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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5:3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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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 译               
     第59章 受托人就信托管理申请法院作出指令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最高法院规则》第85号令(《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第8.2A条之规定。
    1.
    1.1本部分诉讼指引关于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的管理向法院申请指令。提出上述申请,采取第8章诉状格式。《最高法院规则》第85号令亦规定类似内容。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适用于受托人的规定,亦适用于遗产管理人。
    1.2《最高法院规则》第85号令既适用于高等法院,亦适用于郡法院。
    2.诉状格式的内容
    如寻求命令的保密性至关重要的(比如,法院的指令涉及正在进行或拟提起的诉讼,而诉讼外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之规定,通过知悉诉状格式,能够发现受托人请求的指令是什么),则就《民事诉讼规则》第8.2条第b项而言,有关请求救济的陈述可在任何法官出席的审理期间(general terms)提出。在此种情形下,受托人须在证据中特别指明,其寻求许可的救济是什么。
    3.不公开进行的程序
    第一审诉讼程序应安排不公开进行。相应而言,法院作出的命令以及法院档案中的其他文书(已送达的诉状格式除外),未经法院许可,诉讼外第三人皆不得查阅。如未经审理程序处理有关事项的,则法院作出的命令应不公开宣告。
    4.参加诉讼的被告或已送达通知书的利害关系人
    4.1《最高法院规则》第85号令第3条第2款,规定了受益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特别在私人信托的情形下,通常受益人显而易见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有时对正当程序存在二种不同主张,拟参加诉讼的受益人可提出其他受益人没有参加诉讼之必要,理由为受托人能够提出其他主张。同样,在有关救济金信托案件中,每一位可能的受益人因属不同类别,没有参加诉讼之必要。
    4.2在部分情形下,法院可就是否作出当事人请求的指令,或者作出何种指令进行裁量,无需对受托人之外的其他任何当事人进行审理。如受托人主张,所提起的案件属上述类型的,则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8.2A条之规定,申请法院签发诉状格式,无需确定被告名称。受托人可在签发诉状格式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附录拟签发的诉状格式副本。
    4.3在其他情形下,受托人可能知悉受益人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或者已向其送达通知书的,但亦可能对此存在疑问。比如,有关救济金方案的案件,存在众多受益人,且利益种类各不相同,特别是受益人可能受寻求指令行为的不同影响,或者具有大量任意受益人(discretionary beneficiaries)的私人信托。在上述情形下,受托人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8.2A条之规定,申请法院签发诉状格式,无需确定被告名称。上述申请书,可结合如下申请书一并提出,即请求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5号令第13A条就当事人参加诉讼或发送通知书作出指令的申请书。
    4.4在涉及公益信托(a charitable trust)的案件中,检察总长皆为适格被告,且为唯一被告。
    5.案件管理指令
    5.1一旦被告提出送达认收书的,或者提交送达认收书的期间界满的,(或者如被告名称未确定的,原告已提交全部证据时),则应将诉讼交由聆案官或区法官对案件管理作出指令。在部分案件中,无需经审理程序,即可迳行作出指令;法院作出的指令可包括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条所指有关当事人或程序通知书指令。
    5.2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8.2A条之规定,申请法院签发诉状格式无需确定被告名称的,如法院同意,则应作出案件管理指令。
    6.不经审理程序的诉讼
    6.1法院一般应考虑,能否不经审理程序而对申请进行书面审理。受托人通常应考虑,是否基于任何理由需举行审理程序。如受托人如此主张的,则应在证据中进行说明和解释。如被告认为,需举行审理程序的,则亦应在证据中说明并解释理由,如未提出证据的,则可就此向法院致函。
    6.2当事人请求仅就书面文书的考虑作出指令,如法院拟拒绝作出指令的,则应通知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在指定期间请求举行审理程序之机会。
    6.3在公益诉讼中,根据检察总长或代表检察总长就申请表明观点的信函,聆案官或区法官可不经审理程序,而直接处理案件。
    6.4作出不经审理程序迳行处理案件指令的情形,包括遗产管理人依Re Yorke deceased一案确定的原则,申请许可分配劳埃德公司承保的死者遗产。见《衡平聆案官诉讼指引》(Chancery Masters’ Practice Direction)第12条第G部分以及《1985年司法裁判法》第48条之规定。
    7.证据
    7.1受托人提出的证据须采取证人证言形式。为确保法院命令适当地保护受托人,即使受益人作出被告参加诉讼,进行诉讼程序的,受托人亦须保证充分开示相关事项。
    7.2申请就是否提起诉讼、抗辨、或进行诉讼作出指令的,须有证据支持,包括具备适当资格律师就胜诉希望及其他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诉讼费用预计书及对方诉讼当事人经济状况评价、以及提出的任何案情声明草案。由于受托人预期,提出申请的诉讼费用,甚至不经开庭审理进行简易程序,或者没有被告进行诉讼的诉讼费用,与诉讼金额标的或争议事项相比不具备合理性,故明显存在受托人应继续进行诉讼的情形。
    7.3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所谓具备适当资格律师,指其资格和经历与案件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律师。应载明律师的有关资格。如依据正式指示提供法律意见的,则一般应在证据中提出有关指示,以便法院审查提供法律意见的基础。如没有正式指示的,则法律意见须充分说明提供法律意见的依据。
    7.4请求作出指令的所有申请,皆须有证据支持,证据应表明信托资产的价值、所提起诉讼或有关该信托其他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以及为何需法院作出指令。在救济金信托案件中,提出的证据应包括最新的保险统计价值(actuarial valuation),并对救济对象进行简介,以及如救济金存在资不抵债破产可能时,应包括优先受偿的规定及可能的后果。
    7.5就正在进行或可能产生的诉讼申请指令的,提出的证据亦须载明,是否:
    (i)已遵循任何相关的诉前议定书;以及
    (ii)受托人已提出或承诺、或拟提出以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调解,以及如未提出上述纠纷解决方式的,其原因如何。
    7.6如信托受益人为寻求指令的诉讼当事人,其利益与受托人利益相抵触的,则受益人应为受托人被申请人,但受益人在诉讼中受特权保护的任何资料须在证据中提出,作为受托人证人证言出示,并不得向受益人送达。但如受托人的代理人认为,开示上述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并无损害的,则应向被告送达有关资料。被告亦可排除于部分审理程序之外,包括对上述资料进行讨论的审理程序。
    7.7与受益人协商
    如已和受益人进行协商的,则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须解释所进行的协商是什么,以及协商的结果如何。在准备就有关诉讼申请法院指令时,应遵循如下指引:
    (1)如属私人信托,而主要相关的受益人人数有限,且全部或绝大部分为成年人、有确定身份及可查寻的,则受托人在申请指令之前,应就提起或可能提起的诉讼程序,与所有成年受益人展开详细讨论。
    (2)如私人信托涉及的受益人人数众多,包括尚未出生或无法确定身份的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则受托人可与部分主要相关的成年受益人进行协商。
    (3)就公益信托而言,受托人本须通过政府财政部的律师,与检察总长或公益信托委员会(the Charity Commissioners)协商。根据《1993年公益信托法》(the Charities Act 1993)第33条之规定,受托人提出申请本需由其公益信托委员会批准。
    (4)就救济金信托而言,除救济对象人数极少之外,尽管受托人提出的证据应对事实的协商予以说明,但在准备申请时并不要求采取与受益人(如果相关的话,包括雇主)或其代理人进行协商的特定措施。如尚未进行协商的,则法院在特殊情形下,可指令一类或多类受益人举行会议,审议申请的事项,在会议上可初步裁决,某一特定类型的救济对象是否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尽管涉及正在进行或拟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亦应采取措施,以防范属保密特权之列的资料开示范围过广。
    7.8
    (1)如法院作出指令,许可受托人提起诉讼、抗辩或进行诉讼的,则法院可直至某一特定阶段作出上述指令,要求受托人在超越某一界限时重新向法院提出申请。何谓特定阶段,取决于依《民事诉讼规则》对诉讼的管理。如在开示书证后重新提出申请的,以及需向法院出示所开示书证的,则有必要从正在审理其他诉讼的法院取得有关许可。限制使用其他诉讼当事人开示的书证,这一默示承诺并不排除受托人在申请指令时使用有关书证,其原因在于,此为就诉讼目的对书证进行使用。
    (2)在上述情形下,如受益人取得并提交适当资格律师的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主张法院指令继续生效的,则法院有时可责令无需经审理程序,在案件的特定阶段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述任何法律意见书,法院皆须考虑,以及如认为适当的,应作出指令,准许受托人继续进行诉讼程序,而无需举行审理程序。
    7.9存在紧急情况的,比如诉讼时效和诉讼中送达期间即将界满,则法院可责令采取必需的紧急措施,对证据进行简易审查,但法院的指令应有所限制,以便尽早基于充分考虑重新提出申请。
    7.10如被告系未成年人的,若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指令的,则法院应要求当事人提交适当资格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指示,即从未成年受益人角度,就拟提起的其他相关诉讼程序而言,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指示。
    7.11如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的指令涉及正在进行或即将提起的简单诉讼案件,聆案官或区法官可不经审理程序迳行作出指令。在其他情形下,有关案件应由法官审理。
    8.诉讼代表令
    尽管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9.7条之规定,申请法院签发诉讼代表令(representation orders)的,法院一般亦并不签发诉讼代表令。
    9.诉讼费用
    一般规则为,受托人提出适当申请的诉讼费用,基于补偿基础从信托基金中拨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受益人之诉讼费用,经法院评估(或达成协议)的,亦依如上方式列支,但其诉讼行为必须适当且合理。
    10.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申请提起诉讼之许可
    在公益信托案件中,如公益信托委员会根据《1933年公益信托法》第33条第2款之规定,拒不同意受托人申请法院作出指令的,且不根据该法第26条或第29条之规定,依职权自行向受托人下达指令的,则受托人可依该法第33条第5款及《最高法院规则》第108号令第3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对受托人提出的申请可进行书面审理,如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差距巨大的,则法官可要求公益信托委员会对其拒绝许可之原因进行说明。法院在裁决是否许可其提起诉讼之前,亦可要求受托人出庭。法院也可以要求向检察总长送达举行审理程序通知书,但此种做法一般并不适当。
    11.本部分诉讼指引并不扩展适用于先买权诉讼费用命令(pre-emptive costs orders),见Macdonald v Horn一案确立的原则,尽管两类案件的相似点非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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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39章的诉讼指引第1.5条,以及《民事诉讼规则》第39.2条第3款第f项之规定。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第2款之规定。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8.2A条第3款第b项。
[1997] 4 All ER 907。
见《衡平聆案官诉讼指引》第12条第A部分之规定。
见Re Moritz案,[1960] Ch 251,以及 Re Eaton案,[1964] 1 W.L.R. 1269。
见White v Biddulph一案, Hart J,1998年5月22日,尚未公告。
见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2章的诉讼指引“案件分配至不同级别的司法机构”,第4.1条和第5.1条第e项之规定,以及亦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条之规定。
见[1995] 1 All ER 961。
                                                                                                                    出处:徐昕个人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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