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See Reinhard Zimmermann,“Codification: The Civilian Experience Reconsidered on the Eve of a 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8 European Review of Contract Law,367—399(2012).该文对德国民法法典化的历史沿革与利弊得失有很深入与公允的分析。
[2]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10),本通则引言、注释2特别强调:虽然本通则未明确定义何谓“商事合同”,但明示将多属强制规定的消费者合同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
[3]“民法”第98条:“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5]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自刊2006年版,页244—247;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372—373。
[6]See Ronald Gilson Charles Sabel Robert Scott,“Contracting for Innovation: Vertical Disintegration and Interfirm Collaboration”,109 Colum Law Review.,431(2009).
[7]See Ronald Gilson Charles Sabel Robert Scott, Contract,Uncertainty and Innovation,SSRN working paper (November 18,2010),at 1—6. Available at SSRN: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 abstract_id=1711435.
[8]不确定性与风险之区别,系由经济学家Frank Knight于1921年所提出。他认为风险乃是可得确定其结果概率之情况,而不确定性则是指客观概率完全不可得之情况。See Frank Knight, Risk,Uncertainty and Profit, Hart, Schaffner Marx; Houghton Mifflin Co.,197—232(1921).
[9]双方研究团队通常会各指派一名较资深之研究员作为团队负责人,遇有意见不一致之情形,则由二人共同决定。
[10]共同研发程序之所以能有效抑止投机行为,可分别从三个面向来看。第一,共同研发之协议要求双方均需投注一定成本,能“筛选”潜在之机会主义者。第二,在共同研发之前阶段,双方可借由信息交换之过程了解他方是否具有合作适格,如认为对方不适合,可尽早终止合作关系,避免日后之投机行为。第三,在共同研发之后阶段,双方在信息交换之过程中,已掌握他方之创新能力及纷争处理模式;如终止合作关系,另行寻觅新合作对象,将产生相当之转换成本。考虑此点,双方均会倾向于维持合作关系,故转换成本能有效防止投机行为。See Scott et al.,Supra note 6,at 481—489.
[1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6年版,页393。
[12]151 N.Y.163(1896).
[13]See generally, Richard Posner,“Reasoning by Analogy”,91 Cornell Law Review,761—774(2006).
[14]Oliver Wendeil Holmes, The Common Law, The Belknap Press,2005, p.3.
[15]雷磊:《模拟法律论证——以德国学说为出发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1—33。
[16]同上注,页34—50。
[17]雷磊,见前注[15],页51—69。
[18]在阿列克西之理论中,与模拟推理并列的尚有涵摄与权衡,三者各自有不同的适用对象。
[19]Ronald Dworkin,Justice in Robes,69(1997).原文为“An analogy is a way of stating a conclusion, not a way of reaching one,and theory must do the real work”。
[20]参见黄维幸:《现代法学方法新论》,三民书局2014年版,页99。
[21]参见张骐:“论类似案件的判断”,《2014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2014年版,页17—21。
[22]黄维幸,见前注[20],页99。
[23]张骐,见前注[21],页5。
[24]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诉字第678号民事判决。
[25]法院最终认为原告仅与被告溥天公司间存在非独占之经销契约,与被告任天堂公司则不存在契约关系。并认为被告溥天公司终止经销契约乃属适法。
[26]See Alan Schwartz Robert E. Scott,“Contract Theory and the Limits of Contract Law”,113 Yale Law Journal ?541—544(2003).
[27]王泽鉴,见前注[5],页77—79。
[28]See Claus — Wilhelm Canaris Hans Christoph Grigoleit,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 SSRN working paper (January 15,2010),at 18. Available at SSRN: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 ab_stract_id=1537169.
[29]吴从周:“法律解释、法律行为解释与契约解释”,《2014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论文》,“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2014年版,页28。
[30]参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号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号判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972号判决。
[31]参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号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号判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7号判决。
[3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0号判决按解释契约,应于文义上及论理上详为推求,以探求当事人立约时之真意,并通观契约全文,斟酌订立契约当时及过去之事实、交易上之习惯等其它一切证据资料,本于经验法则及诚信原则,从该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实、主要目的、经济价值、社会客观认知及当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盘之观察,以为判断之基础,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33]崔建远,见前注[5],页356—357。
[34]崔健远:“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的交织”,《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1期,页74—75。
[35]不完全契约,意味契约漏洞之发生,或因为当事人于缔约时未能预见未来情事之变化,或因当事人欲借由事后之磋商处理,或当事人相信可透过法律及裁判求取公平正义的解决。See Robert E. Scott,“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Incomplete Gontracts”,2 Ann. Rev. L.& Soc. Sci,279—297(2006).
[36]See Scott et al.,Supra note 26,at 545.
[37]See Scott et al.,Supra note 26,at 541.
[38]崔建远,见前注[34],页70—71。
[39]王文宇:“非典型(商业)契约的漏洞填补一论任意规定与补充解释的择用”,《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164期,页123—124。
[40]See Alan Schwartz & Robert Scott,“Contract Interpretation Redux”,119 Yale Law Journal,926(2010).
[41]对此,国际商事契约通则(UNIDROIT)即表示契约解释应该考虑到所有情况,而任意规定仅属考虑因素之一,商业习惯、甚至经济分析均可派上用场。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 tracts,121—124(2004).
[42]简资修:《经济推理与法律》,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页1—7。
[43]王文宇:“商业交易的智能商业交易智能”,《会计研究月刊》2009年第287期,页76—77。
[44]George A. Akerlof,“The Market for ‘Lemons ’: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 nism”,3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490—491(1970).
[45]王文宇,见前注[43],页77—79。
[46]Holmstrom, B.,“Moral Hazard and Observability”.1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74—91(1979).
[47]王文宇,见前注[43],页79。
[48]Williamson? O., Mark et s and Hierarchies: Analysis and Antitrust Implications ? Free Press,1975.
[49]Williamson,Oliver E.,“Credible Commitments: Using Hostages to Support Exchange”,4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73,519—540(1983).
[50]王文宇,见前注[43],页79—80。
[51]Howell E. Jackson Louis Kaplow Steven M. Shavell W. Kip Viscusi&.David Cope,Ana- lytical Methods for Lawyers, Foundation Press,2003? pp.68—71.
[52]王泽鉴,见前注[5],页244—247。
[53]Grigoleit et al.,Supra note 28,at 20.
[54]Robert Cooter Thomas Ulen, Law and Economics,Pearson Prentice Hall,2012,pp.221—223.
[55]吴从周,见前注[29],页42。
[56]崔建远,见前注[5],页374。
[57]Grigoleit et al.,Supra note 28,at 18.
[58]Ulen et al.,Supra note 54,at 219—220.
[59]美国近年来面临法学教学与实务“严重脱轨”之现象,课堂上的抽象理论往往无法应用于案例之上,此现象于契约法上尤其明显。因此,近年来各大法学院均开始检讨如何将理论与实务接轨,诸多课程均本于此旨设计(例如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Deals Course),值得参考。关于如何运用交易成本理论将商业交易带入课堂教学中,可见 Victor Fleischer,“Deals,Bringing Corporate Transactions into the Law School Classroom”,2002 Co 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 ?475—498(2002).此外,Ronald Gilson 教授亦曾为文讨论法律人于各类型交易中,应扮演“交易成本工程师”(transaction cost engineers)之角色,致力于降低交易成本以促成交易。See Ronald Gilson,“Value Creation by Business Lawyers: Legal Skills and Asset Pricing,”94 Yale Law Journal,239—313(1984).关于Gilson教授理论的介绍,中文文献可见李治安、林郁馨:“论商务律师于并购交易中创造之价值:交易成本工程师概念之提出”,《法令月刊》2002年第5期,页40—54。
[60]美国契约法学者Victor Goldberg即认为,解释契约时如能善用经济分析方法,引入经济学概念,往往便能得到交易成本最小化之双赢结果。Victor Goldberg, Framing Contract Law: An economic perspective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6, pp.l —36.
[61]“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84号民事判决。
[6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2098号民事判决。
[63]“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121号判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号判决。
[64]例如本案例中之保证书第2条,即有类似约定,一旦承揽人违约,银行即依机关书面通知所载金额如数拨付,绝不推诿拖延,且无须经过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65]See broadly, Avery Wiener Katz,“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Guaranty Contract”,66(1)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47—116(1999).
[66]See Paul Rubin,“The Theory of the Firm and the Structure of the Franchise Contract”,21 JL & ECON.,227-230(1978).本文所讨论者虽为加盟契约,但亦可用于分析经销契约。在法经济学上,两者同属于垂直契约,差别仅在于经销契约之“垂直性”较低。
[67]Ibid,at 231.
[68]“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社会上常称之‘经销商契约’(或称代理店契约、代理商契约),系指商品之制造商或进口商,将商品交由经销商,为商品之贩卖。至于其法律性质,依其契约之具体内容,可能有三种类型:买卖、行纪或代办商。本案之备忘录虽然在第一条载有“代理经销”之用语,惟由其后各条之规定观之,该备忘录之性质为何,并不确定,故尚有探究之必要。原审(即“高等法院”)认该备忘录为买卖与代理承销混合之契约,稍嫌速断。”
[69]相较于此,“政府采购法”第7条对于“工程”之定义,则有规定。“政府采购法”第7条第1项:“本法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
[70]例如美国的AIA、英国的JCT、ICE,德国的VOB。
[71]为适应不同类型的工程,FIDIC契约条款有多种版本,并且采用不同颜色作为封面,例如国际性土木工程施工契约的封面是红色的(FIDIC red book),机电工程契约的封面是黄色的(FIDIC yellow book),统包工程契约的封面是橘色的。而针对较为简易之工程类型,则订有简明契约格式(Short Form of Contract),封面为绿色(FIDIC green book)。
[72]“民法”第507条:“(一)工作需定做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做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定做人为之。(二)定做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该条没有任何赋予承揽人终止契约之权利。
[73]长期关系契约之概念系由美国法律学者Ian Macneil所提出,他将现代契约分为两类,即长期关系契约与相对立的个别契约(discrete contract)。后者是一次性的给付或提供短期服务,可能仅是陌生人间在完全市场上达成的协议,其交易过程完全由法律来保障。前者则是随着时间而延伸且关系复杂化。See broadly,Ian Macneil,“The Many Futures of Contracts”,47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691-816(1974).
[74]资产专用性之概念由2009年之诺贝尔经济学奖共同得主Oliver E. Williamson在进行交易成本理论的研究时所提出。其内涵为,当某种行业的特征、本质或是结构存在的资产专用性越强烈,要将使用于此种行业的旧资产转换用于其它行业,所涉及的再配置需要耗费的转换成本就会越高,亦即旧资产进入其它行业的障碍会越高。Oliver Williamson,The Mechanisms of Gover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p.105—106.
[75]FIDIC于定做人不履行协力义务时,即规定承揽人得行使者为终止权。FIDIC SHORT FORM OF CONTRACT (1999 Green Book),Art.12.2 Default by Employer,“If the Employer fails to p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or is,despite a written complaint, in breach of the Contract, the Contractor may give notice referring to this Sub—Clause and stating the default. If the default is not remedied within 7 days after the Employer‘s receipt of this notice,the Contractor may suspend the execution of all or parts of the works. If the default is not remedied within 28 days after the Employer‘s receipt of the Contractor‘s notice,the Contractor may be a second notice given within a further 21 days,terminate the Contract. The Contractor shall then de- mobilise from the S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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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宇 一、前言
契约(亦称合同)是人际互动与市场运作的基础,以契约法作为确保履行的凭借。契约法(合同法)的基本理念是契约自由,然而当事人情况各异,从智虑单纯的市井小民,到精打细算的企业厂商,契约法自不宜对它们等量齐观。有鉴于此,虽然德国传统契约法体系严谨,却仍然与时倶进,配合消费者契约的性质制定特别法规。[1]此外,近年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另辟蹊径,制订“国际商事契约通则”,与以强制规定为主的消费者契约做一区隔。[2]这种区分彰显商事契约(亦称商事合同)当事人的自治性与任意性,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值得肯定。追根究底,商事契约是所有商业活动的基础与准绳,因此无论是契约法规范商事契约,或者是法院解释商事契约,均应符合缔约目的,体现契约蕴含的商业考虑与经济逻辑,以促进商业活动的发展。
现代市场中,充斥着五花八门各类商事契约,其中不少系长期而复杂的,比如具有风险分担与治理机制等特性,此并非传统契约法所预见。甚至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契约”与“组织”两者间具有某种替代性,因此企业间在设计“产业链”(supply chain)时,须从垂直(纵向)一体化“自行生产”(make)或是“委外生产”(buy)选择其一。此外,有些产业结构呈现“虚拟”纵向一体化,一方面由法律与经济上各自独立的厂商构成,另一方面彼此间契约又具有“不完整契约”或“长期关系”等特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晶圆半导体(芯片)产业,从设计、制造、封装到测试等厂商,彼此间契约呈现“分立”又“联属”的特色,凸显商事契约的多样性。这类现象比比皆是,亟待法律人以崭新视角加以看待及解释。
传统法学方法相当仰赖“模拟推理”(analogical reasoning)的论证方式,在契约法领域亦不例外。举例言之,实务上每当契约——即使非典型契约——出现漏洞时,法院多会透过模拟推理方式,适用(或准用、套用)契约法中的任意规定。即使依照德国法学方法论者的见解,模拟推理亦含有一定程度的价值判断,不可尽信。其实,关于模拟推理这种法学方法的可信度,即使到近代仍有争议。例如,著名的法经济学家波斯纳即对它是否为客观可操作的法学方法提出质疑,认为它背后蕴含的往往是政策或经济分析面的考虑。
从契约的本质与功能来观察,商事契约与民事契约间具有相当差异,两者宜加区辨。区辨两者之意义在于:由于交易参与者性质不同,规范需求自然也不相同。老练经济人(sophisti- cated economic actors)的厂商较不需要契约法强制规定的保护,主要仰赖契约自由或当事人自治原则。此外,现代商事契约多属非典型契约,因此契约法所设的典型契约及各种任意规定,则未必适合机械性地套用于非典型的商事契约。在此情况下,如何解释商事契约成为关键问题,诚如著名的德国契约法学者卡纳里斯所指出契约解释乃无所不在的现象。”所谓契约解释包括两种:一种是契约文字虽提及但含意不清需要解释;另一种是契约文字并无触及而需透过解释以填补漏洞。
对于复杂的商事契约而言,如何解释契约更是重要议题。由于企业面临市场的不确定性,契约有时是刻意留白、有时是思虑疏漏,因此发生法律争议时法院往往须介入做合理诠释,尤其是在漏洞填补部分。于法条明文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条[3]与大陆《合同法》第125条,[4]皆有在面对契约解释时的纲领性规定,强调在解释契约条款时应注意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而不宜固守于条款文义。
而在理论上,向来契约理论填补契约漏洞的方式主要有二:一为以契约法上的典型契约与任意规定加以套用;另一为以“假设的当事人意思”,考虑交易过程与商业习惯等来做补充的契约解释。[5]而这些填补漏洞的解释方式,似都存有引入经济分析观点来解释的余地,尤其就“假设的当事人意思”途径言,其思考路径更与经济分析观点并无重大差异。因此,我们在探讨当事人真意时,不妨引进经济分析的一些概念工具,例如“信息不对称”、“逆选择”、“道德危险”、“特定性资产”等,以协助我们理解或解释契约。当然,除填补漏洞之外,于契约条款涵义不清需要解释之情形下,自亦有引入经济分析观点来为解释之妥适性。
有鉴于此,本文以商事契约为题,探讨单采模拟推理典型契约和任意规定的契约解释方式是否足够,抑或应于必要时同纳入经济分析的观点来辅助。为达到此目的,以下会讨论几个案例,包括银行保证的判决、经销契约的判决以及建设工程的判决,阐明对于商事契约之漏洞填补乃至一般解释时,适时采用经济分析观点能达到比纯粹类推适用契约法条文更为妥切的纷争处理定局。
本文强调,模拟推理之操作涉及价值判断,因此应谨慎为之,此于商事契约之漏洞填补尤甚。欲理解商事契约之本质,必先从其所由来之缔约背景与各种商业考虑出发。然而,当今实务或学界在进行商事契约漏洞填补时,往往忽略了最根本且重要的环节——厘清商事契约的本质,而一味地援引任意规定。此种僵化的契约补充解释方法实无益于商业交易之发展,令人担忧。本文认为,惟有正视个别商事契约背后的经济逻辑与商业考虑,才能还原个别契约的本来面貌。 二、商事契约在现代交易体系中的角色——两点特征
本文以下将从商事契约于现代交易体系中所提供之功能出发,先举出商事契约具有“风险分担”和“治理机制”等不同于传统民事消费契约之差异特点,以简单凸显商事契约有不同于传统民事契约了解途径之必要。
(一)风险负担
现代商业社会瞬息万变,商事交易往往充斥着难以预料之风险,如何借由事前机制之设计来降低甚至规避风险,乃商事交易当事人亟欲解决之问题。在此情形下,“风险”遂成为交易之客体,而“风险分担”则不再是附属的功能,而成为契约之主要功能。
以应收账款承购交易(Factoring)而言,债权人(通常为货物生产者)与应收账款管理商(Factor)订立契约,约定将债权人尚未收回之应收账款,按双方合意之贴现比率转让给应收账款管理商。管理商借由对于市场风险之评估,赚取扣除坏帐后的转让收益;而债权人则可获得简便且迅速的资金融通,并省去催收账款之成本,同时分散可能无法回收之坏帐风险。在此类型交易中,相较于“应收账款”,“坏帐风险”本身毋宁才是双方交易的真正标的。
在现代商业体系中,交易之一方或双方透过引入第三方以分散风险、降低交易成本的现象相当频繁,除前述之应受账款承购交易外,以下将介绍的商事保证亦属之。
(二)治理机制
在科技快速进步下,市场变化速度一日千里,任何事业欲维持其技术领先之优势地位,已不可能仅凭单打独斗之方式达成,传统上纵向一体化(vertical integration)之竞争策略已无法因应现代产业环境,此现象于高科技产业中尤其明显。此由近年来高科技厂商间纷纷选择组织间共同合作研发(collaboration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作为因应市场变化的新竞争策略可见一斑。
在跨公司的共同合作研发中,合作的成败往往取决于双方所签订的共同研发协议是否能最大地消弭双方的利益分歧,并整合双方的利益。学者Ronald Gilson、Charles Sabel、Robert Scott将此类共同合作研发协议称为高科技创新契约(contract for innovation)。[6]他们认为,高科技创新契约之交易架构设计,除了得以促进交易双方有效率地进行交易专用性投资外,并借由持续的共同研究过程(iterative collaboration),有效防止在连续不确定性(continu- ous uncertainty)之下双方可能产生之投机行为,同时调整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7]
他们归纳出此类型契约的三项特征:①契约之主要内容为持续的共同研究过程(iterative collaboration),此乃为弹性因应市场以及技术上的可能变动,以解决科技创新中的不确定性问题,并避免高科技产业中事前特定产品细节之困难。[8]②设有契约仲裁机制(contract refer- ee mechanism)。当共同研究过程中,双方研究人员出现意见不一致之情形,则上报由双方研究团队之负责人以一致决方式共同决定;[9]如双方研究团队之负责人意见未能一致,则再上报由双方公司之高层(通常为执行长)决定最后方针。③双方在共同研究及纷争解决之过程中,将不断地交换彼此信息,使彼此了解对方之创新能力、纷争处理之模式等,进而产生转换成本(swifting cost),从而有效抑止他方之投机行为。[10]简言之,此类型契约之双方往往仅负有“共同研发”之义务,而不负有给付特定物之义务。
我们可以发现,共同研发协议之目的在于设计出一套得以有效“监督”(monitoring)交易他方的跨公司间治理机制。此类型契约具有垂直阶层的架构,但其阶层之设计却远较一般公司来的简单,且在权利义务上亦与合伙契约有所不同。然而,自功能上而言,此三者则均具有“治理”之机能。治理功能乃商事契约与传统民事消费契约最显著之差异,同时也是商事契约于现代交易体系中之主要角色。 三、推理与契约漏洞填补
(一)美国 Steamboat 案之争议及启示
模拟推理是一种常见的思考方法,在欧陆成文法体系下,我们熟悉以法条的“类推适用”来理解,即指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该法律规定未直接加以规定,但其规范上的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之案型。[11]而在英、美判例法体系下,模拟推理系运用于判决理由(legal reasoning by analogy)而非法条之适用。虽有此差异,然这仅为在不同法律体系下操作的不同,就其本质而言,此思考技术核心价值均在于“同等情况、同等处理”。因此,虽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倾向大陆法系,但下仍拟以美国法上一则著名的案例,作为开启后续模拟推理概念检讨之起点。
在美国Adams v. New Jersey Steamboat Co.案中,乘客Adams搭乘航行于纽约与Albany 间的轮船上,Adams于夜间就寝时锁上包厢门窗,并在衣物中留下一些金钱。随后,这些钱被破窗而入的窃贼取走。Adams向轮船公司起诉请求赔偿获得胜诉,轮船公司上诉。本案之争议点在于,轮船经营者对于其包厢中的乘客应负何种程度之注意义务?本案承审法院参酌二则类似的案例为审判之依据:在Fortney v. Hotel Bancroft,Inc.案中,承审法院认为旅店主人对投宿旅客须负非常高之注意义务;然而,在Carpenter v. Railroad Co.案中,对于火车上的开放卧铺,而非隔间床位就寝的乘客,铁路公司则仅负有相对较低的注意义务。最终,本案法院舍弃同为交通运输工具的铁路公司,转而认为轮船公司与旅店更为相似,将轮船称为一种“漂浮中的旅店”,而认定轮船公司应对包厢中的乘客负非常高之注意义务。因此轮船公司对于原告因窃贼撬开上锁窗户而进入包厢中所窃取的160元美金需负赔偿责任;同时,陪审团认为原告Adams并无任何过失。[12]
本案非属商事契约的纠纷,因此本文于此不具体评断Steamboat案中法院的裁判是否恰当,而重点是指出于本案可观察到:在面对两个不同案例事实时,法院往往是基于价值判断的相似性来操作模拟推理。然而,此种“相似性”往往是基于一般生活行动或思考模式而来,包含道德观、政策考虑,有时甚至只是出于法官本身成见所得出的结论,无法代表法律的自治机能。[13]正如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适用不应只是包含公理以及推论的数学教科书。”[14]Steamboat案及其背后所隐藏的争议,值得我们重新省思长久以来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的一贯思维:法律本身自成体系,具有自治机能。此种思维于契约解释中浮滥的“定性”以及草率的套用任意规定,即可窥知一二。
(二)模拟推理的三种分析路径
本文以下将扼要介绍三种对于模拟推理持相异见解之学说,借以进一步厘清模拟推理之本质。
1.传统路径——卡尔?拉伦茨[15]
卡尔?拉伦茨乃德国法学方法论的开山鼻祖之一,他认为模拟推理是用于填补制定法漏洞的基本手段之一,即是法之续造。模拟的运用须以制定法显露出明显的漏洞为前提;所谓明显的漏洞,源自于超出立法者初始的计划之外。而判定是否属于初始计划之外的标准是流动的,标准本身会也受到法律解释之影响,牵涉解释者之价值判断。循此,拉伦茨同时指出法律解释与法之续造二者并非本质上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间仅存有程度上的量差。
基本上,支持传统路径的论者认为,模拟在司法中涉及的是评价而不是较为严谨的逻辑推理,模拟毋宁是一种“相似性推理”。此外,模拟与法律解释并不能等量齐观,将模拟视为法律解释的下一阶段毋宁更为适当。
2.诠释学路径——亚瑟?考夫曼[16]
法律诠释学的代表人物亚瑟?考夫曼对模拟推理的理解与传统路径迥异,他主张无论法的解释与模拟都是在进行“法的实现”,亦即模拟推理与法律解释在本质上相同,或者可以说任何法律解释的本身就是在进行模拟。考夫曼将法律秩序以“阶层构造”理解,从抽象到具体的阶层,分别为法律理念、法律规范到法律判决,并且法在应然到实然之间的衡量过程中获得实现。
此种理论路径认为法律的文义必然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不完全吻合的情形,因而需要经过“模拟”的操作调和两者,此种模拟不以法律漏洞的存在为必要。易言之,法律适用的过程即为模拟,模拟运用关注的是“事物本质”,当法律规范与待决案件之间具相同的事物本质,产生相似性,即有运用模拟的必要。在此路径下,无论法律的解释或模拟,均属于诠释。
3.分析性路径——罗伯特?阿列克西[17]
罗伯特?阿列克西的理论认为模拟是法律论证的三分法模式中的一种基本模式,适用于案件间的比较。[18]模拟不但存在于词意范围之内的种类,亦包含词意范围外的扩张适用。分析性路径与诠释学路径皆认为模拟包含法律解释与填补漏洞两种类别,差别在于前者不以阶层构造作为理解方式。
阿列克西在根本上肯定模拟的价值判断层面,在模拟运用过程中,可分为“逻辑”与“价值”二种层面,“价值”为外部证成——涉及实质认定两种情形是否类似,“逻辑”则为内部证成的演绎推理模式。
4.小结
由上述三种关于模拟推理的法理学论述,我们可以总结归纳出德国法学界对于模拟推理所持态度之演变——从认为模拟仅是一种相似性推理,到否定模拟是一种推理,其后二种论点相互影响,进而形塑出融合推理与价值判断并存的内涵。简言之,无论任一种路径皆肯认模拟推理含有一定程度的价值判断。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所言:“模拟推理乃是表明结论的方式,而非获致结论的方式。”[19]更明白地说,模拟推理并不是严谨的推理形式,先例(source)与对象或本案(target)之间,既不像演绎的结论必然涵盖于前提之内,也不像归纳的命题之间带有某种机遇率。之所以能将两者做模拟推理,是肇因于织成先例的理由或政策本身优越或妥当,其价值适合相干地解决相似对象的问题,而并非建构在严谨的逻辑推论架构上。[20]
另外,模拟推理之准确度有其局限性,尤其关键更在于所谓的“相似”究应如何判定。要认定两者是否类似或具有同类性,首要是确定案件的比较点。这涉及了四个因素:事实、法律、争议、相关的类似性,即两者比较一定与事实和法律意义有关,且争议在法律上评价有疑问,而争议问题具有类似性。[21]然而,如此相似性的认定,正再度昭明模拟推理含有一定程度的价值判断。则在操作模拟推理判断不同事物之相似性时,相当程度误差的存在是可想而知且无法避免的。
因此,我们在操作运用模拟推理时,必须先认清虽模拟推理是一种无可避免的思维模式,但并不能将之视为理所当然的逻辑方法。[22]模拟推理虽有助人们对已知事物的认识扩展到未知事物上,但它是一种或然性的推论,而不必然是颠扑不破的真理。[23]故于个案中,法院若决定操作模拟推理方法,亦应尽可能抱持审慎之态度严格对个案为具体判断,以将此间可能产生的误差降至最低。
回顾我国台湾地区实务及学界大量运用模拟推理于商事契约的解释之上,主要操作在于二处。第一,用于“定性”契约之性质。第二,用于决定应援引何种任意规定作为契约漏洞填补之依据。就前者而言,定性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在决定契约法下特定的有名契约是否应“适用”于本案。换言之,我们其实是在进行一种法律适用或不适用于本案的判断。相较于前者,后者则较容易理解,在契约漏洞填补之过程中,我们需比对个案契约与有名契约之相似性后,进而决定应援引何种有名契约之任意规定作为契约补充解释之依据,与法律漏洞填补的类推适用类似。
或许是因为对于模拟推理的本质未有充分的理解,台湾地区实务及学界在进行契约的定性以及援引任意规定时,似乎少有意识到此过程即属于模拟推理,而应尽可能抱持审慎的态度为之。观察台湾地区实务之所以充斥着的不合理的“定性”以及草率的套用任意规定,此或正为主要原因。
【注释】
[1]See Reinhard Zimmermann,“Codification: The Civilian Experience Reconsidered on the Eve of a 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8 European Review of Contract Law,367—399(2012).该文对德国民法法典化的历史沿革与利弊得失有很深入与公允的分析。
[2]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10),本通则引言、注释2特别强调:虽然本通则未明确定义何谓“商事合同”,但明示将多属强制规定的消费者合同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
[3]“民法”第98条:“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5]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自刊2006年版,页244—247;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372—373。
[6]See Ronald Gilson Charles Sabel Robert Scott,“Contracting for Innovation: Vertical Disintegration and Interfirm Collaboration”,109 Colum Law Review.,431(2009).
[7]See Ronald Gilson Charles Sabel Robert Scott, Contract,Uncertainty and Innovation,SSRN working paper (November 18,2010),at 1—6. Available at SSRN: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 abstract_id=1711435.
[8]不确定性与风险之区别,系由经济学家Frank Knight于1921年所提出。他认为风险乃是可得确定其结果概率之情况,而不确定性则是指客观概率完全不可得之情况。See Frank Knight, Risk,Uncertainty and Profit, Hart, Schaffner Marx; Houghton Mifflin Co.,197—232(1921).
[9]双方研究团队通常会各指派一名较资深之研究员作为团队负责人,遇有意见不一致之情形,则由二人共同决定。
[10]共同研发程序之所以能有效抑止投机行为,可分别从三个面向来看。第一,共同研发之协议要求双方均需投注一定成本,能“筛选”潜在之机会主义者。第二,在共同研发之前阶段,双方可借由信息交换之过程了解他方是否具有合作适格,如认为对方不适合,可尽早终止合作关系,避免日后之投机行为。第三,在共同研发之后阶段,双方在信息交换之过程中,已掌握他方之创新能力及纷争处理模式;如终止合作关系,另行寻觅新合作对象,将产生相当之转换成本。考虑此点,双方均会倾向于维持合作关系,故转换成本能有效防止投机行为。See Scott et al.,Supra note 6,at 481—489.
[1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6年版,页393。
[12]151 N.Y.163(1896).
[13]See generally, Richard Posner,“Reasoning by Analogy”,91 Cornell Law Review,761—774(2006).
[14]Oliver Wendeil Holmes, The Common Law, The Belknap Press,2005, p.3.
[15]雷磊:《模拟法律论证——以德国学说为出发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1—33。
[16]同上注,页34—50。
[17]雷磊,见前注[15],页51—69。
[18]在阿列克西之理论中,与模拟推理并列的尚有涵摄与权衡,三者各自有不同的适用对象。
[19]Ronald Dworkin,Justice in Robes,69(1997).原文为“An analogy is a way of stating a conclusion, not a way of reaching one,and theory must do the real work”。
[20]参见黄维幸:《现代法学方法新论》,三民书局2014年版,页99。
[21]参见张骐:“论类似案件的判断”,《2014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2014年版,页17—21。
[22]黄维幸,见前注[20],页99。
[23]张骐,见前注[21],页5。
[24]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诉字第678号民事判决。
[25]法院最终认为原告仅与被告溥天公司间存在非独占之经销契约,与被告任天堂公司则不存在契约关系。并认为被告溥天公司终止经销契约乃属适法。
[26]See Alan Schwartz Robert E. Scott,“Contract Theory and the Limits of Contract Law”,113 Yale Law Journal ?541—544(2003).
[27]王泽鉴,见前注[5],页77—79。
[28]See Claus — Wilhelm Canaris Hans Christoph Grigoleit,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 SSRN working paper (January 15,2010),at 18. Available at SSRN: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 ab_stract_id=1537169.
[29]吴从周:“法律解释、法律行为解释与契约解释”,《2014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论文》,“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2014年版,页28。
[30]参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号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号判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972号判决。
[31]参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号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号判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7号判决。
[3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0号判决按解释契约,应于文义上及论理上详为推求,以探求当事人立约时之真意,并通观契约全文,斟酌订立契约当时及过去之事实、交易上之习惯等其它一切证据资料,本于经验法则及诚信原则,从该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实、主要目的、经济价值、社会客观认知及当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盘之观察,以为判断之基础,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33]崔建远,见前注[5],页356—357。
[34]崔健远:“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的交织”,《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1期,页74—75。
[35]不完全契约,意味契约漏洞之发生,或因为当事人于缔约时未能预见未来情事之变化,或因当事人欲借由事后之磋商处理,或当事人相信可透过法律及裁判求取公平正义的解决。See Robert E. Scott,“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Incomplete Gontracts”,2 Ann. Rev. L.& Soc. Sci,279—297(2006).
[36]See Scott et al.,Supra note 26,at 545.
[37]See Scott et al.,Supra note 26,at 541.
[38]崔建远,见前注[34],页70—71。
[39]王文宇:“非典型(商业)契约的漏洞填补一论任意规定与补充解释的择用”,《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164期,页123—124。
[40]See Alan Schwartz & Robert Scott,“Contract Interpretation Redux”,119 Yale Law Journal,926(2010).
[41]对此,国际商事契约通则(UNIDROIT)即表示契约解释应该考虑到所有情况,而任意规定仅属考虑因素之一,商业习惯、甚至经济分析均可派上用场。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 tracts,121—124(2004).
[42]简资修:《经济推理与法律》,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页1—7。
[43]王文宇:“商业交易的智能商业交易智能”,《会计研究月刊》2009年第287期,页76—77。
[44]George A. Akerlof,“The Market for ‘Lemons ’: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 nism”,3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490—491(1970).
[45]王文宇,见前注[43],页77—79。
[46]Holmstrom, B.,“Moral Hazard and Observability”.1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74—91(1979).
[47]王文宇,见前注[43],页79。
[48]Williamson? O., Mark et s and Hierarchies: Analysis and Antitrust Implications ? Free Press,1975.
[49]Williamson,Oliver E.,“Credible Commitments: Using Hostages to Support Exchange”,4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73,519—540(1983).
[50]王文宇,见前注[43],页79—80。
[51]Howell E. Jackson Louis Kaplow Steven M. Shavell W. Kip Viscusi&.David Cope,Ana- lytical Methods for Lawyers, Foundation Press,2003? pp.68—71.
[52]王泽鉴,见前注[5],页244—247。
[53]Grigoleit et al.,Supra note 28,at 20.
[54]Robert Cooter Thomas Ulen, Law and Economics,Pearson Prentice Hall,2012,pp.221—223.
[55]吴从周,见前注[29],页42。
[56]崔建远,见前注[5],页374。
[57]Grigoleit et al.,Supra note 28,at 18.
[58]Ulen et al.,Supra note 54,at 219—220.
[59]美国近年来面临法学教学与实务“严重脱轨”之现象,课堂上的抽象理论往往无法应用于案例之上,此现象于契约法上尤其明显。因此,近年来各大法学院均开始检讨如何将理论与实务接轨,诸多课程均本于此旨设计(例如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Deals Course),值得参考。关于如何运用交易成本理论将商业交易带入课堂教学中,可见 Victor Fleischer,“Deals,Bringing Corporate Transactions into the Law School Classroom”,2002 Co 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 ?475—498(2002).此外,Ronald Gilson 教授亦曾为文讨论法律人于各类型交易中,应扮演“交易成本工程师”(transaction cost engineers)之角色,致力于降低交易成本以促成交易。See Ronald Gilson,“Value Creation by Business Lawyers: Legal Skills and Asset Pricing,”94 Yale Law Journal,239—313(1984).关于Gilson教授理论的介绍,中文文献可见李治安、林郁馨:“论商务律师于并购交易中创造之价值:交易成本工程师概念之提出”,《法令月刊》2002年第5期,页40—54。
[60]美国契约法学者Victor Goldberg即认为,解释契约时如能善用经济分析方法,引入经济学概念,往往便能得到交易成本最小化之双赢结果。Victor Goldberg, Framing Contract Law: An economic perspective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6, pp.l —36.
[61]“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84号民事判决。
[6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2098号民事判决。
[63]“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121号判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号判决。
[64]例如本案例中之保证书第2条,即有类似约定,一旦承揽人违约,银行即依机关书面通知所载金额如数拨付,绝不推诿拖延,且无须经过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65]See broadly, Avery Wiener Katz,“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Guaranty Contract”,66(1)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47—116(1999).
[66]See Paul Rubin,“The Theory of the Firm and the Structure of the Franchise Contract”,21 JL & ECON.,227-230(1978).本文所讨论者虽为加盟契约,但亦可用于分析经销契约。在法经济学上,两者同属于垂直契约,差别仅在于经销契约之“垂直性”较低。
[67]Ibid,at 231.
[68]“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社会上常称之‘经销商契约’(或称代理店契约、代理商契约),系指商品之制造商或进口商,将商品交由经销商,为商品之贩卖。至于其法律性质,依其契约之具体内容,可能有三种类型:买卖、行纪或代办商。本案之备忘录虽然在第一条载有“代理经销”之用语,惟由其后各条之规定观之,该备忘录之性质为何,并不确定,故尚有探究之必要。原审(即“高等法院”)认该备忘录为买卖与代理承销混合之契约,稍嫌速断。”
[69]相较于此,“政府采购法”第7条对于“工程”之定义,则有规定。“政府采购法”第7条第1项:“本法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
[70]例如美国的AIA、英国的JCT、ICE,德国的VOB。
[71]为适应不同类型的工程,FIDIC契约条款有多种版本,并且采用不同颜色作为封面,例如国际性土木工程施工契约的封面是红色的(FIDIC red book),机电工程契约的封面是黄色的(FIDIC yellow book),统包工程契约的封面是橘色的。而针对较为简易之工程类型,则订有简明契约格式(Short Form of Contract),封面为绿色(FIDIC green book)。
[72]“民法”第507条:“(一)工作需定做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做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定做人为之。(二)定做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该条没有任何赋予承揽人终止契约之权利。
[73]长期关系契约之概念系由美国法律学者Ian Macneil所提出,他将现代契约分为两类,即长期关系契约与相对立的个别契约(discrete contract)。后者是一次性的给付或提供短期服务,可能仅是陌生人间在完全市场上达成的协议,其交易过程完全由法律来保障。前者则是随着时间而延伸且关系复杂化。See broadly,Ian Macneil,“The Many Futures of Contracts”,47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691-816(1974).
[74]资产专用性之概念由2009年之诺贝尔经济学奖共同得主Oliver E. Williamson在进行交易成本理论的研究时所提出。其内涵为,当某种行业的特征、本质或是结构存在的资产专用性越强烈,要将使用于此种行业的旧资产转换用于其它行业,所涉及的再配置需要耗费的转换成本就会越高,亦即旧资产进入其它行业的障碍会越高。Oliver Williamson,The Mechanisms of Gover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p.105—106.
[75]FIDIC于定做人不履行协力义务时,即规定承揽人得行使者为终止权。FIDIC SHORT FORM OF CONTRACT (1999 Green Book),Art.12.2 Default by Employer,“If the Employer fails to p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or is,despite a written complaint, in breach of the Contract, the Contractor may give notice referring to this Sub—Clause and stating the default. If the default is not remedied within 7 days after the Employer‘s receipt of this notice,the Contractor may suspend the execution of all or parts of the works. If the default is not remedied within 28 days after the Employer‘s receipt of the Contractor‘s notice,the Contractor may be a second notice given within a further 21 days,terminate the Contract. The Contractor shall then de- mobilise from the S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