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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股权转让中登记的效力纠纷案例评析(二)
2014-9-17 21:35:40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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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 , 吴婷芳
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吴婷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8月出版。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独家发布,如需转载使用,务请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55、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案例55: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建国、何云妹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纠纷案
【核心问题】
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点评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股权转让事宜的合意。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协议必须经批准、登记生效的,且当事人没有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协议成立时生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不产生任何影响,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作用是产生对抗性,未经变更登记,不可对抗第三人。因此,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基本案情
1996年11月18日,由黄建国、何云妹各出资50%成立上海建国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度假村),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建国。1997年9月19日,黄建国代表建国度假村与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就共同投资经营建国度假村事宜签订《协议书(草签)》一份,约定:甲方(建国度假村)同意将原投资建国度假村的土地、别墅、综合楼等设施按投资的51%比例转让给乙方(物贸公司);甲方同意将建国度假村的经营权委托上海物资贸易大厦管理;乙方同意投资建国度假村人民币1200万元;乙方从1997年9月23日安排上海物资贸易大厦人员正式进驻建国度假村等。协议签订后,物贸公司与黄建国办理了建国度假村的交接手续,物贸公司派出的接管人员签收了建国度假村的营业执照、固定资产和财务印鉴、凭证等。1998年3月3日,物贸公司与黄建国、何云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黄建国)向丙方(物贸公司)转让建国度假村21%的股权;乙方(何云妹)转让30%的股权。丙方以人民币1200万元入股,受让上述股权。股权转让后,注册资本不变,甲方持股29%、乙方持股20%、丙方持股51%,三方以此比例对建国度假村承担责任、分享权益。甲、乙方应协助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共同办理好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的有关手续。从1998年3月1日起,建国度假村由丙方正式全权经营管理。交由两方正式全权经营前建国度假村的经营亏损由甲、乙方负责,须从丙方受让股权款中扣除后,留给建国度假村以弥补亏损。丙方受让51%股权的12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分批到位。
《补充协议》载明:甲、乙方在正式协议生效之前,必须办妥建国度假村正式营业所必需的治安、文化、环保、特种经营等所有许可证,并将所有原件移交给建国度假村,由丙方保管等。
同年6月22日前后,物贸公司陆续向黄建国、何云妹交付了协议所称的受让股权的投资款。但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款是否到位、经营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建国度假村的股东变更登记始终未能办理。1999年10月,物贸公司退出建国度假村的经营,并于同月20日与黄建国、何云妹达成协议,决定封存物贸公司在经营建国度假村期间的财务账册交付审计,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纠纷。
物贸公司诉称:物贸公司于1998年3月3日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物贸公司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受让黄建国、何云妹拥有的建国度假村51%股权。协议同时约定黄建国、何云妹在签约后的一个月内协助物贸公司办理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的手续,同时约定建国度假村由物贸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物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至1999年5月31日,物贸公司陆续给付黄建国、何云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 941 454.94元,差额部分因黄建国、何云妹原因未付。同时,物贸公司依约对建国度假村进行经营管理,并另支付人民币1 669 325.42元作为经营投入。但黄建国、何云妹不仅不协助物贸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反而设置障碍,使物贸公司合法的股东地位无法得到确立。同年9、10月,黄建国、何云妹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双方关系恶化,造成建国度假村目前经营处于瘫痪状态。请求判令:黄建国、何云妹立即返还物贸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 941 454.94元和绎营投入款人民币1 669 325.42元,建国度假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建国、何云妹共同辩称:物贸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是投资款,这有黄建国、何云妹收款凭证、双方签订的协议、物贸公司的年度报告以及物贸公司制作的建国度假村广告等所证明。黄建国、何云妹已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但物贸公司迟迟没有足额付清转让款。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理的责任也在于物贸公司派出的董事长人选不愿辞去公职所致。物贸公司仅要求返还投资款,但不承担其经营建国度假村两年期间的亏损和费用,有失公平。
一审审理中,经黄建国、何云妹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及本案的有关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1.从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物贸公司投一入建国度假村资金13 527 324.31元。2.物贸公司通过建国度假村结转给黄建国、何云妹往来款11 950 227.68元,其中11 484 454.94元经黄建国确认为股权转让款。3.从1997年10月至1999年10月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累计4 312 174.46元。
一审法院认为,物贸公司与黄建国、何云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上述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桑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现物贸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款的诉请,黄建国、何云妹在另案中亦提出要求物贸公司承担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故虽然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本案及另一案中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但应视为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物贸公司、黄建国与何云妹应各自返还依据协议书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据此,物贸公司要求黄建国、何云妹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其数额应以该院委托审计所确认的物贸公司通过建国度假村结转给黄建国、何云妹的往来款人民币11 950 227.68元功依据。至于物贸公司要求黄建国、何云妹返还经营投入款一节,该款系物贸公司经营建国度假村的支出费用,不属黄建国、何云妹收入的股权转让款,故应列人建国度假村的经营亏损在另案中一并处理。另物贸公司要求第三人建国度假村对黄建国、何云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建国、何云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1 950 227.68元;上海建国度假村有限公司归黄建国、何云妹所有。二、对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黄建国、何云妹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就建国度假村《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的成立与效力问题。
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应自签定之日起依法成立。
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即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殷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各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定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各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董事会决议表明,本案争议各方已经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在其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建国、何云妹,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董事会的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是将股权转让之后的登记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不妥,应予纠正。
二、关于物贸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物贸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后取得建国度假村51%股权,虽然各方当事人因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并不能否定物贸公司已成为建国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的事实。物贸公司仅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由认为应终止协议,要求黄建国、何云妹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原审法院根据物贸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款的诉请,及黄建国、何云妹在另案中亦提出要求物贸公司承担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不妥。协议的解除或终止履行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协议的解除形成明确的合意,也没有对协议解除的财产后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以物贸公司、黄建国与何云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缺少工商登记而未生效以及根据双方的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为由,判决各方返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从对方取得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据此,物贸公司要求黄建国、何云妹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建国、何云妹要求物贸公司返还建国度假村的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固定资产、财务账册、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请求,由于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物贸公司与黄建国、何云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物贸公司已是建国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现物贸公司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审计费人民币5万元,一审法院已在与此相关的另一案件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部分。三、对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要求黄建国、何云妹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 941 454.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股权转让事宜所做的约定,是一种债权行为,是合同之债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批准、登记生效时,合同成立时生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批准、登记后才生效,因此,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事宜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成立时即生效。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股权的确认实际上是通过对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在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来确定,在股东名册记载后,受让人成为新股东,享有股东权益。至于是否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和同本身不发生任何影响。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股权转移必须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登记变更它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方面确认股东变更并公示于众,一方面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其主要效果是产生对抗效力,非经变更登记的股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变更登记通常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进行,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本案中物资公司与黄建国、何云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法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当事人也没有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是已生效的协议。物资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这点经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所确认,是建国度假村的合法股东。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转让行为尚未生效是不正确的,物资公司要求返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应不予支持。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受让人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完成条件,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6、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案例56:余雷与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点评要旨
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工商登记仅产生公式效力,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可以以此对抗第三人;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下称沙申静安店)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将陆静、王元中所持有的沙申静安店90%的股份转让给余雷,另10%股份由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申酒家)持有,由余雷出任沙申静安店法定代表人。当月20日,余雷与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共同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沙申静安店90%的股份转让款为人民币470万元,于6月30日前付清,沙申静安店自同年7月1日起交付余雷经营;房租、水、电、气费、电话费、职工工资及负债等均自交付日起由余雷负担,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原预付的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166,700元由余雷支付。签约后至2001年7月13日,余雷依约累计支付转让款人民币470万元,其中沙申静安店收取人民币2,653,400元,同元置业收取人民币2,046,600元,另支出房租、电子消费卡、会员券等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53,199.80元。
2001年6月30日,余雷在沙申静安店有关物品、存货盘点等移交清单上签字,正式接管并实际经营至今。但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未将有关经营凭证、印鉴和帐册适时一并交付给余雷,致使余雷不能即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因沙申静安店至今仍延续原先登记的股东名称、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同时余雷认为其在签约时未能了解沙申静安店的真实情况,致使转让价显失公平,且上述股权转让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实际未生效。余雷于2001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系争转让合同,要求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沙申静安店及同元置业共同偿还人民币4,953,199.80元;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赔偿其实际损失人民币46,800.2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35,010元、财产保全费25,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余雷与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之间签订的有关沙申静安店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志强加或重大误解之法律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沙申静安店以往的实际经营状况、注册资本和装修工程造价,约定之转让价款亦非显失公平。据此,依照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之交易原则,应认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切实、全面地履行。至于该转让合同适时的登记,纯属合同的公示行为,而非生效要件,故登记与否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效力和履行。现余雷实际接收并经营沙申静安店距起诉日已逾四个月,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接收、付款等主要条款实际亦均已履行完毕,余雷方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未登记生效等事由诉请撤销合同、返还款项等,显然缺乏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和法定情形,法院难以支持。同时,作为转让一方的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未能切实履行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即时向余雷移交有关经营凭证、印鉴,并协助余雷完成股权交付的一切法律手续,显然有悖全面履行合同之原则,其行为直接导致了讼争的发生,对此予以指正。
至于沙申静安店、同元置业的民事责任,由于其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亦非转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收款行为纯系受托行为,对此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亦予以确认。沙申静安店、同元置业依法不应承担因受托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其因收款行为所致之民事责任均应由委托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对余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陆静、王元中、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雷移交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所有经营凭证、印鉴,并全面履行对余雷办理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相关股权变更登记事项的协助义务。
余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接受、付款等主要条款实际已履行完毕有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沙申静安店、同元置业答辩称:在本案的股权转让中,不存在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未生效或法律规定可予撤销的重大误解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8日,陆静签署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陆静对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享有50%股权,委托人同意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余雷先生。因本人忙于事务,故特委托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石蜀嵋代为与余雷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石蜀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的文书、材料等,本人均予以认可”。
在沙申静安店股权转让前,沙申酒家占沙申静安店注册资本的5%,即94,000元。2001年6月,上诉人余雷与被上诉人王元中、陆静、沙申酒家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原股东陆静退出股东会,将其50%股份转让给余雷;原股东王元中将其40%的股份转让给余雷,5%股份转让给沙申酒家。
2001年11月23日、2002年8月30日,陆静分别签署委托书,委托石蜀嵋作为其与余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撤诉,代为签署有关文书以及转委托等权限”。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争转让合同上“陆静”署名虽不是陆静本人所为,而是由沙申酒家员工石蜀嵋代签,但依据陆静本人于2001年6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其已委托沙申酒家的员工石蜀嵋代为签订与上诉人余雷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委托手续合法,且陆静本人至今未对合同的签订表示异议,故法院确认该合同系陆静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委托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在签约过程中从未见过陆静本人,而致其对受让的标的产生重大误解,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由余雷受让陆静、王元中所持有的沙申静安店的股权,该股权在沙申静安店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均明确记载,合法成立。故上诉人以未见过陆静本人,而致其对受让标的产生重大误解之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以一方受让股权为目的,但其本质仍属于债权合同范畴,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方生效的规定,故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理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依据,主张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故合同未生效,显然混淆了债权合同与股权变动、股东资格变更登记的区别。股权转让合同作为股权变动的发生原因,股权变动是否登记、股东是否完成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上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也不是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系争合同未生效,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合同约定以“沙申”品牌入股,而在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此进行相应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为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根据沙申静安店的设立登记资料,沙申酒家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发生之前,即持有沙申静安店5%资本,且以货币资金方式投入。依据2001年6月的沙申静安店股东会决议,沙申酒家从王元中处受让5%股权,从而形成10%股权,并未以“沙申”品牌作为入股。上诉人作为股东会的参加方对此亦明知。上诉人认为转让合同第8条“由于‘沙申’品牌是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专利的注册商标,因此乙方受让后,甲方中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拥有沙申静安店10%的股份……”的约定即为将“沙申”品牌入股,显然系其理解错误。上诉人以“沙申”品牌入股未经任何评估,致使其对该品牌入股产生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从本案系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反映,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70万元,并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并开始实际经营沙申静安店,而且上诉人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了沙申静安店的股东会,故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履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宣传资料费收据》、《工程结算书》以及案外人向沙申静安店催要房租的函,并不能否定双方已开始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这一事实。
本案转让的标的系沙申静安店的股权,而非沙申静安店的注册资本。股权转让的价格,当事人可根据公司的投资规模、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和营利能力等多种因素自行协商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沙申静安店以往的实际经营状况、注册资金及装修工程造价,认定本案所涉470万元的转让价款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对该转让价格存在重大误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出让方的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理应即时向上诉人移交有关经营凭证、印鉴并协助其办妥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事项。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同订约目的的实现,一审法院判决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向上诉人移交经营凭证、印鉴并履行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后,公司股权由新股东持有,需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其性质为在登记后产生公示效力,而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工商登记实际上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确认,具有公示性,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可以依法对抗第三人;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论是否进行登记,都不影响已经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余雷与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对合同的生效没有特殊规定,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一致而订立,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另余雷已经正式接管沙申酒家,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但该合同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前文所述,工商登记只是产生公示效力,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余雷称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协议无效不成立。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B]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出处:《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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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 , 吴婷芳
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吴婷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8月出版。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独家发布,如需转载使用,务请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55、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案例55: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建国、何云妹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纠纷案
【核心问题】
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点评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股权转让事宜的合意。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协议必须经批准、登记生效的,且当事人没有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协议成立时生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不产生任何影响,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作用是产生对抗性,未经变更登记,不可对抗第三人。因此,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基本案情
1996年11月18日,由黄建国、何云妹各出资50%成立上海建国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度假村),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建国。1997年9月19日,黄建国代表建国度假村与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就共同投资经营建国度假村事宜签订《协议书(草签)》一份,约定:甲方(建国度假村)同意将原投资建国度假村的土地、别墅、综合楼等设施按投资的51%比例转让给乙方(物贸公司);甲方同意将建国度假村的经营权委托上海物资贸易大厦管理;乙方同意投资建国度假村人民币1200万元;乙方从1997年9月23日安排上海物资贸易大厦人员正式进驻建国度假村等。协议签订后,物贸公司与黄建国办理了建国度假村的交接手续,物贸公司派出的接管人员签收了建国度假村的营业执照、固定资产和财务印鉴、凭证等。1998年3月3日,物贸公司与黄建国、何云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黄建国)向丙方(物贸公司)转让建国度假村21%的股权;乙方(何云妹)转让30%的股权。丙方以人民币1200万元入股,受让上述股权。股权转让后,注册资本不变,甲方持股29%、乙方持股20%、丙方持股51%,三方以此比例对建国度假村承担责任、分享权益。甲、乙方应协助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共同办理好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的有关手续。从1998年3月1日起,建国度假村由丙方正式全权经营管理。交由两方正式全权经营前建国度假村的经营亏损由甲、乙方负责,须从丙方受让股权款中扣除后,留给建国度假村以弥补亏损。丙方受让51%股权的12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分批到位。
《补充协议》载明:甲、乙方在正式协议生效之前,必须办妥建国度假村正式营业所必需的治安、文化、环保、特种经营等所有许可证,并将所有原件移交给建国度假村,由丙方保管等。
同年6月22日前后,物贸公司陆续向黄建国、何云妹交付了协议所称的受让股权的投资款。但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款是否到位、经营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建国度假村的股东变更登记始终未能办理。1999年10月,物贸公司退出建国度假村的经营,并于同月20日与黄建国、何云妹达成协议,决定封存物贸公司在经营建国度假村期间的财务账册交付审计,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纠纷。
物贸公司诉称:物贸公司于1998年3月3日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物贸公司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受让黄建国、何云妹拥有的建国度假村51%股权。协议同时约定黄建国、何云妹在签约后的一个月内协助物贸公司办理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的手续,同时约定建国度假村由物贸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物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至1999年5月31日,物贸公司陆续给付黄建国、何云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 941 454.94元,差额部分因黄建国、何云妹原因未付。同时,物贸公司依约对建国度假村进行经营管理,并另支付人民币1 669 325.42元作为经营投入。但黄建国、何云妹不仅不协助物贸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反而设置障碍,使物贸公司合法的股东地位无法得到确立。同年9、10月,黄建国、何云妹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双方关系恶化,造成建国度假村目前经营处于瘫痪状态。请求判令:黄建国、何云妹立即返还物贸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 941 454.94元和绎营投入款人民币1 669 325.42元,建国度假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建国、何云妹共同辩称:物贸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是投资款,这有黄建国、何云妹收款凭证、双方签订的协议、物贸公司的年度报告以及物贸公司制作的建国度假村广告等所证明。黄建国、何云妹已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但物贸公司迟迟没有足额付清转让款。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理的责任也在于物贸公司派出的董事长人选不愿辞去公职所致。物贸公司仅要求返还投资款,但不承担其经营建国度假村两年期间的亏损和费用,有失公平。
一审审理中,经黄建国、何云妹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及本案的有关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1.从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物贸公司投一入建国度假村资金13 527 324.31元。2.物贸公司通过建国度假村结转给黄建国、何云妹往来款11 950 227.68元,其中11 484 454.94元经黄建国确认为股权转让款。3.从1997年10月至1999年10月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累计4 312 174.46元。
一审法院认为,物贸公司与黄建国、何云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上述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桑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现物贸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款的诉请,黄建国、何云妹在另案中亦提出要求物贸公司承担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故虽然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本案及另一案中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但应视为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物贸公司、黄建国与何云妹应各自返还依据协议书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据此,物贸公司要求黄建国、何云妹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其数额应以该院委托审计所确认的物贸公司通过建国度假村结转给黄建国、何云妹的往来款人民币11 950 227.68元功依据。至于物贸公司要求黄建国、何云妹返还经营投入款一节,该款系物贸公司经营建国度假村的支出费用,不属黄建国、何云妹收入的股权转让款,故应列人建国度假村的经营亏损在另案中一并处理。另物贸公司要求第三人建国度假村对黄建国、何云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建国、何云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1 950 227.68元;上海建国度假村有限公司归黄建国、何云妹所有。二、对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黄建国、何云妹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就建国度假村《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的成立与效力问题。
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应自签定之日起依法成立。
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即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殷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各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定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各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董事会决议表明,本案争议各方已经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在其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建国、何云妹,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董事会的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是将股权转让之后的登记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不妥,应予纠正。
二、关于物贸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物贸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后取得建国度假村51%股权,虽然各方当事人因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并不能否定物贸公司已成为建国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的事实。物贸公司仅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由认为应终止协议,要求黄建国、何云妹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原审法院根据物贸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款的诉请,及黄建国、何云妹在另案中亦提出要求物贸公司承担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不妥。协议的解除或终止履行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协议的解除形成明确的合意,也没有对协议解除的财产后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以物贸公司、黄建国与何云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缺少工商登记而未生效以及根据双方的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为由,判决各方返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从对方取得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据此,物贸公司要求黄建国、何云妹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建国、何云妹要求物贸公司返还建国度假村的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固定资产、财务账册、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请求,由于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物贸公司与黄建国、何云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物贸公司已是建国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现物贸公司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审计费人民币5万元,一审法院已在与此相关的另一案件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部分。三、对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要求黄建国、何云妹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 941 454.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股权转让事宜所做的约定,是一种债权行为,是合同之债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批准、登记生效时,合同成立时生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批准、登记后才生效,因此,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事宜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成立时即生效。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股权的确认实际上是通过对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在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来确定,在股东名册记载后,受让人成为新股东,享有股东权益。至于是否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和同本身不发生任何影响。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股权转移必须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登记变更它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方面确认股东变更并公示于众,一方面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其主要效果是产生对抗效力,非经变更登记的股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变更登记通常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进行,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本案中物资公司与黄建国、何云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法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当事人也没有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是已生效的协议。物资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这点经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所确认,是建国度假村的合法股东。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转让行为尚未生效是不正确的,物资公司要求返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应不予支持。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受让人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完成条件,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6、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案例56:余雷与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点评要旨
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工商登记仅产生公式效力,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可以以此对抗第三人;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下称沙申静安店)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将陆静、王元中所持有的沙申静安店90%的股份转让给余雷,另10%股份由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申酒家)持有,由余雷出任沙申静安店法定代表人。当月20日,余雷与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共同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沙申静安店90%的股份转让款为人民币470万元,于6月30日前付清,沙申静安店自同年7月1日起交付余雷经营;房租、水、电、气费、电话费、职工工资及负债等均自交付日起由余雷负担,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原预付的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166,700元由余雷支付。签约后至2001年7月13日,余雷依约累计支付转让款人民币470万元,其中沙申静安店收取人民币2,653,400元,同元置业收取人民币2,046,600元,另支出房租、电子消费卡、会员券等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53,199.80元。
2001年6月30日,余雷在沙申静安店有关物品、存货盘点等移交清单上签字,正式接管并实际经营至今。但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未将有关经营凭证、印鉴和帐册适时一并交付给余雷,致使余雷不能即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因沙申静安店至今仍延续原先登记的股东名称、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同时余雷认为其在签约时未能了解沙申静安店的真实情况,致使转让价显失公平,且上述股权转让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实际未生效。余雷于2001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系争转让合同,要求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沙申静安店及同元置业共同偿还人民币4,953,199.80元;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赔偿其实际损失人民币46,800.2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35,010元、财产保全费25,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余雷与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之间签订的有关沙申静安店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志强加或重大误解之法律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沙申静安店以往的实际经营状况、注册资本和装修工程造价,约定之转让价款亦非显失公平。据此,依照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之交易原则,应认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切实、全面地履行。至于该转让合同适时的登记,纯属合同的公示行为,而非生效要件,故登记与否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效力和履行。现余雷实际接收并经营沙申静安店距起诉日已逾四个月,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接收、付款等主要条款实际亦均已履行完毕,余雷方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未登记生效等事由诉请撤销合同、返还款项等,显然缺乏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和法定情形,法院难以支持。同时,作为转让一方的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未能切实履行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即时向余雷移交有关经营凭证、印鉴,并协助余雷完成股权交付的一切法律手续,显然有悖全面履行合同之原则,其行为直接导致了讼争的发生,对此予以指正。
至于沙申静安店、同元置业的民事责任,由于其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亦非转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收款行为纯系受托行为,对此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亦予以确认。沙申静安店、同元置业依法不应承担因受托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其因收款行为所致之民事责任均应由委托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对余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陆静、王元中、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雷移交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所有经营凭证、印鉴,并全面履行对余雷办理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相关股权变更登记事项的协助义务。
余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接受、付款等主要条款实际已履行完毕有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沙申静安店、同元置业答辩称:在本案的股权转让中,不存在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未生效或法律规定可予撤销的重大误解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8日,陆静签署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陆静对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享有50%股权,委托人同意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余雷先生。因本人忙于事务,故特委托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石蜀嵋代为与余雷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石蜀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的文书、材料等,本人均予以认可”。
在沙申静安店股权转让前,沙申酒家占沙申静安店注册资本的5%,即94,000元。2001年6月,上诉人余雷与被上诉人王元中、陆静、沙申酒家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原股东陆静退出股东会,将其50%股份转让给余雷;原股东王元中将其40%的股份转让给余雷,5%股份转让给沙申酒家。
2001年11月23日、2002年8月30日,陆静分别签署委托书,委托石蜀嵋作为其与余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撤诉,代为签署有关文书以及转委托等权限”。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争转让合同上“陆静”署名虽不是陆静本人所为,而是由沙申酒家员工石蜀嵋代签,但依据陆静本人于2001年6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其已委托沙申酒家的员工石蜀嵋代为签订与上诉人余雷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委托手续合法,且陆静本人至今未对合同的签订表示异议,故法院确认该合同系陆静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委托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在签约过程中从未见过陆静本人,而致其对受让的标的产生重大误解,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由余雷受让陆静、王元中所持有的沙申静安店的股权,该股权在沙申静安店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均明确记载,合法成立。故上诉人以未见过陆静本人,而致其对受让标的产生重大误解之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以一方受让股权为目的,但其本质仍属于债权合同范畴,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方生效的规定,故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理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依据,主张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故合同未生效,显然混淆了债权合同与股权变动、股东资格变更登记的区别。股权转让合同作为股权变动的发生原因,股权变动是否登记、股东是否完成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上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也不是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系争合同未生效,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合同约定以“沙申”品牌入股,而在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此进行相应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为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根据沙申静安店的设立登记资料,沙申酒家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发生之前,即持有沙申静安店5%资本,且以货币资金方式投入。依据2001年6月的沙申静安店股东会决议,沙申酒家从王元中处受让5%股权,从而形成10%股权,并未以“沙申”品牌作为入股。上诉人作为股东会的参加方对此亦明知。上诉人认为转让合同第8条“由于‘沙申’品牌是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专利的注册商标,因此乙方受让后,甲方中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拥有沙申静安店10%的股份……”的约定即为将“沙申”品牌入股,显然系其理解错误。上诉人以“沙申”品牌入股未经任何评估,致使其对该品牌入股产生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从本案系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反映,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70万元,并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并开始实际经营沙申静安店,而且上诉人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了沙申静安店的股东会,故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履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宣传资料费收据》、《工程结算书》以及案外人向沙申静安店催要房租的函,并不能否定双方已开始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这一事实。
本案转让的标的系沙申静安店的股权,而非沙申静安店的注册资本。股权转让的价格,当事人可根据公司的投资规模、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和营利能力等多种因素自行协商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沙申静安店以往的实际经营状况、注册资金及装修工程造价,认定本案所涉470万元的转让价款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对该转让价格存在重大误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出让方的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理应即时向上诉人移交有关经营凭证、印鉴并协助其办妥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事项。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同订约目的的实现,一审法院判决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向上诉人移交经营凭证、印鉴并履行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后,公司股权由新股东持有,需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其性质为在登记后产生公示效力,而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工商登记实际上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确认,具有公示性,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可以依法对抗第三人;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论是否进行登记,都不影响已经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余雷与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对合同的生效没有特殊规定,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一致而订立,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另余雷已经正式接管沙申酒家,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但该合同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前文所述,工商登记只是产生公示效力,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余雷称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协议无效不成立。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B]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出处:《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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