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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三十四条
2014-9-24 23: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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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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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由于合同的成立地点又可能成为确定法院管辖权以及选择法律的使用等问题的重要因素,因此明确合同成立的地点十分重要。 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当事人经过对合同内容的磋商,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地点。最终意思表示一致,是一承诺的生效为标志的。因此,承诺生效的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因具体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大概有如下几种:
第一,采用直接对话方式的,承诺可以立即到达要约人,立即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直接对话的地点就是合同的成立地点。
第二,承诺需要通知要约人的,根据我或合同法,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承诺通知所表明的到达地点,应当为承诺生效的地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合同成立上因采取不同的原则而使合同的成立时间及地点有所不同。在以信件与电报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在英美法,由于承诺生效采取发信主义,因而承诺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承诺生效的地点又是合同成立地点。而在大陆法,由于承诺生效采用送达主义,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因而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时送达主义,因此承诺生效地点为受兼任所在地。
第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成立合同的,形式完成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要采用确认书、合同书等书面形式的,确认书从签订生效时起合同立,合同成立时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书从签字或者盖章时起成立,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经过公证合同才成立的,公证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四,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作为承诺方式的,应当是该承诺行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五,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条的规定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该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1)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2)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示范法对此款解释说,此款的目的是解决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问题。规定此条确定收到地点的规则,主要原因在于要处理电子商业中特有的情况,那就是,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是设在非收件人所在地的一个管辖区内。作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要确保一个信息系统的地点不作为决定性因素,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而且发端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该款的规定只是在法律事实上确立一种不容反驳的推定,当另一项法律(如有关合同订立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时,即可使用这种推定。在示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人认为,在计算机传输的范围之外(如在使用电报或电传时),区分一项数据电文的推定收到地点与该数据电文按收到时间实际到达的地点是不合宜的。因此,这项规定的范围只包括数据电文以计算机手段的传递。
郑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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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由于合同的成立地点又可能成为确定法院管辖权以及选择法律的使用等问题的重要因素,因此明确合同成立的地点十分重要。 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当事人经过对合同内容的磋商,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地点。最终意思表示一致,是一承诺的生效为标志的。因此,承诺生效的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因具体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大概有如下几种:
第一,采用直接对话方式的,承诺可以立即到达要约人,立即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直接对话的地点就是合同的成立地点。
第二,承诺需要通知要约人的,根据我或合同法,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承诺通知所表明的到达地点,应当为承诺生效的地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合同成立上因采取不同的原则而使合同的成立时间及地点有所不同。在以信件与电报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在英美法,由于承诺生效采取发信主义,因而承诺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承诺生效的地点又是合同成立地点。而在大陆法,由于承诺生效采用送达主义,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因而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时送达主义,因此承诺生效地点为受兼任所在地。
第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成立合同的,形式完成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要采用确认书、合同书等书面形式的,确认书从签订生效时起合同立,合同成立时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书从签字或者盖章时起成立,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经过公证合同才成立的,公证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四,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作为承诺方式的,应当是该承诺行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五,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条的规定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该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1)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2)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示范法对此款解释说,此款的目的是解决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问题。规定此条确定收到地点的规则,主要原因在于要处理电子商业中特有的情况,那就是,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是设在非收件人所在地的一个管辖区内。作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要确保一个信息系统的地点不作为决定性因素,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而且发端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该款的规定只是在法律事实上确立一种不容反驳的推定,当另一项法律(如有关合同订立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时,即可使用这种推定。在示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人认为,在计算机传输的范围之外(如在使用电报或电传时),区分一项数据电文的推定收到地点与该数据电文按收到时间实际到达的地点是不合宜的。因此,这项规定的范围只包括数据电文以计算机手段的传递。
郑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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