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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判指导意见(交通事故类)
2018-9-14 19:19:11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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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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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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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判指导意见(交通事故类)
一、具有共性的问题
先回答三个与以前适用规则不同的问题,大家一定要注意,会后就要按新的规定执行。
1.同一起事故中,无责任车辆未与其他受损的车辆或行人发生接触、碰撞,即对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该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能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例如,甲车撞击停放的乙车,甲车失控又撞击行人,交通事故认定甲车全责,乙车和行人均无责,乙车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答复意见:交通事故并不以接触为要件。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包括该车,那么该车辆就是交通事故参与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无责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以前我们是直接适用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不管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次会前我们书面向省高院请示,省高院也请示了最高院,书面答复:无责方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无责限额进行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理由我在这里不详细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在省院内网上就此专门有一篇文章,大家可以学习ー下。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如何处理?(洪山、江夏)
答复意见:此前我们的意见是约定了仲裁条款就按仲裁程序处理,因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商业三者险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这次会前我们请示省高院民一庭,他们也认为依道交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请求就应予参许。
但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1.要当事人申请,法院不主动追加。2.当事人要求一并审理的,将商业险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受仲裁条款约束。3.在审理商业险时,要严格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我们只是认为仲裁条款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不能扩大到其他条款无约束力。
3.《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赔偿费用仅限于物质费用,不包括残疾赔尝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通事故当事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而肇事人被羁押,尚未作出刑事判决,民事裁判是否将刑事裁判作为依据?若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是否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民事裁量与刑事裁量如何进行统一?(江岸、汉南法院)
答复意见: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确实存在冲突。
对于交通事故类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所以交通事故类的案件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之外的案件,如果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判赔精神抚慰金的原则还是继续执行,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这个还有待于上级法院作出统一的规定。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赔”如何处理?(武昌、洪山、东西湖、蔡甸)
答复意见:上次开会的时候讲过,非医保用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要赔。当然,从大的趋势来看是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处理的。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率”如何处理?(汉阳、青山、东西湖)
答复意见: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不属于免责事由,不宜轻易否定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
二、各区法院问题
江岸法院
1.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以一并审理,审理时对如何具体计算和分责尚有疑问,如何具体操作?
答复意见:首先由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的规定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比例和数额,商业险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承保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2.驾驶员因酒驾、无证驾驶发生保险事故(驾驶员全责),投保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保脸公司是否应就“已向投保人对'酒驾、无证驾驶’等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这一事实举证证明?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酒驾、无证驾驶”系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只要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类免责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则无需另行证明,此观点是否可行?
答复意见:从问题来看,这里指的应该是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保险公司还是要举证证明对“酒驾、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但是,由于社会公众及机动车投保人对此类问题的认知程度比较高,所以保险公司的证明力度可以酌情宽松掌握,比如“酒驾、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在合同上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印刷,或者“酒驾、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的下方有专门的投保人签字表示已明知该免责条款。
江汉法院
1.保险事故跨越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答复意见: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跨越保险责任期间”这个问题不太好理解,一般情况下,事故的发生都是在一个瞬间,而保险责任期间的起止点都是精确的时间点,所以,事放的发生要么在这个时间点之前,要么在这个时间点之后。
如果确实存在某次保险事故持续了一段时间,跨越了保险责任期的起止时间点,那么就需要对事故开始和结束的时间点进行审查,可以参考“侵权行为发生时”和“损害后果发生时”的概念,只要事故开始或者结束的时间点有一个在保险期间内,就应当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外,实践中存在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保险期间的起点不一致的情况:比如4月30日15时订立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费。但是约定的保险期间从5月1日0时生效,结果在4月30日22点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我们认为,如果是新车第一次买保险,则在交纳保费时就生效,但是如果是续保,由于在保险期间截止之前,投保人有充足的时问去续保,如果没有续保而导致发生事故时不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汉阳法院
1.保险合同中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直接通过物价部门定价,怎么处理?
答复意见:车损的认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
2.交强险被告全责,原告站在已车外,自己的车伤了他,他对自己的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原告自己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现原告起诉直接要被告赔,怎么处理?能否要原告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
答复意见:这种情况下,本人应当按属于本车外的人员,可以适用交强险赔偿,如果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中包括有原告自己的车辆,则应当由原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3.保险单方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但有保险公司查勘记录,能否认定?
答复意见:如果合同对此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勘查记录是一种证据,如果能够证明有关事实,则可以采信。
4.保险合同,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以未明确告知为由,能否支持?
答复意见: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这个不是免责条款的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关于理赔范围的内容是否必须要求“明确告知”,这个要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5.关于车主的连带责任问题。以前对车主的连带责任从严认定,即尽量判车主承担责任,分散风险,便于执行。而《道交法解释》对认定车主的责任有严格的界定,这一块建议坚持从严认定连带责任的原理,便于化解矛盾。
答复意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应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不能任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6.挂靠合同期限届满,且挂靠单位又实际未收取管理费的,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单位是否一律承担连带责任。
答复意见:虽然合同期限届满,但登记没有变更,仍然属于挂靠关系,不能以挂靠单位和挂靠车辆内部的关系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至于是否收取管理费不是挂靠关系的审查范围。
武昌法院
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答复意见:《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规定。
原则上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法官既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又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的专门知识,所以不要轻易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另外,按照《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推翻事故认定书一定要“有相反证据”,而不是仅仅凭一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的描述或者对划分事故责任的观点。
2.停运损失的认定标准。
答复意见:这个问题有待于相关协会或其他单位(比如出租车行业协会等)出台标准和规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严掌握,不宜过高。
洪山法院
1.同一事故造成多个第三人受害,一部分受害人起诉,另一部分不起诉,保险金该如何分配?
答复意见:这个问题各地实践不一致,《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也没有出确规定。原则上应一并处理。
可以考虑由法院通知其他受害人,征求其是否起诉主张权利,如果明确表示放弃不起诉,则直接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判决;如果其他受害人起诉,则可以考虑中止之前的案件,等其他受害人起诉后分别计算损失,再按照损失金额的比例分配保险金。
2.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如果投保人在车外受害,投保人可主张交强险赔偿金;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强险赔付对象不包括投保人与车上人员,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该司法解释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间的冲突如何解决?
答复意见:应当按《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处理,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都没有适用“投保人”、“被投保人”的概念,而是考察是否是“受害人”。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实际是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受害人”的范围进行的解释,把“受害人”的范围扩大到了“在车外的投保人”。所以,投保人在车外受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青山法院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商业险一并审理时,对商业险合同如何看待的问题(保险合同中条款的含义,是否以保监会的解释为准?解释的原则?)目前我院的处理为:医保用药全额认定,免赔率跟保险公司的免赔率有差别。
答复意见:商业险还是要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医保用药当然要全额认定、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前面已经讲过了。免赔率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2.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营养费一般是酌定,有无可能确定更为明确的标准,毕竟原告的伤情有轻重、伤残有等级、年龄有大小。实践中。营养费是酌定,不同法官审理时可能相差几百上千元。
答复意见:关于营养费,每个具体的个案不同,而且一般来说,酌定的金额也不会太高,从二审的情况来看,双方对营养费的问题争议不大,仍然按照酌定处理。
东西湖法院
1.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付后,现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否以该调解协议的部分履行事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作为拒绝赔偿的抗辩事由?
法院可否按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重新核算受害人的损失,并按保险合同计算出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如未超出被保险人已赔额的,以保险公司应为准;如以超出被保险人已赔款的,以保险公司已赔额为准。妥否?
答复意见:这个问题之前也讲过,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依法核算,对于协议金额高于法定金额的,高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对于协议金额低于法定金额的,按照协议金额由保险公司理赔。
2.甲开车不慎将乙撞死,甲负全责,甲与乙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议,约定由甲赔偿乙死亡赔偿金16万元(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14万元,共计30万元,甲实际赔付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2万元。保险公司抗“其他费用14万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只同意赔偿16万元。审理中,甲已提供证据证实乙长期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问:(1)保险公司能否以该调解协议中的部分理赔事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作为该部分拒赔的抗事由?
(2)本案能否这样处理:先按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事项和标准计算乙的各项经济损失,然后以该损失为依据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答复意见:这个问题和上个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
3.在部分交通事故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驾驶的是未依法登记(无牌照)的动车包括:低速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正三轮摩车;本来不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在此情况下,造成相对方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是否按照由侵权人先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再按责任赔偿。
答复意见:如果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了是机动车,而且又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这类车可以不买交强险,则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
相应的,如果应当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拒不承保的,拒保的保险公司要承责任。《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办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因涉及其他的民事责任主体造成未能裁判,受害人就其他责任主体(实际车主、法定车主、保险公司)起诉,法院就民事案件是否受理裁判。
答复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应当告知起诉其他责任主体。对于已经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能以遗漏其他主体为由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5.(案例:某甲驾驶的客车于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车上乘客多人受伤,某甲对车上乘客进行赔偿之后,于2012年起诉要求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均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原告出具一份交警部门的调解终结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交警队调解终结书的性质?交警部门调解是否有时限要求?交警队调解程序有瑕或当事人对其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有异议如何救济?
答复意见:这个需要查实交警的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如果能够确认真实性,可以以调解终结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于时效的掌还是应当从宽。
江夏法院
1.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多名乘客受伤,客车车主在交警的主持下与受伤乘客就部分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向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追偿时,保险公司不认可调解协议,要求重新核算乘客的实际损失,并按照比例分配。但是乘客中大部分已无法联系,或者乘客不愿意参与诉讼核定损失,如何处理?
如果客车承运人通过其自身购买的承运险已经报销了其赔偿的敬项、其否还有追偿权?还是报销的保险公司继而取得追偿权?在本案中是否要查举证责任在谁?
答复意见:乘客协助诉讼核定损失应当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在之前的解过程中,原告应当就赔偿给乘客的各项费用保留相关证据以用于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乘客无法联系或者不愿意参加诉讼,则可能导致原告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承运险的问题还是要依据承运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如果承运人已经通过承运险报销了部分赔偿款项,则没有追偿权,而是由承运险的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
黄陂法院
1.多辆机动车发生多次碰撞,且多次碰撞间隔一定的时间,交警部门对每次碰撞分别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对这样的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例如在道路上A车与B车发生碰撞,间隔十几分钟后,C车又与B车发生碰撞,又间隔二、三十分钟,D车又与B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每一次碰撞分别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对每次碰撞事故的当事人进行了责任划分。对这样的情况,是认定为一起连环交通事故还是多起交通事故?如果认定为一起连环交通事故,则事故中的每一名当事人在这起连环交通事故中应如何划分其责任?
答复意见:类似的问题在去年9月的片会上武昌区法院提过,当时的意见是:如果造成事故是同一原因,如B车司机醉酒驾车,先后与其他多辆车相撞,即使交警出具了多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应认定为同一起交通参故。现在还是这个原则。
2.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出赔偿请求,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受害者(原告)得到部分补偿,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受害者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肇事司机提出赔偿请求,受害者的诉求(经依法核算后)能否得到全部支持,还是应扣减其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所得到的补偿(损失填平原则)?
答复意见:可以另行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赔偿,但应当扣除雇主赔偿的部分。
3.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与肇事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或双方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案件诉至法院后,其中一方反悔,法院应如何处理?如果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又应如何处理?
答复意见:对于达成了赔偿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处理,这是一个原则,也是减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经过审查,发现协议确实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况,比如显失公平等,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协议,这个尺度要谨慎把握。
同时,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蔡甸法院
1.非医保用药在商业险中不能理赔,在交强险中赔不赔?
答复意见:非医保在交强险中当然赔,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在商业险中也要赔,这个问题前面讲过多次了。
沌口法院
1.在交通事故或侵权赔偿的案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例如,事故发生时伤者怀孕,庭审时婴儿已出生,伤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
答复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应当以一个客观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就是“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时,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新洲法院
1.复杂点的交通事故案件中,通常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动车相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的情况,此时,若存在多个交强险,如何赔偿?若存在部分机动车有交强险、部分无交强险,又如何赔偿?
针对受害人(非故意)而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无条件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将机动车方的任何过错,包括应当投保而未投保的过错,作为对抗受害人赔偿请求的抗辩。
(1)均有交强险时,将依法算得的总赔偿额平分,如果各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均未超出其责任范围,则由数个交强险分别向受害人赔偿;如果超出了,交强险全额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按事故各方责任比例承担。
(2)部分机动车有交强险,部分无交强险时,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一方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产生按照上述1的原则将总赔偿额平分的情况,缺点是容易导致有交强险的没有在限额内全额赔偿,而未投保交强险一方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赔偿,使受害人不能及时救助,因此,此时建议先由投有交强险的一方在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足够赔偿的固然好,若不足的再按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划分。当然,按责任比例划分时,再考能应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方的该项过错,将其本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增加进去,从而减少已有交强险赔付一方的赔偿责任。
答复意见:这个问题,《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种情况:总损失超过各交强险限额之和的:各交强险限额都赔满。
第二种情况:总损失未超过各交强险限额之和的,各交强险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不适用无责限额的情况下,实际的计算结果就是各个交强险平均分担。
第三种情况:多车事故中,有车辆未买交强险的,先由买了交强险的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果不够赔,再由未买交强险的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果还不够赔,最后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赔偿。
2.连环撞车案相关问题
如A车撞并行的B车和C车,后B车撞D车,D车撞E车,C车撞在路边的护栏上,撞后,五车并未挤压在一起,A车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B、C司机均无责任。如果上述五车人员均有人员受伤。其分别应当以哪个车辆的责任人员为被告。
一种观点认为:将全部行为人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确定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能将与受害人所乘坐车辆有接触的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另不论是否与A是否相接触,A车及其保险公司均作为被告,因为本次事故因A车而起、A车司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答复意见:有一个原则需要明确,即,交通事故并不以接触为构成要件,即使没有发生接触,只要交管部门认定了,就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若中的所有车辆都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所以每一个伤者对于其本车之外的所有车辆而言,都是第三者。
3.车上人员能否转化成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如甲乘坐小车,小车发生事故,甲发现危险后从小车中跳出或摔出后,小车撞伤,甲是该小车的车上人员,还是该小车的“第三者”。
一种观点认为:甲受伤时已离开本车,此时,甲已从车上人转化成相对本车的“第三者”。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为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
答复意见:对于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还是以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所处位置作为标准,如果受害人在车外,可以视为“车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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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判指导意见(交通事故类)
一、具有共性的问题
先回答三个与以前适用规则不同的问题,大家一定要注意,会后就要按新的规定执行。
1.同一起事故中,无责任车辆未与其他受损的车辆或行人发生接触、碰撞,即对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该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能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例如,甲车撞击停放的乙车,甲车失控又撞击行人,交通事故认定甲车全责,乙车和行人均无责,乙车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答复意见:交通事故并不以接触为要件。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包括该车,那么该车辆就是交通事故参与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无责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以前我们是直接适用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不管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次会前我们书面向省高院请示,省高院也请示了最高院,书面答复:无责方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无责限额进行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理由我在这里不详细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在省院内网上就此专门有一篇文章,大家可以学习ー下。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如何处理?(洪山、江夏)
答复意见:此前我们的意见是约定了仲裁条款就按仲裁程序处理,因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商业三者险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这次会前我们请示省高院民一庭,他们也认为依道交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请求就应予参许。
但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1.要当事人申请,法院不主动追加。2.当事人要求一并审理的,将商业险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受仲裁条款约束。3.在审理商业险时,要严格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我们只是认为仲裁条款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不能扩大到其他条款无约束力。
3.《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赔偿费用仅限于物质费用,不包括残疾赔尝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通事故当事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而肇事人被羁押,尚未作出刑事判决,民事裁判是否将刑事裁判作为依据?若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是否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民事裁量与刑事裁量如何进行统一?(江岸、汉南法院)
答复意见: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确实存在冲突。
对于交通事故类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所以交通事故类的案件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之外的案件,如果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判赔精神抚慰金的原则还是继续执行,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这个还有待于上级法院作出统一的规定。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赔”如何处理?(武昌、洪山、东西湖、蔡甸)
答复意见:上次开会的时候讲过,非医保用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要赔。当然,从大的趋势来看是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处理的。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率”如何处理?(汉阳、青山、东西湖)
答复意见: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不属于免责事由,不宜轻易否定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
二、各区法院问题
江岸法院
1.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以一并审理,审理时对如何具体计算和分责尚有疑问,如何具体操作?
答复意见:首先由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的规定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比例和数额,商业险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承保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2.驾驶员因酒驾、无证驾驶发生保险事故(驾驶员全责),投保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保脸公司是否应就“已向投保人对'酒驾、无证驾驶’等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这一事实举证证明?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酒驾、无证驾驶”系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只要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类免责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则无需另行证明,此观点是否可行?
答复意见:从问题来看,这里指的应该是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保险公司还是要举证证明对“酒驾、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但是,由于社会公众及机动车投保人对此类问题的认知程度比较高,所以保险公司的证明力度可以酌情宽松掌握,比如“酒驾、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在合同上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印刷,或者“酒驾、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的下方有专门的投保人签字表示已明知该免责条款。
江汉法院
1.保险事故跨越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答复意见: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跨越保险责任期间”这个问题不太好理解,一般情况下,事故的发生都是在一个瞬间,而保险责任期间的起止点都是精确的时间点,所以,事放的发生要么在这个时间点之前,要么在这个时间点之后。
如果确实存在某次保险事故持续了一段时间,跨越了保险责任期的起止时间点,那么就需要对事故开始和结束的时间点进行审查,可以参考“侵权行为发生时”和“损害后果发生时”的概念,只要事故开始或者结束的时间点有一个在保险期间内,就应当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外,实践中存在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保险期间的起点不一致的情况:比如4月30日15时订立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费。但是约定的保险期间从5月1日0时生效,结果在4月30日22点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我们认为,如果是新车第一次买保险,则在交纳保费时就生效,但是如果是续保,由于在保险期间截止之前,投保人有充足的时问去续保,如果没有续保而导致发生事故时不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汉阳法院
1.保险合同中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直接通过物价部门定价,怎么处理?
答复意见:车损的认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
2.交强险被告全责,原告站在已车外,自己的车伤了他,他对自己的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原告自己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现原告起诉直接要被告赔,怎么处理?能否要原告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
答复意见:这种情况下,本人应当按属于本车外的人员,可以适用交强险赔偿,如果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中包括有原告自己的车辆,则应当由原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3.保险单方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但有保险公司查勘记录,能否认定?
答复意见:如果合同对此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勘查记录是一种证据,如果能够证明有关事实,则可以采信。
4.保险合同,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以未明确告知为由,能否支持?
答复意见: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这个不是免责条款的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关于理赔范围的内容是否必须要求“明确告知”,这个要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5.关于车主的连带责任问题。以前对车主的连带责任从严认定,即尽量判车主承担责任,分散风险,便于执行。而《道交法解释》对认定车主的责任有严格的界定,这一块建议坚持从严认定连带责任的原理,便于化解矛盾。
答复意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应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不能任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6.挂靠合同期限届满,且挂靠单位又实际未收取管理费的,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单位是否一律承担连带责任。
答复意见:虽然合同期限届满,但登记没有变更,仍然属于挂靠关系,不能以挂靠单位和挂靠车辆内部的关系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至于是否收取管理费不是挂靠关系的审查范围。
武昌法院
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答复意见:《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规定。
原则上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法官既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又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的专门知识,所以不要轻易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另外,按照《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推翻事故认定书一定要“有相反证据”,而不是仅仅凭一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的描述或者对划分事故责任的观点。
2.停运损失的认定标准。
答复意见:这个问题有待于相关协会或其他单位(比如出租车行业协会等)出台标准和规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严掌握,不宜过高。
洪山法院
1.同一事故造成多个第三人受害,一部分受害人起诉,另一部分不起诉,保险金该如何分配?
答复意见:这个问题各地实践不一致,《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也没有出确规定。原则上应一并处理。
可以考虑由法院通知其他受害人,征求其是否起诉主张权利,如果明确表示放弃不起诉,则直接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判决;如果其他受害人起诉,则可以考虑中止之前的案件,等其他受害人起诉后分别计算损失,再按照损失金额的比例分配保险金。
2.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如果投保人在车外受害,投保人可主张交强险赔偿金;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强险赔付对象不包括投保人与车上人员,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该司法解释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间的冲突如何解决?
答复意见:应当按《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处理,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都没有适用“投保人”、“被投保人”的概念,而是考察是否是“受害人”。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实际是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受害人”的范围进行的解释,把“受害人”的范围扩大到了“在车外的投保人”。所以,投保人在车外受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青山法院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商业险一并审理时,对商业险合同如何看待的问题(保险合同中条款的含义,是否以保监会的解释为准?解释的原则?)目前我院的处理为:医保用药全额认定,免赔率跟保险公司的免赔率有差别。
答复意见:商业险还是要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医保用药当然要全额认定、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前面已经讲过了。免赔率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2.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营养费一般是酌定,有无可能确定更为明确的标准,毕竟原告的伤情有轻重、伤残有等级、年龄有大小。实践中。营养费是酌定,不同法官审理时可能相差几百上千元。
答复意见:关于营养费,每个具体的个案不同,而且一般来说,酌定的金额也不会太高,从二审的情况来看,双方对营养费的问题争议不大,仍然按照酌定处理。
东西湖法院
1.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付后,现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否以该调解协议的部分履行事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作为拒绝赔偿的抗辩事由?
法院可否按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重新核算受害人的损失,并按保险合同计算出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如未超出被保险人已赔额的,以保险公司应为准;如以超出被保险人已赔款的,以保险公司已赔额为准。妥否?
答复意见:这个问题之前也讲过,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依法核算,对于协议金额高于法定金额的,高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对于协议金额低于法定金额的,按照协议金额由保险公司理赔。
2.甲开车不慎将乙撞死,甲负全责,甲与乙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议,约定由甲赔偿乙死亡赔偿金16万元(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14万元,共计30万元,甲实际赔付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2万元。保险公司抗“其他费用14万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只同意赔偿16万元。审理中,甲已提供证据证实乙长期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问:(1)保险公司能否以该调解协议中的部分理赔事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作为该部分拒赔的抗事由?
(2)本案能否这样处理:先按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事项和标准计算乙的各项经济损失,然后以该损失为依据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答复意见:这个问题和上个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
3.在部分交通事故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驾驶的是未依法登记(无牌照)的动车包括:低速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正三轮摩车;本来不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在此情况下,造成相对方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是否按照由侵权人先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再按责任赔偿。
答复意见:如果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了是机动车,而且又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这类车可以不买交强险,则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
相应的,如果应当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拒不承保的,拒保的保险公司要承责任。《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办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因涉及其他的民事责任主体造成未能裁判,受害人就其他责任主体(实际车主、法定车主、保险公司)起诉,法院就民事案件是否受理裁判。
答复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应当告知起诉其他责任主体。对于已经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能以遗漏其他主体为由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5.(案例:某甲驾驶的客车于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车上乘客多人受伤,某甲对车上乘客进行赔偿之后,于2012年起诉要求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均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原告出具一份交警部门的调解终结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交警队调解终结书的性质?交警部门调解是否有时限要求?交警队调解程序有瑕或当事人对其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有异议如何救济?
答复意见:这个需要查实交警的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如果能够确认真实性,可以以调解终结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于时效的掌还是应当从宽。
江夏法院
1.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多名乘客受伤,客车车主在交警的主持下与受伤乘客就部分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向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追偿时,保险公司不认可调解协议,要求重新核算乘客的实际损失,并按照比例分配。但是乘客中大部分已无法联系,或者乘客不愿意参与诉讼核定损失,如何处理?
如果客车承运人通过其自身购买的承运险已经报销了其赔偿的敬项、其否还有追偿权?还是报销的保险公司继而取得追偿权?在本案中是否要查举证责任在谁?
答复意见:乘客协助诉讼核定损失应当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在之前的解过程中,原告应当就赔偿给乘客的各项费用保留相关证据以用于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乘客无法联系或者不愿意参加诉讼,则可能导致原告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承运险的问题还是要依据承运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如果承运人已经通过承运险报销了部分赔偿款项,则没有追偿权,而是由承运险的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
黄陂法院
1.多辆机动车发生多次碰撞,且多次碰撞间隔一定的时间,交警部门对每次碰撞分别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对这样的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例如在道路上A车与B车发生碰撞,间隔十几分钟后,C车又与B车发生碰撞,又间隔二、三十分钟,D车又与B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每一次碰撞分别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对每次碰撞事故的当事人进行了责任划分。对这样的情况,是认定为一起连环交通事故还是多起交通事故?如果认定为一起连环交通事故,则事故中的每一名当事人在这起连环交通事故中应如何划分其责任?
答复意见:类似的问题在去年9月的片会上武昌区法院提过,当时的意见是:如果造成事故是同一原因,如B车司机醉酒驾车,先后与其他多辆车相撞,即使交警出具了多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应认定为同一起交通参故。现在还是这个原则。
2.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出赔偿请求,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受害者(原告)得到部分补偿,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受害者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肇事司机提出赔偿请求,受害者的诉求(经依法核算后)能否得到全部支持,还是应扣减其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所得到的补偿(损失填平原则)?
答复意见:可以另行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赔偿,但应当扣除雇主赔偿的部分。
3.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与肇事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或双方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案件诉至法院后,其中一方反悔,法院应如何处理?如果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又应如何处理?
答复意见:对于达成了赔偿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处理,这是一个原则,也是减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经过审查,发现协议确实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况,比如显失公平等,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协议,这个尺度要谨慎把握。
同时,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蔡甸法院
1.非医保用药在商业险中不能理赔,在交强险中赔不赔?
答复意见:非医保在交强险中当然赔,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在商业险中也要赔,这个问题前面讲过多次了。
沌口法院
1.在交通事故或侵权赔偿的案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例如,事故发生时伤者怀孕,庭审时婴儿已出生,伤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
答复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应当以一个客观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就是“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时,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新洲法院
1.复杂点的交通事故案件中,通常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动车相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的情况,此时,若存在多个交强险,如何赔偿?若存在部分机动车有交强险、部分无交强险,又如何赔偿?
针对受害人(非故意)而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无条件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将机动车方的任何过错,包括应当投保而未投保的过错,作为对抗受害人赔偿请求的抗辩。
(1)均有交强险时,将依法算得的总赔偿额平分,如果各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均未超出其责任范围,则由数个交强险分别向受害人赔偿;如果超出了,交强险全额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按事故各方责任比例承担。
(2)部分机动车有交强险,部分无交强险时,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一方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产生按照上述1的原则将总赔偿额平分的情况,缺点是容易导致有交强险的没有在限额内全额赔偿,而未投保交强险一方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赔偿,使受害人不能及时救助,因此,此时建议先由投有交强险的一方在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足够赔偿的固然好,若不足的再按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划分。当然,按责任比例划分时,再考能应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方的该项过错,将其本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增加进去,从而减少已有交强险赔付一方的赔偿责任。
答复意见:这个问题,《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种情况:总损失超过各交强险限额之和的:各交强险限额都赔满。
第二种情况:总损失未超过各交强险限额之和的,各交强险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不适用无责限额的情况下,实际的计算结果就是各个交强险平均分担。
第三种情况:多车事故中,有车辆未买交强险的,先由买了交强险的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果不够赔,再由未买交强险的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果还不够赔,最后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赔偿。
2.连环撞车案相关问题
如A车撞并行的B车和C车,后B车撞D车,D车撞E车,C车撞在路边的护栏上,撞后,五车并未挤压在一起,A车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B、C司机均无责任。如果上述五车人员均有人员受伤。其分别应当以哪个车辆的责任人员为被告。
一种观点认为:将全部行为人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确定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能将与受害人所乘坐车辆有接触的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另不论是否与A是否相接触,A车及其保险公司均作为被告,因为本次事故因A车而起、A车司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答复意见:有一个原则需要明确,即,交通事故并不以接触为构成要件,即使没有发生接触,只要交管部门认定了,就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若中的所有车辆都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所以每一个伤者对于其本车之外的所有车辆而言,都是第三者。
3.车上人员能否转化成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如甲乘坐小车,小车发生事故,甲发现危险后从小车中跳出或摔出后,小车撞伤,甲是该小车的车上人员,还是该小车的“第三者”。
一种观点认为:甲受伤时已离开本车,此时,甲已从车上人转化成相对本车的“第三者”。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为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
答复意见:对于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还是以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所处位置作为标准,如果受害人在车外,可以视为“车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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