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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条
2014-9-24 22: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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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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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定义的规定。
信托是一种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从几百年前英国衡平法创制近代信托制度以来,经过信托活动的实践,逐步形成有关信托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反映了信托活动的内在要求和基本功能,构成了民事商事法律中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
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
一、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充分的信任关系,是以信任为前提的。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忠诚可靠,成为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
三、以受托人的名义掌有信托财产,但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四、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或者信托法律的规定,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的权限,并就此承担责任。
五、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归属于受托人,不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
六、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权的名义,但在经济上和实质上,其行使管理、运用或处分权,必须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信托财产在实质上归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
信托的上述法律特征与民法规范的一般法理有明显的区别,特别是同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基本规范相比较,具有特殊的法律原则。这是由于信托最初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起来的,在这些法律传统的国家,对于土地以及其他物,主要着眼于对财产的实际支配,重视财产的运用流转,社会信用关系比较发达。为此,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信托制度,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并确定了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独特的规范。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强调财产的所有权,重视物的最终归属,赋予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具有绝对的、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因此,在这一前提下,大陆法系在财产关系上,不另行扩充物权的内容,而通过契约的方式解决和处理财产的管理方式,例如委托代理、寄存保管、行纪、监护、遗产管理等等,都以契约的形式适应本人财产由他人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的实际需要。进入二十世纪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市场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的需要,引入了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并较好地与其传统的法律规范相协调,成为其本国民事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契约关系及其合同形式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有关财产管理的合同规范上与信托规范相比较,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区别。例如:
一、委托代理与信托的区别
从经济功能上看,在委托他人管理、运用或处分财产这一点来看,两者有相似之处,但在法律原则上,则存在重大的差别。
1.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名义人为受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财产权仍为本人的名义。
2.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但不直接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和本人都可以行使对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
3.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死亡、破产等,都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死亡,该代理关系随之终止。
4.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或处分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由受托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因代理行为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则由本人承担责任。
5.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约束信托财产,但不直接约束受益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约束本人。
二、寄存保管与信托的区别
在财产由委托人转交给受托人(保管人)这一点来看,两者之间有近似之处,但在法律原则上,则存在重大的差别:
1.在信托关系中,不仅信托财产的占有发生变化,信托财产的名义转为受托人;而在寄存保管关系中,保管人只临时占有寄存的财产,并不发生名义上的变化。
2.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要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为了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而在寄存保管关系中,保管人仅负有安全保管和返还的义务,而不承担运用、处分财产的义务。
三、行纪与信托的区别
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而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行纪与信托在为他人的利益进行财产的管理、处分上,有共同之处,但在法律关系上有着重要的区别:
1.设定关系的形式不同。行纪关系只能通过契约形式设定;而信托关系,不仅可以通过契约形式设定,而且还可以通过遗嘱以及其他书面形式设定。
2.受托人的权利范围不同。在行纪关系中,行纪人经委托人授权,其权利只限于代委托人买卖财物,并不得违背委托人在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要求;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要比行纪人的权利广泛得多,其对财产的管理和对信托事务的处理,包括了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上,具有更大的权限。
由上述列举的信托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可以看出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委托他人按照其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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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定义的规定。
信托是一种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从几百年前英国衡平法创制近代信托制度以来,经过信托活动的实践,逐步形成有关信托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反映了信托活动的内在要求和基本功能,构成了民事商事法律中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
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
一、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充分的信任关系,是以信任为前提的。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忠诚可靠,成为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
三、以受托人的名义掌有信托财产,但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四、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或者信托法律的规定,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的权限,并就此承担责任。
五、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归属于受托人,不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
六、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权的名义,但在经济上和实质上,其行使管理、运用或处分权,必须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信托财产在实质上归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
信托的上述法律特征与民法规范的一般法理有明显的区别,特别是同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基本规范相比较,具有特殊的法律原则。这是由于信托最初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起来的,在这些法律传统的国家,对于土地以及其他物,主要着眼于对财产的实际支配,重视财产的运用流转,社会信用关系比较发达。为此,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信托制度,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并确定了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独特的规范。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强调财产的所有权,重视物的最终归属,赋予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具有绝对的、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因此,在这一前提下,大陆法系在财产关系上,不另行扩充物权的内容,而通过契约的方式解决和处理财产的管理方式,例如委托代理、寄存保管、行纪、监护、遗产管理等等,都以契约的形式适应本人财产由他人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的实际需要。进入二十世纪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市场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的需要,引入了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并较好地与其传统的法律规范相协调,成为其本国民事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契约关系及其合同形式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有关财产管理的合同规范上与信托规范相比较,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区别。例如:
一、委托代理与信托的区别
从经济功能上看,在委托他人管理、运用或处分财产这一点来看,两者有相似之处,但在法律原则上,则存在重大的差别。
1.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名义人为受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财产权仍为本人的名义。
2.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但不直接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和本人都可以行使对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
3.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死亡、破产等,都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死亡,该代理关系随之终止。
4.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或处分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由受托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因代理行为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则由本人承担责任。
5.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约束信托财产,但不直接约束受益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约束本人。
二、寄存保管与信托的区别
在财产由委托人转交给受托人(保管人)这一点来看,两者之间有近似之处,但在法律原则上,则存在重大的差别:
1.在信托关系中,不仅信托财产的占有发生变化,信托财产的名义转为受托人;而在寄存保管关系中,保管人只临时占有寄存的财产,并不发生名义上的变化。
2.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要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为了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而在寄存保管关系中,保管人仅负有安全保管和返还的义务,而不承担运用、处分财产的义务。
三、行纪与信托的区别
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而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行纪与信托在为他人的利益进行财产的管理、处分上,有共同之处,但在法律关系上有着重要的区别:
1.设定关系的形式不同。行纪关系只能通过契约形式设定;而信托关系,不仅可以通过契约形式设定,而且还可以通过遗嘱以及其他书面形式设定。
2.受托人的权利范围不同。在行纪关系中,行纪人经委托人授权,其权利只限于代委托人买卖财物,并不得违背委托人在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要求;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要比行纪人的权利广泛得多,其对财产的管理和对信托事务的处理,包括了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上,具有更大的权限。
由上述列举的信托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可以看出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委托他人按照其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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