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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观察与思考丨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界限的基本原则
2018-8-23 17:31:11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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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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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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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与思考丨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界限的基本原则
人民检察
文丨熊红文,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在主观、客观上都相近,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但笔者认为,一律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过于简单化、绝对化、宽泛化,易造成现实中诈骗犯罪认定泛滥,应将相当一部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从诈骗犯罪中排除出去,归入民事欺诈范畴,从而限缩诈骗犯罪认定范围,避免刑法对经济纠纷的不当干预。
一、有救济无刑法
所谓“有救济无刑法”,就是能够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宜归为民事欺诈在民事领域予以解决。这种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标准,可以限缩诈骗犯罪的适用范围,体现了刑法谦抑精神。
刑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手段,能运用民法、行政法解决的,首先应适用民法、行政法。现实当中,诈骗犯罪的认定存在泛滥现象。公民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是公安机关,希望公安机关介入,运用刑事侦查的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志,恰恰体现为警察权力的弱化,同时法院具有至高无上的司法权威。如果过度扩大诈骗类犯罪的适用范围,会形成公民对警察权的过度依赖,公安机关侦查权介入经济纠纷的现象就会更加普遍,法院在调处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方面的司法功能也将更加弱化,实现法治文明的进程也将更加缓慢。质言之,警察权力的扩张只能实现“法制社会”,只有提高法院的司法权威,树立法院的司法威信,才能实现“法治社会”。所谓“有救济无刑法”,就是倡导公民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尽可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权益救济,而不是动辄到公安机关报案,只有在民事诉讼不能时,才可求助于公安机关。此外,将能够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权利救济的欺诈案件一律交由法院解决,也可避免公权力不当介入经济纠纷。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出于利益驱动办案,动用有限的警力资源插手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当介入经济纠纷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威信,甚至可能滋生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司法腐败。二是浪费了刑事侦查、公诉、审判的司法资源,甚至引起当事人提出申诉、上访,浪费控告申诉检察、信访处理等资源。三是可能酿成冤错案件,因为即便无心欺诈者,在公安机关强大的暴力机器面前,也可能出于保全人身自由的本能而拱手交出自己的合法财产。
二、身份公开难言诈骗
笔者认为,可以身份是否公开作为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标准。首先应明确的是,所谓身份公开是指行为人姓名、户籍、通讯号码、家庭成员、家庭住址、公司地址等全方位身份信息的公开,而不是仅指行为人真实姓名的公开。在生活领域的诈骗犯罪(如常见的假外币诈骗、假银元诈骗、有奖短信诈骗、电话诈骗等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身份信息是公开的,连姓名都是虚假的,通信号码也是用完一次就换或者根本无法打通。在合同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也全部是虚假的,包括假姓名、假地址、假公司或空壳公司、皮包公司甚至假厂房等。
其实,身份公开的诈骗犯罪在现实中应该是不存在的。因为既然是诈骗犯罪,迟早会被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坐以待毙。因此,有意实施诈骗犯罪者,一定是隐蔽身份的,使自己在犯罪得逞后不至于被发现。真正全方位公开真实身份信息的,就应慎重考虑能不能认定诈骗为犯罪。笔者认为,真正公开身份的,说明行为人无意逃避法律追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其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欺诈行为,但主观方面仍然是希望“借鸡生蛋”,即运用欺诈手段获得财产后,再通过自身努力,最终偿还他人财产。
综上,身份公开的欺诈一般都不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主观上仍然是希望偿还的。当然,行为人主观上想还不代表客观上能还,行为人因投资经营失败造成无力偿还的,即使客观方面有欺诈,也应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范畴,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况且,只要是身份公开的欺诈,即使行为人一时偿还不了,也不代表永远偿还不了,债权依然还在,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行为人偿还。将身份公开的欺诈认定为诈骗犯罪,从表面上似乎为债权人出了一口恶气”,对行为人实施了“惩罚”,但不过是解了债权人一时之恨,并不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同领域有不同的欺诈界定标准
诈骗的含义不是僵化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刑法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因此,对诈骗罪的界定也应与时俱进。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正在稳步发展,这种形势下,需要尽量减少和避免刑法对市场经济的不当干预,具体在诈骗犯罪的认定上,就是对生活、市场投资和投机领域分别适用不同的欺诈标准,离基本生活越远的领域,越不需要刑法的介入,这也符合社会生活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如果市场投资领域稍遇欺诈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仅公安机关不堪重负,也会使交易者保障自身交易安全的意识更加淡薄。因此,有必要严格市场投资领域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即只有被欺诈方尽到审查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审查预防措施,而仍未能避免遭受欺诈的,才能认定该欺诈行为成立诈骗犯罪。唯此,才能促使交易者擦亮眼睛,保障自身权益不遭受欺诈。市场经济大潮中,没有任何市场交易风险防范意识,没有起码的交易安全保障知识,就随意参与市场投资,一旦遭受欺诈而承受损失,这只能是深刻的教训。笔者认为,只要交易者不断提升交易安全意识,不断提升保障交易安全的能力和水平,市场投资领域的欺诈就会被一个个揭穿,欺诈者不仅不能得逞,还将承担欺诈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此一来,欺诈自然会逐渐萎缩,市场秩序会越来越规范有序。
而就投机领域来讲,其本身就是一种市场博弈。正所谓“愿赌服输”,投机者参与投机时就应当意识到投机风险,风险越大,回报才会越大。任何具备基本生活常识和正常思维的投机人都应该认识到,自己的钱投进去是要冒很大风险的,他们都是怀着“赌徒”心理参与集资的,都期望在资金链断裂之前,如愿以偿地本息全回,抽身而逃,把巨大的窟窿留给倒霉的后来者。笔者认为,这种投机纠纷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当然,如果这种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则扰乱了金融秩序,带来社会不稳定因素,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四、限缩诈骗犯罪范围是为了促进市场规范有序
有救济无刑法、身份公开难言诈骗、不同领域有不同的欺诈界定标准等基本原则作为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标准,无疑大大限缩了诈骗犯罪的范围,而限缩诈骗犯罪范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使市场交易者加强对对方资信的审查和对欺诈的防范,从而减少和遏制欺诈发生,促进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市场交易是充满风险的,市场交易者应遵循基本的交易规则和程序,对交易对方资信状况作必要审查,如审查核实对方的资本情况、履行合同能力、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准备等,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考察和一定的访查。但在现实中,很多交易者缺乏最基本的市场交易安全意识,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轻信对方夸下的海口,随意签下合同,草率发出货物或支付货款,发现对方欺诈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公安机关为其追回损失。市场交易不可能完全没有欺诈,交易者应当提高警惕,在这方面加大预防投入,如设立法务部,聘请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书、审查合同,加强法律知识与交易规范的学习培训等,避免上当受骗,而不能轻易节省这些投入,去浪费公安机关的司法资源。因此,坚持有救济无刑法、身份公开难言诈骗、不同领域有不同的欺诈界定标准原则严格限制诈骗犯罪的认定,从表面上看,似乎“放纵”了一些“诈骗犯”,但从长远看,坚持上述原则能促使市场交易者总结教训,增强法律意识,加强市场交易安全的学习培训,在交易中加强资信和诚信审查,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欺诈泛滥的问题,使市场交易逐步走上规范化、诚信化、法治化轨道,培育形成规范、诚信、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繁荣。
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哈耶克在论述经济秩序时提出了“自发的经济秩序”这个概念。他认为在市场经济秩序当中存在着一种自发的经济秩序,这种自发的经济秩序有很强的生命力,并且具有自我修复机制。事实上,不只是在经济生活当中存在这种自发的经济秩序,在社会生活当中也同样存在着这种自发的经济秩序。因此,限缩诈骗犯罪的入罪范围,绝不意味着欺诈现象一定会泛滥成灾。按照“自发的秩序”这种理论,如果诈骗犯罪的入罪门槛高了,国家对欺诈行为予以刑事打击的范围缩小了,欺诈行为在一段时期内可能会增多,但市场交易者在发现诈骗犯罪入罪范围限缩这一规律之后,就不得不降低对公安机关追缴被骗损失的依赖,从而自觉提高被欺诈的警惕性,自发地增强交易安全意识和欺诈防范能力。如此一来,暂时多发的欺诈行为频频失手,欺诈现象就会自然萎缩,社会自我修复功能的作用就会愈发显现。欺诈与被欺诈就如同一对矛盾体,矛越锋利,盾就会变得越坚固,经济社会的自发秩序会使这对矛盾体保持相对的平衡状态。国家刑法过度地介入,反而会打破这种自发形成的秩序平衡。
五、综合治理是遏制诈骗犯罪的根本
将有救济的、身份公开的欺诈案件非犯罪化,并不代表对这种欺诈行为就不追究法律责任。首先,可以通过健全完善民事、行政法律制度,加强对身份公开欺诈者的法律追责。例如,在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对于实施欺诈者,除了应赔偿被欺诈方的损失外,还可以规定惩罚性赔偿,使欺诈者受到经济上的制裁和惩罚。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可以对欺诈者予以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经营资格、禁止市场准入等资格处罚,对于欺诈者以公司、企业名义实施欺诈的,可禁止他们今后再设立相同业务的公司、企业,从行政审批方面永久剥夺欺诈者的法人资格。
其次,建立健全对欺诈者资信状况变化的跟踪追查机制,使欺诈者得不偿失。实践中,有的人骗取钱财后,将钱财隐匿,令司法机关无法追缴赃款款物,甚至有的欺诈者宁可被定罪也拒不退赃,甘愿受罚,刑满释放后,再享用欺诈所得钱财。现实中,法院判决之后,一般较少关注和追查诈骗犯罪被告人刑满释放后的资信状况,这也是导致欺诈盛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对于判决未能执行到位的,法院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欺诈者经济状况的跟踪调查,随时监控其资信状况变化,发现有资产可供执行的,立即采取扣押、冻结、划转、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以保障被欺诈人的权益恢复,并最大限度地剥夺欺诈者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的利益,使欺诈者无利可图,得不偿失。
再次,可考虑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诚信查询系统体系,令欺诈者失信于天下。我国对诈骗犯罪的刑罚不可谓不严厉,但仍然不能遏制诈骗犯罪的多发、常发现象,而如果再加大对诈骗犯罪的刑罚处罚,又与我国侵财犯罪刑罚宽缓化的总体刑事政策不符。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建立全国范围的诚信查询系统体系,将实施欺诈行为者录入黑名单并公示,任何公民均可查询,避免曾经实施欺诈行为者再次实施欺诈。同时,剥夺或限制欺诈者住宿酒店、乘坐飞机、高铁及高消费的资格,从而让欺诈者体会处处失信于人、出行消费处处受限的感受,或许这比采用刑罚规制更让他们感到痛苦和难以忍受。扩大诈骗犯罪的适用对于遏制诈骗现象来说绝非治本之策。解决欺诈泛滥问题不能过度依赖刑法,创新社会治理方法,健全诚信惩戒体系,不仅能够从根本上减少诈骗犯罪的发生,而且贯彻了刑罚谦抑精神,避免了刑罚的滥用,从而更有利于推进我国现代法治文明进程,实现法治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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