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5:0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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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渊    西安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               
二、解决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建议
    (一)总体指导思想: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两种价值不可偏颇,都应得到尊重
  司法权是社会公众让渡一部分利益给国家公共机构的产物,司法权独立与媒体监督(公民的参与监督权利)发生冲突,要协调好两者关系,必须把握好合理的度,由于在东方国家,从国家于社会之中产生之时起,便反过来侵吞社会,“东方专制主义”实质上就是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吞噬而实现“同一”。它们都是绝对君主专制国家,拥有强大的官僚机器。这些中央集权制政府都要求其国民信仰统一,使得东方国家的城市不能有西方城市那种政治特权和武装的市民阶级,不具有“市民”或“公民”观念。在东方,是名副其实的“工具国家”。在西欧率先开始现代化历程,并进行殖民扩张之时,东方国家才开始在巨大压力面前觉醒,以期追赶现代化。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东方国家的市民社会才开始“萌生”,但一直受本国传统、经济、政治发展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因而未能得到充分发育。现在,多数社会主义国家在进行市场化改革,着手确立“小政府大社会”的政治经济体制,其实质是努力调整和重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以适应全球化时代经济发展需要。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进行市场化改革,其实质目标是适应全球化发展,以社会本位代替国家本位。因此,在这种大环境下,我们应尊重和保障民众的权利,包括参与、监督国家公共权力的权利,发展民主政治,给民众一个自由的空间。况且新闻自由在一个社会中有相当重要的意义。首先,新闻自由是自由交流思想的需要。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里,只有公众对不同意见进行公开交流和争论,才能使社会成员个性得到健康发展。其次,新闻自由使社会自治成为可能。民主政治是以民主权利和社会自治为基础的政治,民主政治的性质决定人民对政府而非政府对人民的监督,人民把支配范围有限的公权委托给他们选出的代表,但保留了监督政府的自由,包括通过新闻出版等媒体监督政府的自由。所以说,新闻自由是人民享有一定自治权的体现。最后,新闻自由是社会秩序的“安全阀”。任何社会都难免因为各种有理或无理的原因而形成不满情绪。从心理角度上分析,对不满情绪一味的压制,只能适得其反,酿成激愤和暴力。新闻自由保证个人和团体的不满情绪及时发泄,从而消除破坏性对抗,增进社会和谐。新闻自由可以说是培养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能力及实现民主的重要手段。许多新闻学家、法学家在现代民主主义基础上发展了新闻自由概念,甚至将新闻自由看作是言论出版自由的基础。因为现代民主原则不仅要求不妨碍言论出版自由,而且强调要积极地帮助培养人们行使权利的能力并保证其实现。公民要自由地表达思想,无疑要先形成一定思想和意见。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人们对于自己的经济、政治利益的认识和要求,需要有一定的见识,并能够迅速而广泛地了解一切,特别是在信息时代,信息即财富,只有新闻这种出版周期短,内容丰富,无所不包的传播媒介才能满足大众信息需要,帮助大众形成一定的思想意见,从而产生自由表达即言论出版自由的需求。新闻自由是被宪法确认与保护的自由,是现代社会中不可缺少的自由,有了这一自由,才可能形成一个真正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因而,新闻自由是非常重要的。
    (二)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的运作方式
  在我国,要真正改善冲突,除从理论上掌握冲突产生的原因外,还必须了解实践中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的运作方式。
  媒体常常以其独特的方式对司法行为进行影响。这种独特方式主要表现为:一是媒体通过影响社会公众而间接影响司法机关。媒体是现代社会重要信息传播方式,其影响之广,受众之多是众所周知的。市场经济社会,媒体越来越追逐利益,在利益驱动之下,不排除一部分媒体在某些时候也为追求公平,媒体往往会发挥其煽情性特点,对某一典型或有大做文章必要的案件大加报道,以激起民众的情绪。因为媒体知道,在我国现阶段,广大人民群众非常信任媒体,整体素质不高,理性思维普遍低下;同时司法中的各种问题,尤其是腐败问题,是当前老百姓尤为痛恨的问题。典型案件经过媒体的渲染,老百姓便被感染了。这种社会情绪反过来形成一种强大的力量,影响司法机关,促使司法机构的裁判与社会公众的认识一致。二是媒体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即使不考虑公众意志和情绪,媒体的影响也是司法机关及其成员不能忽视的。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害怕自己的不当行为影响自己的形象,往往慎重行事。在某些情况下还要曲意迎合媒体,尤其是当媒体将某一案件披露之后,在对司法人员关于某案件的采访中,媒体已经营造了一定的倾向性氛围,司法人员对记者的倾向性提问,即使司法人员想基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谈自己的看法,但考虑到许多因素,他可能顺应记者的意向,在不偏离法律太远的情况下给予回答。三是媒体通过影响能够影响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某些机构,由这些机关采取一些措施来改变司法行为。司法机关有自己的上级管理者,也有对司法机关经济进行影响的操纵者。在我国,这些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虽然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受行政机关及其他机关的干预,但司法机关实质上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媒体通过大量报道,以引起行政机关及领导的高度重视,指示司法机关认真审理此案,在这种指示中,往往会有行政机关及其领导的暗示性话语,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往往依领导的意思去办理此案或纠正已办的案件。
    (三)变冲突为良性互动
  在坚持解决冲突的总的指导思想(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都应受尊重)前提下,针对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媒体监督的运作方式,借鉴国外经验,笔者建议如下。
  1.立法方面尽量追求法律与基本道德的一致。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亘古的法哲学问题,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重要课题。如何处理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使法学界感到困惑。媒体对司法案件报道、评论时,媒体总注重情感诉求,多基于道德的立场进行评论,而司法机构则采取法律评价对案件进行裁判。法律的规定有时却与道德立场不一致。所以,要解决冲突,必须认真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立法是对一个社会基本道德观念、道德标准的确认和法定化的过程。因此,立法过程应充分考虑具体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观念和标准,并在法律中加以确认。立法不可拔高道德标准,使制定出来的法律为社会大多数成员不可企及,最后使法律难以实现其目标;立法也不可降低道德标准,去一味迎合社会中一部分较低道德观念者的道德要求,使制定出来的法律对全部道德准则进行确认,丧失法律促进道德、促进文明进步发展的功用。所以,对立法者而言,如何把握好这个度,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现实中的法律与道德存在许多矛盾,一是现行法律是否周全、准确地反映和确认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二是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和观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的,但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像道德变化那样能够作出迅速反映。由此,立法者必须以敏锐的目光,洞察社会中道德的变化,尽量制定与基本道德一致的法律。
  2.坚持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确保司法独立, 同时改善司法腐败的现状。司法权具有依附性。司法权不能排除对立法权的依附,因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激励、限制和规范司法权的依据。另外,司法权对立法权还有一种机构上的依附,司法独立之楷模——美国,美国国会有权设立或废止下级法院,有权创设或废止法官职位,甚至有权规定法院的整体运作。司法权具有易干扰性。因为司法权实质是一种判断权(具体的分析前已述及)。基于司法权的特性及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为追求司法公正,我们必须合理地构建我国司法体制,排除行政干预,采取一些有利于司法独立的措施,如司法机构的垂直管理、高薪养廉等等,这样可以排除媒体借助行政机关来干预司法,排除媒体对司法机构的直接干预。另外,司法独立还必须确保法官独立,法官独立除排除各种行政干预外,法官还必须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及修养。法官业务水平提高了,并有好的法治环境,才不会曲意迎合媒体。只有通过以上制度上措施,司法才能获得独立。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学识、能力和人格,处于合理的法院组织结构中,其行为受到公正程度的引导和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和理性,从而获得司法公正。但同时,由于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自主性和自由裁量,如果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就会受到质疑。相反,司法独立性增强,可能造成法官滥用权力、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基于以上原因,在中国目前的状况下对于司法机构,我们倡导司法独立,但不能绝对独立,必须给予适当的约束,这种约束当然应包括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
  3.对于媒体从制度上保障媒体对司法的评说功能,同时对媒体适当限制。 对媒体评说司法进行制度保障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为媒体评说司法行为提供广泛的空间,使绝大部分司法行为都可以成为媒体评说的对象;第二,为媒体评说司法创造实际条件。这类制度需求司法行为公开,要求存在关于司法的透明规则,要求司法机构自身为媒体提供条件。在我国目前,尽管存在法律规定司法公开进行,但实践中,司法过程的封闭性仍很强。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改变这种现状,向媒体公开。凡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报道,依法应该公开的法律文书,应允许媒体和公众传阅。另外,司法机构为媒体的自由监督提供条件,还应通过限制国家公务员和公众人物起诉媒体报道侵犯其名誉权来保护舆论监督。美国通过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上诉案和格茨诉韦尔奇(出版公司)案确立了公众人物(包括国家公务员)的特殊举证责任。前案确立了“实际上的恶意规则”,后案则明确了非公众人物不需证明媒体“实际恶意”,只需证明内容确实失实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案还界定了公众人物的范围,主要包括公众人物如社会名流、影视明星等人物。公务员握有相当大的公共权力,其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的合法性,对社会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甚为重要,理应受媒体评论,如果允许公务员轻易提起名誉权诉讼,则公民言论自由权将会丧失殆尽。第三,保证媒体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追究。
  在制度保障媒体新闻自由的同时,也要对媒体作适当限制。这些限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媒体行业内自律。首先,在对司法进行评说方面,媒体不仅需要从一般的职业标准出发去行为,而且基于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特殊地位及作用,媒体更需要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采访和制作司法节目的记者应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在涉及与司法有关的报道评说时,谨慎地处理,这主要因为媒体传播的范围广、受众多,媒体的任何不负责任的缺乏法律常识的有损司法权威的评说,影响将是很大,并且会造成人们对司法的误解,继而抱怨、攻击司法机关,最终致使人们对司法机关丧失信心,从而降低法律的权威。其次,杜绝有偿新闻。应设置一个机构对新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处理新闻腐败问题。对每一新闻应进行严格审批,注意新闻内容的真实性。第二,司法机关对媒体的评价,在一定情况下媒体需受制于司法的评判。这主要因为媒体的相关行为被认为侵害司法机关及其成员或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从而引起司法机关对媒体的评判。司法机构对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的媒体适当进行限制,有权不接受其采访报道。第三,要求媒体对司法进行适当的监督,这主要从媒体监督司法的原则、范围和时间上进行限定。在媒体监督的原则上,应坚持客观真实,当然新闻界要求的真实与法律上的真实内涵是不同的。后者要求更为严格,并要有证据证明。媒体行使监督权时不可能做到每一句话完全准确,并有证据证明。由于及时性是新闻的最大特点,编辑不可能去审查报道中的每细节是否与事实相符。但至少应要求报道的内容不失实且没有侮辱性。新闻从业人员必须克服追求报道耸人听闻的新闻的倾向,以客观真实作为新闻的生命。综观各种媒体,不难发现,现实生活中,媒体以司法进行报道、评论,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的:一是叙述和评价司法过程所审理或处理的事实。二是叙述和评价司法机关及其成员的个别行为。媒体通过这种叙述和评价,监督个别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在司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对这一方面的叙述和评价,在各大媒体中占据了较大部分。三是评价司法的总体状况。媒体有时也评价一下某一阶段司法现状、司法机关的总体素质、司法体制问题等等,主要目的是引导广大百姓了解某一阶段国家的司法状况。所以,在媒体监督的范围上,应是对司法腐败及显失公平的司法判决进行监督,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案件:(1)司法机关对于应当追究的案件而不予追究,被害人告状无门、冤屈难伸的案件;(2)司法机关知法违法,执法犯法, 判决结果或诉讼程序显失公正的案件;(3)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行政干预司法的案件;(4)办案人员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至于叙述和评价司法过程所审理和处理的事实及对司法现状宏观评价,应以报道的方式作出,而不应该作任何评价。
  媒体应从何时介入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笔者认为,这应将报道与评论分开。对于司法机关及其成员的腐败行为,只要媒体发现,任何时候都可以报道、评论;对于司法现状,媒体也可以进行报道评论;但对于司法过程所审理和处理的案件,媒体对案件发生及审理过程只能在客观真实的原则指导下,实事求是地进行报道,不能作任何有倾向性的报道,也不得作任何评论。在这一阶段的报道,也应受法院的限制,比如报道刑事案件,只能客观地报道,不得随意给人定罪。案件审理完毕最终定案后,媒体才可以对案件进行评论,但在司法机关不争论情况下,媒体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司法裁判。不过,对司法不妄加评论,并非意味着禁止对司法裁判进行评价,禁止批评同样有悖于司法民主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宗旨。对媒体的约束,不能损害媒体评说司法的积极性,不能压制言论自由,应该在较为严格条件下才能对媒体采取适当约束,矫正媒体在实际生活中的重大偏差。
  4.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矛盾,往往表现在媒体煽动公民的情绪,借助社会力量来影响司法活动。在社会中,如果公民普遍有良好的法律素养,面对一个案件有自己的认识,有自己的一点法律观念认识,那么,公民则不会受媒体左右。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素养较为低下,要使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到依法判断的标准上来,那是相当困难的。我们只能是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加强普法教育,逐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解决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一般认为是如何把握好合理的度,但在确定这个度时,必须在尊重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两种价值前提下兼顾考虑其他诸多因素,这是十分复杂而又重大的问题,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对司法机构要进行改革,改变目前司法权实际从属于地方的问题,改革法官的选任制度,对法院内部管理制度进行非行政化改革,确立一整套良好的司法伦理准则,调整、理顺不同的政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同时,对媒体既要最大限度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让新闻媒体享受充分的自由,同时又要给媒体适当的约束,尽可能消除媒体监督司法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以保证司法独立。只有进行了司法改革,并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轨道,才能将两者的冲突转化为良性互动,才能既保障司法公正,又实现公民的言论自由。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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