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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8:3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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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华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二、公证人法律地位的比较
    不同类型的公证制度下,公证人的法律地位也就有一定的差异。前已述及,在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职务一般都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公证人作为自由从业人员,执业的公证机关一般称为公证人事务所,这些事务所绝大部分不是政府机关,经费靠公证业务收入,不由国家财政负担。各事务所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由于取得公证人资格者均可建立事务所,因此公证人事务所的组织规模一般较小,结构简单,通常由一名公证人与两名以上其他辅助人组成。从事公证活动的公证人,是不领国家薪金的国家公务员,靠公证业务收入维持生活。虽然法国的公证人是领取国家津贴的公务员,但是他还可通过协议形式从当事人处获得酬金。不过,美国的一些州如俄勒岗州公证法规定,根据该州宪法,公证人不是国家公务员。公证人要建立起自己的公证人事务所雇佣人员,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方式,独立开展业务,收取费用,照章纳税。
    同时,因为西方国家的公证行为实际上是由公证人个人独立实施的,公证人对工作过错给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法对公证人在公证中的违纪行为,规定了进行经济处罚的手段。为了保证公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许多国家的公证法规定了公证人职务赔偿保险。为此,各国普遍建立了公证担保金制度,即公证人在取得资格后,要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才能正式实施公证行为。例如,《德国公证人法》第19-A条规定,公证人为避免承担因其职务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风险,在其整个任职期间,都必须参加职务责任赔偿保险。《日本公证人法》第19条规定,公证人须在收到任命书之日起15天内,向其所属的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交纳身份保证金。未交纳公证人身份保证金期间,不得执行职务。《西班牙公证人职业法》第14条规定,公证人在其事务所就任时,作为执行职务的保证或担保,应根据各地区的条件,把有年息的公债证券提存国库,缺乏这些担保时,应停止业务。这些措施即可以监督公证人,使公证业务不因为是公证人独立进行而出现假证、滥证,保证公证活动的质量,维持正常的法律秩序;又可以保证公证人的支付能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在采拉丁公证制度的国家的公证,公证机关是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的组织机构。公证人要受其行业组织和国家司法部双重监督。而公证文书也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文书所有原件均须保存在公证人事务所,其后经过一定期间需要交档案机关存档。公证人行使职务必须遵循“公正、独立”的准则,由于他以国家名义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特定效力,即法律赋予公证文书具有优于一般书证的证据力。使它区别于个人、企业、社团和其他官方机关的证明。特别是在拉丁公证制度下,公证人进行公证或草拟公证文书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因此公证书或私证的确认书具有无可置疑的、完全的证据效力。不经过特殊的法律程序通过反证推翻,不能否定其证据力。由于法律公证文书具有绝对证据效力,故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或契约是不会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的。
    同时,各国的公证法一般赋予公证人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以强制执行力。对于追索金钱物品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其给付义务的,经过一定时限,债权人有权依据公证文书副本径直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需另经法院的审判程序。不过,在英美公证制度下,公证文书却不具有这种特点,当事人可以随时对其提出诉讼。
    由于公证人身份的公务属性,各国都对公证人提出特殊的职业要求,并有一套严格的任免程序,表现为公证人任职条件高,任免人的职位高的特点。例如,《德国公证人法》第5条规定,“具备《法官法》规定资格的德意志共和国的公民,可以任命为公证人”。公证人必须是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未受过刑事处分;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比利时要求有法学博士学位);此外还要有一定的法律实践经历,期限为6个月至3年不等。取得公证人资格必须经过申请、考试、审查、任命、宣誓等多道法律程序,并且要受社会对公证业务需求总额和只有一定资历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才能免考。日本规定,简易法院判事,副检事不能免考。任免公证员的职权,一般掌握在国家元首,或诸如司法部长、州长、高等法院院长等高级官员手中,以此来保证公证人的质量,提高公证人的社会地位和权威性。如:西班牙公证人由国王任命,法国、日本均由司法部长(法务大臣)任命。
    三、公证基本原则的比较
    公证的基本原则是指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各国家和地区公证活动的内容要求不同,其基本原则也不同。比较而言,社会主义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公证机关职权广泛,要遵守的原则也多。英美法系国家公证人职权没有大陆法系广泛,要遵守的原则较少。总的说来,由于公证活动的特点,各国公证机关必须遵守的原则有某些共同性。这些原则包括:(1)真实原则和直接原则;(2)合法原则;(3)自愿原则;(4)回避原则;(5)保密原则。现在分别论述。
    (一)真实原则和直接原则
    所谓真实,是指公证文书中所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必须客观存在,并且通过直观或有关证据能够为公证人员所确认。公证文书所证明的内容应当与事实相符。真实性是公证活动的最基本要求,只有真实的事实才能为公证证明;只有真实的公证书,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对虚构的事实、缺乏证据无法使公证人员确认的事实,都不能予以公证。否则就是对真实性原则的违背。如我国现行的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25条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苏联国家公证法》第19条规定:公证员“对提出的文件真伪发生疑问,……有权扣留该文件”。不仅社会主义国家的公证法要求公证人进行公证的内容要忠于事实,西方国家也有此要求,并规定公证人违反这一原则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法国公证机关条例》要求公证员受理当事人必须或愿意使真实性得到确认的一切文件和合同。《美国新墨西哥州公证法》规定,如果证明事项或证明文件内有公证人明知不真实的陈述;或者在同时要求公证的各方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便在收据或其他文件上加盖公章和签名,应当视为轻微犯罪。
    直接原则是指公证员必须接待需要公证的当事人,是防止公证人怠于职守或他人越权办证,保证公证文书的真实、合法的重要保障。这一原则一般要求:公证员应当直接接待公证当事人以及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其他对公证事项有重大影响的人员,直接听取他们的陈述,审查其陈述是否属实。同时,公证员必须亲自审查公证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有关证据,必要时还应亲自调查证据,以便对公证事项有全面深入的了解。在这一基础上,公证员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出具公证书、拒绝公证、终止公证等决定。《秘鲁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应当对在其当面所实行的行为和所缔结的契约进行公证,以保证公证活动的真实性。
    《德国证书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体现了真实原则和直接原则。该法规定,公证人作出公证证书时,有审查和说明的职责。公证人应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澄清事实,向当事人说明所涉及的法律,在笔录中,清楚准确地记录当事人的意思。公证人应注意避免错误和疑义,不使无经验的和老实的当事人受到损害。对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或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有怀疑时,公证人应与当事人交换意见。公证人若怀疑事实,而当事人坚持要求公证的,公证人应在笔录中加以说明,并注明当事人对此所作的陈述。经法院或官方批准或证明的事项,以及对此存在的疑义应向当事人指出并在笔录中注明。
    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公证员才能独立地办理公证事务,出具公证文书,并在公证文书上签名。我国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4条规定,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也体现了真实原则和直接原则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规定中作出公证书要遵守一系列严密的程序是真实原则和直接原则的体现。台湾地区“公证法”规定,(1)公证开始时,首先要求申请人提出其身份证、工作证及其所属机关团体出具的证明书;(2)公证人在制作公证书时,对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及公证人当时所见的情形以及其他实验事实和方法等都必须详细记载于公证书中;对于私证书的认证,也须将认证的情形详细记载。(3)公证人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证书时,对于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行为人的能力有无缺陷、该项法律事实所影响的民事关系,都要加以慎重斟酌,促使当事人注意。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公证人办理公证事项的内容、形式和程序都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仅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要求,而且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严格遵照法定程序进行,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行为将导致公证文书的无效。如《苏联国家公证法》第6条规定,国家公证员“在自己的工作中,应当依照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法律,及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颁发的文件办事”。《日本公证人法》第26条规定,“对违反法令事项、无效的法律行为及由于没有行为能力而必须撤销的法律行为,公证人不得制作证书。”《比利时公证法》第19条规定,“公证书应忠于法律”。
    (三)自愿公证原则
    自愿公证是指公证人办理公证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公证人无权强迫当事人申请公证,也不能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公证事项强行公证。申请办理公证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当事人不仅可以决定与自己有关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否申请公证,还可以撤回申请,终止公证程序。各国公证法一般都确立了此原则。如《意大利公证法》第1条规定,“公证人是为了接受和保管当事人提交的契约、遗嘱等法律文书,赋予其公证效力……的公务员”。《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第1条规定,“公证员是受理当事人必须或愿意使真实性得到确认的一切文件和合同的公务员……”。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必须公证是相对于自愿公证而言的,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用公证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当事人必须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证。虽然自愿公证是一项基本的原则,但是对一些重要的民事、经济活动,各国公证法特别是大陆法系各国和社会主义国家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家庭婚姻法中规定了许多必须公证的事项,对自愿原则加以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共有的动产、不动产变卖后,共有人应到公证人处分割款项,此种公证人,为双方同意选任的公证人,如双方就选任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则由法院依职权指定公证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法律行为和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这里所指的特定形式,就包括公证形式。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涉外收养、投标招标、企业拍卖、房屋拆迁、公证遗嘱的变更等许多重要的法律行为规定必须采用公证形式,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在涉外民事活动中,许多国定法律都规定其他国家公民、法人在该国从事民事、经济活动所需的各种证书和其他证明文件必须经过当事人所在国公证机关(人)的公证,方能在该国使用。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应该遵守法律规定,向公证机关(人)申请公证。
    (四)保密原则
    公证人往往要调查、了解涉及国家机密或当事人秘密的情况。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法强调公证人及其雇员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并且保密适用于公证人的雇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奥地利公证法》第37条规定,“公证人对当事人在自己面前所做的陈述,应为有关人员保密。公证人的雇员就上述事项也有保密的义务。公证人必须在可能的范围内监督其雇员履行这一义务”。《德国公证人法》第18条规定,“公证人及其雇员就执行职务所得知的事情,负有保密的义务”。不仅大陆法系各国规定了公证人的保密义务,拉美国家的公证法也有同样的要求。《墨西哥公证人法》第12条规定,“公证人对在其面前所发生的事实要保守秘密,并遵守刑法中有关保守职务上的秘密的规定”。
    我国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条也规定,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公证事务鉴定人、翻译人、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
    (五)回避原则
    公证人应回避办理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公证事项是大陆法系公证法的通例。《德国证书法》规定,公证人为公证人本人、公证人的配偶、公证人现在或过去的直系亲属以及上述所列人员的代理人所办理的公证书无效。《奥地利公证法》第33条规定,“公证人不得就自己参与的事项、配偶的事项、属于自己直系血亲、姻亲或养子的事项、属于自己四等亲内的旁系血亲或二等亲内的姻亲的事项制作公证书,也不得在公证书中决定处分自己或上述任何人的利益。违反上述规定制作的文书,不具有公文书的效力”。
    回避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公证机关必须遵守的原则。如我国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10条规定,“公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也有权请求他们回避。(1)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英美法系各国的公证法一般没有公证人回避的规定。危地马拉公证人可公证自己所立的遗嘱。
   
   
    四、公证机关或公证人权限的比较
   
    各国家和地区公证法对公证权限的规定有相似之处。概括而言,公证机关的职能为以下几项: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主要是证明合同(契约)、遗嘱、委托、抵押担保、析产、声明宣誓、拍卖、公司社团的设立,各种商业票据和谈判等单方或双方的法律活动。
    (二)确认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各种法律文书
    包括认证文件的签名、盖章等属实,或证明公司章程,公证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与原件无误等。这些事实和法律文书的认证或证明范围十分广泛。如《法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夫妻结束分居应由公证证书确认,或向身份官员声明。《西班牙公证人职业法》第23条规定,公证人可以对在公证证书及其文件的特别性质上有必要确认与当事人是否相识的事件,或对有必要根据法律、规章所规定的补充方法,确认某人确系本人的事件进行公证。《厄瓜多尔公证人法》第18条规定,公证人的权限包括“证明生存的事实”。前东德《家庭法典》第98条规定,为成年人确定监护并指定监护人及检查监护人的活动,属于国家公证机关的职责范围。《罗马尼亚国家公证处组织与职能法》第5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由国家公证人员个人确认的法律事实签发公证证书。《罗马尼亚继承公证程序法》第14条规定:“国家公证人最后确定遗产继承人的人数和身份,遗产的分配以及继承人的权利范围。”
    (三)制作和保管公证文书
    包括保管遗嘱、文件、现金、证券、证据、提存债款;制作文件的副本、抄本、财产、遗产清册等。《苏联国家公证法》第10条规定,公证处可以收受寄存现款和有价证券的提存、保管文件。《法国公证机关管理章程》第15条规定,公证员替第三者保存现金,在3个月限期届满后仍未交给所有人时,必须全部存入信托局。《捷克民法典》第62条规定,如果债的性质允许,特别是如果事情涉及的是期限未满或者数额有争议的债务的请求,债权人所请求的清偿可以采取向公证机关提存的方式办理。《阿根廷公证人法》第12条规定,公证人对当事人在自己面前在私人文书上签署的姓名或指印的真实性认证。台湾地区“公证法”规定,公证处对于公证书要保存原本,认证私证书要保存缮本,同时公证人的簿册上也要有记载。即使申请人所持证书被毁、遗失或灭失,公证处还有保存的各种簿册可供查证。申请人可随时请求公证处交付各种证书正本或缮本,以资佐证。
    (四)签发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许可证书
    签发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许可证书,也是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实现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执行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13条规定,对确定的并已结算的债务的清偿,对不动产的强制出卖,仅得根据公证及执行证书进行。
    公证人作为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范围的规定十分广泛。台湾地区“公证法”和“公论证法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以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有价证券,给付特定的动产,租用或借用房屋、土地期满交还房屋等法律行为作成的公证书,公证书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债务人于给付期间届满时未为给付的,债权人无需诉讼,凭公证书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在我国台湾地区,公证书产生执行力,具备三个条件即可:(1)公证书是由公证人依法制作的。公证书只适用于台湾地区,证书制作者只能是台湾地方“法院”的公证人。来自台湾地区以外的公证书,其他“行政部门”或者“法院”审判人员或个人作成的证书,则无此效力。(2)公证书必须明确记载具体的给付标的。给付标的包括:A.一定数量的金钱债权、代替物、有价证券、特定动产、房屋、土地等给付标的。B.在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也可用于强制执行。C.利息或租金之给付,可以强制执行。D.违约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并将其违约事实及违约时应给付之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者,可以强制执行。E.押租金或保证金,约定应于交还租赁物后返还并迳受强制执行者,并将其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者,可以强制执行。F.视为到期的分次履行可以为强制执行。(3)在公证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有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务人在公证时同意不履行时接受强制执行,且已在公证书中载明,则可据此开始执行,而不必另行起诉。公证书只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执行法院就应强制执行。即便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实体上的请求有不成立、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或存在其他瑕疵之情形,在债务人依法提起异议之诉,并获得停止执行的裁判之前,均不影响该公证书的执行力,执行程序应继续进行。同时,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而言,当事人、当事人的继受人,以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所请求的标的物均受公证书效力的约束。
    受严格的法律正当程序观念的影响,英美法系和拉美各国的公证机关不具有赋予公证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职权。
    各国公证法规定了公证人或公证机关的职能权限的方式一般是在有关的条文中加以列举。前《苏联国家公证法》第10条具体规定了国家公证处办理的包括证明契约、颁发继承权证明书、证明文件签名的真实性、办理执行背书等19种公证事务。我国1982年公布的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了公证机关证明合同、遗嘱、身份等14种基本业务,1990年公证程序规则(施行)还规定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以及提存等业务。
    《日本公证人法》第1条则概括规定,公证人的职权范围是,受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委托,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制作公证证书;对私人制作并签署的文书进行认证,对公司章程进行认证。《比利时公证法》第1条也概括规定,公证人是公职人员,其职责是受理当事人必须或希望通过当局的公证行为来确认具有真实性的文件和契约,确认其日期,保管存款,送达公证书的大字抄本和副本。《美国新墨西哥州公证法》规定公证人的职权包括:使他人宣誓;确认和证明书面文件;确认和证明经宣誓所作的证言;发表声明和拒绝公证;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比较而言,由于把公证人看成是公务员,或者把公证人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各国以及受其影响的前苏联、东欧及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特别我国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或公证人,享有比英国、美国和拉美国家的公证人更为广泛的职权。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证人的职能并不认为是在执行公务。所以,《不列颠百科全书》指出,在今天,财产权转让,遗产继承;处理家庭财产;订立契约(特别是较为复杂和长期的商业合同);法人团体的成立或结业;改变管理法人团体的规定(股票类别、管理权、利润分配等);调整财产和收入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借以符合赋税法的要求;并尽量减少其对有关财产和收入的影响,或借以保证资产的妥善管理以及受益人的收益分配,或两者兼而有之。在罗马——日耳曼法制国家中,这些工作大都是由公证人担任的。而这些是英美法系的公证人所不能比的。
                                                                                                                                 注释:
                原载于《诉讼法学研究》(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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