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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看物权法对公产和私产给予平等保护?
2014-9-24 22:55:45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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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物权法从起草到通过历时13年,创纪录地经过8次审议,证明的是物权法立法过程的艰辛,那么,近3000名全国人大代表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表明的则是物权法的民心所向和众望所归。当物权法的实施已经指日可待,我们更好地理解物权法对于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有着重要意义。
“人只有回头看才能理解生活”。恐怕不会有人否认,公产和私产是否应同等地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一直以来都是物权法立法进程中最大的争议所在。那么,如何解读物权法对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或者更确切地说,现在所强调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否与我们过去所强调的国家集体利益至上存在矛盾?对这一问题的澄清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物权法的精髓。
我们知道,物权法从来都是民事基本法律中最重要的分支之一,而民事法律作为私法,其最主要的一个前提就是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因此,从物权法的私法属性看,对不同主体的物权平等保护乃题中之义,只不过权利的主体存在不同分类而已,这跟私法中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分类”却不影响主体权利平等是同一道理。
如果说私法上主体属性的差别,从来都不会影响到权利的享有、权利的效力以及权利的平等等本质问题,那么,公法上尤其是宪法上权利主体的差别即公与私的划分,从来都是超越法律之上的政治问题。虽然在2004年“私产保护入宪”成为现实,但公共财产保护上的“神圣不可侵犯”和私产保护上定语阙如的反差,还是让不少人解读出宪法在对公产和私产保护上的“不平等”意味,并以此作为怀疑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
但这种看法难免失之偏颇。事实上,宪法层面上公产和私产不同的“定语限制”,仅仅是在宣示以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为中心构建起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神圣性,即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处于主体地位的财产权和非主体地位的财产权就应当有所差别。正如小平同志所说的,计划和市场的多寡并非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一样,既然计划和市场是平等的配置资源手段,那么,公产和私产也是公有制社会平等的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以及市场经济的深入,从来都是一个放权让利的过程。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统摄社会的“一体化”模式被打破,而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结构伴随着法治的进程和市场的发育完善而渐渐成型。市场经济所仰赖的无非是可供交易的私人财产以及以法治为依托的契约,可以说,今天物权法的出台,恰恰是对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的阶段性成果的总结。从国家包办一切时并无真正意义上私人财产的概念,到物权法庄严确认私人财产权,宪法也从公有制的大包大揽过渡到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私营经济也从补充地位发展到重要组成部分,私人财产更是从宪法上的“无”到“有”。
如果说宪法层面上公有制概念内涵的不断拓展和丰富,让我们对社会主义有了更为充分的认识:公有制和私营经济的并存非但不是“与狼共舞”,反倒是在互补中契合了“初级阶段”的现实,更有力地巩固了公有制的主体地位,那么,与此同步的私人财产权“入法”的诉求,倒更像是在私法层面谋求与宪法层面私营经济的同步发展。既然公有制下的私营经济都能够在宪法上平等地受到“彼无忌”的待遇,公产和私产在私法上的平等保护,更是理所当然的“此亦无忌”。
至于有人说物权法对公产和私产的平等保护,是不是会造成或者纵容国有资产的流失,更是对物权法的误读。物权法作为私法,它是以确认私人财产权的方式来确认市场经济的成果和维系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有恒产者有恒心”,私人财产权的私法保护,从来都是市场经济的根基。私法不应更不能调整本应由公法调整的国有资产保护问题,因为这已超越了私法的“能力范围”。将国有资产保护制度在公法上的缺失,归咎于物权法对私人财产的平等保护,实在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确认和保护私营经济的平等地位,非但不会影响到公有制的本质,反倒会更好地促进公有制的发展和繁荣。物权法的平等保护也是如此,公产的神圣性是建立在公产的社会主导性上,而不是公产和私产的不平等性。如果说主体与非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主导与非主导的不公平性,恰恰是不同社会制度所预设的“不平等”,那么在这一前提下,平等保护不仅必要,更是必须。反倒是,这种平等保护的必要性和必须性又会提醒:国有资产在公法上的保护势在必行,因为这是维系“平等保护”所必须的“不平等”前提的必须,而这样的重任无论如何都不能交给物权法去完成。
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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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物权法从起草到通过历时13年,创纪录地经过8次审议,证明的是物权法立法过程的艰辛,那么,近3000名全国人大代表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表明的则是物权法的民心所向和众望所归。当物权法的实施已经指日可待,我们更好地理解物权法对于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有着重要意义。
“人只有回头看才能理解生活”。恐怕不会有人否认,公产和私产是否应同等地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一直以来都是物权法立法进程中最大的争议所在。那么,如何解读物权法对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或者更确切地说,现在所强调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否与我们过去所强调的国家集体利益至上存在矛盾?对这一问题的澄清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物权法的精髓。
我们知道,物权法从来都是民事基本法律中最重要的分支之一,而民事法律作为私法,其最主要的一个前提就是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因此,从物权法的私法属性看,对不同主体的物权平等保护乃题中之义,只不过权利的主体存在不同分类而已,这跟私法中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分类”却不影响主体权利平等是同一道理。
如果说私法上主体属性的差别,从来都不会影响到权利的享有、权利的效力以及权利的平等等本质问题,那么,公法上尤其是宪法上权利主体的差别即公与私的划分,从来都是超越法律之上的政治问题。虽然在2004年“私产保护入宪”成为现实,但公共财产保护上的“神圣不可侵犯”和私产保护上定语阙如的反差,还是让不少人解读出宪法在对公产和私产保护上的“不平等”意味,并以此作为怀疑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
但这种看法难免失之偏颇。事实上,宪法层面上公产和私产不同的“定语限制”,仅仅是在宣示以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为中心构建起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神圣性,即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处于主体地位的财产权和非主体地位的财产权就应当有所差别。正如小平同志所说的,计划和市场的多寡并非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一样,既然计划和市场是平等的配置资源手段,那么,公产和私产也是公有制社会平等的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以及市场经济的深入,从来都是一个放权让利的过程。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统摄社会的“一体化”模式被打破,而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结构伴随着法治的进程和市场的发育完善而渐渐成型。市场经济所仰赖的无非是可供交易的私人财产以及以法治为依托的契约,可以说,今天物权法的出台,恰恰是对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的阶段性成果的总结。从国家包办一切时并无真正意义上私人财产的概念,到物权法庄严确认私人财产权,宪法也从公有制的大包大揽过渡到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私营经济也从补充地位发展到重要组成部分,私人财产更是从宪法上的“无”到“有”。
如果说宪法层面上公有制概念内涵的不断拓展和丰富,让我们对社会主义有了更为充分的认识:公有制和私营经济的并存非但不是“与狼共舞”,反倒是在互补中契合了“初级阶段”的现实,更有力地巩固了公有制的主体地位,那么,与此同步的私人财产权“入法”的诉求,倒更像是在私法层面谋求与宪法层面私营经济的同步发展。既然公有制下的私营经济都能够在宪法上平等地受到“彼无忌”的待遇,公产和私产在私法上的平等保护,更是理所当然的“此亦无忌”。
至于有人说物权法对公产和私产的平等保护,是不是会造成或者纵容国有资产的流失,更是对物权法的误读。物权法作为私法,它是以确认私人财产权的方式来确认市场经济的成果和维系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有恒产者有恒心”,私人财产权的私法保护,从来都是市场经济的根基。私法不应更不能调整本应由公法调整的国有资产保护问题,因为这已超越了私法的“能力范围”。将国有资产保护制度在公法上的缺失,归咎于物权法对私人财产的平等保护,实在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确认和保护私营经济的平等地位,非但不会影响到公有制的本质,反倒会更好地促进公有制的发展和繁荣。物权法的平等保护也是如此,公产的神圣性是建立在公产的社会主导性上,而不是公产和私产的不平等性。如果说主体与非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主导与非主导的不公平性,恰恰是不同社会制度所预设的“不平等”,那么在这一前提下,平等保护不仅必要,更是必须。反倒是,这种平等保护的必要性和必须性又会提醒:国有资产在公法上的保护势在必行,因为这是维系“平等保护”所必须的“不平等”前提的必须,而这样的重任无论如何都不能交给物权法去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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