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6: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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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小政  中国政法大学                  
 据报道,前不久,两个情节相差无几的案件却遭遇了迥然不同的诉讼结果:合肥市某乡一副乡长经常在一餐厅赊账招待客人,餐厅老板王某每次都要副乡长亲笔写上吃饭的时间、数额,并作成统一的账本;而郴州市某餐厅老板李某则不一样,碍于朋友
情面,只对经常赊账的包工头简单记个概数。他们都因赖账拒付闹上法庭。结果,王某拿出账本质证,法院认证后判决副乡长还清欠款2300元,而李某手无证据,尽管根据证人证言追回了一千元,但还有五千多元的账目说不清、查不明。不难发现,王某和李某的不同经历反映了他们在收集证据上的不同态度。
  所谓证据意识,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对证据作用和价值的一种认知的心理状态,是人们在面对纠纷或处理争议时自觉收取、保存、运用证据的心理觉悟。包括收取、保存和运用证据的意识。
  无庸讳言,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人们的证据意识是比较淡薄的,归纳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为熟人社会。我们国家自古以来社会流动缓慢,社会变迁迟滞,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相对固定,社交圈狭窄,使大多数人生活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家族同性为根基的“熟人社会”里。在熟人社会中普遍存在人情优位,人们不免养成一种态度暧昧、不太计较、不很认真的习惯。相反,签字画押,不但多余,而且显得见外。
  二为厌讼心理。在古代,绝大部分人认为诉讼是万不得已的事情,能避免就尽量避免。清代裕谦在《戒讼说》中甚至认为好讼之害有十:坏人心、耗货财、误正事、伤天伦、致疾病、结怨毒、生事变、损品望、召侮辱、失家教。与诉讼关系密切的证据也难逃其咎,人们总是不太喜欢它,有时还躲着它。结果,在遇到法律纠纷时往往关注人情关系,或者相信审案者(如包青天)明察秋毫,作出公正判决。
  三为秉信道德约束。儒家文化讲究“君子一言,驷马难追”、“一言九鼎”,而忽视民事、商事交往中的契约关系。这种君子协定和内心的道德约束在古人的言行中确实起过对“背信弃义”的制约作用,但这种制约多是内在的,而且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而显得十分脆弱。
  最后,从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来看,它是以“人证”为中心的,审案者往往在司法实践中“以五声听狱讼”和“钩距问案”等“人证”调查方法而忽视物证的收集、保存和运用,这也无疑会削弱人们的证据意识,尤其是对待物证的态度。
  相形之下,西方法治社会则是以法律形式合理性为特征。西方的社会发展,尽管也曾存在熟人社会阶段,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城市化步骤加快,逐渐过渡到陌生人社会并形成了“泛权利”的社会关系和陌生人社会规则:基于商品交易关系,人们的利害休戚相关,所以必须定纷止争、各得其所;由于人们之间相互不知底细,所以要事先说清道明、明码实价;基于人性恶的先验判断,人容易出尔反尔,甚至逃之夭夭,所以要立字为据,甚至提供担保。这些因素培养并促进了人们对收集、保存和使用证据的意识。
  以西方契约思想为例,尽管西方对契约自由思想进行了系统和规范的阐发,但契约作为证据的效力,法律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要件。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价额在50法郎以上的合同没有采用公证人证书或私证书的形式,该合同不能以证人作为证据,由于缺乏证据,法院将不予强制执行。根据1677年英国“防止诈欺法”及其修正法案规定,保证合同、有关土地买卖或处分土地权益的合同和金钱借贷合同仍然要求以书面形式才能作为证据。在美国,各州以成文或不成文的形式沿用英国“防止诈欺法”,并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有:遗嘱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以自己的财产偿还死者债务的允诺、为他人偿还债务的允诺、以结婚为对价的协议、买卖土地和土地权益的合同、不在一年内履行的合同。这些书面形式的强制性规定对人们的证据意识具有引导和规范作用。此外,从诉讼制度来看,证据意识集中表现为对证据的运用。证据好比诉讼的车轮,推动诉讼的进程,是诉讼的核心和关键。负举证责任一方必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否则无证据则无诉讼,自然无诉讼救济。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诉讼制度愈加强调“以证据为本”,即司法证明必须以证据为本源和基石,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因此又称为“证据裁判主义”。
  目前我国正处在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的过程中,应注意到,我国市场经济还未充分发展,人们的权利观念也有待提升,特别是占据人口四分之三的农村,熟人社会的习惯具有重要的影响力。现实中的很多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人们还没有完成这些习惯的转换,有些甚至是按熟人社会习惯处理陌生人社会里的事情。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陌生人社会规模的扩大,改变一些熟人社会的习惯,强化证据意识并有效地收集、保存和运用证据,对于我国法治进程来说,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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