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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三百九十六条
2014-9-24 22:5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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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合同类型,早在古代巴比伦汉拉漠比法典中,就对委托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以后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委托合同也都作了规定。委托合同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它可产生于任何一种民事主体之间,它可以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缔结;可以为概括的委托,也可以为特别的委托合同的目的是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人们日常生活,加强国际经济贸易的联系。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一般不适用委托合同,如收养关系的建立。或终止、婚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立遗嘱、结婚、收养子女等。
1.委托合同的特征
(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该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2)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
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即承诺与否决定着委托合同是否成立。委托合同自承诺之时起生效,无须以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物的交付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
委托合同成立不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口头、书面等方式都可以。
委托合同经要约承诺后合同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与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委托人来说,委托人有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还有支付受托人报酬等义务。对受托人来说,受托人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务。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应以当事人双方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与难易程度协商决定,法律不作强制规定。
2.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
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关于“事务”的解释,直接关系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对此,日本民法典第643条和656条规定,仅限于法律行为,始得为委任合同之标的。就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务所成立的合同,称为“准”委任合同,准用委任合同的规定。
本条虽然未对受托人办理事务的内容作具体解释,但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既包括实体法规定的买卖、租赁等事项,也包括程序法规定的办理登记、批准等事项,还包括代理诉讼等活动。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委托他人代为销售、运输毒品、淫秽物品等,或者按照事务的性质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事务,如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登记、立遗嘱等。
3.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委托合同是否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应当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这样,也能够划清和行纪合同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不应规定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只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代理则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等均由委托而产生。委托合同是一基础合同,法律应予专门规定。合同法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侧重解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一般地,委托人的义务有:(1)支付费用的义务。对于受托人为处理事务而需要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而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支付的方式分为预付和偿还两种方式。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预付受任事务的必要费用。预付费用是为委托人利益使用的,和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预付费用是为委托人利益使用的,和委托事务的处理并不成立对价关系,所以两者之间并不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如果受托人虽然没有为委托人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受托人也就负有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2)清偿债务应负责清偿。如果受托人超越授权范围对事务进行处理,委托人对此并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依照民法66条二款的规定,视为委托人同意,所以委托人对受托人在此期间所负的债务,同样负有清偿义务。(3)给付报酬的义务。当事人在委托合同是无偿的,自然也就不存在给付报酬的问题。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报酬的,则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给付相应的报酬。即使当事人无能为力付报酬的,委托人也应当支付报酬,受托人有给付报酬请求权。所谓按照委托事务的性质主要指的是委托律师进行法律或者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会计服务等情形。(4)赔偿损失的义务。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委托人应当对自己的委托负责,如果因其批示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即使委托人自身并无过错,如果受托人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受托人也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其所受损害。在受托人所受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受托人当然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如果该加害第三人不明,或者无资力、或无过失而不应负责赔偿时,受托人只能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委托人在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有应负责任的第三人,委托人有权主张请求受托人让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受托人的损害并不是因为他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那么就只能向委托人请求赔偿。委托人承担这些损害赔偿义务,主要是考虑到委托合同的受益人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从中受益,应负担委托关系中的风险。另外,这样一来,也可有效地防止雇用人以委托合同代替雇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1)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须按照委托的指示,亲自处理或在特定情形下转委托事务的处理如有指示时,受托人应当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如果情势发生了订立委托合同时没有预料的变化,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这里所说的妥善处理,是指受托人能够推定委托人如果知道出现这种情况也会允许变更指示的,按其推定的指示处理事务。对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这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例外。这一例外规定,主要是为了缓解关于受托人不得违背指示的义务的呆板和僵硬,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为依托,从而在出现特殊情形时实现委托合同目的。一般说来,因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信任关系,所以原则上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不许受托人任意地转委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出现受托人有负委托人的信任而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当然,法律并未禁止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2)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及时掌握和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向委托人所作的有关报告,特别是委托合同解除时的报告,并不以有委托人的请求为前提。即虽然委托人未请求受托人向其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但受托人不及时报告的,也属违约行为。(3)交还的义务。受托人因处理受托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等财物应当音乐会给委托人。这些财物,不论是以委托人名义还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取得的,也无论是由第三人以得的还是由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直接取得,都必须音乐会给委托人。(4)损害赔偿的义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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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合同类型,早在古代巴比伦汉拉漠比法典中,就对委托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以后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委托合同也都作了规定。委托合同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它可产生于任何一种民事主体之间,它可以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缔结;可以为概括的委托,也可以为特别的委托合同的目的是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人们日常生活,加强国际经济贸易的联系。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一般不适用委托合同,如收养关系的建立。或终止、婚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立遗嘱、结婚、收养子女等。
1.委托合同的特征
(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该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2)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
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即承诺与否决定着委托合同是否成立。委托合同自承诺之时起生效,无须以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物的交付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
委托合同成立不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口头、书面等方式都可以。
委托合同经要约承诺后合同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与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委托人来说,委托人有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还有支付受托人报酬等义务。对受托人来说,受托人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务。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应以当事人双方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与难易程度协商决定,法律不作强制规定。
2.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
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关于“事务”的解释,直接关系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对此,日本民法典第643条和656条规定,仅限于法律行为,始得为委任合同之标的。就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务所成立的合同,称为“准”委任合同,准用委任合同的规定。
本条虽然未对受托人办理事务的内容作具体解释,但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既包括实体法规定的买卖、租赁等事项,也包括程序法规定的办理登记、批准等事项,还包括代理诉讼等活动。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委托他人代为销售、运输毒品、淫秽物品等,或者按照事务的性质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事务,如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登记、立遗嘱等。
3.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委托合同是否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应当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这样,也能够划清和行纪合同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不应规定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只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代理则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等均由委托而产生。委托合同是一基础合同,法律应予专门规定。合同法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侧重解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一般地,委托人的义务有:(1)支付费用的义务。对于受托人为处理事务而需要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而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支付的方式分为预付和偿还两种方式。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预付受任事务的必要费用。预付费用是为委托人利益使用的,和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预付费用是为委托人利益使用的,和委托事务的处理并不成立对价关系,所以两者之间并不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如果受托人虽然没有为委托人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受托人也就负有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2)清偿债务应负责清偿。如果受托人超越授权范围对事务进行处理,委托人对此并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依照民法66条二款的规定,视为委托人同意,所以委托人对受托人在此期间所负的债务,同样负有清偿义务。(3)给付报酬的义务。当事人在委托合同是无偿的,自然也就不存在给付报酬的问题。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报酬的,则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给付相应的报酬。即使当事人无能为力付报酬的,委托人也应当支付报酬,受托人有给付报酬请求权。所谓按照委托事务的性质主要指的是委托律师进行法律或者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会计服务等情形。(4)赔偿损失的义务。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委托人应当对自己的委托负责,如果因其批示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即使委托人自身并无过错,如果受托人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受托人也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其所受损害。在受托人所受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受托人当然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如果该加害第三人不明,或者无资力、或无过失而不应负责赔偿时,受托人只能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委托人在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有应负责任的第三人,委托人有权主张请求受托人让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受托人的损害并不是因为他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那么就只能向委托人请求赔偿。委托人承担这些损害赔偿义务,主要是考虑到委托合同的受益人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从中受益,应负担委托关系中的风险。另外,这样一来,也可有效地防止雇用人以委托合同代替雇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1)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须按照委托的指示,亲自处理或在特定情形下转委托事务的处理如有指示时,受托人应当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如果情势发生了订立委托合同时没有预料的变化,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这里所说的妥善处理,是指受托人能够推定委托人如果知道出现这种情况也会允许变更指示的,按其推定的指示处理事务。对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这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例外。这一例外规定,主要是为了缓解关于受托人不得违背指示的义务的呆板和僵硬,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为依托,从而在出现特殊情形时实现委托合同目的。一般说来,因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信任关系,所以原则上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不许受托人任意地转委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出现受托人有负委托人的信任而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当然,法律并未禁止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2)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及时掌握和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向委托人所作的有关报告,特别是委托合同解除时的报告,并不以有委托人的请求为前提。即虽然委托人未请求受托人向其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但受托人不及时报告的,也属违约行为。(3)交还的义务。受托人因处理受托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等财物应当音乐会给委托人。这些财物,不论是以委托人名义还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取得的,也无论是由第三人以得的还是由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直接取得,都必须音乐会给委托人。(4)损害赔偿的义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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