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实务
›
解读释义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第48条
2014-9-24 22:28:26
[db:作者]
法尊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368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申请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
一、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又称非自愿许可制度,是指国家专利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不经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同意,向特定对象颁发实施其专利的许可,同时由被许可人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的制度。
依照法律规定,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独占权或专有权,即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就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但是,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并不是绝对的。设立专利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为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防止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不适当的垄断,促使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得以实施,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对专利权人的专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即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司法机关授予特定对象实施某专利,而无须经过该专利权人的许可。这就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产生的背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是限制专利权滥用、实现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重要法律手段。有关国际公约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或相关法律中都规定了这一制度。我国专利法对此也作了规定。本条是关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人的申请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
二、按照本条规定,依当事人申请给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包括两种情况:
1.专利权人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其专利
创设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授予专利权人一定的独占权,鼓励发明创造,并通过专利的实施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如果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权后长时间不实施其专利,该发明创造不能为社会带来效益,就违背了专利制度的创设目的。因此,有关国际公约都将专利权人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专利,作为授予强制许可的情况。巴黎公约第5条A款规定,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同时该公约规定了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1)授予强制许可的申请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满3年(以最后届满期为准)后提出;(2)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许多国家如韩国、澳大利亚、德国、英国、加拿大等也对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而授予强制许可的内容做了规定。这次修改专利法,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家、地区的立法例,对不实施专利而授予强制许可的规定做了细化,即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2.为制止垄断行为而授予强制许可
所谓垄断行为,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包括三类: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专利权具有专有性或排他性,即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对特定发明创造的独占权,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排他性地享有或者行使其权利。基于此,专利权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领域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甚至是市场支配地位,这对竞争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行使专利权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权衡利弊后所允许的,即为了促进技术创新、提高竞争力而不得不对竞争产生一定的限制。因此,因专利权而形成的垄断地位以及因专利权的行使而对竞争的限制,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是合法的。各国一般将依法行使专利权的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情形。另一方面,如果专利权的权利人超出法律对其专有权规定的范围而滥用其权利,以谋取或加强其垄断地位,这种权利是不受保护的,这种行为如果排除、限制了竞争,应当受反垄断法的调整。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因此,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拒绝授予专利许可,就可能构成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为了消除该行为对市场的影响,有关部门可以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而授予强制许可。同时,在反垄断法规范的经营者集中活动中,为了降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竞争力,防止过度地排除、限制竞争,有关政府部门有时也会以专利强制许可作为批准集中行为的附加条件。TRIPs、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为制止垄断行为作为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比如TRIPs第31条明确规定,任何一个成员方可以通过制定国内法允许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对专利的标的事项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许可的第三者的使用。同时,该条第三项规定,强制许可可用于抵消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的反竞争的做法。
这次修改专利法,借鉴TRIPs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也将制止垄断行为作为授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一种情形。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关认定为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的,为了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申请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
一、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又称非自愿许可制度,是指国家专利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不经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同意,向特定对象颁发实施其专利的许可,同时由被许可人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的制度。
依照法律规定,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独占权或专有权,即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就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但是,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并不是绝对的。设立专利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为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防止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不适当的垄断,促使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得以实施,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对专利权人的专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即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司法机关授予特定对象实施某专利,而无须经过该专利权人的许可。这就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产生的背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是限制专利权滥用、实现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重要法律手段。有关国际公约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或相关法律中都规定了这一制度。我国专利法对此也作了规定。本条是关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人的申请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
二、按照本条规定,依当事人申请给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包括两种情况:
1.专利权人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其专利
创设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授予专利权人一定的独占权,鼓励发明创造,并通过专利的实施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如果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权后长时间不实施其专利,该发明创造不能为社会带来效益,就违背了专利制度的创设目的。因此,有关国际公约都将专利权人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专利,作为授予强制许可的情况。巴黎公约第5条A款规定,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同时该公约规定了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1)授予强制许可的申请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满3年(以最后届满期为准)后提出;(2)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许多国家如韩国、澳大利亚、德国、英国、加拿大等也对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而授予强制许可的内容做了规定。这次修改专利法,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家、地区的立法例,对不实施专利而授予强制许可的规定做了细化,即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2.为制止垄断行为而授予强制许可
所谓垄断行为,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包括三类: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专利权具有专有性或排他性,即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对特定发明创造的独占权,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排他性地享有或者行使其权利。基于此,专利权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领域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甚至是市场支配地位,这对竞争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行使专利权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权衡利弊后所允许的,即为了促进技术创新、提高竞争力而不得不对竞争产生一定的限制。因此,因专利权而形成的垄断地位以及因专利权的行使而对竞争的限制,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是合法的。各国一般将依法行使专利权的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情形。另一方面,如果专利权的权利人超出法律对其专有权规定的范围而滥用其权利,以谋取或加强其垄断地位,这种权利是不受保护的,这种行为如果排除、限制了竞争,应当受反垄断法的调整。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因此,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拒绝授予专利许可,就可能构成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为了消除该行为对市场的影响,有关部门可以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而授予强制许可。同时,在反垄断法规范的经营者集中活动中,为了降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竞争力,防止过度地排除、限制竞争,有关政府部门有时也会以专利强制许可作为批准集中行为的附加条件。TRIPs、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为制止垄断行为作为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比如TRIPs第31条明确规定,任何一个成员方可以通过制定国内法允许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对专利的标的事项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许可的第三者的使用。同时,该条第三项规定,强制许可可用于抵消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的反竞争的做法。
这次修改专利法,借鉴TRIPs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也将制止垄断行为作为授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一种情形。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关认定为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的,为了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浏览过的版块
地方司法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