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21 16:47:1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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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桑俊娜
  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又被称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法条对其罪状和具体刑罚做了详细的规定,使得我国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更加科学、完备。但是对本条中“近亲属”一词,由于在我国刑诉、民诉、行政法律中规定不统一,而我国刑法中也并未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如何准确判定“近亲属”概念,成为正确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关键。
  一般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近亲属应严格依照刑事法律规范的界定,即刑诉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以刑诉法第106条来界定本法条的“近亲属”的概念,在范围上过于狭窄,应参考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概念,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中兄弟姐妹不限于同胞的,具有单胞的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的血亲也应当属于近亲属范畴。
  一是从本法条的语法逻辑来看,对近亲属的认定范围应扩大。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从语法关系上看,“关系密切的人”的表述是一种对主体要件的兜底性说明。在法律规定上兜底性条款的表述往往是可以涵盖和包容前者的(如本法条的近亲属和其他),也就是说“近亲属”与“其他”应同属于“关系密切的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将本法条的犯罪主体概括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而“密切”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彼此关系亲近。”亲属关系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除同胞以外的兄弟姐妹当然属于彼此亲近“关系密切的人”,如果依据刑诉法对近亲属的界定,将上述亲属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对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这一主体要件的界定。
  二是从亲等关系上看,具有伦理和法律上的必要性。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弟姐妹理应不分亲疏远近,况且从婚姻继承法上看,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直系二等血亲,兄弟姐妹为旁系二等血亲,将同胞兄弟姐妹包含在近亲属之内,而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直系二等血亲排除在近亲属之外,显然也违背了亲等关系的要求。同时从法律规定来看,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上都是一致的,因此,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理应也包含在近亲属范围之内。
  三是从我国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立法目的上看,应当具有适用的衔接性。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使得“421”家庭越来越多,现在家庭独生子女逐渐成为普遍现象。如果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来认定近亲属的范围,那么同胞兄弟姐妹这一内容将失去刑事意义上近亲属的概念。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腐败问题越来越突出,而国家设立此类犯罪的目的就是不仅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本身,而且还要制裁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的“身边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人办事,收受财物的行为。因此,唯有将近亲属做扩大解释,才能与我国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初衷相符。
  (作者单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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