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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4条
2014-9-24 22: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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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须支付保险费作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如果保险合同没有保险费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法发生效力。保险费在计算上分为两部分:一为纯保险费,是备作保险事故发生给付保险金之用,根据危险率计算;另一为附加保险费,是指各种营业费用、资本利息或预计的利润等。二者相加,即为保险费。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缴交保险费是应由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保险费债务原则上在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才成立。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即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但如果当事人对于保险费率的意思表示尚不能达成一致时,即使在形式上投保人已经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也不得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有效成立,而责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在讨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之前,首先须重申的是,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但非要物合同,即保险合同,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依保险法的概念,并不是以交付保险费为生效要件。理由为,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负有给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则保险合同即为有效成立。对保险人而言,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费债务即成为可以请求履行的债权,如果投保人不履行,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履行,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人寿保险。虽然寿险的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请求,但从该条的宗旨来看,是就第二期以后的保费而言的,对于第一期的保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可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保险费的交付,一般而言,仅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的履行义务而已,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同理,如果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对投保申请书未作出承诺,那么投保人即使预先支付保费,保险合同也不因此提前生效。保险费交付为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所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果将保险费的交付规定为合同生效要件,视保险合同为要物合同是不对的。但实务中大多数保单规定有“只有当被保险人一次交清保险费(产险)或者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费(寿险)后,保险合同才生效”的条款,这应视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生效条件。因此如果投保人未交纳长期保费或被保险人只交付了部分保费,当事人又没有另外书面约定,应认定为合同未生效。保险费未付的效果本应遵循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但人寿保险的保险费性质特殊,所以我国的《保险法》有关寿险合同中止和复效的特别规定其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而排除民法一般规定的适用,自应遵循。这是就保险合同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而言的,如果有特别约定,就须视其内容决定其效力。以下仅就不付财产保险及人寿保险费的情形分别加以说明。
一、财产保险
实务上财产保险都约定以一次交付保费为原则,但也有例外约定分期交付的。关于保费未付的效果,可以将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中的第一期保费视为同类,陆续到期保费视为另一类。保险合同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迟延给付时,保险人可以依一般债的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或解除合同,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的例外。如果无约定,则依保险合同为非要物的本质,不得强行以保费交付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此外,在财产保险中如果约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险费,陆续到期的保费即为确定的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我国保险法并未作特别规定,所以须依民法的规定讨论。据此,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未交付的,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且投保人须负迟延支付的责任,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在实务上,保险合同对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几乎都有特别规定,如“不按期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或“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时中止”等,从而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依此,在保险合同效力丧失或中止之后,保险人不再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但也同时丧失其后保险费的请求权。但须注意的是,保险单上附有保费到期未付,保险合同效力自动中止、终止或失效的条款的,其效力如何,依目前我国保险法的概念,颇值探讨。
二、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费大多都以分期方式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应和财产保险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险费未付的效果相同,不再赘述。人寿保险第二次以后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效果,比较复杂。我国的《保险法》第36条首先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的效力中止;第37条又规定效力已经中止的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后,合同恢复效力。这项规定为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设,在于避免因一期保费未付而丧失以前所缴保费所产生的利益。除中止保险合同效力之外,在宽限期限届满之后,保险人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但保险人应返还其现金价值。在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选择保费自动垫交或减额交清保险。总之,人寿保险保险费不像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费那样只为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兼具有储蓄的性质,所以关于其分期交付第二期以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效果的立法原则须和一般债务不履行不同;而且人寿保险合同都为长期继续性合同,在此期间投保人可能因资力发生困难或其他因素而不愿继续交付到期的保险费。如果依一般债的原则,保险人对之可以提起诉讼上的请求,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这不啻强迫投保人储蓄,所以《保险法》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只赋予中止效力(可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恢复),或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的效果。但须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第36条虽规定陆续到期的人寿保险费“除合同另有规定外”,
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但此处“除合同另有规定”,是指合同的规定不得严于本条款的规定,否则即违背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立法宗旨,该约定应属无效。在分期给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第二期以后的保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支付,因此第36条和第37条有关于这种保险的特殊效力的规定。原则上,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依约支付保费,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如欲恢复合同的效力,就必须待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交付保费后,才能克尽全功。若自中止之日起2年内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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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须支付保险费作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如果保险合同没有保险费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法发生效力。保险费在计算上分为两部分:一为纯保险费,是备作保险事故发生给付保险金之用,根据危险率计算;另一为附加保险费,是指各种营业费用、资本利息或预计的利润等。二者相加,即为保险费。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缴交保险费是应由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保险费债务原则上在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才成立。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即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但如果当事人对于保险费率的意思表示尚不能达成一致时,即使在形式上投保人已经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也不得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有效成立,而责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在讨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之前,首先须重申的是,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但非要物合同,即保险合同,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依保险法的概念,并不是以交付保险费为生效要件。理由为,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负有给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则保险合同即为有效成立。对保险人而言,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费债务即成为可以请求履行的债权,如果投保人不履行,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履行,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人寿保险。虽然寿险的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请求,但从该条的宗旨来看,是就第二期以后的保费而言的,对于第一期的保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可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保险费的交付,一般而言,仅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的履行义务而已,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同理,如果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对投保申请书未作出承诺,那么投保人即使预先支付保费,保险合同也不因此提前生效。保险费交付为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所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果将保险费的交付规定为合同生效要件,视保险合同为要物合同是不对的。但实务中大多数保单规定有“只有当被保险人一次交清保险费(产险)或者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费(寿险)后,保险合同才生效”的条款,这应视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生效条件。因此如果投保人未交纳长期保费或被保险人只交付了部分保费,当事人又没有另外书面约定,应认定为合同未生效。保险费未付的效果本应遵循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但人寿保险的保险费性质特殊,所以我国的《保险法》有关寿险合同中止和复效的特别规定其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而排除民法一般规定的适用,自应遵循。这是就保险合同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而言的,如果有特别约定,就须视其内容决定其效力。以下仅就不付财产保险及人寿保险费的情形分别加以说明。
一、财产保险
实务上财产保险都约定以一次交付保费为原则,但也有例外约定分期交付的。关于保费未付的效果,可以将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中的第一期保费视为同类,陆续到期保费视为另一类。保险合同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迟延给付时,保险人可以依一般债的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或解除合同,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的例外。如果无约定,则依保险合同为非要物的本质,不得强行以保费交付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此外,在财产保险中如果约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险费,陆续到期的保费即为确定的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我国保险法并未作特别规定,所以须依民法的规定讨论。据此,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未交付的,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且投保人须负迟延支付的责任,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在实务上,保险合同对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几乎都有特别规定,如“不按期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或“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时中止”等,从而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依此,在保险合同效力丧失或中止之后,保险人不再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但也同时丧失其后保险费的请求权。但须注意的是,保险单上附有保费到期未付,保险合同效力自动中止、终止或失效的条款的,其效力如何,依目前我国保险法的概念,颇值探讨。
二、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费大多都以分期方式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应和财产保险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险费未付的效果相同,不再赘述。人寿保险第二次以后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效果,比较复杂。我国的《保险法》第36条首先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的效力中止;第37条又规定效力已经中止的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后,合同恢复效力。这项规定为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设,在于避免因一期保费未付而丧失以前所缴保费所产生的利益。除中止保险合同效力之外,在宽限期限届满之后,保险人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但保险人应返还其现金价值。在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选择保费自动垫交或减额交清保险。总之,人寿保险保险费不像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费那样只为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兼具有储蓄的性质,所以关于其分期交付第二期以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效果的立法原则须和一般债务不履行不同;而且人寿保险合同都为长期继续性合同,在此期间投保人可能因资力发生困难或其他因素而不愿继续交付到期的保险费。如果依一般债的原则,保险人对之可以提起诉讼上的请求,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这不啻强迫投保人储蓄,所以《保险法》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只赋予中止效力(可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恢复),或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的效果。但须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第36条虽规定陆续到期的人寿保险费“除合同另有规定外”,
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但此处“除合同另有规定”,是指合同的规定不得严于本条款的规定,否则即违背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立法宗旨,该约定应属无效。在分期给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第二期以后的保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支付,因此第36条和第37条有关于这种保险的特殊效力的规定。原则上,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依约支付保费,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如欲恢复合同的效力,就必须待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交付保费后,才能克尽全功。若自中止之日起2年内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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