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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16 18:10:39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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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姜先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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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遇见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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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网约车平台的安全管理义务:从空姐遇害案说起
遇见律法  2018-05-16
作者 姜先良

这几天令人揪心的空姐遇害案,使滴滴公司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上。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发现自杀并打捞出尸体,谁为被害人空姐李某珠的死亡负责任,成了大家关心和讨论的焦点话题。按照罪责自负原则,司机刘某华应承担杀害李某珠的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方面滴滴公司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及责任大小,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滴滴公司并非犯罪的共犯,自然不涉及侵权行为责任,因此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取决于滴滴公司是否存在民事上的违约行为。
根据平台与注册用户之前签订的《滴滴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这种情况下滴滴作为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而是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交互及匹配服务。据此,网上诸多观点认为,从滴滴公司开展的网约顺风车这一商业模式出发,它提供的是一种居间合同法律服务,依照《合同法》第424条这种服务只是一种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非客运合同的承运服务,无需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这一观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似乎很充分,滴滴公司只能承担比例较小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其责任性质上更倾向于被认为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甚至是公平责任。但是,倘若最终结局真是如此,在笔者看来,无疑是一个重大悲剧。对于被害人李某珠而言,因嫌疑人刘某华已经畏罪自杀,无法启动有效的民事赔偿程序,滴滴公司如果只因此承担一小部分责任的话,意味着被害人只能得到很少甚至象征性的赔偿,最后只能寄希望于滴滴公司给予的人道补偿。这样的结局,无论是对于被害人、还是公众而言,都是难以接受的不公平。从法律上讲,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公,而是网约车平台的巨额商业利益与其所承担社会责任的明显不对等、不匹配,是一种社会不公。其原因,可以归结为网约顺风车的商业模式缺陷,通过本案已经充分暴露。在此,笔者通过下列三个问题加以分解。
[问题一]表面上,滴滴顺风车和滴滴专车、滴滴快车明显不同,但滴滴公司有没有意识到,顺风车业务会演变为一种实质上的专车、快车业务?
滴滴专车、滴滴快车和滴滴顺风车业务模式的差异,目前只是从滴滴公司自身的平台注册要求和管理标准所作的划分,对于运营司机而言,完全可能将滴滴顺风车发展为实质上的专车或者快车业务,简单讲就是载客运营。根据目前的公开报道显示,本案中司机刘某华没有正式工作,做滴滴顺风车司机已有两三个月,车是其分期付款买的。显然,刘某华是准备将顺风车作为一项营生长期干下去。如果是这样的话,滴滴顺风车业务就不是专车、快车业务的补充业务类型,很有可能会演化为超越专车、快车的业务模式,根本原因是它的业务准入门槛低,尤其是给很多品行不端、素质低下的人以可趁之机。对于这类人,他们可以一改过去拉黑车打游击的状况,堂而皇之做起滴滴顺风车的生意。正是由于业务准入门槛极低,使公众处于高度的风险之中:一来顺风车的拼车费用低,对公众极具诱惑力;二来网络约车技术的便利,使公众会经常采用这种方式出行。“费用低廉”加“约车方便”,直接导致公众很容易失去风险防范意识。如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珠上车后与室友微信聊天称:“遇到了一个变态”,“说我长得美,特别想亲我一口”,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她都没有保持警惕并采取防范措施,足见这种顺风车商业模式存在的严重先天不足。
[问题二]在网约顺风车这种商业模式中,滴滴公司的平台安全管理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到位?
业务门槛低所带来的对乘客人身安全侵害的高风险,决定了滴滴公司所应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绝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某种意义上它具有一种公共管理责任属性。过去以来,我们一直理解的公共管理责任,是基于责任主体掌握了国家权力或者公共资源而界定的义务,已经习惯将“责任”和主体的单位性质或者身份挂钩。但在互联网时代,这种思路显然存在缺陷。作为互联网平台,虽然属于商业主体,但其采用的互联网技术使业务面对广泛的不特定主体,以及对公众产生的高度影响力甚至是一种控制力,决定了互联网平台这类商业主体必须承担公共管理责任,否则和它快速获得的高额利润不能匹配。
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国家网信办联合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令2016年第60号),这一部门规章对汽车经营公司提出了安全管理要求,但仅限于出租汽车,不包括专车、快车或者顺风车,无疑存在法律上的真空地带。
我们再看看2016年版的《滴滴出行安全管理工作指引》。滴滴公司内部成立了“安全管理委员会”和“安全顾问委员会” ,安委会由公司内部人员组成,顾委会由公司外部人员组成。按照公司的初衷,寄希望于通过“安委会+顾委会”的模式,形成安全管理内外合力,不断提高平台的安全管理水平。在《安全管理指引》的基础上,打造全方位的安全管理体系,为用户提供“十分安全”的出行体验。显然,这一安全指引不应限于滴滴出租车业务,只要是用户通过滴滴平台联系到的车辆,用户都应当得到安全的出行体验。问题在于:这一内部的安全管理指引能否真正落地和有效实施。在笔者看来,在失去外部法律强制的情况下,必然会异化为一只失去方向的无头苍蝇。公众的安全需要和法律的强制约束,才是滴滴公司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位的根本保障,否则一切都成了镜中花、水中月。
空姐遇害案总体反映了滴滴公司在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上,仍然缺乏严密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笔者认为,在网约顺风车的商业模式中,应确立“司机背景调查远高于乘客背景调查”这一基本原则。在具体操作层面上,需要考虑:1)平台的司机注册安全认证机制是否健全;2)司机的背景调查内容是否全面;3)司机背景调查的措施是否有效;4)平台是否为乘客提供了有关司机风险的提示内容;5)承运中乘客是否享有平台提供的应急求救服务,包括求救信号发送机制和平台响应机制;6)平台是否成立线下的应急护卫队伍;7)平台是否建立了顺风车司机的高比例淘汰机制等。这些安全管理措施是和平台的高利润、高用户群体相匹配的,否则就是安全管理义务履行不到位。
[问题三]网约顺风车这一商业模式,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所能完全涵盖的吗?
诸多观点将滴滴网约顺风车用户协议界定为一种居间合同,应当说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争议不大。但是,我们结合前述的网约顺风车的性质和功能,单纯的居间合同是不足以涵盖其商业行为的。居间合同的性质界定,最大的问题是仅仅体现了网约顺风车平台的“撮合功能”,没有充分反映其“公共属性”。通俗点讲,如果数以万计乃至亿计的用户被它撮合,而平台只承担作为居间人的媒介责任,不承担公共的安全管理责任,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易言之,如果这种情况下仍然将平台定性为居间人的话,那么网络平台这类居间人的责任是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居间人。传统的居间人生活在现实空间,不是网络虚拟空间,签订合同的双方和居间人一般是要见面的,居间人在提供合同订立信息时也提供了自己对交易安全性的判断。但在网络虚拟空间,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存在极大的虚假可能性,如果没有相应的甄别技术跟进,海量信息的快速累积意味着风险的快速增加,一旦爆发就是严重问题,甚至可能是公共事件。本案最严重的后果还不只是被害人的个人不幸,而是对其他顺风车司机产生的潜在示范效应,以及对公众心理带来的严重不安全感。
综上,关于网约顺风车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权利义务的立法设计,是否应当重新加以考量,是本案给我们的重大启示,立法应当快速适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变化,这既是网络时代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的必然要求,也是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公平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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