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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账函是不是新协议
2014-4-10 22: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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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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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小庚
案情
2003年A公司向B公司购冷冻设备一台,购置款67万元。后两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纷争,致使A公司下欠B公司货款10万元。B公司随即向某基层法院起诉A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同意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偿还给B公司欠款7万元,逾期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该调解书当日生效。当日A公司给付了B公司1万元。后A公司未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偿还下欠的货款6万元,B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30日,B公司向A公司财会室邮寄送达对账函。内容:“经查,贵公司下欠我公司货款6万元,如属实请签字盖章并安排还款;如不属实请说明原因”。B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印章。A公司财会人员在收到对账函后,随即在函下面签注:“下欠6万元”,并落款了当天日期,加盖了公司财会印章,将其回寄给了B公司。2012年9月12日,B公司持对账函,依据最高院[2001]民立他字第34号批复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偿还下欠的6万元货款及其利息。
分歧
本案焦点问题是:因B公司在与A公司的货款纠纷中达成调解处理书、又在A公司还有6万元款项没有给付的情形下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对其6万元货款就丧失了要求法律强制执行的权利,此债务就由法律保护之债转化成了一种自然之债。对此自然之债,依最高院[2001]民立他字第34号批复规定,只有当事人双方重新又达成了新的偿还协议后,才能视为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此新协议起诉的,人民法院才可立案受理。对账函能否视为两公司就冷冻设备货款纠纷达成调解处理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就下欠的6万元货款的给付达成了新的协议?案审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成立。故此对账函应当视为是两公司就6万元货款偿还重新达成的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合同法》“要约承诺规则”,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时合同才能成立。本案对帐函A公司承诺的内容与B公司的要约内容不相符,故对对账函不能认定为是两公司就6万元货款偿还又重新达成的协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对帐函不能认定为新的还款协议理由是B公司的要约与A公司的承诺内容不同,A公司的承诺对B公司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改变。如果将对帐函来函内容视为是B公司向A公司就6万元货款偿还订立新协议而发出的要约,那么A公司在对账函上签注的内容即为A公司的承诺。显然,承诺与要约明显不一。对B公司的要约来说,数额多少、安排还款、订约方式等均系订立协议的主要条款和核心要件。但对A公司的承诺来说,仅在核对帐目后确认欠款数额相符,对其他要约条款和核心内容未作任何承诺。未承诺安排还款,盖章盖的是财会印章,与B公司“签字盖章”要约要求明显不符。《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变更要约失败。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故对对账函不能认定为是两公司就6万元货款偿还又重新达成的协议。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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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小庚
案情
2003年A公司向B公司购冷冻设备一台,购置款67万元。后两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纷争,致使A公司下欠B公司货款10万元。B公司随即向某基层法院起诉A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同意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偿还给B公司欠款7万元,逾期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该调解书当日生效。当日A公司给付了B公司1万元。后A公司未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偿还下欠的货款6万元,B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30日,B公司向A公司财会室邮寄送达对账函。内容:“经查,贵公司下欠我公司货款6万元,如属实请签字盖章并安排还款;如不属实请说明原因”。B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印章。A公司财会人员在收到对账函后,随即在函下面签注:“下欠6万元”,并落款了当天日期,加盖了公司财会印章,将其回寄给了B公司。2012年9月12日,B公司持对账函,依据最高院[2001]民立他字第34号批复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偿还下欠的6万元货款及其利息。
分歧
本案焦点问题是:因B公司在与A公司的货款纠纷中达成调解处理书、又在A公司还有6万元款项没有给付的情形下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对其6万元货款就丧失了要求法律强制执行的权利,此债务就由法律保护之债转化成了一种自然之债。对此自然之债,依最高院[2001]民立他字第34号批复规定,只有当事人双方重新又达成了新的偿还协议后,才能视为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此新协议起诉的,人民法院才可立案受理。对账函能否视为两公司就冷冻设备货款纠纷达成调解处理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就下欠的6万元货款的给付达成了新的协议?案审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成立。故此对账函应当视为是两公司就6万元货款偿还重新达成的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合同法》“要约承诺规则”,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时合同才能成立。本案对帐函A公司承诺的内容与B公司的要约内容不相符,故对对账函不能认定为是两公司就6万元货款偿还又重新达成的协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对帐函不能认定为新的还款协议理由是B公司的要约与A公司的承诺内容不同,A公司的承诺对B公司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改变。如果将对帐函来函内容视为是B公司向A公司就6万元货款偿还订立新协议而发出的要约,那么A公司在对账函上签注的内容即为A公司的承诺。显然,承诺与要约明显不一。对B公司的要约来说,数额多少、安排还款、订约方式等均系订立协议的主要条款和核心要件。但对A公司的承诺来说,仅在核对帐目后确认欠款数额相符,对其他要约条款和核心内容未作任何承诺。未承诺安排还款,盖章盖的是财会印章,与B公司“签字盖章”要约要求明显不符。《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变更要约失败。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故对对账函不能认定为是两公司就6万元货款偿还又重新达成的协议。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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