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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8:3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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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一、诉的利益的内涵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为判决的前提。在大陆法系,每个诉讼案件都必须满足“对司法救济有着需要”这样的要求或要件。对于这样的“需要”,法国称“利益”(int啨rest),德国称“权利保护必要”(Rechtsschutzbed櫣rfnis)或“权利保护利益”(Rechtsschutzinteresse),日本、葡萄芽和澳门等称“诉之利益”,台湾兼有德国和日本的称谓。法、德、奥、日、葡和澳门、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等,都对诉的利益做出了一定的规定。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却未就诉的利益做出规定,这是立法上的缺漏,应当予以补正。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日本学者山木户克己认为,“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做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P159)这种“危险和不安”导源于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而这种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构成了大陆法系传统诉讼理论中的“诉的消极理由”,即直接促成原告请求诉讼保护的理由或事实。
传统理论中,广义“诉的利益”的含义包括1)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权利保护资格);(2)当事人适格;(3)(狭义)诉的利益。此三者具有某种程度的共同性,有时难以明确三者之间的区别,例如,确认之诉中,当事人适格与确认利益具有表里一体的关系。然而,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是关于何种事项为私权的问题,涉及司法权的界限和法院主管问题;当事人适格问题是确定何人为特定诉讼的正当当事人,如今已发展为另一套理论。因此,理论上常常将诉的利益做狭义理解,而独立探究(P416,P133—134)。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讨论诉的利益问题。
英美法学理论,没有大陆法系“诉的利益”的提法,但是认为,既然权利遭受侵犯的原告申请司法救济,那么对于司法救济的需要是不成问题的。大陆法系学者也有认为英美法的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在滥用诉讼的场合,起诉应不可接受(P250)。事实上,美国社会的理想主义倾向是,只要存在受到侵害等不正义的事态,就应当予以纠正;纠正的有效方法是可以利用个人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提起诉讼,这也可被视为美国传统的实用哲学的表现(P196)。
二、诉的利益的产生、本质和功能
(一)诉的利益的产生
19世纪以后确认之诉产生,诉的利益始被提出加以讨论。在给付之诉中,一旦发生给付请求权存在与否的争议,就此而提起诉讼,法院当然受理,其中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逐一考虑进行诉讼有无利益的问题。至于形成之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的具体、个别的情形,只要符合这些法定情形就可提起形成之诉,因此,也无必要考虑有无利益的问题(P62—63)。然而,确认之诉却不然。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特别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P339)。因此,必须通过确定确认利益(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这样确认利益便成为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
对此,还有学者解释道:一般说,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诉的利益在本质上与成为请求权的实体利益属于同种性质并处于同一水平,其实就是已经穿上请求权外衣融会到实体法里去了的利益。比如,在给付诉讼中,原告主张诉权的要件是请求权的要件,假设必须以某种定型事实作为诉的利益的要件,那么诉的利益的要素也内涵在主张的事件之中。但是在确认诉讼中将诉的利益做这样的处理却常常感到困难。这就是为什么给付诉讼和形成诉讼并不成问题,而到了确认诉讼就不得不考虑诉的利益的原因之一(P159)。随着确认之诉及其确认利益被认定为一项制度,便产生了一种机缘:国家在谋求民事纠纷的解决时,要求将一定的利益以及必要性当作一项要件。这种要求明确地出现在实体法中,同时也促使学界研究诉的利益的本质问题。在利用诉讼制度时以一定的利益及必要性为要件的现象,并不是确认之诉或将来给付之诉所特有的,而是所有的诉讼都具有的共同现象,只是产生或存在的形态互异而已(P64—65)。
(二)诉的利益的本质与其消极功能
诉的利益的本质的认识,向来有三种:
1 国家利益说。即视诉的利益为“运作民事诉讼制度时发现的国家利益”(P158)。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掌管的一种制度,所以,某种纠纷是否可以运用这一制度来解决,必须考虑到“统制这类司法制度运转的国家利益”(P61)。因此,囿于国家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私人也不得将民事诉讼程序随便做无意义的使用,所以,国家以诉的利益来筛选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纠纷。
2 当事人利益说。此说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探讨诉的利益问题。(1)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在于权利保护,因此,权利是否有诉讼保护的必要,应当从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并根据诉讼法的客观的价值判断后,予以决定。(2)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无非是保障当事人抗争程序得以充分实施,因此,是否有诉之利益,应从当事人有无此抗争利益为核心,而这一抗争利益的有无,尤应就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虑(P417)。
3 国家和当事人利益说。笔者赞同此说。民事诉讼既然是国家设立的,是国家运用审判权的领域,就不得不考虑其中国家的利益。同时,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也是基于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考虑,因此不得不考虑诉讼者的利益,一方面法律赋予国民运用诉讼制度的权利(诉权),从中获得使用该制度所带来的利益,另—方面禁止原告滥用诉讼制度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不必要的应诉。如果原告之诉具有诉的利益,被告就不得以此排除原告之诉。
(三)诉的利益的本质与其积极功能
由于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或侵害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和确认,可能会不承认其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应仅从其消极功能而也应由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P430—431,P446—448)。
“形成中的权利”是一种正当利益,还不属于法律权利的范畴。对于“形成中的权利”的诉讼救济,是在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的情形下进行的,这是一种“法律漏洞”(P257—258)。在实体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正当利益享有者需要运用诉讼来判断其利益的有无,如果仅仅从“权利既成”的角度来考虑诉的利益的话,这种“形成中的权利”将没有诉讼救济的机会。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应当承认其有诉的利益。关于此,美国的宣示判决(declaratoryjudgement)制度承认就将来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能有确认利益,值得参考。
当平等主体之间有关人身或财产的正当利益或形成中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就应当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和享有民事诉权。这样就扩大了诉的利益的基础和功能。同时,法官不得以没有实体法规范为裁判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和审判就形成中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否则就构成对诉权的侵犯。“形成中的权利”如果获得法院裁判的承认,则成为新的法律权利。诉的利益在诉讼生成权利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正是诉的利益将“形成中的权利”引入诉讼之中。应当注意到,对将来法律关系的裁判承认或者通过裁判促成权利的生成,体现了诉讼或裁判的政策形成功能。
在救济法中,如果在诉的利益要件中已经定型的要件能进入实体法领域的话,当新的类型诉讼及其诉的利益在救济法中得到认可时,其诉讼上的请求权将被作为新的手段性权利(谷口先生将权利概念区别为三个层次: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由宪法加以规定,其力量源于社会合意);在该原理之下得到承认的具体权利概念;为了保护具体权利而发挥实现其内容这一功能的手段性权利概念。诉讼所生成的权利及法官造法活动限定在具体权利和手段性权利。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制约着权利的生成和法官的造法,旨在维护现行法体系的稳定性、完整性和自足性。权利的生成和法官的造法必须吸收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所内含的价值和精神,从而使生成的权利获得正当性。否则生成的权利就得不到真正的实现和承认。)。日照权正是经过这样的机制得到认可的,即法官认识到应依法保护当事人有继续享受日照的权利,而且认为为了保护这种权利仅仅对之加以确认还不够,还必须禁止建造任何建筑物。这在救济法中只不过承认了给付之诉的利益,但是在实体与诉讼的两分法体系下,它就表现为禁止请求权的生成,乃至具体性权利即日照权的生成。如果从历史角度看可以理解实体法规范正是通过诉讼来逐渐生成的话,那么这种生成机制在今天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之中也同样能够发挥其功能。从英美法中得到的启发之一是,救济法这一中间性的法律领域可能是使诉讼法理论恢复历史上曾经大力发挥过的功能的关键(P157—166)。
我国诉讼实务中,已经出现了几个就“形成中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例。以“正常收视权”诉讼为例。1999年7月,西安有限电视台用户王忠勤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安有线电视台。原告诉称:被告在播放《还珠格格》续集时,滥播广告,其中第14集插播广告分6个隔断,共计插播广告70条,该集时间共约70分钟,广告时间就占了约27分钟。碑林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广电部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正常收视权”,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身心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2000年3月3日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其赔偿因此次诉讼造成的损失707.60元,赔偿其一个月的收视费17.80元。在该案中,法院遵从了上面所述的原理,肯定了原告之诉具有诉的利益,受理了案件,值得称道。至于案例中所谓的“正常收视权”,在目前仅在原广电部的有关行政规章中有所规定,因而不属于既定的法律权利,但是法院判决予以保护正常收视权,实际上是通过判例来形成一种新的法律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民事诉讼的机能之一是创制或生成实体权利或实体法规范,这也体现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三、诉的利益的定位
“诉的利益”的定位问题,即诉的利益究竟是实体法上的事项抑或诉讼法上的事项的问题。在此前提下,判定其作为诉权要件是属于权利保护要件呢?还是属于诉讼要件?
诉的利益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权益现实地陷入危险或不安时才得以产生,从而也属于英美救济法领域。诉的利益与救济法在诉讼功能上是统一的,因此,诉的利益具有贯串于实体与程序两个领域的性质(P160)。以诉讼为私权形成的惟一手段的见解,固然过于夸大诉讼的功能且不符合立法现实,但是也不能完全否认诉讼对于私权的继续形成的机能,即是说,诉讼不外乎将实体法所规定的抽象的、客观的法,通过诉讼或判决使其成为具体的、主观的法,而诉的利益的作用,就在于作为判断应否将客观的法形成主观的法的依据,从而,诉的利益应“居于诉讼法与实体法之架桥之地位,甚至居于实体法与诉讼法之上之地位”(P421—422)。
诉的利益是权利保护要件,还是诉讼要件。对此,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和做法1)认为诉的利益是权利保护要件;如不具备,法院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具体诉权说即持这种看法,其根据是诉的利益与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有关。(2)认为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如不具备,法院以诉不合法驳回诉讼。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即持这种看法,在德、日等国处于通说地位,亦是通行做法。根据这种看法和做法,应当在起诉阶段(和受理阶段)就得确定诉的利益的有无,法院不可在是否具备诉的利益不明的情况下,为本案实体判决。笔者主张第二种看法和做法。如上文所述,诉的利益同时蕴含着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并同时具有消极和积极功能,因此,尽管诉的利益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但是,诉的利益也应当属于诉讼要件,属于法院职权审查事项。然而,有无诉的利益的事实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提供,即采取辩论主义(P456—460,P75)。针对法院否决或认可的诉的利益,当事人有权质疑。
四、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
(一)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
一般地说,大陆法系包括我国的民事诉讼是“规范出发型”的,奉行“实定法的确定”的原则,因此,原则上,以制定法为确定诉的利益的标准。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是“事实出发型”的,自始至终贯彻着“自然正义”精神,因此,通常是以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诉的利益的有无。
认定“诉的利益”的有无首先是在“纷争适合诉讼解决”的前提下进行的,即是说,纷争应当属于法院审判权范围之内,即具有“权利保护资格”,或者说是“可司法之事项”。不然,根本就谈不上诉的利益问题。
关于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从肯定方面说,是民事纠纷有受诉讼或判决保护的必要性,但是,这一标准过于抽象,并无多大的实用性,而且事实上法律就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未提出共同见解;从否定方面说,法律却规定了并且学理也明确了一些否定或阻却诉的利益的因素和情形,当然,这些因素和情形的规定必须是合理的并且符合法的精神,不对诉权构成不合理的限制。
就大陆法系和我国而言,诉的利益的否定或阻却因素和情形主要有1)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两诉”。(2)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3)当事人双方已有合法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或正在仲裁,或者已经做出仲裁裁决。在我国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须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4)存在着诉讼以外的强制性程序,如破产债权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救济,就此破产债权人无诉的利益。另外,请求确定诉讼费用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之诉等,没有诉的利益。
(二)认定诉的利益的具体标准
1 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
(1)现在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现在给付之诉即请求权已届清偿期之诉,所以,原则上,清偿期一到就具备诉的利益。至于起诉前,原告是否催告被告履行;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原被告之间有无就请求权或履行发生争执,等等,均不影响诉的利益。但是,原告在未向被告请求履行或者被告未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起诉的,虽有诉的利益,若被告在起诉之时即承认原告请求,并提出事实说明无需起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应当注意以下特殊情形:
其一,传统理论认为,原告提起不作为之诉,必须被告将来仍有继续侵害的可能性(重复的危险),才有诉的利益。仅仅以被告过去侵害行为而提起不作为之诉,无诉的利益(P68,P337)。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已经造成实际侵害结果的侵害行为,而且现代法律中还包括没有产生实际侵害结果的“威胁”。现代法律中,在很大程度上,提起不作为之诉(申请禁令之诉)不再要求“开始侵犯”和“重复的危险”的先决条件。德国和瑞士都允许在开始侵犯前申请禁令救济,英美法为此目的发展了“因害怕”(quitimernt)禁令(P248—249)。
其二,原告请求给付标的物已经灭失,为客观给付不能,倘原告仍然诉求给付该项标的物的,纯为诉讼浪费。但是,原告改为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原告起诉前不清楚对方能否交付标的物,则有诉的利益(P177,P337)。应当注意,“请求给付标的物已经灭失,已成为客观给付不能”,实体法已经规定就此而提起的诉讼,没有诉的利益。与此相区别的是,当客观上明确不可能实现强制执行时,所提起的给付之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因为诉的利益的基础不在于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而在于有无诉讼救济的必要性,在于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再者,强制执行的可能与否应由强制执行机构来判断,而在裁判过程中,做裁判的机关并不需要对执行的可能性进行过度慎重的调查(P68)。
(2)将来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将来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但是具体规定存在着一些差异,而且不同国家和地区学界的看法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和判例及学理,就将来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的规定和解释比较合理,值得借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5条规定:“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以有预先提出请求必要的为限,可以提起”。此条并未规定,仅以“履行期未到”为确定将来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的标准,并且日本的判决和学说,也未将确定将来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的标准,局限于“履行期未到”(P108)。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有预先提出请求必要”,是指“原告主张履行期即使届满也没有立即履行的指望,或者从义务的性质来看不马上履行则原告会蒙受显著损失”的情况(P52)。如果根据债务人的言行可以推定其届时不履行的意思时,即可认为已有预先请求的必要,至于是否发生给付争议、是否附加原告先行给付条件以及将来请求权是否附有条件,则在所不问。根据权利的不同性质,有时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自然得到认可,例如,如果不适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导致无法获得符合债务本来目的的履行(某种定期行为等);如果现在应当给付的部分尚未得到履行,则据此推断将来应当给付的部分(回归性给付请求)也有可能不得履行。在诉的合并时,可能有预先提出请求的必要,如与离婚之诉合并而请求离婚后分得财产的情况;在提出给付之诉时考虑到将来不能执行而合并提起代偿请求的情况。
2 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确认之诉属于预防性法律救济,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纠纷或侵害的发生。既然如此,提起确认之诉就必须具有值得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确认利益)。在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是一事的两面,因为有确认利益的人即为适格当事人,当事人适格的人即有确认利益。下面,我们将从确认之诉的客体(对象)和有效适当性两方面,来探讨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问题。
(1)确认之诉的客体(对象)。其一,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P344)。在英美法中称为“可司法的争议”(judicialcontroversy),而不得是公法上的争议和纯粹的道德、学理上的争议。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亲子关系、夫妻关系等均可为确认的客体。即使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因该项确认判决而能除去其私法上的危险状态,也有诉的利益(P340)。
就“现在的或实际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提起确认之诉的,拥有的利益可称为“即时受确认判决的法律利益”。传统理论和我国理论均认为,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不得要求确认。理由是,对过去法律关系做出确认判决之后,也可能发生变动;同理,将来法律关系为确定的,也可能在将来发生变动。这两种情形,确认法律关系没有实际意义,徒增诉讼负担(P340,P70)。
对于过去和将来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究竟有无确认利益。对此问题,愈来愈多的学者做出了肯定回答。在上文有关“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部分,就肯定了一些将来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的确认利益。按照Zamir和Borchard的意见,英美法是否接受对未来法律关系的宣告判决申请,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端是否已经充分明朗化、具体化。过去英国判例法坚决拒绝确定未来的法律权利,但是现在法院的要求是只要有发生的把握就足够了。如果未来法律效果的发生只是“推测性”的,法院则拒绝受理。美国法院对于未来的法律关系也适当地做出宣告判决(P240)。
其二,普遍否定“事实”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即便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也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但是,一味如此,可能产生不利。因此,合理规定例外情形是明智之举。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制度,即当事人可以提起要求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近年来,英国和美国的法院已经比较谨慎地许可对事实问题做出宣告判决。下列事实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涉及身份的事实(如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事物的法律特征(如确定某块土地为现在不使用的墓地等,这类诉讼英美法居多);不法行为的发生(主要涉及侵权行为法);证书或文书的真实性等(P242—243)。
(2)提起确认之诉的有效适当性。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存在着法律地位上的不安定性,为消除这种不安定性而请求法院做出确认判决,必须具备有效适当的条件。
其一,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定性及由此产生的诉的利益,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例如,被告争夺或主张原告的权利或财产,被告将讼争财产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等。德国学者Stoll和美国学者Borchard等主张,在某些情况下,只要有“客观的法律上的不稳定性”就足够了,不必有当事人之间存在意见分歧或者发生争执(P244)。当然,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定性及由此产生的诉的利益,并不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有时是由于一些客观事实,比如,确定某块土地为现在不使用的墓地,确定证书或文书的真实性等等。
其二,请求确认判决及其手段必须是适当的。首先,必须就法律允许的确认之诉的客体提起确认之诉。其次,某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问题,惟有如此,才具有确认利益,可提起确认之诉。比如,在给付财产之诉中,就财产所有权不能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最后,提起确认之诉时应当明确,是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呢,还是不存在,即在诉讼请求中必须确定,是提起积极确认之诉,还是消极确认之诉。
3 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
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相比,具有两大特点1)法定性。即形成之诉只有在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始得提起;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于形成之诉的当事人也做出明确规定。(2)现实性。即只能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提起形成之诉。具备这些条件的,就具有提起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
例外情形是,形成之诉进行中,由于情势发生了变化,以致没有继续进行诉讼的必要,此时诉的利益消失了。“没有必要”是指1)即使取得形成判决,也没有实际意义。例如,请求撤销某个公司的决议,然而在判决之前该公司已经注销的,即使获得判决也无实际意义。(2)做出形成判决之前,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与当事人形成请求相同的变化。
                                                                                                                                 注释:
             [日]山木户克己.诉的利益之法构造———诉的利益备忘录[A] 吉川追悼文集(下)[C] 转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日]吕太郎.诉之利益之判决[A]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C].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
 [日]三ケ月章.权利保护的资格和利益[J] 转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日]吕太郎.诉之利益之判决[A].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C].台北:三民书局,1993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陕西日报[J].2000-3-4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93条;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62条;台湾民事诉讼法典.第80条;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77条(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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