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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19: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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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显伟  广西民族学院  副教授 , 韩延飞               
  一、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特色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体现。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它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我国的证据法制度以可知论为理论基础,认为司法机关是完全能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的,“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是“案件本身的事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物的真相”。这种证明标准在认识论上没有意识到认识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带有一定的理想主义色彩。(2)它忽视甚至否认证明标准的主观性。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不是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思维状态———自由心证的角度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从而否认司法人员对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自由心证原则。实际上,司法人员在裁判或者处理案件时,必然会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一定的主观判断,即使我国诉讼法否定自由心证制度和法官有所谓的“内心确信”,但司法实践中,它们确实存在。因此,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种仅注重客观而忽视主观的态度,是违反认识规律的。(3)缺乏可操作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将“客观事实”作为衡量裁判者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标准或参照物,但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件,而对这种“客观事实”的认识不仅会糅合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其本身也正是认识主体通过证据所要竭力查明的,将这种尚待查明的“客观事实”又作为认定事实的标准,是缺乏可操作性的。因此,我国立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形成一个明确和可操作性强的标准,从而导致一些司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易形成共识,影响了办案的准确性并因相互扯皮而损害了诉讼效率”。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的理据分析
由上可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为弥补缺陷,笔者认为,应构建多层次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有其丰厚的理据。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是由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1.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特点决定需要对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活动从纵向上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不同诉讼阶段所解决的问题是不相一致的,对案件事实主观认识的清晰程度要求也应有所区别。
2.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的不同决定了需要对不同的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分采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控方的这种责任具有法定性、最终性和不可转让性。因此,被告所负的证明责任的标准远远低于控方,只需使法官认为控方的证据尚存在问题即可。
3.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不尽相同也使得证明标准有不相统一规定的必要。刑事证明对象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程序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符合法定证明步骤、方法、方式的准则和标尺,它是证明效力产生的源泉。程序证明不同于对实体事实的证明,它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有层次的。程序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在诉讼过程中呈现阶段性特点,表现为侦查阶段的单方证明、审查起诉阶段的复式确认单方证明和审判阶段的对抗双方在场下的裁判证明。其二,随起诉进程而呈现出递升的趋势。一般来说,复式确认单方证明标准在层次上要高于单方证明标准,而双方对抗下的裁判证明标准又高于复式确认单方证明标准。其三,作为一个动态概念,程序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是由低向高运动的。运动着的程序作为这种证明标准的载体也使它在诉讼中处于运动状态。
(二)国外两大法系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刑事证明标准总的理念是“排除合理怀疑”。在此理念下,美国将其证明标准从高到低分为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可能的原因、有理由的怀疑、怀疑、无线索等层次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现出较强的层次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态势。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刑事证明标准的总的理念是“自由心证”和“高度盖然性”。所谓“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团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德国刑事诉讼法将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相区别,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程序法事实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日本根据不同的证明要求,将刑事诉讼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用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且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为“严格证明”;而证据证明力不完全充足、调查证据的程序不严格所得出的证明为“自由证明”。“严格证明”在证明程度上高于“自由证明”。
从两大法系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来看,它们对刑事证明标准都进行了层次性的划分,主要从诉讼阶段和证明对象上进行划分,进而分采高低不同的证明标准。
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的构建
(一)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立案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立案的证明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最低的证明标准。首先,这一标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次,从立案的事实条件看,只需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即可,至于作案人、作案的时间、方法、手段、目的、动机等此时亦无需证明。这是因为立案只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是侦查的启动环节,在刑事诉讼起始阶段就要查明案件事实也是不现实的。查明犯罪全部事实属于侦查阶段的任务。而且,立案时的认定是否准确还要在以后的不同诉讼阶段接受不同认识主体的检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标准的规定立足于司法实践,反映了刑事诉讼阶段的规律,能够满足刑事司法的需要。与其他刑事证明标准相比,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刑事诉讼过程的层次性,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实用性。
2.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移送审查起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与案件所处诉讼阶段需要达到和能够达到的诉讼认识并不相符。首先,从逻辑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的要求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此时也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立法所要求的标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即“检察院认为”。而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不仅同样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必须“应当做到”———至少从条文本身可以得出这是一个“客观标准”的结论。故相较而言,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居然比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还要高,很明显不符合逻辑。其次,这与诉讼过程中的认识规律也不相符。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虽然侦查处于一个很重要的位置,但仍然是诉讼认识的初级阶段。侦查阶段的认识还要受公诉机关的检验,而且是否达到此标准,只有审判机关听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质证、辩论后才能作出判断。将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设置过高,固然能督促侦查机关提高办案质量,但并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应定为:“公安机关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3.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表面上相同,但是二者实质上是有区别的。首先,提起公诉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认定。这种认定受到检察机关职能以及所处诉讼阶段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具有偏向性,并不同于在审判阶段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以后中立的裁判者所得出的结论。其次,法律在对事实证据的要求面前有“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的主观限制词,这使其有别于有罪判决所要达到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故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从法律的要求来看,“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与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是相匹配的。
4.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而言,就是要达到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惟一结论。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由此可见,我国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比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二者之间有高低层次性的区别。
(二)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机关,不仅在法律上享有广泛的权力以获取大量的证据,如讯问、鉴定、采取强制措施等,而且在硬件设施上也有国家给予充分保障,并且还有大量的专业人才履行控诉职能。相比之下,被告方的举证能力则受到限制。因此,为了真正保护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必须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证明标准。对控方证明标准的规定必须高标准,从严要求。目前,我国立法只对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所要达到的标准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辩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可这样把握:首先,被告人除了可以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控方证据或从逻辑、经验上对控方的证据或推论提出质疑外,遇有一些特殊情形,如被告方主张自己行为时患精神病、有法律的授权或正当理由、取得许可、出于意外事件、受到胁迫、为了自卫等,被告方负证明责任。在学理上,这些主张称为肯定性辩护,被告对这些主张只要证明到“证据占优势”的程度即可。其次,被告除了可以进行肯定性辩护以外,还可以提出证据对控方主张及其证据进行反驳。由于被告受无罪推定的保护,在法律上无义务提出证据为自己辩解,只有当控方已经履行或接近完成证明责任时,辩方为了摆脱这种不利境地,才产生了“利用证据推进的责任”之必要,因此,被告如果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证据并不需要达到控方所要证明的程度,只要使裁判者相信被告主张或相应的证据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即可。最后,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方可以不提出任何证据,而直接对控方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能力提出质疑,也可以从逻辑、经验上对控方的证明进行反驳。此时,辩方只需要使裁判者对控方证明体系产生合理的怀疑即可。当然,被告是否破坏控方的证明体系,应综合各方面要素考虑,从而确定是否完成证明责任。
(三)不同刑事诉讼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刑事诉讼法应对不同证明对象采用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具体体现如下:
1.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关系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主体的确定问题,影响到刑罚权是否正确适用以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甚至是生命权的处分问题,故而对证明此类事实应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2.量刑情节。量刑是对犯罪人刑事责任具体化的关键阶段,同样对刑罚权的适用以及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要的影响。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观念是重定罪、轻量刑,其实这两个方面同等重要,不可偏废。无论定罪还是量刑的证明标准,无论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的情节,应该同样适用严格标准,量刑适用低标准或在有利于被告人时适用低标准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3.程序法事实。对于这一类事实,无需像实体法事实一样适用严格标准。例如,对于回避,只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即可,对此项证明不宜要求过高。对违反法定程序事实的证明,其证明要求是根据合理的证据能认定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即可。
                                                                                                                                 注释:
             (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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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处:《广西社会科学》NO.4,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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