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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案例评析(二)
2014-9-17 21:35:38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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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海滨,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
《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5月出版。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独家发布,如需转载使用,务请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38.办理完成了股东变更手续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出资方可否有权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B]【案例名称】
海南公司诉新基业公司债权转股权纠纷案
[B]【核心问题】
办理完成了股东变更手续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出资方可否有权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
[B]【点评要旨】
所谓企业债转股纠纷,是指企业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股权,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争议。《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债转股程序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了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一经确定,双方都应当完全、适当履行合约。
[B]【基本案情[B]】
原告海南公司诉称,1999年6月30日,新基业公司与我公司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租赁公司)三方签署债务转移协议,约定海南租赁公司将其拥有的新基业公司1700万元债权中的部分债权15 044 338.84元转让予我公司,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并约定,签约一年后对该债权的转让以债转股的形式进行清偿。
2000年4月,我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租赁公司及比欧特国际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欧特公司)四方签署了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前应签订协议书,将新基业公司所持有的天津凯莱塞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塞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予我公司,以抵偿其对我公司上述15 044 338.84元债务;同时新基业公司以其对比欧特公司持有的19%的股权对该转让行为进行担保。
2000年4月26日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及海南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约定:新基业公司以所持有的凯莱塞公司15%的股权转让予我公司,以清偿其对我公司所欠的15 044 338.84元债务。
2000年6月30日,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新基业公司在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占用凯莱塞公司资金的股东未能在增加我公司为凯莱塞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与凯莱塞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凯莱塞公司处置公司任何财产的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3、新基业公司未能促使凯莱塞公司1/5的董事名额由我公司委派,未能促使我公司人员参加监事会;4、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凯莱塞公司任何重大经营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和董事会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5、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安排我公司委派人员任凯莱塞公司与天津百货大楼成立合营公司的监事。针对新基业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达成以下处理意见:1、新基业公司应安排人员于2000年7月15日前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新基业公司保证于2000年10月1日前全部履行协议确认的新基业公司未能履行的义务;2、如果新基业公司未能在2000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协议义务,则视为违约,须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新基业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新基业公司立即向我公司履行上述5项合同义务,并依法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72.5万元(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7月1日止,按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的每日0.5‰计算);2、新基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0年6月办理了股权变更事项,海南公司已在法律上成为凯莱塞公司的股东,我公司履行了主要义务。由于客观上存在不可抗力,我公司未能完成约定的其他义务,我公司及凯莱塞公司另一股东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涉及与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该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裁定查封了我公司及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凯莱塞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冻结了一切有关凯莱塞公司的变更事宜。故我公司在此案结束前,不能在工商局办理有关变更事项,客观上不能按时完成与海南公司约定的义务。故我公司不是主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并承诺,一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束,我公司将尽快履行应尽义务。
查明,1999年6月30日,海南租赁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海南租赁公司与新基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海南租赁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比欧特公司19%的权益转让给新基业公司,新基业公司向海南租赁公司支付转让款2050万元。截止至1999年6月28日,海南租赁公司已收到新基业公司转让款350万元,尚欠1700万元;截止至1999年6月28日,海南租赁公司应支付给海南公司15 044 338.84元。海南租赁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新基业公司的上述1700万元债权中的15 044 338.84元债权转让给海南公司,以冲抵海南租赁公司对海南公司的上述债务15 044 338.84元。协议三方均对此表示同意,并确认,新基业公司欠海南公司的15 044 338.84元于本协议签署后一年内以债转股的形式进行清偿。如到期后,新基业公司与海南公司未能就债转股达成协议,并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则海南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租赁公司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
2000年4月2日,海南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租赁公司、比欧特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海南公司享有对新基业公司的债权为15 044 338.84元,新基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凯莱塞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海南公司,以抵偿上述债务,并以其持有的对比欧特公司的19%的股权对其转让给海南公司的凯莱塞公司的股权真实性、合法性提供担保。
2000年4月26日,海南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新基业公司持有凯莱塞公司35%的股权,同意将其中15%的股权转让给海南公司,以抵偿其所欠海南公司15 044 338.84元的债务。新基业公司保证凯莱塞公司的商城地上一层房产不再办理新的抵押贷款,并在还清原有抵押贷款后,尽快将地上第一层全部房屋产权过户至凯莱塞公司名下;保证持有的对凯莱塞公司的股权价值足以抵偿其对海南公司的债务数额,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凯莱塞公司处置任何公司财产的行为都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新基业公司还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后,即对凯莱塞公司的章程进行修改,增加海南公司为股东,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凯莱塞公司董事会中1/5以上的董事名额由海南公司委派,监事会中亦应当有海南公司委派的人员参加。凯莱塞公司任何重大经营行为都必须经全体股东和董事同意。新基业公司应将凯莱塞公司与天津百货大楼成立合营公司的全部文件和公司章程在本协议签订时向海南公司提供,同时合营公司内应有海南公司委派的监事。新基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对比欧特公司的19%股权作为双方债权转股权真实性、合法性的质押担保。当海南公司退出凯莱塞公司时,新基业公司应将其持有的比欧特公司19%的股权中的相当于人民币15 044 338.84元的股权转让给海南公司。海南公司与新基业公司应签订无期限不可撤销质押合同。
2000年6月30日,海南公司与新基业公司签订关于债权转股权协议的补充协议,确认新基业公司未按期履行的义务包括:1、占用凯莱塞公司资金的股东未能在增加海南公司为凯莱塞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与凯莱塞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凯莱塞公司处置公司任何财产的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3、新基业公司未能促使凯莱塞公司1/5的董事的名额由海南公司委派,并促使监事会有海南公司人员参加;4、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之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凯莱塞公司任何重大经营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和董事会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5、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之后安排海南公司委派的人员任凯莱塞公司与天津百货大楼成立合营公司的监事。
经双方协商决定,新基业公司安排人员于2000年7月15日前办理完毕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新基业公司保证于2000年10月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上述其未能履行的5项合同义务。如新基业公司未能在2000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上述5项义务中的任何一项,则视为新基业公司违约,应当向海南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履行义务支付滞纳金的规定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违约金=合同总标的额1500万元×0.5‰×逾期天数。
2000年8月9日,工商局核准变更凯莱塞公司股东,将该公司股东由北京凯莱塞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比欧特公司、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基业公司变更为北京凯莱塞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比欧特公司、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致函法院称,该院受理北京证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后,于2000年11月查封了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基业公司在凯莱塞公司的股权,准备在委托评估后进行拍卖。2002年9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执字第38、3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因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规定义务,故依法裁定如下:继续查封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凯莱塞公司22.5%的股权;查封新基业公司在凯莱塞公司20%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02年9月3日至2003年9月3日。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股权转让、变卖、抵押等手续。其间,新基业公司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及变更董事,把已转让给海南公司的股权完善手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基业公司转让给海南公司的股权已办完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权利已不受影响。在股权评估和拍卖过程中修改章程及变更公司结构,不利于该院评估和拍卖工作的进行。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未同意其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等要求。待该院执行完毕后,再办理上述手续。
法院认为,海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基业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召开凯莱塞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派董事和监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因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证券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尚未执行完毕时,无法召开凯莱塞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派董事和监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故海南公司所诉请求涉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内容,需等待该案执行结果,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本案的诉讼。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B]【专家点评】
本案由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相关法律关系,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海南公司与新基业公司之间的这一诉讼做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是合情合理的。那么对于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我们该如何认定?海南公司可否要求新基业公司履行召开凯莱塞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派董事和监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义务?
1、 企业债转股纠纷
所谓企业债转股纠纷,是指企业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争议。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他人(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股权是股东因其向公司投资而产生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在内的综合权利。作为法律上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两者所蕴涵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有区别,但也存在着相当的联系。
首先,债权和股权的权利主体条件基本相同。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债权人或股东。其次,债权和股权的权利内容均包涵了财产权,而且股权中诸如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票交付权、公司解散权等权利内容与债权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一样,同属请求权范畴。再次,两者均具有可约定性,即债权和股权都可由契约的原因而发生或消灭。根据民事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改变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法律效果上看,债权转化为股权有利于交易安全,也有利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的债权转股权做出了确认,明确了企业债转股的合法性。2、 债转股程序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债转股应当遵循下列程序:(1)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依照《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为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2)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3)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验资证明应当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载明该债权的审计和评估情况。可见,《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债转股程序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了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协议已经确定,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约定双方都应当依约履行。在本案中,海南公司与新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债转股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照约定完全、适当履行。因此,笔者认为,天津新基业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来履行相关义务。 [B]【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企业债权转股权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39.非因转股权一方的原因导致债转股协议无法顺利进行的,股权方可否请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B]【案例名称】
湖北正奇投资公司、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债转股纠纷案
[B]【核心问题】
非因转股权一方的原因导致债转股协议无法顺利进行的,股权方可否请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
[B]【点评要旨】
对于任何一份有效的债转股协议,合同双方都有依法履行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实施债转股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资入股协议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之上,具有确定、完全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
[B]【基本案情[B]】
原告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0日,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旅信、首旅集团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名下和实际控制的房地产项目的权益代为偿还中旅信的部分到期债务,承接相应债权,成为中旅信的到期债权人,在中旅信改组为首旅集团的财务公司时,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债权以债转股的形式转化为对财务公司的投资,成为财务公司的股东。
2002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主协议项下的财务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前,非因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而未能正式设立,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中旅信拥有的债权由中旅信或其承继者在2003年6月30日前向其清偿,首旅集团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其资产为中旅信代偿债务 70 244 260元,2003年6月16日,中旅信发函确认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享有上述数额的债权。2002年12月31日,财务公司未能设立,且未能设立并非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所致。至此,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成为财务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和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中旅信、首旅集团连带偿付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70 244 260元及自200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旅信、首旅集团辩称,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和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因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迟延履行代偿债务事宜,影响了中旅信的改组进程,此属违约行为。中旅信在2002年底得知有可能保留为信托公司时,即向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通报此事。200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函同意保留中旅信,中旅信作为信托公司重新登记,不再改组为财务公司,中旅信又及时通知了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于2003年7月尚在继续履行代偿债务的义务。由此证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参股中旅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均属非银行金融机构,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其业务范围、客户群体、融资和投资渠道比财务公司宽泛,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伤害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利益,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据此,要求法院驳回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 2001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函(2001)141号函批准中旅信改组为首都旅游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改组工作在批文下发后6个月内完成。2001年12月10日,中旅信、首旅集团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决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指示精神,中旅信将被改组为首旅集团的财务公司,鉴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意入股财务公司,经协商,就投资入股财务公司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
2002年3月26日,中旅信、首旅集团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又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自2002年3月5日至7月2日,中旅信、正奇投资公司分别与北京金路实业公司、西安万合实业公司、深圳市视听达电子有限公司、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协议书,上述协议均约定,正奇投资公司用其拥有并能处置的房产代中旅信偿还所欠上述债权人的债务,房产过户到上述中旅信的债权人名下后,正奇投资公司成为中旅信相应债务的债权人。2002年6月18日,中旅信、正奇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正奇投资公司用其拥有并能处置的房产代中旅信偿还所欠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的债务,房产过户到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名下后,正奇投资公司即成为中旅信的债权人。上述协议签订后,2002年12月14日前,正奇投资公司将其有权处置的房产陆续过户给了上述协议中中旅信的债权人,2003年3月24日前,陆续完成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自2002年6月28日至2003年7月24日,陆续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了上述债权人。所转让的房产均属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证券)名下房产。亚洲证券是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控股企业。2003年6月16日,中旅信复函正奇投资公司:确认正奇投资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代偿债务总额)为70 244 260元,上述债权待转为我公司的信托公司股权后,向正奇投资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200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函(2003)7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重新登记的函载明:鉴于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改组为财务公司的困难,为化解金融风险,原则同意继续保留该公司。中旅信应抓紧做好募集股本、债务重组和信托与证券分业等项工作,并按我行规定进行重新登记的有关工作,如该公司达不到我行重新登记的要求,则不予保留。
法院认为:首先,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旅信、首旅集团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其次,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财务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前,非因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而未能正式设立,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中旅信拥有的债权由中旅信或中旅信的承继者在2003年6月30日前按现金或其认可的财产进行清偿,首旅集团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2002年12月底,中旅信得知其有可能保留为信托公司时,即向正奇投资公司及亚洲证券进行了通报, 200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决定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中旅信又及时通知了正奇投资公司。此后,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继续为中旅信的债权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直至 2003年7月,最后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此证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知道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后仍在继续履行与中旅信、首旅集团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及投资入股之补充协议,并未表示不再参股中旅信。
再次,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代偿协议在2002年即全部履行完毕,并办理了房产证,其只是在2003年3月办理了一项土地使用证的变更,而2003年7月,只是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房产转移应以办理房产证为准,故其代偿义务已于2002年完成。但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陈述的此一事实及主张,不能否定其继续履行投资入股协议及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行为,亦不能表明其不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
第四,2003年6 月8 日,正奇投资公司经亚洲证券批准向中旅信发函,表示原则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并表示双方董事长、总裁会面后再正式签订协议。此函件亦证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此函件表明双方就其参股中旅信的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鉴于本案解决的是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应继续参股中旅信的问题,正奇投资公司的函件即表明双方在参股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向,即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参股中旅信。双方是否另行签订正式协议,不影响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这一事实的成立。
第五、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均属非银行金融机构,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其经营范围、客户群体等均比财务公司宽泛,不影响中旅信、首旅集团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伤害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利益。
据此,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B]【专家点评】
对于任何一份有效的债转股协议,合同双方都有依法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被告没有按时成立财务公司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实施债转股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资入股协议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之上,具有确定、完全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因此,认定原告请求权是否合理的依据就在于对于涉案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履行情况的认定以及被告中旅信和首旅集团的履行合同行为是否适当。
1、 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
合同双方都应当依照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来履行合同。包括合同履行的时间、地方、价格以及方式等等。这些因素都将直接影响到合同履行的效果,但不同的要素对于不同的合同的影响程度亦有所不同。比如对于一份以订送生日礼物为内容的合同而言,合同履行方就必须要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礼物送到,否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案中所涉合同,由于合作需要,双方约定由原告正奇投资公司和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入股由被告中信旅和首旅集团改组成立的财务公司,但由于种种是由,最终由财务公司转为信托公司。由此引发争议。笔者认为对于被告的这一履行行为是否违约这一问题,不能简单地进行认定。其是否违约主要应当依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是否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定。
2、 被告中旅信和首旅集团的履行合同行为是否适当
经法院认定,在2002年12月底,中旅信得知其有可能保留为信托公司时,即向正奇投资公司及亚洲证券进行了通报, 200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决定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中旅信又及时通知了正奇投资公司,且在2003年6 月8 日,正奇投资公司经亚洲证券批准向中旅信发函,表示原则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并表示双方董事长、总裁会面后再正式签订协议。直至 2003年7月,最后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这一系列的法律事实的存在都说明对于被告中途由财务公司转为信托公司的事实,原告是知情并且认可,没有异议的。因此,原告最终提出因被告没有设立财务公司而只设立信托公司的理由,显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年海民初字第11870号民事裁定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二中民初字第03622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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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海滨,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
《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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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办理完成了股东变更手续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出资方可否有权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B]【案例名称】
海南公司诉新基业公司债权转股权纠纷案
[B]【核心问题】
办理完成了股东变更手续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出资方可否有权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
[B]【点评要旨】
所谓企业债转股纠纷,是指企业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股权,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争议。《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债转股程序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了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一经确定,双方都应当完全、适当履行合约。
[B]【基本案情[B]】
原告海南公司诉称,1999年6月30日,新基业公司与我公司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租赁公司)三方签署债务转移协议,约定海南租赁公司将其拥有的新基业公司1700万元债权中的部分债权15 044 338.84元转让予我公司,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并约定,签约一年后对该债权的转让以债转股的形式进行清偿。
2000年4月,我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租赁公司及比欧特国际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欧特公司)四方签署了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前应签订协议书,将新基业公司所持有的天津凯莱塞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塞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予我公司,以抵偿其对我公司上述15 044 338.84元债务;同时新基业公司以其对比欧特公司持有的19%的股权对该转让行为进行担保。
2000年4月26日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及海南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约定:新基业公司以所持有的凯莱塞公司15%的股权转让予我公司,以清偿其对我公司所欠的15 044 338.84元债务。
2000年6月30日,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新基业公司在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占用凯莱塞公司资金的股东未能在增加我公司为凯莱塞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与凯莱塞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凯莱塞公司处置公司任何财产的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3、新基业公司未能促使凯莱塞公司1/5的董事名额由我公司委派,未能促使我公司人员参加监事会;4、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凯莱塞公司任何重大经营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和董事会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5、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安排我公司委派人员任凯莱塞公司与天津百货大楼成立合营公司的监事。针对新基业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达成以下处理意见:1、新基业公司应安排人员于2000年7月15日前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新基业公司保证于2000年10月1日前全部履行协议确认的新基业公司未能履行的义务;2、如果新基业公司未能在2000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协议义务,则视为违约,须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新基业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新基业公司立即向我公司履行上述5项合同义务,并依法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72.5万元(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7月1日止,按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的每日0.5‰计算);2、新基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0年6月办理了股权变更事项,海南公司已在法律上成为凯莱塞公司的股东,我公司履行了主要义务。由于客观上存在不可抗力,我公司未能完成约定的其他义务,我公司及凯莱塞公司另一股东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涉及与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该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裁定查封了我公司及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凯莱塞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冻结了一切有关凯莱塞公司的变更事宜。故我公司在此案结束前,不能在工商局办理有关变更事项,客观上不能按时完成与海南公司约定的义务。故我公司不是主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并承诺,一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束,我公司将尽快履行应尽义务。
查明,1999年6月30日,海南租赁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海南租赁公司与新基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海南租赁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比欧特公司19%的权益转让给新基业公司,新基业公司向海南租赁公司支付转让款2050万元。截止至1999年6月28日,海南租赁公司已收到新基业公司转让款350万元,尚欠1700万元;截止至1999年6月28日,海南租赁公司应支付给海南公司15 044 338.84元。海南租赁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新基业公司的上述1700万元债权中的15 044 338.84元债权转让给海南公司,以冲抵海南租赁公司对海南公司的上述债务15 044 338.84元。协议三方均对此表示同意,并确认,新基业公司欠海南公司的15 044 338.84元于本协议签署后一年内以债转股的形式进行清偿。如到期后,新基业公司与海南公司未能就债转股达成协议,并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则海南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租赁公司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
2000年4月2日,海南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租赁公司、比欧特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海南公司享有对新基业公司的债权为15 044 338.84元,新基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凯莱塞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海南公司,以抵偿上述债务,并以其持有的对比欧特公司的19%的股权对其转让给海南公司的凯莱塞公司的股权真实性、合法性提供担保。
2000年4月26日,海南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新基业公司持有凯莱塞公司35%的股权,同意将其中15%的股权转让给海南公司,以抵偿其所欠海南公司15 044 338.84元的债务。新基业公司保证凯莱塞公司的商城地上一层房产不再办理新的抵押贷款,并在还清原有抵押贷款后,尽快将地上第一层全部房屋产权过户至凯莱塞公司名下;保证持有的对凯莱塞公司的股权价值足以抵偿其对海南公司的债务数额,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凯莱塞公司处置任何公司财产的行为都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新基业公司还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后,即对凯莱塞公司的章程进行修改,增加海南公司为股东,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凯莱塞公司董事会中1/5以上的董事名额由海南公司委派,监事会中亦应当有海南公司委派的人员参加。凯莱塞公司任何重大经营行为都必须经全体股东和董事同意。新基业公司应将凯莱塞公司与天津百货大楼成立合营公司的全部文件和公司章程在本协议签订时向海南公司提供,同时合营公司内应有海南公司委派的监事。新基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对比欧特公司的19%股权作为双方债权转股权真实性、合法性的质押担保。当海南公司退出凯莱塞公司时,新基业公司应将其持有的比欧特公司19%的股权中的相当于人民币15 044 338.84元的股权转让给海南公司。海南公司与新基业公司应签订无期限不可撤销质押合同。
2000年6月30日,海南公司与新基业公司签订关于债权转股权协议的补充协议,确认新基业公司未按期履行的义务包括:1、占用凯莱塞公司资金的股东未能在增加海南公司为凯莱塞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与凯莱塞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凯莱塞公司处置公司任何财产的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3、新基业公司未能促使凯莱塞公司1/5的董事的名额由海南公司委派,并促使监事会有海南公司人员参加;4、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之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凯莱塞公司任何重大经营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和董事会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5、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之后安排海南公司委派的人员任凯莱塞公司与天津百货大楼成立合营公司的监事。
经双方协商决定,新基业公司安排人员于2000年7月15日前办理完毕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新基业公司保证于2000年10月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上述其未能履行的5项合同义务。如新基业公司未能在2000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上述5项义务中的任何一项,则视为新基业公司违约,应当向海南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履行义务支付滞纳金的规定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违约金=合同总标的额1500万元×0.5‰×逾期天数。
2000年8月9日,工商局核准变更凯莱塞公司股东,将该公司股东由北京凯莱塞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比欧特公司、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基业公司变更为北京凯莱塞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比欧特公司、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致函法院称,该院受理北京证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后,于2000年11月查封了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基业公司在凯莱塞公司的股权,准备在委托评估后进行拍卖。2002年9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执字第38、3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因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规定义务,故依法裁定如下:继续查封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凯莱塞公司22.5%的股权;查封新基业公司在凯莱塞公司20%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02年9月3日至2003年9月3日。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股权转让、变卖、抵押等手续。其间,新基业公司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及变更董事,把已转让给海南公司的股权完善手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基业公司转让给海南公司的股权已办完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权利已不受影响。在股权评估和拍卖过程中修改章程及变更公司结构,不利于该院评估和拍卖工作的进行。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未同意其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等要求。待该院执行完毕后,再办理上述手续。
法院认为,海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基业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召开凯莱塞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派董事和监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因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证券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尚未执行完毕时,无法召开凯莱塞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派董事和监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故海南公司所诉请求涉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内容,需等待该案执行结果,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本案的诉讼。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B]【专家点评】
本案由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相关法律关系,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海南公司与新基业公司之间的这一诉讼做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是合情合理的。那么对于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我们该如何认定?海南公司可否要求新基业公司履行召开凯莱塞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派董事和监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义务?
1、 企业债转股纠纷
所谓企业债转股纠纷,是指企业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争议。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他人(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股权是股东因其向公司投资而产生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在内的综合权利。作为法律上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两者所蕴涵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有区别,但也存在着相当的联系。
首先,债权和股权的权利主体条件基本相同。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债权人或股东。其次,债权和股权的权利内容均包涵了财产权,而且股权中诸如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票交付权、公司解散权等权利内容与债权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一样,同属请求权范畴。再次,两者均具有可约定性,即债权和股权都可由契约的原因而发生或消灭。根据民事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改变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法律效果上看,债权转化为股权有利于交易安全,也有利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的债权转股权做出了确认,明确了企业债转股的合法性。2、 债转股程序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债转股应当遵循下列程序:(1)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依照《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为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2)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3)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验资证明应当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载明该债权的审计和评估情况。可见,《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债转股程序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了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协议已经确定,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约定双方都应当依约履行。在本案中,海南公司与新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债转股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照约定完全、适当履行。因此,笔者认为,天津新基业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来履行相关义务。 [B]【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企业债权转股权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39.非因转股权一方的原因导致债转股协议无法顺利进行的,股权方可否请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B]【案例名称】
湖北正奇投资公司、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债转股纠纷案
[B]【核心问题】
非因转股权一方的原因导致债转股协议无法顺利进行的,股权方可否请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
[B]【点评要旨】
对于任何一份有效的债转股协议,合同双方都有依法履行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实施债转股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资入股协议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之上,具有确定、完全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
[B]【基本案情[B]】
原告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0日,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旅信、首旅集团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名下和实际控制的房地产项目的权益代为偿还中旅信的部分到期债务,承接相应债权,成为中旅信的到期债权人,在中旅信改组为首旅集团的财务公司时,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债权以债转股的形式转化为对财务公司的投资,成为财务公司的股东。
2002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主协议项下的财务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前,非因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而未能正式设立,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中旅信拥有的债权由中旅信或其承继者在2003年6月30日前向其清偿,首旅集团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其资产为中旅信代偿债务 70 244 260元,2003年6月16日,中旅信发函确认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享有上述数额的债权。2002年12月31日,财务公司未能设立,且未能设立并非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所致。至此,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成为财务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和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中旅信、首旅集团连带偿付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70 244 260元及自200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旅信、首旅集团辩称,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和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因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迟延履行代偿债务事宜,影响了中旅信的改组进程,此属违约行为。中旅信在2002年底得知有可能保留为信托公司时,即向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通报此事。200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函同意保留中旅信,中旅信作为信托公司重新登记,不再改组为财务公司,中旅信又及时通知了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于2003年7月尚在继续履行代偿债务的义务。由此证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参股中旅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均属非银行金融机构,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其业务范围、客户群体、融资和投资渠道比财务公司宽泛,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伤害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利益,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据此,要求法院驳回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 2001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函(2001)141号函批准中旅信改组为首都旅游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改组工作在批文下发后6个月内完成。2001年12月10日,中旅信、首旅集团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决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指示精神,中旅信将被改组为首旅集团的财务公司,鉴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意入股财务公司,经协商,就投资入股财务公司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
2002年3月26日,中旅信、首旅集团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又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自2002年3月5日至7月2日,中旅信、正奇投资公司分别与北京金路实业公司、西安万合实业公司、深圳市视听达电子有限公司、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协议书,上述协议均约定,正奇投资公司用其拥有并能处置的房产代中旅信偿还所欠上述债权人的债务,房产过户到上述中旅信的债权人名下后,正奇投资公司成为中旅信相应债务的债权人。2002年6月18日,中旅信、正奇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正奇投资公司用其拥有并能处置的房产代中旅信偿还所欠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的债务,房产过户到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名下后,正奇投资公司即成为中旅信的债权人。上述协议签订后,2002年12月14日前,正奇投资公司将其有权处置的房产陆续过户给了上述协议中中旅信的债权人,2003年3月24日前,陆续完成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自2002年6月28日至2003年7月24日,陆续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了上述债权人。所转让的房产均属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证券)名下房产。亚洲证券是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控股企业。2003年6月16日,中旅信复函正奇投资公司:确认正奇投资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代偿债务总额)为70 244 260元,上述债权待转为我公司的信托公司股权后,向正奇投资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200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函(2003)7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重新登记的函载明:鉴于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改组为财务公司的困难,为化解金融风险,原则同意继续保留该公司。中旅信应抓紧做好募集股本、债务重组和信托与证券分业等项工作,并按我行规定进行重新登记的有关工作,如该公司达不到我行重新登记的要求,则不予保留。
法院认为:首先,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旅信、首旅集团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其次,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财务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前,非因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而未能正式设立,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中旅信拥有的债权由中旅信或中旅信的承继者在2003年6月30日前按现金或其认可的财产进行清偿,首旅集团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2002年12月底,中旅信得知其有可能保留为信托公司时,即向正奇投资公司及亚洲证券进行了通报, 200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决定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中旅信又及时通知了正奇投资公司。此后,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继续为中旅信的债权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直至 2003年7月,最后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此证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知道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后仍在继续履行与中旅信、首旅集团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及投资入股之补充协议,并未表示不再参股中旅信。
再次,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代偿协议在2002年即全部履行完毕,并办理了房产证,其只是在2003年3月办理了一项土地使用证的变更,而2003年7月,只是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房产转移应以办理房产证为准,故其代偿义务已于2002年完成。但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陈述的此一事实及主张,不能否定其继续履行投资入股协议及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行为,亦不能表明其不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
第四,2003年6 月8 日,正奇投资公司经亚洲证券批准向中旅信发函,表示原则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并表示双方董事长、总裁会面后再正式签订协议。此函件亦证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此函件表明双方就其参股中旅信的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鉴于本案解决的是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应继续参股中旅信的问题,正奇投资公司的函件即表明双方在参股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向,即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参股中旅信。双方是否另行签订正式协议,不影响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这一事实的成立。
第五、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均属非银行金融机构,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其经营范围、客户群体等均比财务公司宽泛,不影响中旅信、首旅集团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伤害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利益。
据此,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B]【专家点评】
对于任何一份有效的债转股协议,合同双方都有依法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被告没有按时成立财务公司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实施债转股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资入股协议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之上,具有确定、完全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因此,认定原告请求权是否合理的依据就在于对于涉案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履行情况的认定以及被告中旅信和首旅集团的履行合同行为是否适当。
1、 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
合同双方都应当依照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来履行合同。包括合同履行的时间、地方、价格以及方式等等。这些因素都将直接影响到合同履行的效果,但不同的要素对于不同的合同的影响程度亦有所不同。比如对于一份以订送生日礼物为内容的合同而言,合同履行方就必须要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礼物送到,否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案中所涉合同,由于合作需要,双方约定由原告正奇投资公司和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入股由被告中信旅和首旅集团改组成立的财务公司,但由于种种是由,最终由财务公司转为信托公司。由此引发争议。笔者认为对于被告的这一履行行为是否违约这一问题,不能简单地进行认定。其是否违约主要应当依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是否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定。
2、 被告中旅信和首旅集团的履行合同行为是否适当
经法院认定,在2002年12月底,中旅信得知其有可能保留为信托公司时,即向正奇投资公司及亚洲证券进行了通报, 200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决定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中旅信又及时通知了正奇投资公司,且在2003年6 月8 日,正奇投资公司经亚洲证券批准向中旅信发函,表示原则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并表示双方董事长、总裁会面后再正式签订协议。直至 2003年7月,最后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这一系列的法律事实的存在都说明对于被告中途由财务公司转为信托公司的事实,原告是知情并且认可,没有异议的。因此,原告最终提出因被告没有设立财务公司而只设立信托公司的理由,显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年海民初字第11870号民事裁定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二中民初字第03622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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