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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7-12 16:33:18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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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艳芳、崔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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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劳动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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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组织旅游发生事故能否认定工伤?——由普吉岛翻船事件想到的
劳动法研究  
作者 刘艳芳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作者 崔宝丹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近日,泰国普吉岛发生的翻船事故,让很多国人为之揪心。本次事故中,有37人来自浙江海宁一家具公司,其中已有19人获救,但仍有18人失踪。
祈祷与希冀之外,除对翻船事故原因的刨根问底,还想谈一谈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时受伤甚至意外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2018年浙江省新出台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如何认定呢?
其实,问题的焦点在于:单位组织旅游期间职工受到伤害算不算“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一、工伤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情况可以被认定工伤: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年浙江省新出台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细化了“工伤认定”,对国家《工伤保险条例》明确的认定范围进行了补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
1. 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 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3. 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4. 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由此可见,浙江海宁公司普吉岛之行符合上述统一组织的疗休养的规定的话,此次的翻船事件应认定为工伤,但浙江省对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时受伤甚至意外身亡能否认定工伤未明确表示,对此,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单位旅游认定工伤的综合考虑因素
(一)单位组织旅游的目的性
单位组织旅游的目的是否与企业利益相关是考量的一个因素。随着现代管理理念的转变,用人单位组织旅游更多的是出于团队建设的目的。通过集体活动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当然,员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脱离团队,私自活动期间受伤则不属于工伤。
如时蓬蓬案((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判决)中,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中写道“时蓬蓬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永臣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永臣公司将职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这说明永臣公司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其目的是放松职工身心,增强和改善单位团队沟通与协作,更好地促进公司绩效,实现公司利益,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时蓬蓬在公司积极鼓励下参加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范畴”。二审维持原判的理由是“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
(二)从单位组织旅游的过程考量
单位组织旅游是否是公司组织或强制安排(区别于自愿报名参加);外出旅游期间是否安排了学习开会任务。如果公司组织员工自愿报名参加的纯旅游活动性质,没有学习和开会任务,虽带有福利性质,且公司承担了费用或者正常支付员工旅游期间的工资(即包含部分“因公”因素),员工受到意外事故被认定工伤的概率较低。
如张艳华案((2015)济行终字第96号判决)中,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张艳华在行政程序中认可单位组织的此次旅游时对职工是否愿意参加并未作强制要求,仅通知到职工个人,是否参加由职工个人决定。对此,其在庭审时亦未予以否认。即张艳华参加的此次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单位强制要求或鼓励职工参加的情形。因此,此次旅游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该活动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张艳华在此期间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作原因。”二审法院也认为:“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看,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组织其职工参加的旅游活动带有福利性质,由企业出资,职工是否参加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其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更不属于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指派张艳华参加的活动。”
(三)员工是从事私人活动(包括个人疾病)受伤还是在集体活动过程中受伤
如果员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中脱离集体,因个人的原因受伤甚至死亡的,与单位的联系因素不大,“因公”的属性不大,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单位组织的旅游是否利用工作日
有时,单位组织旅游是否利用工作日也会成为考量的因素。在赵静案((2015)常行终字第112号判决)和吴某案((2013) 穗中法行终字第833号行政判决)中,法院在认定单位旅游是否为工伤时,均考虑到在单位支付旅游费用的前提下,旅游在工作日进行而认定为单位行为,应属于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
三、对浙江海宁某公司在此次翻船事件中工伤问题的法律分析
根据相关的新闻报道,对海宁公司此次旅游的情况有部分了解,由于信息有限,故只根据所知情况进行分析:
1. 澎湃新闻6日从海宁市政府获悉,海宁海派家具公司前往普吉岛自由行旅游的员工及家属37人,于7月3日晚从杭州萧山机场乘坐CA717航班赴泰国普吉机场,并且都是自己通过网上旅游公司订购去皇帝岛出海的,员工可以携带家属参加旅游活动。由此可以推断,此次所谓的单位旅游应该并不是单位强制,而是员工的自愿参加性质的旅游活动。
2. 从海宁海派家具有限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处获悉,该公司员工多为外地人,每半年放一次假,今年的假期从7月1日开始,至7月9日止,“全公司放假,只有值班人员在公司。由此可见,此次旅游虽然占用的工作日,但是公司明确规定为此期间为假期时间,故通过占用工作日旅游而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很小。但是,公司每半年的一次放假,并组织员工旅游的行为目的性来看,此行为是可以认定为出于团队建设的目的,并有利于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如果相关理由充分,如公司对此次的旅游活动介绍有表明为了团队建设组织、鼓励员工旅游等相关内容,则可以认定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
总之,面对单位组织旅游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问题在实践中工伤法律制度和实务操作的不确定性较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一概否认为工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的日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必将不断细化完善,2018年浙江省新出台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便是法律法规完善进步的体现,首次将疗休养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认定为工伤,这既是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表现,也是法律法规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结果。

无论是认定工伤还是不认定工伤,一旦旅游期间发生重大事故,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个人及亲属都有很大的风险,如果是工伤,企业则将面临沉重的负担(对员工长期治疗的过程,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5-6级伤残津贴、就业补助金等)。如果不认定工伤,员工遭受痛苦不说,其家属也会因此沉浸在悲痛之中。对此,不得不提醒大家,无论是个人、企业还是旅行社、中介平台机构,都应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尽量避免在旅游中发生的不幸。
最后,沉痛哀悼在泰国普吉岛翻船中遇难的同胞们——愿逝者安息,愿生者坚强!
引申思考:翻船事件的责任谁承担?
1. 无视预警出海致翻船,泰国船长及船只所有者是否担责?
据了解,泰方表示,泰气象局4号曾发布预警,禁止普吉海域船只7月4日至6日间出港。泰国副总理巴威6日下午也曾说过:“我问他们(船长和船员)为什么(无视警告)坚持出海,他们称,出海时并没有强风。” 将旅客及行李安全运至目的港是承运人的根本义务,只有在开航后因发生不可抗力而不可驶抵目的港的情况下,才免除此项义务。但明知禁止出海而无视预警的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因此,船长和船只所有者应当为此次翻船事件承担责任。

2.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侵权,旅行社或旅游平台是否担责?
普吉泰中旅游协会会长郑伟介绍,此次事发船只上的中国游客基本都属于自由行,大都在国内在线旅行平台上预订旅游产品,并经过泰中旅游协会协调,由普吉当地船务公司直接派车去酒店接游客上船,开始为期一天的出海旅行。此次翻船事件是由于船长无视预警铤而走险突遇风浪造成的,根据《旅游纠纷规定》第14条第一款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旅游纠纷规定》第14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末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游客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旅行社、旅游服务平台等)签订旅游合同后,游客在旅游辅助服务者安排的泰方旅行社、船只公司游玩时,因船长及船只公司无视预警出海而发生意外,相关的法律分析如下:

1. 因船长及船只公司的原因,旅游经营者(旅行社、旅游服务平台等)同时对游客违约和侵权。
2. 根据《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及《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游客可请求旅游经营者(旅行社、旅游服务平台等)承担违约责任。
3. 第三人(船长、船只公司、泰方旅行社)的行为对游客构成侵权,游客可选择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4. 游客能否请求旅游经营者(旅行社、旅游服务平台等)承担侵权责任呢?法制网记者了解到,国内在线旅行平台目前的合作模式主要为:泰国当地旅行社提供开展“一日游”项目的资质文件、与船务公司的合作协议等,国内旅行公司选择供应方,并按照国内规定,签署相应的安全协定。若旅游经营者(旅行社、旅游服务平台等)对泰方旅行社、船只公司未尽谨慎选择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旅游合同中的适用,则游客可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反之,若旅游经营者对泰方旅行社、船只公司已尽到谨慎选择义务,则游客不可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仅为本人个人观点,仅提供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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