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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立案难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2014-4-15 18: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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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佳杭 杨再幸 刘琴
立案庭作为人民法院的窗口,依法对刑事、民事、行政、非诉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是启动审判执行程序的第一道关卡。立案难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案件迟迟得不到法院立案,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保护,甚至损失扩大,向公权力求助无门;法院被冠上“立案难”的帽子后,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在群众中受损。
一、原因分析
在立案工作中,常遇到当事人因案件涉嫌非属于自诉的刑事犯罪,或因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先行处理,而直接向法院要求立案处理,法院在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其应当向有关单位、部门申请解决;但当当事人走出法院,向相关单位、部门寻求解决却仍得不到解决时,又再次回到法院要求立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后,当事人亦将其归结到法院“立案难”的问题。这类情况,涉及国家行政管理及其法律救济渠道畅通的问题,亦涉及到当事人或者社会对法律、特别是有关纠纷解决渠道的法律规定不知晓、不理解等方面的问题,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立案工作的业务操作,本身是依法行事、并无不当,故不在此作更多的讨论。本文重点分析、研讨并提出解决对策的是,符合起诉条件,但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却出现拖延立案、甚至不予立案的“立案难”问题。在这方面,分析、总结实务中所谓的“立案难”问题,常见以下几种情况:
(1)因两个以上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发生推诿导致的“立案难”。在诸多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一般就近选择方便其诉讼的法院起诉,但有的法院以被告在外地等原因,而劝说原告到外地法院起诉。这种解决方法不仅了违背当事人意愿,也会给本来应当得到立案受理的原告带来不便,增加各种费用,即诉讼成本,造成更大的经济负担后,导致造成当事人的一些合理怀疑,影响案件今后的审理。同时,由于法院的推诿使得本应当能够正常立案受理的案件得不到立案受理,也会给法院造成人为的立案难积怨。
(2)因当事人难以明确表达诉求或表达诉求欠具体明确而遭遇的“立案难”。相当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文化程度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而且又是在没有获得司法援助的情况下进行诉讼。他们起诉时,不仅有的无具体、准确的诉讼请求,甚至有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请求的表达反复不定,在此情形下,有的法官因业务水平不高、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影响公正等原因,没有给予当事人适当的释明指导,这样出现有的案件因欠缺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等原因而不具备立案的条件,因当事人缺乏法律技术或者能力,案件没有得到立案。
(3)因诉讼标的难以执行遭遇不予立案或拖延立案导致的“立案难”。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立案法官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即便当事人胜诉也恐难实现其诉求,以至出于“好心”劝导当事人不起诉,甚至要求当事人先了解被告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后再来立案而不予立案受理,或担心立案审理后可能因执行兑现不了诉讼标的,影响执行结案率而拖延不予受理。
(4)因矛盾纠纷可能引起群体事件而考虑到社会稳定风险较大而不予立案导致的“立案难”。在当前社会转型矛盾处于突显期的情况下,群体性民事纠纷大幅度上升,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而在目前我国现有体制下,司法不是万能的,人民法院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矛盾和纠纷;有的法院考虑到一旦把关不严,就很有可能将人民法院解决不了的矛盾和纠纷引进来,而一旦解决不了矛盾纠纷则可能出现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加之当前对发生群体性事件后的追责方法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等因素,这样导致因担心群体性事件发生,而对涉及群体性的纠纷在立案上慎之又慎,加大了“立案难”的积累。
(5)因受信访追责机制的影响而导致的“立案难”。在我国当前信访机制的影响下,部分当事人认为法律并非解决纠纷的最后渠道,在通过法律达不到自己的目的后,将上访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有的案件不管是否立案,都会面临当事人上访的风险;而一旦发生上访,不仅是责任倒查,更是承办人直接包案息访。在这种情况下,即有可能会产生立案后不服裁判导致的上访重于因不立案导致的上访的思维,在这种“信访担责风险评估”的思维下,当然就有可能选择承担信访风险小的不予或者拖延立案的处理方式。而事实上,这样的选择,封闭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切断了通过正常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更是加大了“立案难”。
(6)因难以送达、怕影响结案率导致的“立案难”。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人们对外的日常生活、经济往来日益频繁,人口流动性更大,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变换,无法联系。同时,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如当事人常年在外打工,或离婚案件被告方不愿意应诉,或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为逃避债务避而不见等情况,更使法院难以送达诉讼材料和裁判文书,以致无法在审限内结案,只有中止审理,从而影响结案率。为不影响结案,在实务中存在有的法院及其法官建议当事人在找到对方当事人后再来起诉。
从以上几种“立案难”的情况,不难看出立案难主要存在下列原因: 一是立案法官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的提高,在立案审查方面,本末倒置,本应重程序审查,变成了重实体审查;二是立案法官的责任意识、大局意见有待加强,实践中表现为对自身风险、局部影响考虑较多,而站在当事人位置、角度设身处地考虑问题较少,司法为民,维护司法权威的服务意识不强;三是当前强调结案率、执结率等方面的考核制度的不合理因素,以及信访、问责制度的不合理因素,亦给司法人员立案工作带来了影响。这样,本该一般、通常只审查书面材料的立案审查,变得不得不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甚至审查到诉求是否得以执行后,才给予考虑是否立案。
二、解决对策
上述“立案难”的情况不难看出,既有外部因素,也有法院内部的问题。作为法院内部原因导致的立案难,应当通过改进我们的工作予以解决。下面仅就法院内部解决立案难提出粗浅看法。
1、加强对立案法官的配置。立案庭作为法院的“为民司法之窗,文明司法之窗,和谐司法之窗”,既是人民群众表达诉求、参与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场所,也是人民法院了解社情民意、服务涉诉群众、联系社会各界的桥梁和纽带。作为立案法官既要有司法不是万能,避免将人民法院解决不了的矛盾和纠纷引进来的谨慎意识,也要有能正确引导当事人诉讼、做好必要释明工作、提供咨询意见、依法立案的能力,即必须是政治、业务综合素质强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满足群众多样化的需求,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平等实现、矛盾纠纷才能得到顺利平息,也才能把矛盾化解在初始阶段和萌芽状态,让当事人满腔怒气来、平心静气走,怀着怨气来、带着满意走。但现实中往往是口头上说立案庭重要,而实际配备的人员一般只是按照能热情接待、登记、收转材料的标准配备,并不能满足上述要求。
2、立案阶段应当重程序。我国法律适用经过了重实体,轻程序到强调实体、程序并重的阶段。在启动审判程序后,多数审判活动能够被诉讼法规范。但案件在未进入审判阶段时,往往忽略程序合法性。我国有关诉讼法对起诉的条件和立案审查及其期限均有所规定,它们是对立案阶段的程序规范,立案难现象从根本上讲,实际上就是轻视这些程序规定,强调立案阶段的程序合法性应当能有效缓解当立而不立的现象。
3、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法院系统目标考核中的有关指标的设定不合理性因素,导致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的过程中过多的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立案中甚至出现了审查不应属于立案审查的问题,使得立案越发困难。所以,改革法院绩效考核机制,有助于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立案难”的问题。
(作者单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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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佳杭 杨再幸 刘琴
立案庭作为人民法院的窗口,依法对刑事、民事、行政、非诉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是启动审判执行程序的第一道关卡。立案难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案件迟迟得不到法院立案,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保护,甚至损失扩大,向公权力求助无门;法院被冠上“立案难”的帽子后,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在群众中受损。
一、原因分析
在立案工作中,常遇到当事人因案件涉嫌非属于自诉的刑事犯罪,或因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先行处理,而直接向法院要求立案处理,法院在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其应当向有关单位、部门申请解决;但当当事人走出法院,向相关单位、部门寻求解决却仍得不到解决时,又再次回到法院要求立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后,当事人亦将其归结到法院“立案难”的问题。这类情况,涉及国家行政管理及其法律救济渠道畅通的问题,亦涉及到当事人或者社会对法律、特别是有关纠纷解决渠道的法律规定不知晓、不理解等方面的问题,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立案工作的业务操作,本身是依法行事、并无不当,故不在此作更多的讨论。本文重点分析、研讨并提出解决对策的是,符合起诉条件,但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却出现拖延立案、甚至不予立案的“立案难”问题。在这方面,分析、总结实务中所谓的“立案难”问题,常见以下几种情况:
(1)因两个以上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发生推诿导致的“立案难”。在诸多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一般就近选择方便其诉讼的法院起诉,但有的法院以被告在外地等原因,而劝说原告到外地法院起诉。这种解决方法不仅了违背当事人意愿,也会给本来应当得到立案受理的原告带来不便,增加各种费用,即诉讼成本,造成更大的经济负担后,导致造成当事人的一些合理怀疑,影响案件今后的审理。同时,由于法院的推诿使得本应当能够正常立案受理的案件得不到立案受理,也会给法院造成人为的立案难积怨。
(2)因当事人难以明确表达诉求或表达诉求欠具体明确而遭遇的“立案难”。相当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文化程度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而且又是在没有获得司法援助的情况下进行诉讼。他们起诉时,不仅有的无具体、准确的诉讼请求,甚至有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请求的表达反复不定,在此情形下,有的法官因业务水平不高、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影响公正等原因,没有给予当事人适当的释明指导,这样出现有的案件因欠缺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等原因而不具备立案的条件,因当事人缺乏法律技术或者能力,案件没有得到立案。
(3)因诉讼标的难以执行遭遇不予立案或拖延立案导致的“立案难”。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立案法官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即便当事人胜诉也恐难实现其诉求,以至出于“好心”劝导当事人不起诉,甚至要求当事人先了解被告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后再来立案而不予立案受理,或担心立案审理后可能因执行兑现不了诉讼标的,影响执行结案率而拖延不予受理。
(4)因矛盾纠纷可能引起群体事件而考虑到社会稳定风险较大而不予立案导致的“立案难”。在当前社会转型矛盾处于突显期的情况下,群体性民事纠纷大幅度上升,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而在目前我国现有体制下,司法不是万能的,人民法院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矛盾和纠纷;有的法院考虑到一旦把关不严,就很有可能将人民法院解决不了的矛盾和纠纷引进来,而一旦解决不了矛盾纠纷则可能出现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加之当前对发生群体性事件后的追责方法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等因素,这样导致因担心群体性事件发生,而对涉及群体性的纠纷在立案上慎之又慎,加大了“立案难”的积累。
(5)因受信访追责机制的影响而导致的“立案难”。在我国当前信访机制的影响下,部分当事人认为法律并非解决纠纷的最后渠道,在通过法律达不到自己的目的后,将上访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有的案件不管是否立案,都会面临当事人上访的风险;而一旦发生上访,不仅是责任倒查,更是承办人直接包案息访。在这种情况下,即有可能会产生立案后不服裁判导致的上访重于因不立案导致的上访的思维,在这种“信访担责风险评估”的思维下,当然就有可能选择承担信访风险小的不予或者拖延立案的处理方式。而事实上,这样的选择,封闭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切断了通过正常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更是加大了“立案难”。
(6)因难以送达、怕影响结案率导致的“立案难”。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人们对外的日常生活、经济往来日益频繁,人口流动性更大,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变换,无法联系。同时,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如当事人常年在外打工,或离婚案件被告方不愿意应诉,或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为逃避债务避而不见等情况,更使法院难以送达诉讼材料和裁判文书,以致无法在审限内结案,只有中止审理,从而影响结案率。为不影响结案,在实务中存在有的法院及其法官建议当事人在找到对方当事人后再来起诉。
从以上几种“立案难”的情况,不难看出立案难主要存在下列原因: 一是立案法官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的提高,在立案审查方面,本末倒置,本应重程序审查,变成了重实体审查;二是立案法官的责任意识、大局意见有待加强,实践中表现为对自身风险、局部影响考虑较多,而站在当事人位置、角度设身处地考虑问题较少,司法为民,维护司法权威的服务意识不强;三是当前强调结案率、执结率等方面的考核制度的不合理因素,以及信访、问责制度的不合理因素,亦给司法人员立案工作带来了影响。这样,本该一般、通常只审查书面材料的立案审查,变得不得不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甚至审查到诉求是否得以执行后,才给予考虑是否立案。
二、解决对策
上述“立案难”的情况不难看出,既有外部因素,也有法院内部的问题。作为法院内部原因导致的立案难,应当通过改进我们的工作予以解决。下面仅就法院内部解决立案难提出粗浅看法。
1、加强对立案法官的配置。立案庭作为法院的“为民司法之窗,文明司法之窗,和谐司法之窗”,既是人民群众表达诉求、参与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场所,也是人民法院了解社情民意、服务涉诉群众、联系社会各界的桥梁和纽带。作为立案法官既要有司法不是万能,避免将人民法院解决不了的矛盾和纠纷引进来的谨慎意识,也要有能正确引导当事人诉讼、做好必要释明工作、提供咨询意见、依法立案的能力,即必须是政治、业务综合素质强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满足群众多样化的需求,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平等实现、矛盾纠纷才能得到顺利平息,也才能把矛盾化解在初始阶段和萌芽状态,让当事人满腔怒气来、平心静气走,怀着怨气来、带着满意走。但现实中往往是口头上说立案庭重要,而实际配备的人员一般只是按照能热情接待、登记、收转材料的标准配备,并不能满足上述要求。
2、立案阶段应当重程序。我国法律适用经过了重实体,轻程序到强调实体、程序并重的阶段。在启动审判程序后,多数审判活动能够被诉讼法规范。但案件在未进入审判阶段时,往往忽略程序合法性。我国有关诉讼法对起诉的条件和立案审查及其期限均有所规定,它们是对立案阶段的程序规范,立案难现象从根本上讲,实际上就是轻视这些程序规定,强调立案阶段的程序合法性应当能有效缓解当立而不立的现象。
3、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法院系统目标考核中的有关指标的设定不合理性因素,导致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的过程中过多的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立案中甚至出现了审查不应属于立案审查的问题,使得立案越发困难。所以,改革法院绩效考核机制,有助于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立案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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