诉的后果只是时效重新起算。持这种观点的论者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提起诉讼或仲裁本身已经足以证明当事人行使了权利,即使从“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来看,提起诉讼的成本和负担要高于催告,既然催告能够让诉讼时效中断,那么起诉后撤诉也可以。 第二种观点则是“否定说”,即认为如果撤诉则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持该立场的理由有二:一是从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来说,中断的前提“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而起诉或者提起仲裁仅仅是向第三方提出请求,不能认为当然向债务人提出了请求。如果案件因各种原因撤回,则债务人可能永远不知道案件的存在,更不用说催告。理由二则是根据诉讼法的理论,撤诉应视为诉讼“未发生”,既然没有诉讼被视为没有发生过,则不可能通过不存在的事实来中断诉讼时效。 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时否定说的延伸,即认为撤诉原则上应导致诉讼时效不中断,但如果请求送达到债务人(包括拟制送达、公告送达),则应被认为诉讼时效中断。 “肯定说”和“否定说”代表了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有学者指出,在程序法阵营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而在实体法阵营却一边倒地支持否定说(许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兼论撤诉制度中的权利配置》,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二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 司法实践中的立场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的观点和学界一样,也并不统一,甚至因时而变,从以下事例中即可看出: 就最高院而言,关于撤诉问题经历了一个立场变化的过程。在[1999]民他字12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诉后又在二审撤诉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原则同意了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撤诉引发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后果(邓忠名:《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的变化与发展》,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而在2011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十四条中,却又明确指出:“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由此可见,最高院从肯定说转向否定说的一个趋势。 就地方法院而言,各省级法院要么没有规定,要么各省意见不一。辽宁高院规定起诉后撤诉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不中断;江苏高院认为起诉后撤诉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黑龙江高院则持折中立场,认为起诉后撤诉时效中断,但如原告原因导致起诉状未送达债务人则不视为时效中断。 在缺乏全国性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个案中的判决更是“百花齐放”。仅以《纪要》第六十四条是否适用为例,就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 在陈举新与被申请人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海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5)吉民申字第531号]中,吉林省高院明确认为《纪要》的规定没有强制效力,下级法院可以不予适用: 陈举新提出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4条关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的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原审判决未参照该意见认定并无不当。另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应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审理,而不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作为认定参照的依据。 而在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护城支行与上诉人李胤甫及被上诉人杨银珍、常德远恒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常民二终字第60号]中,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暗示了《纪要》的可适用性: 上诉人李胤甫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1年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4条……因该案系“裁定驳回常德市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是当事人撤诉和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撤诉和按撤诉处理是当事人对权利行使后的一种自行处分行为和被处分行为,不符合上述纪要规定的情形,所以,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总而言之,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权威性法律文件,再加上不同法院对于起诉后撤诉的认识不同,起诉后撤诉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测性,让当事人权利处于不明确状态。 结语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即为“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然而关于起诉或者提起仲裁后撤回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仍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从上文可以得知,无论时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都存在巨大的分歧,采取不同立场所导致的结果可能天差地别。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急需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作出统一规定。 小编认为,关于撤诉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应当从诉讼时效的自身性质进行考量:首先,提起诉讼中断诉讼时效尽管涉及程序问题,但本质上仍是一个实体问题,将撤诉“视为未提起诉讼”这一程序法上的后果自动适用于实体关系中,似乎并不妥当;其次,诉讼时效中断在于当事人主张权利,但是否必须“向相对人主张”值得重新考量,无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还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都是和“向债务人提出请求”的并列做法,而从诉讼时效的目的来看,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本身就行使了其自身的权利。因此,小编倾向于肯定说的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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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转自:烟语法萌
今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于原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作出了许多改变,其中一处重要改变体现在诉讼时效中。对此,本公众号早前的推送已经有详细的介绍(参见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改变:不仅是期限延长)。而随着《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有关诉讼时效的争议再起,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根据《民法总则》起诉后撤诉是否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
理论界关于撤诉中断诉讼时效的争议
众所周知,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在于债权人主张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更将其扩展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由此可见,主张权利并不限于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也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等能够作出终局性裁判的机构主张。然而关于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以后,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能否中断时效的争议却由来已久,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大体上来说,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称为“肯定说”,即认为当事人只要提出了诉讼或者仲裁,就起到中断诉讼的效果,而撤诉的后果只是时效重新起算。持这种观点的论者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提起诉讼或仲裁本身已经足以证明当事人行使了权利,即使从“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来看,提起诉讼的成本和负担要高于催告,既然催告能够让诉讼时效中断,那么起诉后撤诉也可以。
第二种观点则是“否定说”,即认为如果撤诉则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持该立场的理由有二:一是从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来说,中断的前提“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而起诉或者提起仲裁仅仅是向第三方提出请求,不能认为当然向债务人提出了请求。如果案件因各种原因撤回,则债务人可能永远不知道案件的存在,更不用说催告。理由二则是根据诉讼法的理论,撤诉应视为诉讼“未发生”,既然没有诉讼被视为没有发生过,则不可能通过不存在的事实来中断诉讼时效。
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时否定说的延伸,即认为撤诉原则上应导致诉讼时效不中断,但如果请求送达到债务人(包括拟制送达、公告送达),则应被认为诉讼时效中断。
“肯定说”和“否定说”代表了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有学者指出,在程序法阵营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而在实体法阵营却一边倒地支持否定说(许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兼论撤诉制度中的权利配置》,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二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
司法实践中的立场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的观点和学界一样,也并不统一,甚至因时而变,从以下事例中即可看出:
就最高院而言,关于撤诉问题经历了一个立场变化的过程。在[1999]民他字12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诉后又在二审撤诉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原则同意了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撤诉引发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后果(邓忠名:《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的变化与发展》,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而在2011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十四条中,却又明确指出:“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由此可见,最高院从肯定说转向否定说的一个趋势。
就地方法院而言,各省级法院要么没有规定,要么各省意见不一。辽宁高院规定起诉后撤诉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不中断;江苏高院认为起诉后撤诉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黑龙江高院则持折中立场,认为起诉后撤诉时效中断,但如原告原因导致起诉状未送达债务人则不视为时效中断。
在缺乏全国性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个案中的判决更是“百花齐放”。仅以《纪要》第六十四条是否适用为例,就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
在陈举新与被申请人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海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5)吉民申字第531号]中,吉林省高院明确认为《纪要》的规定没有强制效力,下级法院可以不予适用:
陈举新提出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4条关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的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原审判决未参照该意见认定并无不当。另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应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审理,而不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作为认定参照的依据。
而在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护城支行与上诉人李胤甫及被上诉人杨银珍、常德远恒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常民二终字第60号]中,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暗示了《纪要》的可适用性:
上诉人李胤甫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1年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4条……因该案系“裁定驳回常德市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是当事人撤诉和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撤诉和按撤诉处理是当事人对权利行使后的一种自行处分行为和被处分行为,不符合上述纪要规定的情形,所以,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总而言之,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权威性法律文件,再加上不同法院对于起诉后撤诉的认识不同,起诉后撤诉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测性,让当事人权利处于不明确状态。
结语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即为“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然而关于起诉或者提起仲裁后撤回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仍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从上文可以得知,无论时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都存在巨大的分歧,采取不同立场所导致的结果可能天差地别。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急需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作出统一规定。
小编认为,关于撤诉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应当从诉讼时效的自身性质进行考量:首先,提起诉讼中断诉讼时效尽管涉及程序问题,但本质上仍是一个实体问题,将撤诉“视为未提起诉讼”这一程序法上的后果自动适用于实体关系中,似乎并不妥当;其次,诉讼时效中断在于当事人主张权利,但是否必须“向相对人主张”值得重新考量,无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还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都是和“向债务人提出请求”的并列做法,而从诉讼时效的目的来看,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本身就行使了其自身的权利。因此,小编倾向于肯定说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