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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0条
2014-9-24 22: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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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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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保险合同及其主体】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及其主体的规定。本条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从经济关系的角度,保险是一种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它以大数法则为基础,根据合理计算的原则,集聚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或者用于对个人死亡、伤残及死亡到某一特定的期限而承担给付责任的经济制度。保险合同就是为保险的目的所订立的合同。
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两种:
(一)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作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分是基于保险标的的不同种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对应,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是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退休,或在保险期限届满还生存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的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具有自然属性。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并且保险标的只能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这种自然属性和财产保险合同所体现出来的属性显著不同,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除了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其保险标的只能是财产及相关利益。
2、保险金额的确定不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就无法通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在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属于定额保险合同,不存在超额保险,也不存在不足额保险和重复保险。保险金额也不表明保险标的的价值。另外在很多人身保险合同中,只确定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而不确定保险金额,也就是说不确定最高给付限额,如养老保险,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限无法确定,因此只约定每期领取金额,而一般不约定最高限额,领取保险金的次数及总额只有到被保险人死亡时才能知道。
3、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无法用货币来计算。所以,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能根据自己对保险保障的需要和自己缴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障金额,并将此金额记明于保险合同中,当保险合同中订明的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此外,人身保险事故给人们带来的除经济上的损失外,还有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创伤,这种创伤也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和财产保险中的赔偿金在意义上是完全不同的。
4、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的关系来确定,而不是以人与物或责任的关系来确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主要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加以明确。
5、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具有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长期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其保险期间通常在5年以上,有的险种则贯穿一个人的一生。保险期间可分为交费期、领取期两个阶段,有些情形交费期长,而领取期短,有可能交费30年而到期后一次领取全部保险金;有些情形交费期长,而领取期也长;有的险种无论在交费期内,还是在领取期内,都给被保险人一定的保险保障;有些险种交费期就是保险保障期;而有些险种在交费期内没有保险保障,只有在领取期才享有保障。这都由具体险种、不同的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来确定。
人身保险根据其保障责任的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狭义)、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1、人寿保险(狭义)。狭义的人寿保险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故,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基本分类如下:
(1)死亡保险。①定期死亡保险。又称为定期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事故并由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有1年,3年,5年,10年等,也有以被保险人达到一个确定的年龄为期限,如55岁或70岁。如果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保险费也不予返还。定期保险的保险费低于任何一种人寿保险,可以使投保人以较低廉的保费换取较高额度的保障,适合于经济收入低,且有保障需求的客户,也较适合单位或团体。例如,××人寿保险公司的祥和、祥运保险,团体定期寿险,及其他各公司的团体定期寿险等都是典型的定期寿险险种。②终身保险。终身保险相对定期保险而言,是没有固定期限的死亡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终身保障。只要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保险事故则给付死亡保险金。终身寿险的费率一般高于定期保险。但由于没有保险期限的限制,购买终身寿险的每个人只要发生保险事故都可以获得保险保障。因此被保险人寿命越长,对寿险公司经营越有利,一般生命表的平均期望寿命为73~80岁,因此有的条款中,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90岁或100岁,可以提前给付保险金。
(2)生存保险。生存保险是与死亡保险相对应的一种定期保险,以被保险人在某一期间内生存为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般以子女的教育、婚嫁金等,多次返还的定额生存保险金居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所交保险费不退,保险责任终止。生存保险主要是为了使被保险人到一定时间后,可领取一笔保险金以满足生活的需要,因此生存保险具有较大的储蓄因素,是开发投资、分红类保险的基础。
(3)两全保险。两全保险是将生存保险同死亡保险合二为一,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内因保险事故死亡,还是生存到保险期满时,均可领取约定的保险金,是一种定期保险,所以又称生死合险。满期日可以在确定的期间内结束,也可以当被保险人达到一定的年龄时到期。自1984年开始开办的简身险,是学自日本的最早的两全险种。现在的两全险种种类繁多,责任搭配也很新颖,还有近年开办的分红类险种,均是典型的两全险种,因为其既有较高数额的储蓄保费,又有死亡或高残保障,是较受欢迎的保障类险种。
(4)年金保险。所谓年金保险也是一种生存保险,在被保险人约定的生存期间一次或多次给付定额或增额的保险金。年金保险是以提供老年生活费需要为特点的险种,大多属于终身保险,给付类型多种多样:如按被保险人数分类,有:①个人年金:以单一被保险人为给付条件的“个人养老金”等险种;②联合最后生存者年金:以二人以上的被保险人中至少有一人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联合最后生存者年金;③联合年金:以两人以上的被保险人同时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联合年金,如金婚银婚保险等。以年给付金额的数量分类,有:①定额年金:年金的给付每次均按固定数额给付的,如国寿养老年金;②变额年金:年金的给付金额以每年固定比例增加或减少的,如递增类年金。以给付期间分类,如:①终身年金: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年金的支付条件,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年金就停止给付,保费也不予退还;②最低保证年金:如10年或5年固定年金,被保险人在固定时间内不论生存或死亡都可领取年金。
2、健康保险。健康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某些疾病已明确诊断,或因意外和疾病致残、致死或发生治疗费用支出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类险种。健康保险可以分为疾病定额保险和医疗保险两类,承担疾病定额给付、残疾给付、死亡给付、医疗费用给付和住院日额补贴给付等多种责任,在国外还有残疾失能险、长期护理保险等险种。由于健康是人们生存质量的首要问题,而社会保障的范围和保障程度与商业健康保险具有互补性,因此健康保险有较广阔的发展前景。
(1)疾病保险:主要指因疾病或手术的定额给付类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因患条款所称保险事故,即重病或大病,或手术,并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如重大疾病保险、大病保险(生命绿荫保险)、手术保险等。(2)医疗费用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患病住院,按一定比例给付合理的住院费用的保险,如住院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团体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等。医疗费用保险通常包括以下三种:①住院医疗费用保险:承担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如住院床位费、医药费、检查费等。②门诊医疗费用保险:一般负责非外科的门诊医疗费用。在门诊医疗费用保险中,一般根据门诊次数、每次门诊费用报销的最高金额进行最高保额的限制。③意外医疗费用保险:一般指比例给付因意外造成的身体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保险。(3)住院日额补贴保险:也是一种定额给付类险种,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保险事故住院,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每日定额的保险金。(4)残疾保险:当被保险人因疾病或伤害造成残疾(或高度残疾)时保险人给付与其因功能丧失相应比例的保险金。(5)残疾失能保险:国外的失能险一般是因残疾不能从事原工作,而支付的相应时间内的定额补贴保险。(6)长期护理保险(或称老年护理保险):是国外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一种健康类新险种,主要是对因意外或疾病造成的生活需他人扶助的被保险人,给付约定的长期护理费用。随着我国医疗体制改革,健康类险种已成为人寿保险业务发展的重点,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新的健康险类的险种层出不穷,赢得了广大保户的关爱。国内各家寿险公司在持积极谨慎态度的同时,已加大加快开发健康类险种的步伐。
3、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事故,致使身体因剧烈伤害而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类险种。
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仅有主观上的意外而无伤害的客观事实,或是仅有伤害的客观事实而无主观上的意外,均不构成意外伤害。只有在意外的条件下发生了伤害,才构成意外伤害。“意外的”是指“因意外事故而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是一个一般性的术语,它包括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受伤或死亡而给付保险金的各种条款。目前我国尚未形成自己的意外伤害理论。比较倾向性的观点是不论原因还是结果,意外就是意外。我国人身保险条款把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受伤害的客观事件。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包括外来性、意外性和突然性,三个要件缺一不可:①必须是外来的或外界原因造成的事故。外来的原因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该原因能通过内在因素起作用。毒物就是通过内在因素起作用的外在因素。还比如,由他人造成的伤害,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则可视为意外事故或意外原因。例如,一个抢劫者拦截并杀害了被保险人,法院认为他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如果被保险人激起了一场殴斗或被保险人本人就是攻击者,其死亡是可以预见的,是其行为自然、可能的结果,则该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如使用致命武器攻击警官。②必须是意外的原因,即不可预料的或非所企图的原因造成的事故。例如,被保险人因误认为是维他命而服用了含砒霜的药物,造成的伤害或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在能够充分预见行为后果的情形下实施有意识、有目的的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导致的自身伤残或死亡则不能视为意外伤害。③必须是突然发生的,且在一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或伤残,就具有突然性和剧烈性,属于意外伤害。如果长期在有毒的环境下工作的慢性中毒、长途跋涉所致脚部磨损擦伤或因长时间暴露寒地所致的冻伤,就不具有突然性和剧烈性,不属于意外伤害。
(二)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标的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故而以有形的物质财产为合同标的的是有形财产保险合同,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等;以无形的财产为合同标的的是无形财产保险合同,如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等。
财产保险合同依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出很多类型,但是通常有下列几种主要的分类:
(1)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这一分类是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确定保险价值而进行的分类。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给予载明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其特点是:①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怎样的,仅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②合同适用的对象通常为价值变化较大或不易确定价值的特定物,如字画、古玩或货物运输的标的物;③该合同突出的优点是减少理赔环节及纠纷的发生。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其保险价值的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仅载明保险金额,并依此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则处于不确定状态。财产保险多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一般而言,财产损失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通常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判定损失额的依据,其特点是:①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为判断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根据;②当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时,产生足额保险;当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一致时,则产生超额保险或不足额保险。
(2)特定风险合同和综合风险合同。这是按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的分类。特定风险保险合同是指承保一种或某几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该合同通常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如地震险或战争险;综合风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危险造成的损害负承保责任的合同。该合同订立的特点是以列举“责任免除”的形式约定保险合同适用的险情。在现实生活中,综合险保险合同的使用越来越广泛。
(3)特定式合同、总括式合同、流动式合同和预约合同。这是根据保险合同保障标的进行的分类。特定式合同是指保险人只对事先商定的具体保险标的进行承保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而言承保时相对烦琐,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则有利于保险人。总括式合同是指只规定保险人可以承保某种类别的保险标的,而对该类别保险标的不再分类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承保时较方便,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工作较复杂。流动式合同是一种适合财产变化比较频繁的保险合同。该合同通常不规定保险金额,只规定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采用该合同的投保人通常是仓储性企业。预约合同又称开口合同(Open Policy),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预先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长期性协议。在预约保单中,只事先载明保险、承保险别、保险标的、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费结算办法、每张保单或一个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不规定财产的具体保险金额,而由被保险人按期将财产价值报告保险人,在最高保险金额范围内,所保财产由保险人自动承保。这种保单的作用主要是为了减少财产经常变动时须办理批改手续的麻烦。按预约保单的约定,在货物发运时,由投保人向保险人对所有的货运发出起运通知书,保险人据此分别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在预约保险范围内由保险人自动承保。这种保单的作用主要是为了减少财产经常变动时须办理批改手续的麻烦。预约保险单在货物运输保险中运用较广泛。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既然是一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则以权利义务的关系为内容,所以必有主体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关系的主体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则为投保人。
所谓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任何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之一,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投保人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无效;第三,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所谓“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同投保人一样,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第一,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它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建立保险基金来经营保险业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二,保险人是履行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保险人的这种义务不是因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第三,保险人应当是依法成立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于保险事业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设立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得到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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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保险合同及其主体】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及其主体的规定。本条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从经济关系的角度,保险是一种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它以大数法则为基础,根据合理计算的原则,集聚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或者用于对个人死亡、伤残及死亡到某一特定的期限而承担给付责任的经济制度。保险合同就是为保险的目的所订立的合同。
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两种:
(一)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作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分是基于保险标的的不同种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对应,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是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退休,或在保险期限届满还生存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的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具有自然属性。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并且保险标的只能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这种自然属性和财产保险合同所体现出来的属性显著不同,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除了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其保险标的只能是财产及相关利益。
2、保险金额的确定不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就无法通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在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属于定额保险合同,不存在超额保险,也不存在不足额保险和重复保险。保险金额也不表明保险标的的价值。另外在很多人身保险合同中,只确定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而不确定保险金额,也就是说不确定最高给付限额,如养老保险,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限无法确定,因此只约定每期领取金额,而一般不约定最高限额,领取保险金的次数及总额只有到被保险人死亡时才能知道。
3、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无法用货币来计算。所以,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能根据自己对保险保障的需要和自己缴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障金额,并将此金额记明于保险合同中,当保险合同中订明的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此外,人身保险事故给人们带来的除经济上的损失外,还有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创伤,这种创伤也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和财产保险中的赔偿金在意义上是完全不同的。
4、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的关系来确定,而不是以人与物或责任的关系来确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主要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加以明确。
5、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具有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长期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其保险期间通常在5年以上,有的险种则贯穿一个人的一生。保险期间可分为交费期、领取期两个阶段,有些情形交费期长,而领取期短,有可能交费30年而到期后一次领取全部保险金;有些情形交费期长,而领取期也长;有的险种无论在交费期内,还是在领取期内,都给被保险人一定的保险保障;有些险种交费期就是保险保障期;而有些险种在交费期内没有保险保障,只有在领取期才享有保障。这都由具体险种、不同的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来确定。
人身保险根据其保障责任的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狭义)、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1、人寿保险(狭义)。狭义的人寿保险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故,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基本分类如下:
(1)死亡保险。①定期死亡保险。又称为定期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事故并由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有1年,3年,5年,10年等,也有以被保险人达到一个确定的年龄为期限,如55岁或70岁。如果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保险费也不予返还。定期保险的保险费低于任何一种人寿保险,可以使投保人以较低廉的保费换取较高额度的保障,适合于经济收入低,且有保障需求的客户,也较适合单位或团体。例如,××人寿保险公司的祥和、祥运保险,团体定期寿险,及其他各公司的团体定期寿险等都是典型的定期寿险险种。②终身保险。终身保险相对定期保险而言,是没有固定期限的死亡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终身保障。只要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保险事故则给付死亡保险金。终身寿险的费率一般高于定期保险。但由于没有保险期限的限制,购买终身寿险的每个人只要发生保险事故都可以获得保险保障。因此被保险人寿命越长,对寿险公司经营越有利,一般生命表的平均期望寿命为73~80岁,因此有的条款中,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90岁或100岁,可以提前给付保险金。
(2)生存保险。生存保险是与死亡保险相对应的一种定期保险,以被保险人在某一期间内生存为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般以子女的教育、婚嫁金等,多次返还的定额生存保险金居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所交保险费不退,保险责任终止。生存保险主要是为了使被保险人到一定时间后,可领取一笔保险金以满足生活的需要,因此生存保险具有较大的储蓄因素,是开发投资、分红类保险的基础。
(3)两全保险。两全保险是将生存保险同死亡保险合二为一,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内因保险事故死亡,还是生存到保险期满时,均可领取约定的保险金,是一种定期保险,所以又称生死合险。满期日可以在确定的期间内结束,也可以当被保险人达到一定的年龄时到期。自1984年开始开办的简身险,是学自日本的最早的两全险种。现在的两全险种种类繁多,责任搭配也很新颖,还有近年开办的分红类险种,均是典型的两全险种,因为其既有较高数额的储蓄保费,又有死亡或高残保障,是较受欢迎的保障类险种。
(4)年金保险。所谓年金保险也是一种生存保险,在被保险人约定的生存期间一次或多次给付定额或增额的保险金。年金保险是以提供老年生活费需要为特点的险种,大多属于终身保险,给付类型多种多样:如按被保险人数分类,有:①个人年金:以单一被保险人为给付条件的“个人养老金”等险种;②联合最后生存者年金:以二人以上的被保险人中至少有一人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联合最后生存者年金;③联合年金:以两人以上的被保险人同时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联合年金,如金婚银婚保险等。以年给付金额的数量分类,有:①定额年金:年金的给付每次均按固定数额给付的,如国寿养老年金;②变额年金:年金的给付金额以每年固定比例增加或减少的,如递增类年金。以给付期间分类,如:①终身年金: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年金的支付条件,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年金就停止给付,保费也不予退还;②最低保证年金:如10年或5年固定年金,被保险人在固定时间内不论生存或死亡都可领取年金。
2、健康保险。健康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某些疾病已明确诊断,或因意外和疾病致残、致死或发生治疗费用支出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类险种。健康保险可以分为疾病定额保险和医疗保险两类,承担疾病定额给付、残疾给付、死亡给付、医疗费用给付和住院日额补贴给付等多种责任,在国外还有残疾失能险、长期护理保险等险种。由于健康是人们生存质量的首要问题,而社会保障的范围和保障程度与商业健康保险具有互补性,因此健康保险有较广阔的发展前景。
(1)疾病保险:主要指因疾病或手术的定额给付类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因患条款所称保险事故,即重病或大病,或手术,并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如重大疾病保险、大病保险(生命绿荫保险)、手术保险等。(2)医疗费用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患病住院,按一定比例给付合理的住院费用的保险,如住院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团体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等。医疗费用保险通常包括以下三种:①住院医疗费用保险:承担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如住院床位费、医药费、检查费等。②门诊医疗费用保险:一般负责非外科的门诊医疗费用。在门诊医疗费用保险中,一般根据门诊次数、每次门诊费用报销的最高金额进行最高保额的限制。③意外医疗费用保险:一般指比例给付因意外造成的身体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保险。(3)住院日额补贴保险:也是一种定额给付类险种,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保险事故住院,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每日定额的保险金。(4)残疾保险:当被保险人因疾病或伤害造成残疾(或高度残疾)时保险人给付与其因功能丧失相应比例的保险金。(5)残疾失能保险:国外的失能险一般是因残疾不能从事原工作,而支付的相应时间内的定额补贴保险。(6)长期护理保险(或称老年护理保险):是国外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一种健康类新险种,主要是对因意外或疾病造成的生活需他人扶助的被保险人,给付约定的长期护理费用。随着我国医疗体制改革,健康类险种已成为人寿保险业务发展的重点,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新的健康险类的险种层出不穷,赢得了广大保户的关爱。国内各家寿险公司在持积极谨慎态度的同时,已加大加快开发健康类险种的步伐。
3、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事故,致使身体因剧烈伤害而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类险种。
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仅有主观上的意外而无伤害的客观事实,或是仅有伤害的客观事实而无主观上的意外,均不构成意外伤害。只有在意外的条件下发生了伤害,才构成意外伤害。“意外的”是指“因意外事故而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是一个一般性的术语,它包括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受伤或死亡而给付保险金的各种条款。目前我国尚未形成自己的意外伤害理论。比较倾向性的观点是不论原因还是结果,意外就是意外。我国人身保险条款把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受伤害的客观事件。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包括外来性、意外性和突然性,三个要件缺一不可:①必须是外来的或外界原因造成的事故。外来的原因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该原因能通过内在因素起作用。毒物就是通过内在因素起作用的外在因素。还比如,由他人造成的伤害,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则可视为意外事故或意外原因。例如,一个抢劫者拦截并杀害了被保险人,法院认为他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如果被保险人激起了一场殴斗或被保险人本人就是攻击者,其死亡是可以预见的,是其行为自然、可能的结果,则该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如使用致命武器攻击警官。②必须是意外的原因,即不可预料的或非所企图的原因造成的事故。例如,被保险人因误认为是维他命而服用了含砒霜的药物,造成的伤害或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在能够充分预见行为后果的情形下实施有意识、有目的的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导致的自身伤残或死亡则不能视为意外伤害。③必须是突然发生的,且在一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或伤残,就具有突然性和剧烈性,属于意外伤害。如果长期在有毒的环境下工作的慢性中毒、长途跋涉所致脚部磨损擦伤或因长时间暴露寒地所致的冻伤,就不具有突然性和剧烈性,不属于意外伤害。
(二)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标的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故而以有形的物质财产为合同标的的是有形财产保险合同,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等;以无形的财产为合同标的的是无形财产保险合同,如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等。
财产保险合同依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出很多类型,但是通常有下列几种主要的分类:
(1)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这一分类是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确定保险价值而进行的分类。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给予载明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其特点是:①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怎样的,仅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②合同适用的对象通常为价值变化较大或不易确定价值的特定物,如字画、古玩或货物运输的标的物;③该合同突出的优点是减少理赔环节及纠纷的发生。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其保险价值的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仅载明保险金额,并依此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则处于不确定状态。财产保险多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一般而言,财产损失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通常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判定损失额的依据,其特点是:①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为判断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根据;②当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时,产生足额保险;当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一致时,则产生超额保险或不足额保险。
(2)特定风险合同和综合风险合同。这是按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的分类。特定风险保险合同是指承保一种或某几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该合同通常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如地震险或战争险;综合风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危险造成的损害负承保责任的合同。该合同订立的特点是以列举“责任免除”的形式约定保险合同适用的险情。在现实生活中,综合险保险合同的使用越来越广泛。
(3)特定式合同、总括式合同、流动式合同和预约合同。这是根据保险合同保障标的进行的分类。特定式合同是指保险人只对事先商定的具体保险标的进行承保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而言承保时相对烦琐,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则有利于保险人。总括式合同是指只规定保险人可以承保某种类别的保险标的,而对该类别保险标的不再分类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承保时较方便,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工作较复杂。流动式合同是一种适合财产变化比较频繁的保险合同。该合同通常不规定保险金额,只规定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采用该合同的投保人通常是仓储性企业。预约合同又称开口合同(Open Policy),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预先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长期性协议。在预约保单中,只事先载明保险、承保险别、保险标的、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费结算办法、每张保单或一个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不规定财产的具体保险金额,而由被保险人按期将财产价值报告保险人,在最高保险金额范围内,所保财产由保险人自动承保。这种保单的作用主要是为了减少财产经常变动时须办理批改手续的麻烦。按预约保单的约定,在货物发运时,由投保人向保险人对所有的货运发出起运通知书,保险人据此分别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在预约保险范围内由保险人自动承保。这种保单的作用主要是为了减少财产经常变动时须办理批改手续的麻烦。预约保险单在货物运输保险中运用较广泛。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既然是一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则以权利义务的关系为内容,所以必有主体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关系的主体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则为投保人。
所谓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任何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之一,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投保人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无效;第三,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所谓“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同投保人一样,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第一,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它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建立保险基金来经营保险业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二,保险人是履行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保险人的这种义务不是因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第三,保险人应当是依法成立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于保险事业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设立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得到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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