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6-9-29 10:51:24 七柒 法士 发布者 0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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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微信群、户外群、QQ群、驴友群、车友群及其他有关网站等现代信息传播手段的发展,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情况也泛滥开来。这种“群”组织在宣传旅游线路产品时,价格常以AA制的形式出现,即所有成员均摊车票、景点门票、餐费等费用。表面看这种旅游方式似乎是价格透明、公平合理的,然而无监管、维权难、不安全等问题也随之浮出。在法律层面上,处理“群旅游”引发的民事纠纷也面临各种困难,本文引用如下案例从法律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阐释。
      
  案例一:“群旅游”隐藏严重人事损害法律风险

  来自重庆的钟先生和妻子秦女士都是“驴友”,二人非常爱好自驾游,多次参加AA制形式的“约伴旅行”活动。然而,2014年9月,他们参加的一次由某自驾俱乐部发起的“内蒙古额济纳旗9天自驾游”的经历,却令他们损失惨重。

  此次“群旅游”活动,人均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 “领队”收取费用后即与钟先生和秦女士分别签订了一份“免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领队”只负责安排行程中吃、住、行等问题,出现的其他问题由所有参与者自行承担责任。

  然而在旅程第6天,钟先生驾车从额济纳旗前往酒泉途中,由于下雨路滑与前一辆自驾游车辆发生追尾,秦女士手臂受伤。因参加此次“群旅游”活动未购买任何意外保险,领队也以‘免责协议’为由逃避责任,钟先生只好报保险公司维修车辆,秦女士独自承担治疗费近8000元。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主要体现出“群旅游”活动存在严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风险。

  “群旅游”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参加者受伤甚至死亡的情况。一旦出现事故,围绕损害赔偿就会出现争议,受害者往往会要求司机或组织者赔偿损失,而司机和组织者均以提供无偿服务为由拒绝赔偿。本案中,秦女士试图要求“领队”对自己进行赔偿,但是迫于与其签订免责条款而放弃了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群旅游”过程中的交通事故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参与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二、参与者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
  三、组织者雇佣其他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可能致参与者伤亡,也可能致第三人伤亡。不论致何人伤亡或财产损失,都应该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容易发生争议的是某参与者乘坐其他参与者驾驶的车辆受到伤害,而该驾驶者承担事故全部或部分责任时的民事赔偿问题。驾驶者会认为他是无偿为对方提供服务的,即使对方支付一定的费用也是所谓均摊的“油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少承担责任。针对上述问题,律师认为,参与者充当驾驶员的情形下,对经其同意乘坐本车的其他参与者,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而不论是否为有偿服务。有偿与无偿只是其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标准(如果是非营运车辆,则法律禁止有偿载客),而不是其最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无偿搭载的参与者,驾驶员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适当少承担一部分,因为搭载者自愿乘坐他人车辆,对乘车风险应该有所预见;对于有偿搭载的,则驾驶员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偿与无偿的划分,不能简单以是否收取费用为界限,如果大家是以均摊“油钱”的方式向驾驶员支付费用,则不宜认定为有偿服务。

  对于在旅游过程中由组织者雇佣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组织者未尽审查义务而雇佣没有营运资格的司机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则组织者存在主观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风险,“群旅游”还面临因意外灾害或事件而发生参与者坠崖、被洪水冲走,突发疾病等人员伤亡的损害赔偿的法律风险。

  此类案件中,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组织者在组织“群旅游”社会活动时,如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使参与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对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伤亡参与者一般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认识和判断“群旅游”活动潜在危险性的能力,其自愿参加活动,就应对其行为负责,对意外伤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如果组织者有明显的过错导致参与者伤亡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群旅游”貌似AA制,实则为赢利  

  前不久,临沂市李女士通过QQ群参加一次采摘和泡温泉两大项目的“豪华一日游”活动。组织者在群中称:参加者统一乘坐豪华大巴车到某一草莓种植基地进行草莓采摘活动,中午在一个农家乐自费就餐,下午去泡温泉。除了午餐费用自理,全程只需要付费138元即可。

  但是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原本约好全程乘坐豪华大巴车,结果 20多参与者竟挤在一辆无座面包车上,该车除了驾驶员和副驾驶有两个座位外,其它座位均被拆除,换成了三排长板凳和马扎。采摘虽是免费的,但是草莓大部分均未成熟,而且只允许在一个大棚内活动,每人限采2斤草莓。

  李女士觉得既然大巴车换成面包车,就应该相应减少费用,然而组织者声称不能退还费用。

  来自宁波的方先生亦遇到和李女士相似的经历,方先生加入到一个名为“宁波旅行者之家”的微信群中,据了解该群的群主是一个经验丰富的旅游者。某日,在群主的建议下,该群部分成员决定举办一次“重庆六日游”活动。大家一致推荐群主担当此次“群旅游”活动的“导游”和“财务管家”,主要负责行程预订和带队。参加活动的16人以AA的形式人均缴费4000元,其中包含动车、大巴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以及景区门票等花销。

  与李女士相似,方先生的旅途过程中,豪华旅游大巴被改成了破旧中巴、经济型连锁酒店变成普通旅馆,‘吃遍山城火锅’的就餐目标其实只有一顿,其他都是干锅、串串等。因群主事实上根本不认识旅游的线路,方先生在错误旅游路线上随群主爬坡过程中,腰部受伤严重。

  法律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群旅游”参与者依据AA制缴纳费用,但最终未享受到相应合理服务的情况,那么究竟“群旅游”组织者是否从中赢利了呢?如果赢利,那么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也就是说只有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和办理工商登记的旅行社才是适格的从事组织旅游活动的法律主体,而“群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是无权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任何旅游活动的。但是个别组织者看到“群旅游”中存在的巨大商机,便以此作为牟利的手段。如果组织者借此营利,其行为首先违反了《旅游法》关于未经批准不得组织有偿旅游活动的规定;其次,其行为涉嫌欺诈,组织者在组织“群旅游”活动中营利,往往是采取隐蔽手段进行,参加者无法获取有效的证据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另外, 从对旅游活动参加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讲,营利性的旅游与非营利性的“群旅游”有着明显的界限。作为营利性的旅游活动,只有经依法批准的旅行社才有权组织且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要为游客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必须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伤亡的保险。一旦发生游客意外伤亡,旅行社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 “群旅游”活动,完全是公民自发进行的一种自娱自乐的活动,根据“风险自负”的原则,“群旅游”的风险一般应由参加者自己承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组织者的责任,除非组织者有明显的过错,否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那么,如果组织者在组织“群旅游”中进行了营利活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律师认为,组织者如果在“群旅游”中实施了变相的营利行为,那么此时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群旅游”的组织者在营利的情况下,其实质已经与参与者就合同的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双方形成了邀约和承诺,即合同成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组织者应承担对参与者《合同法》规定范围内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除经营活动组织者外,“群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参与者的意外伤亡承担责任,除非是因参与者的故意所致,即使是参与者的过失造成的伤亡,组织者也应予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群旅游”活动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选择好“组织者”

   “群旅游”的组织者应当是一名具有丰富的野外生存、野外防范、规避危险和救助知识常识,熟悉旅游地的气象、地形、地貌的人。因此组织者的能力、经验应当让参与者知晓,以便参与者做出是否参加“群旅游”的判断和选择。发布“群旅游”信息的网站等媒介机构应加强对“群旅游”风险的宣传说明,并对活动的组织者进行一定的能力、经验、信用评估,便于参与者进行判断和选择。“群旅游”的组织者应当谨慎、负责地安排活动,审慎选择路线,并充分考虑各种风险的存在及相应风险出现时的应对措施,并掌握一定的救助措施,在危险发生时,积极对参与者进行救助。

  二、出行前谨慎签订《责任免除协议》

  《责任免除协议》应在组织者和参与者自愿基础上签订,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发生旅游事故后,这种“生死协议”并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因为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是不同的,用合同的形式并不能当然免除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组织者和参与者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比例,主要看“群旅游”中各方有没有尽到应尽义务。

  三、旅行前投保是目前比较有效防范经济损失的措施

  参与者在“群旅游”前,应尽可能投保人身险、意外险等险种来提高安全保障。但是无论对于“群旅游”的组织者还是参与者来说,从事“群旅游”活动一定要量力而行,时刻把安全放在首位,尽量把人身损害的风险控制到最小,只有如此,才可能从中体会到乐趣。

  四、对“群旅游”活动的各项费用实现信息公开

  参与者在参与活动前,可以要求组织者提供详细的费用清单,包括车辆的型号、座位数,饭店的名称、规模、菜品清单,旅游景点价格、详细路线等。这样既能保证参与者对“群旅游”活动的知情权,又能一定程度上避免组织者从中变相营利,减少参与者的经济损失。

  作者简介:

  葛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任。

  业务专长:

  在房地产法律事务领域,葛磊注重开发项目全过程的法律管理,可以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一级开发、工程招标投标、设备采购、工程过程法律控制、结算、房地产转让、销售、在建工程抵押、项目权益质押、租赁、招商、拆迁、经纪、物业管理、房地产项目收购、转让、融资、相关知识产权的全方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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